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541,2024013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怡


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峻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9號、第17470號、第17472號、第38493號、第38494號、第4351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2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㈠乙○○:⒈犯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⒉犯其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部分所處之刑,⒊執行刑。

㈡丙○○:⒈犯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⒉犯其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所處之刑,⒊執行刑。

二、乙○○㈠犯如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1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犯如附表3編號1至6部分,各處如附表3編號1至6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丙○○㈠犯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2編號1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犯如附表3編號1至6部分,各處如附表3編號1至6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制,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其2人於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或獨自(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或與丙○○(如附表2編號1所示),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1、2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1、2所示之丁○○、戊○○(各次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模式均詳如附表1、2所示)。

㈡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乙○○、丙○○所有如附表5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3所示之周怡璇聯繫交易細節,先後於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交易模式,共同以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怡璇(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

乙○○、丙○○合計收取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其中乙○○扣案3萬3,500元、丙○○扣案4萬元,餘款10萬500元均未扣案)。

㈢乙○○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乙○○、丙○○所有如附表5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4所示之己○○聯繫交易細節,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4所示交易模式,共同以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賣出本案毒品咖啡包與己○○(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模式均詳如附表4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

乙○○共計收取7,000元(未扣案)。

嗣於111年2月1日某時,在己○○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住處,由己○○無償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之19包與葉上瑋,再由葉上瑋於111年2月2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松林大旅館505室內,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中之1包無償轉讓與少年林○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嗣林○葶施用後感到身體不適,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當場扣得葉上瑋持有之所餘之18包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林○葶施用完畢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葉上瑋所涉上開轉讓毒品與林○葶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罪刑,己○○所涉上開轉讓毒品與葉上瑋部分,由檢警偵辦中)。

二、乙○○及甲○○明知手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乙○○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之犯意,自110年7、8月間某日起,從楊秋鴻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

乙○○復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甲○○則基於非法運輸子彈之犯意,由甲○○於111年3月底某日晚間,在其臺南市○○區○○○000號家中,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君高」(下逕稱「君高」)之友人以一顆子彈300元之價格購買10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下稱本案10顆子彈)後,於111年4月20日19時許,自雲林縣搭乘高鐵,將本案10顆子彈運輸至板橋站,乙○○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丙○○至高鐵板橋站搭載甲○○,3人共同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甲○○再將本案10顆子彈交與乙○○用以試本案手槍。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⒈就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即本判決附表1、附表2部分,上訴人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4頁),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針對此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304頁),是本判決附表1、附表2)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⒉就原判決事實一㈤,即本判決附表3部分,檢察官、乙○○及丙○○均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本院卷二第304頁),丙○○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僅針對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30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關於乙○○、丙○○之科刑,及丙○○沒收部分為審理,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罪名及關於乙○○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⒊就原判決事實一㈣,即本判決附表4部分,檢察官、乙○○及丙○○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第135頁),是此部分亦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⒋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檢察官、乙○○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均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本院卷二第304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原審辯護人之上訴理由書內載明對其涉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乙○○之科刑,及甲○○全部為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乙○○此部分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5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4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而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甲○○於原審審理時,除就丙○○於警詢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經原審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讓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18至420頁、原審卷二第188至233頁),經本院審酌就甲○○所涉部分,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㈠(即附表1、附表2之轉讓禁藥)部分乙○○就如附表1編號1、2、附表2編號1所示犯行,業據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丙○○就如附表2編號1所示犯行,業據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丁○○、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乙○○、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1、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經核丁○○、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並未透過任何不正方法誘導其陳述,對於乙○○、丙○○轉讓第二級毒品此一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客觀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其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反覆訊(詢)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復有如附表5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該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見附表5編號1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卷存頁碼所示),足認乙○○、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㈡事實一㈡(即附表3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誠如上開理由欄壹、一、㈡、⒉所述,因乙○○明示僅就科刑、丙○○明示僅就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罪名及乙○○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

