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521,20240419,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莊正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莊正威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而前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莊正威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自述其身體不適。

陳報人法務部○○○○○○○○(下稱北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北所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解除戒具。

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北所陳報之事實,有北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北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30餘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