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奇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 二、案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上開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 ㈢、刑之減輕部分:
- ㈣、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3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交出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
-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746號、第17128號;
原審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244號、第19440號、第19872號、第20571號、第21036號,111年度偵字第第1823號、第2717號、第3157號、第5105號、第5964號、第6818號、第7545號、第7546號、第7925號、第8128號、第8302號、第8957號、第12119號、第164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第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奇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奇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其所任職之便當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小陳」及其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小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吳奇叡所寄送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編號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編號9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編號1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編號12至20、22、3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編號32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編號2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編號26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編號27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編號2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編號30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編號3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吳奇叡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下稱偵16746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原審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17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351頁至第352頁,本院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甫(見偵16746卷第9頁至第10頁)、蔡珈珊(見偵16746卷第11頁至第12頁)、吳宇珞【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128號卷(下稱偵17128卷)第13頁至第16頁】、黃詩茹【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44號卷(下稱17244卷)第24頁至第26頁】、黃子芸【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72號卷(下稱偵19872卷)第13頁至第14頁】、林于竣【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40號卷(下稱偵19440卷)第33頁至第35頁】、劉佳怡【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71號卷(下稱偵20571卷)第35頁至第39頁】、柯志凱【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下稱偵21036卷)第7頁至第9頁】、劉正智【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下稱偵2717卷)第29頁至第32頁】、鄒家展【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號卷(下稱偵1823卷)第136頁至第139頁】、李坤鍵【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02號卷(下稱偵8302卷)第23頁至第27頁】、吳晉淵【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25號卷(下稱偵7925卷)第25頁至第27頁】、林冠吟(見偵7925卷第29頁至第32頁)、林忞威(見偵7925卷第33頁至第41頁)、呂明軒(見偵7925卷第43頁至第45頁)、吳信賢(見偵7925卷第47頁至第49頁)、邵宇鴻(見偵7925卷第51頁至第52頁)、吳旻峰(見偵7925卷第53頁至第56頁)、范淑惠(見偵7925卷第57頁至第59頁)、劉雯美(見偵7925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欣怡(見偵7925卷第65頁至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秉恩(見偵7925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被害人謝廷瑋【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下稱偵7545卷)第7頁至第9頁】、陳冠宇【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46號卷(下稱偵7546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維【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28號卷(下稱偵8128卷)第7頁至第8頁)、徐曉珍【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下稱偵8957卷)第8頁至第11頁】、曾矞弘【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下稱偵6818卷)第11頁至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霖【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下稱偵3157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佳儀【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05號卷(下稱偵5105卷)第19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玟【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下稱偵5964卷)第7頁至第12頁】、藍啟綸【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19號卷(下稱偵12119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蔡瓊慧【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下稱偵1645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劉秀麗【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83號卷(下稱偵21383卷)第9頁至第1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8月19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0100005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9月1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01000072號函檢附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110年9月30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01000082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明細、告訴人張正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珈珊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宇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詩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子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于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佳怡提出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柯志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提款卡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正智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鄒家展提出之Instagram頁面、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坤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晉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冠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忞威提出之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明軒提出之Instagram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信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邵宇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旻峰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淑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雯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欣怡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秉恩提出之投資網站、LINE好友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謝廷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冠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活存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葉家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曉珍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疑似不法或異常帳戶控管記錄單、告訴人曾矞弘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彥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網路文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佳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玉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藍啟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瓊慧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秀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092號函、110年9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51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0年7月6日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16746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0頁、第103頁、第112頁、第161頁;