㈢事實一㈢(即附表4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⒈訊據乙○○、丙○○均否認有如附表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乙○○辯稱:我根本不懂什麼是毒品咖啡包,當時己○○的母親楊秋鴻住在我那邊,楊秋鴻過世後,有遺留一些物品在我家,我把那些東西清出來後叫丙○○拿去給己○○,且丙○○也沒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己○○當時租屋處附近之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47巷口交付黑色塑膠袋(下稱本案黑色塑膠袋)給己○○,另外在己○○111年1月30日匯款5,000元到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7721之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10至15天前,己○○說她人在台中沒有錢退房,我有借錢給己○○而匯款2,000元至3,000元至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該5,000元是己○○要還給我的錢等語;

丙○○則辯稱:我確實有在如附表4所示時、地,依乙○○的指示將1個黑色袋子拿給己○○,但我不知道袋內的是什麼物品等語。

⒉經查:⑴己○○於111年1月30日從其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乙○○、丙○○並未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61頁、第410頁),核與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下稱偵17469號卷】一第151頁、偵17469號卷二第158至159頁、原審卷二第108頁),復有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7469號卷一第132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93號卷【下稱偵38493號卷】二第15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丙○○有於如附表4所示時、地,將本案黑色塑膠袋交付與己○○:①己○○於原審具結證稱:丙○○於111年1月24至1月30日之間,有開車到我以前桃園市龜山區的租屋處47巷口,乙○○再以電話連繫我,我上車後,丙○○將本案黑色塑膠袋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核與丙○○於偵訊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94號卷【下稱偵38494號卷】第115頁、原審卷二第155頁),足認己○○上開證述,當屬真實可信。

②至乙○○雖辯稱丙○○有嚴重糖尿病,她記憶不清,本案車輛於111年1月24日已遭撞毀無法駕駛,111年1月31日本案車輛才修好,因此丙○○於上開期間根本沒有辦法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云云。

然考量丙○○於原審證述時並無因糖尿病而導致記憶前後錯置的情形,是乙○○陳稱丙○○因糖尿病記憶不清云云,難信為實。

又乙○○陳稱本案車輛於111年1月24日已遭撞毀無法駕駛等情,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經交通警察大隊函復結果略以:乙○○於111年1月21日駕駛本案車輛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49巷4弄口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此有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124571181號含暨案卷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93頁),且觀諸本案車輛毀損情形尚非輕微,亦有本案車輛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是乙○○陳稱本案車輛於如附表4所示期間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予以送修等情,固堪信為真,然本院並未認定丙○○是駕駛本案車輛前去與己○○碰面,則本案車輛是否送修,與乙○○、丙○○是否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認定無關,是乙○○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⑶丙○○交付與己○○的本案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①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15日以前約2至3個禮拜,有跟乙○○拿毒品咖啡100包1次,共1萬8,000元,那次是丙○○開車到我桃園居所巷口,我上車,並拿2,000元給丙○○,丙○○拿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給我,當時本案毒品咖啡包裝在夾鏈袋內,再用黑色手提塑膠袋裝著,塑膠袋沒有拉鍊等語(見偵17469卷一第147至152頁);

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曾向乙○○購買過毒品咖啡包100包,我總共就只有購買過這次毒品咖啡包,沒有其他毒品來源,時間大概是111年1月24至1月30日之間,是丙○○開車到我以前桃園市龜山區的租屋處47巷口,乙○○再以電話連繫我,我上車後,丙○○把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給我,價金共1萬8,000元,我當場先給丙○○現金2,000元,但我當下沒有確認數量,是拿回家才確認數量,本案毒品咖啡包外觀是黑色、LV包裝,外面再以一個透明的夾鏈袋包裝,夾鏈袋外再用黑色手提塑膠袋裝著,本案毒品咖啡包我後來有施用,也有拿給我朋友葉上瑋施用,我於111年1月30日有自己○○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就是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的交易價金,但除了上述2,000元現金、5,000元匯款外,剩餘款項我到現在都沒有支付,過程中乙○○或丙○○有向我催討,但是我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錢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第108至109頁、第111至115頁、120頁),經核己○○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己○○與乙○○前亦曾有乾爸、乾女兒之關係,此亦為乙○○所不否認(見偵38493號卷一第138頁),且並無仇怨,衡情應無構陷乙○○入罪的動機。

