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492,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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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欣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欣穎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楊欣穎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8、16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傑森王(謝主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負責取得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及將領出之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員,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仍有輕重之別。

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張原彰固因受詐騙而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付被告,但衡酌其係因欲貸款,為「製作帳戶金流」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又於提領告訴人林愛能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現金後,連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付被告,以上情節,容非貸款正常流程,其於偵訊中亦稱:其在交付提款卡前,原本也有質疑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111頁),參以其於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當時,該帳戶餘額僅有33元(偵卷第52頁),則其所受財產損害甚為有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述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情狀,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角色分工較屬次要,且業與告訴人林愛能、蔡明騰分別於原審、本院達成調解或和解,其並已如數給付約定賠償之金額6萬元、9,996元,林愛能、蔡明騰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林愛能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審附民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1、125頁),被告實已勉力填補損害,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附表編號2、3部分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亦確有堪予憫恕之處。

綜上,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共同參與犯罪實行,其行為危害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許悠莉受有9萬9,985元之財物損失,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於法定刑內科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虞,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8頁,原審卷第59、81、91頁,本院卷第81、16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執行刑):㈠原審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犯罪所肇財產損害有限,業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妥適;

②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雖已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愛能以6萬元成立調解,且已給付第1期款6,000元等事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

然查,上開112年3月10日調解筆錄約定,被告除當場給付林愛能6,000元外,餘款應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

原審判決後,被告復於112年4月6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8日先後給付林愛能6,000元、6,000元、4萬2,000元,已給付全數6萬元完畢,有林愛能出具之聲明書1份、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3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175頁),是被告已提前如數給付約定之賠償款,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有未洽;

③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蔡明騰成立和解,已賠償蔡明騰所受損害9,996元,有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此犯後態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亦欠允當。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第169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所得、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及將領出之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林愛能、蔡明騰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許悠莉受有9萬9,985元之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及其本案參與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4之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使詐騙贓款匯入人頭帳戶經提領而遭隱匿,徒增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與被害人追償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交易安全,依其情節並無堪值憫恕之處,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所為量刑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並未過重。

被告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經本院分別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張原彰之犯罪事實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愛能)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明騰)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許悠莉)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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