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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僅就量刑事項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張宗煌(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雖表示不服原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並當庭出具撤回原判決事實、法律及沒收部分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盜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案發至今超過2年,猶未賠償告訴人張愛琪、張恭榮、張清証之損害,也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得易科罰金,容有不符罪刑法定原則之嫌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母親病危時都由我照顧,母親才會把錢交給我保管,母親過世後我有與告訴人3人協商,協商還未有結果我就被提告,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處斷,並予分論併罰。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於其母張陳玉過世後,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次盜蓋張陳玉之印章及偽造張陳玉署名在提款單上,進而偽造張陳玉名義之上開文件後,旋即持以行使並提領依法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所為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皆有不該,惟念被告自述張陳玉生前為其悉心照料,且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部分遺產係作為處理張陳玉後事之各類花銷等情,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所指犯罪情節、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動機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又被告迄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然以告訴人張愛琪、張恭榮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卷第55頁),及被告供稱本案刑事部分係因協商未果才遭提告,和解部分由民事法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觀之,可知被告並非全然無與告訴人3人協商、和解之意願。
原審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勉可,依此情狀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量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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