②復依己○○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己○○於111年2月15日23時4分許傳送「拔比(即乙○○),人家要問這個(毒品咖啡包照片擷圖)」等文字、同日23時6分許傳送「問有沒有版可以試」等文字、同日23時7分許傳送「拔比我等下個月早餐店領錢給你好嗎(同日傳送之毒品咖啡包照片)這個是人家要問的」等文字,另於111年4月18日18時51分許傳送「拔比,你帳號給我,我要匯上次的錢給妳」等文字,乙○○於同日19時20分許回稱「006–0000000000000」等文字,嗣己○○於同日19時24分許傳送「啊啊啊拔比你那邊還有?」等文字,乙○○於同日20時59分許回稱「匯了再說」、「以後就別再聯絡就好」等語,有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偵17469號卷一第131頁);

依照對話紀錄的脈絡,可知己○○在111年1月30日後之111年2月15日,曾替朋友詢問乙○○可否購買毒品咖啡包,然乙○○並未回應,而是遲至己○○於111年4月18日向其表示要償還先前購買毒品咖啡包的款項後,才回覆己○○須待其將積欠款項補齊才會再與其聯繫買賣毒品咖啡包事宜,此與己○○證稱其向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尚未還清款項之情節相吻合則己○○證述有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一事,並非無據。

此外,依證人林○葶於偵訊時陳稱:葉上緯有於如事實一㈢所示時、地轉讓毒品咖啡包給我喝等語(見偵38493卷二第96至97頁);

證人葉上緯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於如事實一㈢所示時、地轉讓毒品咖啡包給林○葶,轉讓給林○葶的毒品咖啡包是己○○於111年2月1日某時,在如事實一㈢所示地點給我的,總共給我19包,己○○說該毒品咖啡包是他乾爸爸給他的,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7469號卷二第130頁),亦可證明己○○所轉讓予葉上緯之毒品咖啡包即為本案毒品咖啡包,且毒品來源係自乙○○。

③另依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己○○有於111年1月30日自己○○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得以證明己○○確有如其所述交付毒品價金5,000元予乙○○的事實。

至乙○○雖辯稱己○○匯至本案合作金庫的款項,是返還己○○之前向乙○○的借款云云。

然己○○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向乙○○借過錢,乙○○是用匯款方式借我錢,但沒有用現金方式借我錢,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1年1月1日17時53分許,乙○○有從本案合庫帳戶匯款3,000元至己○○郵局帳戶,那是乙○○借我坐車的錢,但我於111年1月30日轉帳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不是要還這3,000元的借款,而是要支付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則依己○○所述,乙○○於本案交易前,僅曾借款3,000元與己○○,然衡諸常情,己○○僅須返還前開數額之借款與乙○○即可,但己○○卻於111年1月30日轉帳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遠超出向乙○○借款之金額,顯與常理相違,除可證明己○○證稱其確有向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一事並非虛妄外,亦可證明乙○○辯稱己○○此部分匯款係為了償還借款云云,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⑷丙○○知悉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地,所交付予己○○之本案黑色塑膠袋內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丙○○知道拿給我的東西是毒品咖啡包,因為我跟乙○○聯繫時,丙○○都跟他在一起等語(見偵17469卷一第151頁);

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打給乙○○的時候,有時候是用視訊的方式,丙○○會在乙○○身邊,而這次交易我跟乙○○雖然不是透過視訊方式聯繫,但是後來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是乙○○透過丙○○拿給我,所以我覺得丙○○知道這件事,且丙○○拿本案黑色塑膠袋給我時,袋子沒有封口,僅有對折,我拿到本案黑色塑膠袋後,就向丙○○表示先給她2,000元,其他的部分我會盡快補齊,丙○○即向我表示要趕快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而參以丙○○亦自承有收取己○○所交付2,000元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320頁),足徵己○○證述情節,確實有其他間接證據可佐,況衡諸毒品交易現實,毒品屬價值高昂的違禁物,一般人不可能委由不知情的第三人代為交付毒品,而增添毒品交易的變數,復依己○○之證述,丙○○在交付本案黑色塑膠袋後,即向其收取2,000元現金,亦符合一般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模式,堪認己○○上開證述內容與常理相符,而可採信。

