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昌憲經楊東縉(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邀請一同投資、經
- 二、吳昌憲、楊東縉明知係為取得款項作為周轉使用,而無出租
- 三、吳昌憲、楊東縉明知係為取得款項作為周轉使用,而無出租
- 四、吳昌憲、楊東縉明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 理由
-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貳、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電子網路詐欺罪,須以對
-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 三、核被告所為:⑴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四部分係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 五、競合與罪數
- (一)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2、8、10、14、17部分,
- (二)附表一、二部分,被告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目的
- (三)被告對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凱若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 (四)被告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累犯部分
- 七、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與楊東縉就本案所詐得之斡旋金,屬其等犯罪所得,
- (二)扣案附表四編號6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事實一至四
- (三)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中用以與附表三被害人簽立之
-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與楊東縉
- 四、緩刑諭知
-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 (二)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固構成累犯(已如前述),然本院
- (三)再考量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記取教訓,並深刻瞭解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昌憲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70、21622號、111年度偵字第2889、5794、9430、9431、9432、9433、9434、9435、9605、9606、9607、9608、1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昌憲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吳昌憲經楊東縉(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邀請一同投資、經營事業,其等明知係為取得款項作為周轉使用,而無出租房屋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在Airbnb租屋平臺上,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日租套房(下稱本案房屋一),租約自同年月24日起至29日止共5晚,租金共新臺幣(下同)9,699.72元(因該租屋平臺為外國平臺而有匯率差),再由吳昌憲假扮房東,以楊東縉名義所申辦之591租屋網帳號,於同年月25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瀏覽之591租屋網,虛偽刊登:出租本案房屋一,租期6月以上,租金每月1萬6,000元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以此方式假裝長期出租本案房屋一,適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瀏覽前揭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使用「房東大叔」暱稱之吳昌憲聯繫約定看屋,吳昌憲再於時間將至時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事無法到場、將聯繫現住房客讓渠等入內查看等語,復由楊東縉假扮本案房屋一現住房客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帶渠等看屋,並佯稱:租約將於110年10月底到期等語,提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承租意願,待渠等表示有承租之意,吳昌憲即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須收取斡旋金1萬6,000元,於110年10月底或11月初可入住等語,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昌憲確有出租房屋之意而分別交付1萬6,000元之斡旋金(即1個月之房租)予吳昌憲,並簽訂斡旋金契約書,吳昌憲即在該等斡旋金契約書上偽造「楊迪」之簽名各1枚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楊迪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即將入住前之110年10月間,無法聯繫吳昌憲、楊東縉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昌憲、楊東縉明知係為取得款項作為周轉使用,而無出租房屋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二),向不知情之李媛承租該屋,租約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3萬9,000元,並約定不得轉租;
再由楊東縉假扮房東,以其名義所申辦之591租屋網帳號,於同年月3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瀏覽之591租屋網,虛偽刊登:長期出租本案房屋二,租金每月3萬元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以此方式假裝長期出租本案房屋二,適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瀏覽前揭訊息後,以LINE與楊東縉聯繫約定看屋,復由吳昌憲假扮本案房屋二現住房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帶渠等看屋,佯稱:即將搬離,房東人很好等語,待渠等表示有承租之意而聯繫楊東縉,楊東縉即向渠等表示需收取斡旋金6萬元,且佯稱:於110年12月5日即可入住等語,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楊東縉確有出租房屋之意而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6萬元(即2個月之房租)予楊東縉,並簽訂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楊東縉即在該等契約書上偽造「楊子軒」之簽名各1枚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楊子軒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吳昌憲、楊東縉明知係為取得款項作為周轉使用,而無出租房屋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及就附表三編號6並同時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上之頂樓加蓋房屋(應為該址8樓,下稱本案房屋三),向不知情之施熒均、倪婉玲承租該屋,租約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3萬1,500元,並約定不得轉租;
