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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
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事 實
一、陳○○為甲○○(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之父,同住於新北市○○區某租屋處(正確地址詳卷),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因工作與感情均不順而心情低落,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己性命,雖明知與自己同住之甲○○年僅2歲,對於一氧化碳之承受度較成年人為低,並可預見在室內燒炭,所生一氧化碳會向室內其他空間外溢飄散,現場又僅有甲○○與其同住,別無他人可及時介入阻止,將有使當時正在睡覺之甲○○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致死之高度可能性。
竟仍基於縱因其燒炭行為造成甲○○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廚房內,將其所購買之2包木炭放入鐵鍋中,再以瓦斯爐點火隔鍋乾燒,欲以此方式產生足量一氧化碳自殺,及著手殺害甲○○之行為。
幸因陳○○於燒炭前,曾向其友人潘○○表明死意,潘○○及伊女友蕭○○乃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報案,經消防員獲報,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到場敲門,復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陳○○始應門,消防員旋即進入上開屋內熄滅炭火,並將陳○○、甲○○送醫救治,其等始均倖免於死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0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
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與甲○○有父子關係之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9至198頁)。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除爭執其係「中止未遂」(此部分另判斷如下「㈣」所述)外,對於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168至169頁、第190頁)。
㈡經查,關於被告坦承前揭犯行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潘○○之女友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證人即到場救援之消防員曾寊恩、蘇紘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救援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本件案發現場圖、照片(見偵查卷第141至147頁、原審卷第107至11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㈢按一氧化碳中毒之症狀,早期係非特異性的,可能有頭痛、倦怠、噁心或嘔吐,於濃度較高時,可能會意識改變、意識混亂、步態不穩、昏厥、心跳過快或呼吸速率過快,嚴重中毒時,則可能昏迷、痙攣、心肌缺血、酸中毒、心血管功能異常、低血壓,甚至造成死亡等節,業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110年6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30768號函說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5頁)。
是吸入過量一氧化碳極有可能中毒致死,殆無疑義。
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另被告明知在室內燒炭,會造成屋內人員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且以此作為個人自殺之方式,亦知悉當時其幼子即被害人正在屋內和室睡覺,現場亦無其他人可及時介入,其燒炭行為將有使被害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致死之高度可能性,卻仍執意為之。
參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人在客廳燒炭,如果真的死亡,煙蔓延到小孩房間後果如何?)我知道自己不對」、「我知道一定會有煙」、「(燒炭時有無想過小孩若吸到煙可能會死亡?)我有想過有這種可能性」等語(見偵查卷第79至81頁),益見被告在主觀上應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再參酌本案被害人經送醫急診時,血液中所含一氧化碳濃度(FCOHb)為9.4%,顯然高出正常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數值(應小於2%)甚多,且經診斷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心肌受損之傷害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3076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5至236頁),足認本案被告以燒炭方式,著手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已產生使被害人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導致一氧化碳中毒併心肌受損之傷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另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因己意中止」,需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始足當之。
亦即以「因己意」中止,或「非因己意」中止,作為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前揭事證,既堪認被告係因工作與感情不順、心情低落,欲燒炭自殺,並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以燒炭方式,著手實行殺害其未成年幼子之犯行。
然因其於燒炭前,曾向其友人潘○○表明死意,經潘○○及伊女友蕭○○及時報案後,先由消防員於案發日(109年7月7日)晚間10時24分到場敲門,復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始應門而將其租屋處之大門打開,使消防員得以進入屋內熄滅炭火,並將被告與被害人一併送醫救治而均得倖免於死。
顯見被告以前揭燒炭方式,著手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後,係因他人報警,消防員與警員均據報到場處理而敲門後,被告始應門,再將被害人抱出屋外而交予消防員,並非在消防員及警員到場前,即自動將被害人抱至屋外等候消防員或警員到場。
又當時消防員與警員既均已據報到場,在客觀上顯無可能容許被告繼續以前揭燒炭方式自殺及殺害被害人。
參酌消防員在被告應門及開門後,隨即進入屋內查看時,明顯可見被告放在屋內瓦斯爐上之炭火仍處於繼續燃燒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01至123頁所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擷圖、第169至171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
益見被告在消防員及警員據報到場前,並未出於己意而中止其燒炭行為,且本案如非因消防員及警員據報到場及敲門,致被告不得不應門而開門,衡情被告顯將繼續其燒炭行為,自足認本案被告中止其殺害被害人之燒炭行為,並非出於其自願之意思,而係因受在客觀上已足以形成障礙之外界事由影響,致不得不中止。
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並非「因己意中止」本案殺人未遂之行為,而係因受前揭足以形成障礙之外界事由影響,其未遂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係屬「中止未遂」,容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可參。
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害人既係被告之子,其年齡自為被告所明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之犯行,與其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犯殺人未遂罪,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之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變更其答辯而坦承前揭犯行(僅爭執其係「中止未遂」,而非「障礙未遂」)。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被告上訴辯稱其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之犯行係「中止未遂」等情,雖無可採。
惟其以上訴後已坦承前揭犯行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感情不順而欲燒炭自殺時,竟未考慮本案被害人雖係其幼子,惟仍為獨立而應予尊重之生命個體,有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並非專屬被告個人之財產,竟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被害人之性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極非可取,本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在著手為燒炭行為後,尚能傳送其燒炭之訊息予友人,經其友人及時報警處理,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幸未釀成無可挽回之悲劇(按被害人現仍受安置中、生活照顧情況穩定;
參原審卷第142頁所附告訴代理人之相關陳述、第151至154頁所附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所載)。
經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經扣除房租、工程費、材料費之餘額約7至8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2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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