⑸至乙○○另辯稱本案黑色塑膠袋內係己○○母親楊秋鴻生前的遺物云云。

然己○○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母親生前沒有跟乙○○同住,一直到我母親過世前,我們是一起住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租屋處,乙○○確實曾拿我母親生前的衣物給我,但那是在我跟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前,且該衣物是乙○○跟丙○○親自拿給我,地點是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租屋處內,乙○○之所以會拿母親的衣物給我,是因為母親過世的時候,剩我一個人,所以我有聯絡乙○○到醫院陪我,我到往生室後,我有先把母親的衣物拿給乙○○,因為要辦後事,所以之後乙○○才把該衣物交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4頁、第117頁、第119頁),可見己○○證述乙○○、丙○○交付母親衣物的時間、地點均與乙○○的供述相佐,則乙○○所述是否採信,自屬有疑。

況除乙○○此部分所辯,除其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乙○○所述為真,自無從僅憑乙○○所述,即遽為利於乙○○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本案除己○○證述外,尚有己○○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作為該等證述的補強證據,當可認定己○○有向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且丙○○交付與己○○的本案黑色塑膠袋時,亦知悉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的事實,足認乙○○、丙○○確有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如附表4所示數量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與己○○之事實無訛。

⑺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因此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就構成法律規定販賣毒品的要件,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與構成要件無關。

因此,在有償讓與他人的情形,倘若行為人一開始是基於營利的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而販賣毒品是屬違法行為,通常會低調且隱密的進行,市場上亦沒有所謂公定的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以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因此販毒的價格並非可以一概而論。

而販毒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之情形外,實在很難察得實情。

然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買賣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依照一般人趨吉避兇的心態,如果不是有利可圖,應該不會冒著遭致重罪的風險,而平白無故地無償為毒品交易行為。

縱或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不盡相同,但其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的主觀犯意通常是一樣的。

因此,乙○○、丙○○固均否認涉犯如附表4所示犯行,雖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乙○○、丙○○共同販售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有實際賺取價差,然從乙○○、丙○○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後,仍向己○○催討交易價金,可推認乙○○、丙○○主觀上並無償贈與之意,則考量其等販售與己○○的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並非零星轉售,且價格與其他販毒之人之行情並無明顯落差,則乙○○、丙○○就如附表4所示之販毒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㈣事實二部分⒈乙○○部分誠如上開理由欄壹、一、㈡、⒋所述,因乙○○僅明示就此部分之科刑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乙○○就此部分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

⒉甲○○部分:⑴甲○○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先向綽號「君高」之人以1顆子彈3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10顆子彈,再攜帶本案10顆子彈自雲林縣搭乘高鐵至板橋站,轉搭乘乙○○所駕車輛至其居所後,將本案10顆子彈交予乙○○試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受乙○○之託付,向他人購入本案10顆子彈,而於交易地及委託買家兩地間移動槍彈,應僅屬構成持有子彈之行為。

⑵經查:①甲○○有於事實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先向綽號「君高」之人以1顆子彈3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10顆子彈,再攜帶本案10顆子彈自雲林縣搭乘高鐵至板橋高鐵站,並搭乘乙○○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至本案居所後將本案10顆子彈交予乙○○試槍等情,為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8頁、第407頁),核與丙○○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0號卷第52頁、原審卷二第150頁),復有新北市刑大111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469卷一第50至53頁)、乙○○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469卷一第73頁)及扣案子彈照片附件可佐(見偵17469號卷二第69至70頁),再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如附表5編號9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經該局函復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見附表5編號9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卷存頁碼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至甲○○雖以前詞抗辯,惟按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