再由楊東縉假扮出租房屋之代理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瀏覽之591租屋網,虛偽刊登:長期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房屋(即本案房屋三樓下之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訊息,適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瀏覽前揭訊息後,以LINE與楊東縉聯繫,楊東縉即虛偽表示:7樓房屋已出租,但仍有本案房屋三待出租,租金每月2萬6,000元等語,並傳送本案房屋三之影片,以此方式假裝長期出租本案房屋三,並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約定看屋,復由吳昌憲假扮本案房屋三現住房客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帶渠等看屋,待渠等表示有承租之意,楊東縉即向渠等分別表示需收取斡旋金2萬6,000元或5萬2,000元,並佯稱可入住之時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楊東縉確有出租房屋之意而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斡旋金(即1個月或2個月之房租)予楊東縉,並簽訂租屋意向書。
因吳昌憲、楊東縉本無將本案房屋三點交之意,明知本案房屋三、7樓房屋均無人收到隔離通知書,竟由楊東縉指示吳昌憲上網搜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書」(下稱隔離通知書)公文書電子圖檔為底,兩人再於不詳時地將上載之隔離迄日、地點分別更改為「111年3月1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8樓」而變造之,後由楊東縉於111年3月1日以LINE傳送該電子圖檔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林凱若,用以表示本案房屋三有人遭隔離,因此無法如期交屋,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隔離通知書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林凱若及衛生福利部對於居家隔離者管理之正確性。
四、吳昌憲、楊東縉明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本案房屋三、7樓房屋,應予更正)無人收到隔離通知書,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東縉指示吳昌憲上網搜尋隔離通知書公文書電子圖檔為底,兩人再於不詳時地將上載之隔離迄日、地點分別更改為「111年2月1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8樓,應予更正)而變造之,復於111年1月26日,由吳昌憲使用附表四編號3、6所示行動電話,以LINE傳送該電子圖檔予同一群組內LINE暱稱「Omar」、「小顆」之人,用以表示上開房屋有人遭隔離,因此無法如期於111年2月7日交屋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隔離通知書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Omar」、「小顆」及衛生福利部對於居家隔離者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3月2日,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房屋三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74-75、166、355-360頁,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43、73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東縉、證人李尚謙、吳家詮、施熒均、李媛分別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供證相符(偵21622卷第146-148、164-166、204-206頁,偵36754卷第23-25頁,偵5794卷一第33-35頁,偵5794卷二第80-82、143-146頁,偵9432卷第169-171頁,原審卷一第84-86、212-213頁),且有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Airbnb租屋平臺明細紀錄、楊東縉對話紀錄、潘小姐對話紀錄、房客已支付明細、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591租屋網申登人資料及張貼租屋廣告紀錄、吳家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家詮帳戶)自110年3月至110年12月之往來明細、591租屋平臺上之出租本案房屋三廣告截圖、出租人吳昌憲及承租人楊東縉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扣案5支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分析資料、翻拍照片、出租人倪婉玲及承租人吳昌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與LINE暱稱「Omar/08/20:00」、「小顆」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隔離通知書照片)、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聊天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2544號函暨吳昌憲申領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昌憲帳戶)、吳家詮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度數採字第60至68號數位採證報告電子檔勘驗報告暨附件、李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36754卷第27頁,偵21622卷第37、133-135、152-158、172-183、208、282-284、346-352、436-468頁,偵5794卷一第37-42、105-110頁,偵5794卷二第174-191、272-294、298-448頁,偵9432卷第175-181頁)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電子網路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
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楊東縉刊登虛假之出租房屋訊息,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現金,被告與楊東縉雖於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報案後即返還其等交付之斡旋金,仍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楊東縉偽造之「楊迪」、「楊子軒」署押,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⑴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三前段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⑶事實三後段、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楊東縉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斡旋金契約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分別偽造之「楊迪」、「楊子軒」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變造隔離通知書電子圖檔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與楊東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四部分係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起訴書第21頁),然被告係變造隔離通知書,並未變更原有公文書之本質,僅就公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應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嗣持以行使,是認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至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與楊東縉於事實一、二偽以「楊迪」、「楊子軒」名義簽署斡旋金契約,然漏未論及此部分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此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二第74頁),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卷一第313-314頁,本院卷二第42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競合與罪數