偵17128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
偵17244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3頁、第216頁、第222頁至第228頁;
偵19872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2頁;
偵19440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95頁;
偵20571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3頁;
偵21036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
偵2717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3頁;
偵1823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55頁、第158頁;
偵8302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69頁、第313頁、第413頁至第457頁、第465頁、第511頁至第513頁;
偵7925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第121至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7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97頁;
偵7545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4頁;
偵7546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35頁至第43頁;
偵8128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
偵8957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2頁;
偵6818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01頁至第211頁;
偵3157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
偵5105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7頁;
偵5964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第81頁;
偵12119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129頁;
偵16453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59頁至第17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
偵21036卷第43頁至第49頁;
偵21383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91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依上說明,核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㈡、被告上開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入該帳戶,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雖同時供上開數個被害人款項之匯入,以及供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3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附表編號33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⑶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宇珞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9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亦有未當。
檢察官以上開⑴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33併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⑵、⑶未及審究之事由,亦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交出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使渠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當,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除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5、6、23、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復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完畢外,於本院審理時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亦到庭表示被告有按期給付,請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繼續付錢等情,堪認被告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與母親同住,需孝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惠菁、王乙軒、吳宇青、蔡東利、王芷翎、陳韻中、李安蕣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7545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張正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4時20分許,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正甫佯稱:若要領出獲利需支付擔保金及操作費云云,致張正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晚間7時52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16746號、第17128號起訴書 同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7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 3萬1,000元 2. 蔡珈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4時17分許,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珈珊佯稱:可匯款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蔡珈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晚間6時51分許 3萬1,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同日晚間8時4分許 4萬7,000元 3. 吳宇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宇珞佯稱:可匯款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吳宇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4. 黃詩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茹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詩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下午5時46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17244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原審簡易案件) 同日下午5時47分許 5萬元 5. 黃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芸佯稱:匯款投資每月可獲利1萬元至1萬5,000元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晚間6時38分許 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9440號、第19872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19440號、第19872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原審簡易案件) 6. 林于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于竣佯稱:可匯款投資賺取外快云云,致林于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下午1時7分許 35萬元 台新銀行 7. 劉佳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向劉佳怡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每筆25萬元的投資,收益可達80萬元云云,致劉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20571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原審簡易案件) 8. 