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

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否則當有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受乙○○之託,自如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購得本案10顆子彈後,持之自雲林搭乘高鐵至板橋站後,再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至乙○○位於新北市之住處,考量該等路途非近,距離上非屬短途持送,參以甲○○所為目的亦係欲將本案10顆子彈交予乙○○試槍使用,且經乙○○擊發其中4發子彈,剩餘6顆子彈則因無法擊發,乙○○遂將剩餘子彈返還甲○○等情,業據甲○○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第185頁),足見甲○○亦有移轉本案10顆子彈所有權之意思。

綜上,應認甲○○主觀上即具有運輸子彈之故意,客觀上復有運輸子彈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運輸子彈10顆犯行,洵堪認定,則甲○○辯稱其係單純持有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就如附表1、2、4、丙○○就如附表2、4及甲○○就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

亦即乙○○、丙○○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己○○後,民法第12條已有變更,因己○○為00年0月00日生,故乙○○、丙○○為此部分之行為時,己○○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尚未成年;

惟其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未較有利於乙○○、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認己○○於斯時已成年。

㈡論罪⒈乙○○部分⑴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⑵核乙○○就如附表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

就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此部分所犯罪名業已確定);

就如附表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如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所犯罪名業已確定)。

⑶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1、2所為,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①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朋友介紹我給乙○○認識,並至本案居所工作,因為我白天有其他工事,所以我都是晚上6點到10點左右到本案居所施工,大約從3月中開始施作,我與乙○○沒有約定何時完工,也沒有約定固定的施工期間,我不累的時候才會去做,因為沒有完整一整天的施工,所以也沒有跟乙○○收多少錢,雙方起初沒有約定工資等語(見偵17469卷一第100頁);

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廖俊龍介紹才認識乙○○,剛去施工的時後,沒有跟乙○○約定做一次收多少工資,雙方完全沒有提到報酬多少,因為我在本案居所施工時間不是完整的一天,而是我有空才回去做,所以工資沒有仔細計算,在我施工期間,乙○○有直接各拿3次1,000元給我,但是因為這是買材料的錢,所以是由乙○○直接交付給我,於111年4月21日被警察查獲後隔2至3天,介紹我去本案居所工作的朋友廖俊龍,有算一天2,500元的工資給我跟戊○○,一次結清之前的工資共1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5至527頁、第530至532頁),經核丁○○就與乙○○約定工資的部分,前後證述情節一致;

證人戊○○亦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有於事實一㈠(即附表1編號2、附表2)所示的時間至本案居所貼磁磚,但一開始丁○○沒有告訴我工資怎麼計算,事後介紹人有拿薪水給我等語(見偵17469卷一第161至162頁),可知丁○○、戊○○均證稱其等在施工之初,並沒有與乙○○約定工資計算的方式,且二人遭查獲後,均有自介紹人處取得乙○○給付的工資,此亦與乙○○供稱事後有將約定好的工資交由中間人轉交與丁○○、戊○○一節相符,則乙○○於丁○○施工前並未與丁○○、戊○○約定工資,而其事後有透過廖俊龍另行給付丁○○、戊○○工資一事,首堪認定。

②至丁○○雖於偵訊時曾證稱:我在111年4月18日向乙○○詢問可不可以用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乙○○表示可以後,拿市價約1,000元、重量約2至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111年4月19日我找戊○○一起施作,丙○○有拿市價約1,000元、重量約2至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及戊○○施用,111年4月20日則是乙○○提供市價約1,000元、重量約2至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及戊○○施用等語(見偵17469卷一第100至101頁),然其於原審時改稱:是我主動詢問乙○○能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因為工作會累,所以希望可以提神,我沒有跟乙○○說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就不用給我工資,他也沒有跟我提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就不給我工資,依照我的理解,乙○○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與工資無關,我偵查中會說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是我主觀上以為已經抵充工資,但實際上並非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4至525頁、第532頁、第534頁),是丁○○就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則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全然可信,已有疑問,況倘乙○○真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來抵充丁○○、戊○○工資,則既110年4月18日僅由丁○○一人施作,於110年4月19日、20日是由丁○○、戊○○二人到場施作,衡諸常情,110年4月19日、20日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即應為110年4月18日的兩倍,始相當抵充工資的金額,然乙○○於110年4月19日、20日所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與110年4月18日相同,實難認乙○○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的意思,益徵丁○○證稱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其等提神等語,較為可信。