(一)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2、8、10、14、17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對數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共同交付財物,事實四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對數人行使變造公文書,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附表一、二部分,被告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目的而冒充「楊迪」、「楊子軒」為房東,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斡旋金,再以「楊迪」、「楊子軒」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提出予各該被害人而行使,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對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凱若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即以佯裝有出租房屋之真意,使林凱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再變造公文書傳送予林凱若而行使,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20萬元,於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故原審雖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主文欄未諭知累犯,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詐欺罪另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件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與楊東縉利用網路散布不實出租房屋訊息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為掩飾犯行而變造隔離通知書以行使,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固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積極尋求各該被害人之諒解,並全數賠償其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既有努力修補之態度與行為,表明認錯及歉意並為賠償,倘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有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①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全數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且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洽。
②原審就事實四(即被告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並未說明有何減刑事由存在,亦未引用任何減刑規定,卻諭知低於該罪名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顯有違背法令之誤。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其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至檢察官另主張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汪奕丞所受損害,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部分,惟被告已與該名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詳如附表三編號18),且原判決有前述認事用法未洽之情,經本院就此部分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楊東縉透過租屋網路平台刊登虛假之出租房屋訊息,向被害人詐取斡旋金,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變造隔離通知書行使以掩飾犯罪,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對於居家隔離者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案發時經營民宿及包租代管、目前從事廣告業、家中有母親、妹妹及岳母、與太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64-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楊東縉就本案所詐得之斡旋金,屬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賠償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表),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附表四編號6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事實一至四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中用以與附表三被害人簽立之租屋意向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中與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簽立之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三各罪及附表二編號3之罪項下沒收。
至前開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楊子軒」之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2、4、5與各該被害人所簽訂之斡旋金契約書、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以及已傳送予林凱若、「Omar」、「小顆」之變造隔離通知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因已交付予各該被害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然上開斡旋金契約書上偽造之「楊迪」署押1枚、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上偽造之「楊子軒」署押1枚,既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罪、附表二編號1、2、4、5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變造之隔離通知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因附著載體(附著物)之難以調查、分離特性,且對於刑罰之目的達成或社會信賴保護難認有實益存在,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與楊東縉、各該被害人聯絡所用(偵9430卷第40、100頁),且依卷附勘驗報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附件照片,附表四編號3之行動電話另供被告於事實欄四之時間,以LINE傳送變造隔離通知書之電子圖檔予「Omar」、「小顆」之人(偵5794卷二第298、420頁),然上開行動電話均屬楊東縉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難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
