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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志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鄒志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11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經過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6四樓執行搜索,此有卷附上開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可憑(見偵35644卷第75頁),於查緝前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裝設監視器,於查緝時在樓梯間實施埋伏,並對走樓梯上樓之被告實施盤查,然被告拒不配合且與警方拉扯,於拉扯過程中,藏放於被告包包內之毒品掉落,經搜索後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下稱本案毒品),當場將被告逮捕,並非被告主動坦承犯行或交出毒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8月14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未在警員知悉其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審酌其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持有本案毒品,雖未因此流出在外毒害他人,但因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高達138.39公克、193.67公克,數量甚鉅,有高度之非難性;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前從事水電、塑膠壓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84頁、偵35644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本案毒品之期間,並參以原審公訴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本案毒品給警方為由,指摘原審漏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未在警員知悉其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志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4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皇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鄒志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下稱「大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9日1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棟透天厝,由鄒志皇、「大象」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81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欲供渠等施用而共同持有之。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2樓樓梯間,對鄒志皇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鄒志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5644號偵查卷〈下稱第35644號偵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卷附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驗前毛重250.61公克,驗前淨重245.16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245.05公克,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193.67公克);
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碎塊狀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淨重174.58公克,驗餘淨重174.47公克,空包裝重1.06公克,純度79.27%,純質淨重138.3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303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840號鑑定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憑(第35644號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91頁、第94頁、第96頁、第11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又被告犯上開之罪與「大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的理由:
⑴本件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先此敘明。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
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
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持有
前述毒品,雖未因此流出在外毒害他人,但因所持有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高達138.39公克、193.67公克,數量甚鉅,有高度之非難性;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之前從事水電、塑膠壓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112年2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第35644號偵卷第1-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並參以蒞庭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已如前述,堪認確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
訛,是上開扣案物核屬違禁物,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
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晶體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毛重250.61公克(包裝重5.45公克),驗前淨重245.16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245.05公克,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193.67公克。
2 海洛因1包 碎塊狀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4.58公克(驗餘淨重174.47公克,空包裝重1.06公克),純度79.27%,純質淨重138.39公克。
3 現金新臺幣23萬3,200元 4 OPPO廠牌手機1支 內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APPLE廠牌手機1支 內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APPLE廠牌手機1支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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