③綜上,依丁○○、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丁○○、戊○○至本案居所施工後,均有自廖俊龍處獲得至本案居所施工的工資,且參以丁○○於於原審已證述乙○○並未主動表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充工資等情,戊○○於偵訊時亦未曾證稱有與乙○○約定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等情,自難僅依丁○○於偵訊時部分所述,即遽認乙○○、陳佳怡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乙○○、丙○○並無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之營利意圖。

④公訴意旨認乙○○就如附表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原審卷一第356頁、第520頁、本院卷一第443頁、本院卷二第302頁),復經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⑷乙○○販賣與己○○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每包淨重約2.29公克,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度約2%,經估算驗前純質淨重應為0.0458公克(計算式:2.29公克×2%=0.0458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10014888號鑑定書可佐(見偵17469卷二第137至138頁),則乙○○販賣與己○○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經推估含有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質淨重即應為4.58公克(計算式:0.0458公克×100=4.58公克),未達5公克,是就如附表3編號1至6、附表4部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各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丙○○部分⑴核丙○○就如附表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此部分所犯罪名業已確定);

就如附表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2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原審卷一第406頁、第52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第302至303頁),復經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⒊甲○○部分⑴核甲○○就如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其運輸子彈前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甲○○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5頁、本院卷二第134頁、第303頁),復經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⒈乙○○與丙○○就即附表2、附表3編號1至6、附表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乙○○就如事實二所示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在持有手槍的繼續狀態下,同時持有本案10顆子彈,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⒊乙○○就如附表1至4及事實二所示共11次犯行間;

丙○○就如附表2至附表4所示共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2148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一㈠與事實一㈡、㈢),核與本案被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乙○○部分無刑法第47條適用之說明:乙○○①前於98、99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判決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確定;

②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16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

③在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經撤銷,復於106年6月17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00頁)。

是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乙○○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再前案所犯之槍砲案件亦與本案已相隔將近10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乙○○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⒉乙○○、丙○○本案僅就如附表1編號2、附表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行為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⑵乙○○、丙○○供述有關毒品來源為林左玉部分:①乙○○、丙○○於111年4月21日晚間,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當時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經警執行搜索查獲被告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後,乙○○於111年4月22日向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1年4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附近停車場,向林左玉以1萬元購得等情;

丙○○於111年4月22日亦向警供稱乙○○曾向林左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乙○○、丙○○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7469號卷一第6頁反面、第30頁),嗣檢察官依據乙○○持用行動電話內與林左玉之對話紀錄、乙○○所駕車輛之行車軌跡,查悉乙○○向林左玉購買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11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

而林左玉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確於111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附近停車場,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乙○○等情,並因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林左玉另案判決,該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林左玉偵查筆錄、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偵17469號卷二第67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85頁)。

足認乙○○、丙○○於111年4月21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均向警供述乙○○曾向林左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使檢警查悉林左玉於111年4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

惟依上所述,乙○○於111年4月19日向林左玉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年月21日即經警搜索查獲;

而本案如附表1編號2、附表2即乙○○單獨或與丙○○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11年4月19日晚間、同月20日晚間,均在林左玉前開認定販賣予乙○○第二級毒品之另案判決期間,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地檢署有無因乙○○、丙○○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該署函復表示,並無因乙○○、丙○○之供述因而查獲除林左玉以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署112年8月21日新北檢貞仁111偵17469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堪認乙○○、丙○○已詳實供出,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爰就乙○○所犯如附表1編號2、附表2、丙○○所犯如附表2之轉讓禁藥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乙○○所犯如附表1編號1之轉讓禁藥犯行與乙○○、丙○○所犯如附表3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因犯罪時間係在111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前(即附表1編號1、附表3編號1至5),或因犯罪時間係已在111年4月21日為警查獲後,且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遠超過林左玉所販賣予被告2人之數量(即附表3編號6),故均非乙○○、丙○○於「本案」所轉讓(即附表1編號1)或販賣(即附表3編號1至6)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認乙○○於111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向林左玉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非乙○○如附表1編號1所轉帳,及乙○○、丙○○如附表3編號1至6所共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予以減刑。