四、緩刑諭知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固構成累犯(已如前述),然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即105年12月5日後5年以上,依前開說明,仍得宣告緩刑。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終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全數賠償其等遭詐騙之金額,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部分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再考量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記取教訓,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促其深切反省,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並給予適時之協助及輔導,以導正並建立正確觀念、改過遷善。
末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看屋 時間 簽約、給付斡旋金之時間、地點 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潘怡潔 110年9月26日18時40分許 於110年9月26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天母店,由潘怡潔交付1萬6,000元斡旋金予吳昌憲並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當庭經潘宜潔稱已收受(偵21270卷第208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怡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1622卷第17-19、21-23、114-117頁) ⒉110年9月26日租屋斡旋金契約書(偵21622卷第39 頁) ⒊591租屋平臺上之出租廣告截圖(偵21622卷第40頁) ⒋提領斡旋金紀錄(偵21622卷第120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潘怡潔之對話紀錄(偵21622卷第219-23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偵21622卷第31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租屋斡旋金契約書上偽造之「楊迪」署押壹枚沒收。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租屋斡旋金契約書上偽造之「楊迪」署押壹枚沒收。
2 陳芳沂 110年9月27日17時許 於110年9月27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由陳芳沂交付1萬6,000元斡旋金予吳昌憲並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當庭經陳芳沂稱已收受(偵21270卷第208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沂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1270卷第41-43、45-47、51-52、59-60、205-208頁) ⒉證人陳思妤於警詢之證述(偵21270卷第65-66頁) ⒊租屋斡旋金契約書(偵21270卷第79頁) ⒋提領斡旋金紀錄(偵21270卷第213頁) ⒌LINE對話紀錄【A】(偵21270卷第214-220頁) ⒍591租屋平臺上之出租廣告截圖(偵21270卷第80頁) ⒎LINE對話紀錄【B】(偵21270卷第81-94頁) ⒏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1270卷第73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租屋斡旋金契約書上偽造之「楊迪」署押壹枚沒收。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租屋斡旋金契約書上偽造之「楊迪」署押壹枚沒收。
3 欒方煜 110年9月28日20時許 於110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熱炒店,由欒方煜交付1萬6,000元斡旋金予吳昌憲並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當庭經欒方煜稱已收受(偵2889卷第13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欒方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36754卷第19-22頁,偵2889卷第11-15頁) ⒉影像畫面(偵36754卷第29頁) ⒊租屋斡旋金契約書(偵36754卷第33頁) ⒋LINE對話紀錄(偵36754卷第35頁) ⒌被告提供之欒方煜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36754卷第43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租屋斡旋金契約書上偽造之「楊迪」署押壹枚沒收。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租屋斡旋金契約書上偽造之「楊迪」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看屋 時間 簽約、給付斡旋金之時間、地點 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連冠婷 110年10月13日前之110年10月初 於110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星巴克臺北時代門市(下稱星巴克臺北時代門市),由連冠婷於同日20時58分、59分以轉帳5萬元、1萬元至吳家詮帳戶之方式,交付斡旋金6萬元後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當庭經連冠婷稱已收受(偵1950卷第102、158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冠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偵查之證述(偵2178卷第29-33頁,偵1950卷第101-103、157-159頁) ⒉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偵2178卷第3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2178卷第39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上偽造之「楊子軒」署押壹枚沒收。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上偽造之「楊子軒」署押壹枚沒收。
2 吳文揚 110年10月13日19時許 於110年10月14日18時58分、59分許,由吳文揚以轉帳5萬元、1萬元至吳家詮帳戶之方式,交付斡旋金6萬元,後於同年月16日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當庭經吳文揚稱已收受(偵2179卷第85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第43-45、85-87頁、偵9607卷第11-15頁) ⒉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偵2179卷第5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份(偵2179卷第69頁) ⒋LINE對話紀錄(偵2179卷第71-73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上偽造之「楊子軒」署押壹枚沒收。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上偽造之「楊子軒」署押壹枚沒收。
