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維
陳儒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維、陳儒剛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維、陳儒剛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維、陳儒剛(下稱被告2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執行羈押,至112年10月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法官於112年9月28日訊問被告2人後,審酌全案卷證,被告2人業已自白犯罪,且原審就許哲維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以及所犯傷害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就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41、43至45、47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以及所犯傷害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共犯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涉及之被害人數眾多,且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判處上開罪刑,足認其等之刑責非輕,參以本案共犯期間,即有一直更換民宿以躲避查緝之舉措,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2人因貪圖報酬獲利而為共犯,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又具有反覆連續施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參以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又尚未審結,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因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