⑶乙○○供述有關卓建良部分:乙○○主張其於警詢時,供稱係經卓建良之引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卓建良於112年間,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可見檢警已依乙○○之供述查獲卓建良,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然查,乙○○於111年8月12日警詢時,固供稱其於111年5月至7月間,經由暱稱「不良」之卓建良引介,向暱稱「嘉好路」之人購買甲基非他命4、5次等詞(見偵38493號卷一第18頁正反面)。

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本案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大隊函復表示:「本案係本大隊偵蒐林左玉涉嫌販賣毒品案期間,偵知乙○○及丙○○係林左玉販毒對象,經將乙○○等2人逮捕到案後供述其等所販賣之毒品係向林左玉購得;

另乙○○指稱其毒品亦有向他人(卓建良)所購得,惟蒐證期間卓嫌已遭其他單位查獲」等情,有該大隊112年8月17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48867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足認檢警非因乙○○所為前開供述查獲卓建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非相符。

故乙○○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非有據。

⒊乙○○就如附表1至3所示犯行、丙○○就如附表2、3所示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乙○○就如附表1至3所示犯行、丙○○就如附表2、3所示犯行,其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相關卷證出處,詳見附表1至3【證據及卷存頁碼】所示),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乙○○如附表1編號2、附表2及丙○○如附表2所示犯行,依法遞減其刑。

⒋本案乙○○就如事實二部分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⑵乙○○雖坦承本案非法持有如附表5編號8、9所示之槍、彈犯行,然本罪乃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

再者,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乙○○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所為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其雖未持本案槍彈另涉不法犯行,惟乙○○自110年7、8月間即自楊秋鴻處取得如附表5編號8所示之槍枝,且僅為測試槍枝性能,竟委請甲○○為其購入如附表5編號9所示之子彈,致使甲○○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足徵其並無主動報繳之意,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是乙○○請求就其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及被告3人上訴之主張: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乙○○、丙○○就如附表1、2所示部分,均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乙○○、丙○○就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部分,原審量刑不當。

⑶乙○○、丙○○就如附表4所示部分,均應成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⑷乙○○、甲○○就如事實二所示部分,原審量刑均為不當。

⒉乙○○上訴意旨略以:⑴就如附表1至3所示部分,原判決均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有所不當。

⑵就如附表4所示部分,否認犯行。

⑶就如事實二所示部分,原審量刑不當。

⒊丙○○上訴意旨略以:⑴就如附表2、3所示部分,原判決均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有所不當。

⑵就如附表4所示部分,否認犯行。

⑶就如附表3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判決並未說明扣案現金4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之理由,亦有不當。

⒋甲○○上訴意旨略以:就如事實二所示部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原判決就乙○○所犯如附表1編號1部分論處轉讓禁藥罪、如附表4所示部分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二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6月、5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暨就扣案如附表5編號1、2所示之物及其外包裝袋7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5編號3、6、8均沒收所示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丙○○如附表4所示部分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暨就扣案如附表5編號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甲○○如事實二所示部分,論處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暨就扣案如附表5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核其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㈢就如附表1、2所示部分,乙○○、丙○○應成立轉讓禁藥罪;

乙○○就如附表1編號1、乙○○及丙○○就如附表3所示各該犯行均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原因;