3 銀培希 110年10月3日22時許 於110年10月15日,在星巴克臺北時代門市,由銀培希於同日16時35分、36分以轉帳5萬元、1萬元至吳家詮帳戶之方式,交付斡旋金6萬元後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與銀培希達成和解】 ⒈證人即告訴人銀培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1622卷第296-298、322-328頁) ⒉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偵21622卷第304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21622卷第306頁) ⒋損失證明(偵21622卷第308頁) ⒌LINE對話紀錄(偵21622卷第310-318頁) ⒍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7-9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4 施學沂 黃楷智 劉玉秀 范育琨 110年10月12日19時30分許 於110年10月16日18時30分許,在星巴克臺北時代門市,由施學沂交付6萬元斡旋金予楊東縉並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當庭經黃楷智、范育琨稱已收受(原審卷一第166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學沂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6511卷第11-13、15-19、29-33頁,偵9606卷第13-1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范育琨於偵查之證述(偵9606卷第13-19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黃楷智於偵查之證述(偵9606卷第15-19頁) ⒋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偵6511卷第59頁) ⒌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591租屋平臺上之出租廣告截圖、AIRBNB房東對話紀錄、退款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6511卷第61-79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上偽造之「楊子軒」署押壹枚沒收。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上偽造之「楊子軒」署押壹枚沒收。
5 許黃皓 110年10月9日14時許 於110年10月17日,在星巴克臺北時代門市,由許黃皓於同日16時2分、3分以轉帳5萬元、1萬元至吳家詮帳戶之方式,交付斡旋金6萬元後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當庭經許黃皓稱已收受(偵1950卷第102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黃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偵1950卷第21-23、101-103頁) ⒉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偵1950卷第53頁) ⒊591租屋平臺上之出租廣告截圖、通話紀錄(偵1950卷第57頁) ⒋臉書社團討論紀錄(偵1950卷第59-65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份(偵1950卷第67頁) ⒍LINE對話紀錄(偵1950卷第69-77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上偽造之「楊子軒」署押壹枚沒收。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上偽造之「楊子軒」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看屋 時間 簽約、給付斡旋金之時間、地點 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張子揚 程秋芳 111年1月12日 於111年1月16日17時至18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香味饌鍋貼麵食館,由程秋芳於同日18時33分、34分以轉帳3萬元、2萬2,000元至吳昌憲帳戶之方式,交付斡旋金5萬2,000元,並由張子揚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與張子揚、程秋芳達成和解】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秋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9430卷第145-148頁,偵5794卷二第123-1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9430卷第219-222頁,偵5794卷二第123-126頁) ⒊租屋意向書(偵9430卷第270-272頁) 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9430卷第229-233頁) 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7-9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與楊東縉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2 陳沛沛 洪家綺 111年1月14日14時許 於111年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同領門市(下稱星巴克同領門市),由陳沛沛於同日15時4分、10分轉帳2萬6,000元、3,000元、洪家綺於同日15時8分轉帳2萬1,000元至吳昌憲帳戶,另由洪家綺交付2,000元予楊東縉,以上開方式交付斡旋金5萬2,000元,並由陳沛沛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當庭經陳沛沛、洪家綺點收無誤】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31號卷《下稱偵9431卷》第177-180、316-32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洪家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9431卷第193-196、316-320頁) ⒊租屋意向書(偵9431卷第246-248頁) ⒋LINE對話紀錄(偵9431卷第185-192頁) ⒌111年12月7日收據(原審卷一第369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3 王宜庭 111年1月16日17時許 於111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曜百貨地下1樓上島咖啡館(下稱上島咖啡館明曜百貨店),由王宜庭交付2萬6,000元斡旋金予楊東縉並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當庭經王宜庭點收無誤】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宜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9431卷第145-148頁) ⒉租屋意向書(偵9431卷第223-225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9431卷第155-159頁) ⒋111年12月7日收據(原審卷一第371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4 林福如 111年1月21日 於111年1月29日,在上島咖啡館明曜百貨店,由林福如於同日16時33分、35分以轉帳5萬元、2,000元至吳昌憲帳戶之方式,交付斡旋金5萬2,000元並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與林福如達成和解】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福如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9435卷第161-164、333-339頁) ⒉租屋意向書(偵9435卷第249-251頁) 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9435卷第171-175、177-178頁) 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3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4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與楊東縉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5 謝念真 111年1月22日 於111年1月24日,在上島咖啡館明曜百貨店,由謝念真交付5萬2,000元斡旋金予楊東縉並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與謝念真達成和解】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念真於警詢之證述(偵5794卷一第61至63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5794卷一第73-76頁) ⒊租屋意向書(偵5794卷一第118-120頁) ⒋退款簽收和解書(本院卷一第247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與楊東縉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6 林凱若 111年1月22日 