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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晃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357、6784、7034號、110年度偵字第183、470、608、1044、1128、2660、3974、4449、57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晃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晃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銀行印鑑章蓋在紙上、身分證、健保卡等文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姓成年男子(下稱「周先生」),以此方式幫助「周先生」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向郭懿儀、黃思穎、孫子晴、唐慧玲、溫凱宇、劉冠鑫、林敬發、許雅榛、呂慈航、林余珊、林花如、游翔筑、胡玉芳、楊美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時間與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收款帳戶均詳附表所示】,旋遭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懿儀、黃思穎、孫子晴、唐慧玲、溫凱宇、劉冠鑫、林敬發、許雅榛、呂慈航、林余珊、林花如、游翔筑、胡玉芳、楊美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並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
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認定罪名、罪數及減刑事由之說明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⒌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57、6784、7034號、110年度偵字第183、470、608、1044、1128、2660、3974、4449、5722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及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2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4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3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13)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且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匯款、轉帳至被告本案2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係為籌措罹癌前妻之醫藥費用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患有糖尿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家中有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子女及90歲母親,須負擔家中生計(見本院卷第101、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卓處,特予說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因此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證 據 卷 頁 備 註 1 郭 懿 儀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帳號「Feng Wen Li」結識郭懿儀,並以LINE暱稱「李文峰」、「許凱」向郭懿儀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郭懿儀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ATM轉帳、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8月11日12時26分許、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懿儀於警詢之證訴(見偵7034卷第29至30頁) ②郭懿儀匯款清單、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7034卷第7、35、41頁) ③郭懿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7034卷第47至78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034卷第17、19、25頁) 109年度偵字第6357、6784、7034號、110年度偵字第183、470、608、1044、1128、2660、3974、4449、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8月11日12時51分許、2萬元 2 黃 思 穎 於109年6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黃思穎,以LINE自稱澳門商業銀行信貸部主管「洪興耀」,向黃思穎佯稱因匯款金額異常遭金管會扣留,需重新匯款云云,致黃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8月10日12時53分許、7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卷第9至13頁) ②黃思穎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委託書(見偵1044卷第29、31、3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44卷第21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8672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見偵1044卷第23、25、26頁) 同上 3 孫 子 晴 於109年7月初透過交友網站「sweetring」自稱「陳董天」結識孫子晴,以LINE向孫子晴佯稱投資金莎國際平台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孫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8月10日9時14分許、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子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28卷第13至14頁) ②手機網銀轉帳紀錄(見偵1128卷第16頁) ③「金莎國際交易平台」顯示畫面擷圖(見偵1128卷第15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28卷第23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6233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見偵1128卷第27、29、33頁) 同上 4 唐 慧 玲 於109年7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唐慧玲,以LINE暱稱「李博文」向唐慧玲佯稱投資賭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唐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8月10日17時46分許、6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慧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74卷第33至38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偵3974卷第59頁) ③唐慧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974卷第69至96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74卷第53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10年1月29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109000011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見偵3974卷第163、165、167頁) 同上 5 溫 凱 宇 於109年7月6日19時15分許以LINE傳送「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弈」網址,向溫凱宇佯稱可投注賺錢,待溫凱宇帳上顯示獲得彩金後,復稱欲贖回賭博網站所贏得之彩金,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溫凱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8月11日12時5分許、167,98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溫凱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722卷第9至17、19至21頁) ②溫凱宇之郵局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郵局匯款單(見偵5722卷第23至2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722卷第47、48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722卷第51、66頁) 同上 6 劉 冠 鑫 於109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劉冠鑫,以LINE向劉冠鑫佯稱投資之帳號有誤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解除,致劉冠鑫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8月11日12時7分許、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冠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0卷第22至29、31至39頁) ②劉冠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70卷第107、111頁) ③劉冠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470卷第97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0卷第63、8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8188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見偵470卷第15至21頁) 同上 7 林 敬 發 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林敬發佯稱投資IFC金融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林敬發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8月11日10許時、18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8卷第33至35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608卷第73頁) ③林敬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08卷第89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08卷第51、63、6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8487號函暨帳戶資料(見偵608卷第21至24、26頁) 同上 8 許 雅 榛 於109年7月27日10時5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自稱「陳嘉豪」結識許雅榛,以LINE向許雅榛推薦註冊「澳門金沙(香港)責任有限公司」博奕網站,佯稱許雅榛中大樂透頭獎需繳納電報費及手續費云云,致許雅榛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8月10日13時45分許、58,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149卷第7至9頁) ②手機網銀交易明細(見偵42149卷第67頁) ③許雅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42149卷第33至65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149卷第1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1820號函暨帳戶資料(見偵42149卷第25至31頁) 同上 9 呂 慈 航 於109年7月27日以臉書暱稱「王耀東Aaron Brown」結識呂慈航,佯稱為澳門勵駿串鑑集團香港博彩分公司主管,向呂慈航稱需繳納中獎彩券之稅金云云,致呂慈航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8月10日12時許、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慈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49卷第13至1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4449卷第39頁) ③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臉書頁面及文件擷圖(見偵4449卷第55至61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49卷第51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09年10月16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90000044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見偵4449卷第21至27頁) 同上 10 林 余 珊 於109年7月底以臉書暱稱「林偉」結識林余珊,以LINE佯稱要來臺設立分公司邀約林余珊購買公司內部彩卷,並宣稱林余珊彩卷中獎需繳納稅金云云,致林余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8月13日12時許、2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余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57卷第11至14頁) ②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6357卷第1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357卷第31、39、4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09年9月15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90000039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見偵6357卷第21至25頁) 同上 11 林 花 如 於109年8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花如,以LINE暱稱「浩洋」向林花如佯稱可透過威尼斯人遊戲平台賺錢云云,致林花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8月10日、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花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84卷第9至13頁) ②林花如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6784卷第27頁) ③林花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784卷第27至29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784卷第39、51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09年9月16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90000040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見偵6784卷第67至71、75頁) 同上 98年8月13日 、6,500元 12 游 翔 筑 於109年8月3日以LINE向游翔筑佯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城網站可獲利賺錢云云,致游翔筑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8月10日11時47分許、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翔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60卷第27至34頁) ②游翔筑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60卷第39至51頁) ③游翔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手機網銀轉帳紀錄)(見偵2660卷第53至178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10年1月25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10900000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見偵2660卷第211至213、21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6833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見偵2660卷第217至219、221頁) 同上 109年8月13日13時9分許、35,000元 109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6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胡 玉 芳 透過交友軟體「Pairs」自稱「李文睿」結識胡玉芳,於109年8月9日22時許以LINE向胡玉芳佯稱可投資原始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玉芳陷於錯誤,在雲林北港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6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玉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35卷第19至21頁) ②胡玉芳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書(見偵5935卷第35、37、23頁) ③胡玉芳與「睿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935卷第27至33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109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9464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見偵5935卷第51至57頁) 起訴書 14 楊 美 玲 於109年6月20日透過臉書結識楊美玲,以LINE暱稱「張嘉豪」佯為香港樂透公司人員,向楊美玲稱需繳納中獎彩券之海外保險才能領回獎金云云,致楊美玲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3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722卷第33至37頁) ②楊美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7722卷第65、69、71頁) ③楊美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7722卷第77至8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10年2月24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100000770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見偵7722卷第221、223頁) 111年度偵字第7722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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