就如附表4所示部分,乙○○、丙○○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如事實二所示部分,甲○○應成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之原因,均經本院分別說明如前,檢察官、乙○○、丙○○及甲○○,分別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就乙○○所犯如附表1編號1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二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審酌乙○○恣意轉讓禁藥,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且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相當之威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至要求甲○○提供本案10顆子彈供其試射,顯見乙○○有使用本案手槍之意圖,其此部分的犯罪情節及手段亦非輕微,且衡酌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1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如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是原判決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

而乙○○就如事實二所示部分於本院坦承犯行,量刑基礎本應有所變更,然原審已以被告所犯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屬甚輕,故乙○○雖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仍不至影響量刑輕重,業說明如上,應予維持,檢察官、乙○○上訴指摘原審就如附表1編號1所犯轉讓禁藥罪、如事實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刑不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就丙○○本案犯罪所得認定合計12萬2,500元,係就如附表3編號1至3、5、6所示之部分毒品價金,因周怡璇以現金或匯款至丙○○國泰帳戶方式給付予丙○○共計11萬1,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2萬3,000元+2萬3,000元+2萬3,000元+1萬元+4,000元+5,000元=11萬1,000元),並與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價金1萬1,500元(即周怡璇則係以現金2萬3,000元交付乙○○及丙○○2人共同收受,因其2人並未表示該筆款項由何人單獨持有,可推認由其2人共同持有,而各為1萬1,500元)加總,合計為12萬2,500元。

復因扣案如附表5編號4、5所示現金共計4萬元均為丙○○所有,亦據丙○○供承在卷(見偵17469卷一第29頁反面、偵38493號卷一第35頁),可認為是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2,500元(計算式:12萬2,500元-2萬元-2萬元=8萬2,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有關本案販毒所得,我雖然負責點現金,但點完後就交給乙○○,我雖然跟乙○○住在一起,但金錢是分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頁),惟與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們2人的錢是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頁)顯然有別,又其2人就各次販毒所得應由何人所持有既有前開歧異,且丙○○亦未能提出各次受領之毒品價金均已交付乙○○,且考量其2人當時同居於生活上密不可分,則原判決以各次收受毒品價金者,及其所受領之價金作為該人之犯罪所得,應無疑義,是丙○○主張其就本案犯罪所得其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為無理由。

丙○○另主張就扣案如附表5編號3、4所示之現金共計4萬元,並非犯罪所得,然丙○○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為真。

綜上,丙○○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就如附表1編號2及附表2部分,乙○○、丙○○均有供出毒品來源「林左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容有未恰,乙○○、丙○○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主張,為有理由。

㈡就乙○○、丙○○所犯如附表3所示各該犯行,原判決認乙○○、丙○○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可觀,非屬零星交易,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嚴重,惟如附表3所示之各宣告刑卻就其2人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就販賣35公克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6年6月,就販賣17.5公克部分,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4月,雖屬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然考量其2人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多,所生損害嚴重,應認原審量刑確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3所示各該犯行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乙○○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如附表1編號2及附表2部分、丙○○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如附表2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如附表3編號1至6部分,均有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原審就如附表1編號2、附表2及如附表3編號1至6部分之量刑基礎有誤,其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結果即非允當,是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如附表1編號2、附表2及如附表3編號1至6部分罪刑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丙○○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非屬單一,而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可觀,非屬零星交易,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嚴重,足見其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

兼衡各次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之手段、數量、交易金額、其2人所獲利得之數額等節、乙○○、丙○○就如附表1編號2、附表2、附表3所示部分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就附表4所示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乙○○、丙○○本案共同轉讓禁藥及共同販賣毒品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乙○○與丙○○於本案行為時,為同居男女朋友,乙○○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

丙○○僅受乙○○指示而參與犯行,參與程度較為輕微)、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乙○○為高中肄業、丙○○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乙○○自述從事復健診所按摩師、離婚、無人需其扶養;

丙○○自述在檳榔攤上班、月收入2萬、未婚、需扶養68歲的母親)(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乙○○犯如附表1編號2、附表2、附表3編號1至6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1編號2、附表2、附表3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丙○○所犯如附表2、附表3編號1至6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2、附表3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本案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丙○○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暨移送案審理,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