於111年1月26日,在上島咖啡館明曜百貨店,由林凱若於同日17時27分、28分以轉帳5萬元、2,000元至吳昌憲帳戶之方式,交付斡旋金5萬2,000元並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與林凱若達成和解】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凱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9430卷第155-158、116-120頁) ⒉撕毀之租屋意向書(偵9430卷第320-32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9430卷第165頁) ⒋LINE對話紀錄(偵9430卷第167-172頁) 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05-106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與楊東縉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7 吳婉婷 111年2月23日 於111年2月24日21時23分、25分,由吳婉婷以ATM轉帳2萬元、2萬元至吳昌憲帳戶,另在上島咖啡館明曜百貨店,交付1萬2,000元予楊東縉,以上開方式交付斡旋金5萬2,000元,並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與吳婉婷達成和解】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婉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9434卷第147-150、342-348頁) ⒉租屋意向書(偵9434卷第255-2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9434卷第155-158頁) 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05-106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與楊東縉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8 Kieran James Banister 張之昀 111年1月23日15時許 於111年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島咖啡館內,由Kieran James Banister 於同日10時31分、32分以轉帳5萬元、2,000元至吳昌憲帳戶之方式,交付斡旋金5萬2,000元,並由張之昀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與張之昀達成和解】 ⒈證人即被害人Kieran James Banister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9430卷第173-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之昀於警詢之證述(偵9430卷第235-238頁) ⒊租屋意向書(偵9430卷第279-281頁) ⒋LINE對話紀錄(偵9430卷第245-249頁) ⒌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9430卷第183-184頁) ⒍被害人張之昀提出之112年8月29日刑事陳報狀暨民事附帶刑事撤回起訴狀、退款簽收書(本院卷二第11-15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與楊東縉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9 黃瑜令 111年1月24日 於111年1月26日,在上島咖啡館明曜百貨店,由黃瑜令於同日15時26分以轉帳2萬6000元至吳昌憲帳戶並簽約;
另於同年2月11日1時53分,再轉帳2萬6,000元至吳昌憲帳戶,以上開方式交付斡旋金5萬2,000元【被告業已匯款返還上列款項予黃瑜令】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瑜令於警詢之證述(偵5794卷一第43至4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5794卷一第53-60頁) ⒊租屋意向書(偵5794卷一第127-128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1日存入憑條(本院卷一第249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與楊東縉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10 張愛昀 林穎瑄 111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 於111年1月29日,在上島咖啡館明曜百貨店,由張愛昀於同日13時41分以轉帳2萬6,000元至吳昌憲帳戶之方式,交付斡旋金2萬6,000元並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與張愛昀、林穎瑄達成和解】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愛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9435卷第145-148、333-33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穎瑄於偵查之證述(偵9435卷第333-339頁) ⒊租屋意向書(偵9435卷第246-248頁) 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9435卷第155-160頁) 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7-9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與楊東縉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11 張瑄方 111年2月13日 於111年2月17日18時許,星巴克同領門市,由張瑄方當場交付2萬6,000元斡旋金予楊東縉並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與張瑄方達成和解】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瑄方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9431卷第161-164、316-320頁) ⒉租屋意向書(偵9431卷第243-2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9431卷第171-175頁) 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3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6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與楊東縉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12 陳淑芳 111年2月23日 於111年2月25日,在上島咖啡館明曜百貨店,由陳淑芳於同日19時14分、16分以轉帳5萬元、2,000元至吳昌憲帳戶之方式,交付斡旋金5萬2,000元並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與陳淑芳達成和解】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下稱偵9433卷》第137-140頁、偵5794卷二第130-133頁) ⒉租屋意向書(偵9433卷第227-2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9433卷第145-150頁) 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05-106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與楊東縉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13 徐偉倫 111年2月24日 於111年2月27日,在上島咖啡館明曜百貨店,由徐偉倫於同日18時59分、19時以轉帳3萬元、2萬2,000元至吳昌憲帳戶之方式,交付斡旋金5萬2,000元並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與徐偉倫達成和解】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9435卷第179-182、333-339頁) ⒉租屋意向書(偵9435卷第267-26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9435卷第189-191頁) ⒋告訴人徐偉倫提出之112年9月19日112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刑事陳報狀及112年度湖小字第1174號民事撤回狀。
