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貳、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 二、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 (二)被告自承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43萬
- (三)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係被告所有並提供予詐騙集
- 四、緩刑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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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晧傑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晧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郭晧傑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綽號「陳俊良」、許宏吉(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44號案件追加起訴)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許宏吉提供其妻許買錦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戶頭後,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雯」,向高立人佯稱:投資要加入「幣夫國際」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高立人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陳俊良」隨即聯繫許宏吉取款,許宏吉從中抽取3萬元作為報酬,並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臨櫃匯款43萬元至郭皓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旋遭郭晧傑分次提領,嗣經高立人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立人、證人許買錦治、許宏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17、21-22、33-34、97-99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查詢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聯繫之LINE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號追加起訴書(偵卷第23-31、35-55、83-89頁,偵緝卷第91-94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與綽號「陳俊良」、許宏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主觀上應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之人有3人以上,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本院卷第21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惟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以43萬元達成調解,迄今賠償13萬3千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05、223、231頁),業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科大肄業、案發時做木工、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姊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自承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43萬元(原審金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156頁),上開43萬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3萬3千元,則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29萬7千元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係被告所有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未遭列為警示帳戶,然該帳戶資料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本院卷第223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餘款(29萬7千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郭晧傑願給付高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郭晧傑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壹拾萬元予高立人點收無誤,餘款參拾參萬元於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參萬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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