柯志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志凱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柯志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晚間8時3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21036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原審簡易案件) 同日晚間8時35分許 5萬元 同日晚間8時42分許 1萬元 同日晚間8時43分許 1萬元 同日晚間8時43分許 1萬元 同日晚間8時47分許 5萬元 9 劉正智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正智110年7月間佯稱工作內容為下單購買貨幣賺取價差,但須先儲值等語,致劉正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下午13時24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2717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原審簡上案件) 10 鄒家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透過LINE以暱稱「蔡旻茜」、「Doris」、「何謙」向鄒家展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等語,致鄒家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 中午12時32分許 28萬元 台新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1823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原審簡上案件) 11 李坤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透過LINE以暱稱「薇」、「聖_毅」向李坤鍵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坤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晚間7時45分至48分許 2萬4,000元 3萬元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8302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原審簡上案件) 12 吳晉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以暱稱「銅板礦工」向吳晉淵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再透過LINE以暱稱「Btaxiesg線上客服」向吳晉淵佯稱欲提領獲利須給付手續費、保證金等語,致吳晉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下午5時0分至5時2分許 4萬元、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7925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原審簡上案件) 110年7月7日下午5時33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1萬元 13 林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LINE以暱稱「Lydia」向林冠吟佯稱工作內容為匯款至投資平台內操盤獲利,致林冠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待林冠吟無法提領獲利時始知受騙。
110年7月7日晚間8時55分許及同年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 3萬元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4 林忞威 林忞威於110年6月22日經鄒家展介紹虛擬貨幣投實的網站「russell4m」,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以暱稱「何謙」向林忞威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忞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 12萬元 台新銀行 15 呂明軒 呂明軒於110年6月24日8時30分許加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明軒佯稱提領獲利須補足至最低額度、支付佣金等理由,致呂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待呂明軒仍無法提領獲利時始知受騙。
110年7月8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3萬4,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16 吳信賢 吳信賢於110年6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屈平」向吳信賢佯稱投資虚擬貨幣會賺到額外酬勞,致吳信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待吳信賢事後無法提領獲利時始知受騙。
110年7月8日下午4時7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7 邵宇鴻 邵宇鴻於110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陳瑀菲」,於同年0月間經「陳瑀菲」表示有投資機會,致邵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待邵宇鴻事後欲追討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110年7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8 吳旻峰 吳旻峰110年7月7日晚間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進入「外幣投資平台CoinGCX」,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先生」表示可代為操作獲利,待吳旻峰欲提領獲利時,再以需支付傭金、保證金為由,致吳旻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待吳旻峰匯款後仍無法提領獲利時始知受騙。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9 范淑惠 范淑惠於110年6月間透過網路廣告與LINE暱稱「DanielLee」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繫,「DanielLee」向范淑惠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向范淑惠介紹「凱彥(助教)」、「寶兒」、「李昌魁」等人,致范淑惠陷於錯誤而依「寶兒」指示匯款,待范淑惠無法提領獲利時始知受騙。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20 劉雯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聲稱自己是分析遊戲、體育賽事等第三方的套利代操團隊,投入資金即可獲利,致劉雯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21 林欣怡 林欣怡透過友人介紹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22 謝秉恩 謝秉恩於111年7月9日以社群軟體臉書透過「元信數位科技」臉書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瑜柔kiki」、「羅彥成(YAN)」、「胡惠欣Annie」等人佯稱投資須先儲值金額,待獲利後再表示需繼續儲值始可領等語,致謝秉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晚間8時55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 23 謝廷瑋 暱稱「Nara」、「Elva-苡霏總監」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30日起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理財、加入理財課程云云詐騙謝廷瑋,致謝廷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7545號、第7546號、第8128號、第8957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原審簡上案件) 24 陳冠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中佯稱:可共同投資獲利、須交顧問費始得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同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25 葉家維 暱稱「Eve」、「思維」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6日起佯稱:可帶其投資云云,致葉家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8日晚間7時52分 5萬元 台新銀行 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5萬元 26 徐曉珍 徐曉珍於110年7月3日瀏覽假投資網站而儲值款項,嗣因獲利欲提領款項,暱稱「張振宇」、「胡惠欣」佯稱:提款須交付代辦費、申請案件須20萬元始可出金云云,致徐曉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8日下午1時53分許 3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27 曾矞弘 曾矞弘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投資廣告與LINE暱稱「研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研安」介紹至「XTS-GROUP-LIMited」網站投資,詐欺集團成員「研安」、「聖_毅」再佯稱:獲利須補足申請額度、虧損須補足差額始能繼續投資為由,致曾矞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晚間9時35分許 8萬4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行 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原審簡上案件) 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 7萬2000元 28 李彥霖 李彥霖於110年3月底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進入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崇華」、「沛晴」等人佯稱可指導投資及購買投資課程為由,致李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10分、11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5105號、第5964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原審簡上案件) 29 林佳儀 林佳儀於110年7月10日欲將網站上投資比特幣之獲利變現提領,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需補充本金、支付擔保金始可提領云云,致林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5000元 30 林玉玫 110年6月2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dam.K」之人,「Adam.K」佯稱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500元可獲利12萬至18萬元,獲利豐厚,致林玉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5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31 藍啟綸 藍啟綸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APP與LINE暱稱「高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高飛」佯稱:可代操比特幣云云,致藍啟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晚間10時53分、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新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1211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原審簡上案件)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1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52分、57分許 3萬元 2萬元 32 蔡瓊慧 暱稱「胡惠欣」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蔡瓊慧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需繳納服務費、擔保金始可提款云云,致蔡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 3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453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原審簡上案件) 33 劉秀麗 劉秀麗於110年6月26日於Facebook看見求職訊息,其聯絡暱稱「芳婷」之人並加Line,且依對方要求於GMB2TW網站購買投資課程,購買越多獲利倍數越高,再由一名老師Professor騰昊一對一教學操做云云,致使劉秀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31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3863號併辦意旨書(併辦本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