(本院卷二第81-83頁) 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7-9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與楊東縉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14 許紋綾 江長學 111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 於111年2月27日,在明曜百貨,由許紋綾於同日14時31分、32分以轉帳5萬元、2,000元至吳昌憲帳戶之方式,交付斡旋金5萬2,000元並由許紋綾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與許紋綾、江長學達成和解】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紋綾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9434卷第161-164、356-35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長學於警詢之證述(偵9434卷第187-190頁) ⒊租屋意向書(偵9434卷第267-269頁) 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9434卷第195-198頁) ⒌告訴人江長學提出之112年9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民事附帶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卷二第97、99頁) ⒍告訴人許紋綾提出之112年9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民事附帶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卷二第101、103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與楊東縉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15 董祐瑄 111年2月26日 於111年3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內,由董祐瑄於同日17時39分、40分以轉帳5萬元、2,000元至吳昌憲帳戶之方式,交付斡旋金5萬2,000元並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與董祐瑄達成和解】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祐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9435卷第193-196、347-350頁) ⒉租屋意向書(偵9435卷第276-278頁) 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9435卷第203-207頁) ⒋告訴人董祐瑄提出之112年9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本院卷二第27-29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與楊東縉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16 鄒奕涵 111年2月26日 於111年2月28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由鄒奕涵於同日13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吳昌憲帳戶,另交付2,000元予楊東縉,以上開方式交付斡旋金5萬2,000元並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與鄒奕涵達成和解】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奕涵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9434卷第171-174、356-359頁) ⒉租屋意向書(偵9434卷第270-272頁) 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9434卷第179-183頁) 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05-106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與楊東縉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17 洪敏恆 陳潔怡 111年2月26日 於111年2月27日,在明曜百貨,由洪敏恆於同日18時10分轉帳5萬元至吳昌憲帳戶,另由陳潔怡交付2,000元予楊東縉,以此方式交付斡旋金5萬2,000元,並由洪敏恆簽約(斡旋金已由吳昌憲於審理期日返還洪敏恆、陳潔怡)【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當庭經洪敏恆、陳潔怡點收無誤】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敏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9433卷第153-156頁,偵5794卷二第136-13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潔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9433卷第163-166頁,偵5794卷二第136-139頁) ⒊租屋意向書(偵9433卷第230-232頁) 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9433卷第171-173頁) ⒌111年12月7日收據(原審卷一第367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18 汪奕丞 111年1月17日或18日 於111年1月25日,在臺北市古亭捷運站附近,由汪奕丞於同日20時46分、47分以轉帳2萬6,000元、2萬6,000元至吳昌憲帳戶之方式,交付斡旋金5萬2,000元並簽約【被告業已返還上列款項並與汪奕丞達成和解】 ⒈證人即被害人汪奕丞於偵查之證述(偵21622卷第357-35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21622卷第286-288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21622卷第292頁) ⒋租屋意向書(偵21622卷第353-355頁) 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3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4頁)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與楊東縉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昌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租屋意向書壹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租屋意向書20份(含遭撕毀之3份) 被告、楊東縉共有 2 市府吉邸訂金契約書6份 被告、楊東縉共有 3 行動電話1支(機型:IPHONE 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楊東縉所有 4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機型:IPHONE XS、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楊東縉所有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 楊東縉所有 6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機型:MEITU、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 7 行動電話1支(機型:REDMI) 被告所有 8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鍵盤、滑鼠1組 被告所有 9 MACBOOK AIR 1台 楊東縉所有 10 本案房屋二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楊東縉共有 11 本案房屋三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楊東縉共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