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文呈因缺錢孔急,其明知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及代刷信用
- ㈠、羅文呈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見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 ㈡、羅文呈於111年11月4日,見黃仙儀於於Dcard網站徵求他
- ㈢、羅文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
-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合
- ㈢、沒收部分:
- 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其量刑過重,
-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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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呈
送達代收人 陳郁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4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羅文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罪刑(即本判決附表一、二,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文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ENPOINT點數參萬壹仟柒佰捌拾壹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文呈因缺錢孔急,其明知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及代刷信用卡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4樓402室之居處,向不知情如附表一OPENPOINT點數賣家欄所示之人稱欲購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OPENPOINT點數,藉此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旋以上開帳戶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羅文呈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見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Facebook、Dcard等討論區上張貼徵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上開居處內,透過網際網路私訊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有演場會門票可供出售,使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之款項匯款至羅文呈所指定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附表一OPENPOINT點數賣家欄所示之人於確認收取上開款項後,便移轉如附表一取得OPENPOINT點數欄所示之點數至羅文呈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會員帳戶中,使羅文呈藉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OPENPOINT點數。
㈡、羅文呈於111年11月4日,見黃仙儀於於Dcard網站徵求他人代為刷卡購買商品,其並無代為刷卡之真意,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上開居處內透過Dcard私訊黃仙儀邀請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旋向黃仙儀佯稱可由黃仙儀先行將商品款項匯至其指定帳戶後,由其代為刷卡等語,黃仙儀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代購商品之款項匯款至羅文呈所指定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附表二OPENPOINT點數賣家欄所示之人於確認收取上開款項後,便移轉如附表二取得OPENPOINT點數欄所示之點數至羅文呈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會員帳戶中,使羅文呈藉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OPENPOINT點數。
㈢、羅文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嗣鄭守妍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見上開資訊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之款項匯款至羅文呈所指定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附表三OPENPOINT點數賣家欄所示之人於確認收取上開款項後,便移轉如附表三取得OPENPOINT點數欄所示之點數至羅文呈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會員帳戶中,使羅文呈藉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OPENPOINT點數。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文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及審理期日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284至28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7441號卷,以下簡稱偵17441卷,第91至92頁;
原審卷第99至103頁;
本院卷第99頁、第291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一、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證述明確(見偵17441卷第33正反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2正反頁、第43正反頁、第44正反頁、第45正反頁、第46正反頁、第47正反頁、第105正反頁、第114至115頁、第119正反頁、第123至124頁、第133正反頁、第141正反頁),核與證人王威政、王傑威、王瓊瑤、吳青霞、廖裕民、劉達儒、林雅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17441卷第17正反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2反至23反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反頁、第31至3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9至1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他字第3758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35至47反頁;
偵17441卷第48至60反頁、第10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56至59頁;
偵17441卷第73至76頁;
偵2179卷第18至21反頁)、搜索票(111聲搜601)(見偵17441卷第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441卷第61至63頁)、陳俊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7441卷第101至104反頁 )、陳煜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畫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17441卷第106至111頁)、張湘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見偵17441卷第112至113反頁)、陳若竹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聊天紀錄(見偵17441卷第116至118反頁)、楊媛婷手機翻拍紀錄、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7441卷第120至122頁)、楊詩涵手機LINE通話紀錄(見偵17441卷第125正反頁)、楊守妍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17441卷第127至129頁)、盧婷蓁LINE對話紀錄(見偵17441卷第131至132頁)、簡之凡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17441卷第134至137反頁)、黃仙儀轉帳紀錄、聊天紀錄(見偵17441卷第139至139反頁)、吳采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見偵17441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王威政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至47頁、第49至50頁)、陳俊憲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1446號卷第41至51頁)、統一超商111年11月22日函復資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IP登錄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以下簡稱偵2179卷,第14至17頁)、通訊軟體FACEBOOK及message對話紀錄(見偵2179卷第22至28頁)、黃仙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79卷第30至32頁)、LINE聊天紀錄、轉帳紀錄(見偵2179卷第33至34反頁)、簡之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79卷第36至39頁)、被害人匯款紀錄與犯嫌臉書帳號、被害人與犯嫌對話紀錄(見偵2179卷第40至42頁)、劉達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資料(見偵2179卷第45至47反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之2次詐欺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如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共11次),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證稱係其等於Dcard或Facebook等網路平台主動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或徵求他人信用卡代刷(見偵17441卷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被告透過網際網路私訊其等可提供門票或信用卡代刷,是被告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訊息,雖有透過網際網路傳遞不實訊息給告訴人,然此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28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高雄分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000年0月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40日,嗣經上訴後本院高雄分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26日徒刑及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故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詐欺等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經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鄭守妍受有財產上損害,固應非難。
然被告係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適逢新冠肺炎流行期間,二度確診,積欠房東2個月房租等情,無奈之下而犯本案,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詐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
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參與告訴人鄭守妍所受損害非鉅等情,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加以考量,本院認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該犯行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另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訊息,是此部分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㈡),原審認該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錢花用,竟以詐騙方式賺取金錢,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是其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另佐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均非鉅,及被告係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適逢新冠肺炎流行期間,二度確診,積欠房東2個月房租而犯本案等情,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代班、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尚有配偶及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頁、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二各編號OPENPOINT點數之總合3萬1,781點(計算式:2451+3248+3333+2670+4170+2250+3300+3450+3040+269+3600=31781),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收OPENPOINT點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7441卷第13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於105年間起迄今有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鄭守妍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係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適逢新冠肺炎流行期間,二度確診,積欠房東2個月房租而犯本案等情,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代班、月薪1、2萬元,尚有配偶及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頁、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說明:①被告就附表三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OPENPOINT2500點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
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鄭守妍達成和解,則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黃嘉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OPENPOINT 點數賣家 匯款帳戶 被告所取得OPENPOINT點數 (即犯罪所得) 所對應原判決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俊憲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
王威政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451點 附表編號1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煜佳 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匯款3,800元至右列帳戶。
王傑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248點 附表編號2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湘于 111年10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匯款4,000元至右列帳戶。
王瓊瑤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333點 附表編號3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若竹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3,200元至右列帳戶。
吳青霞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670點 附表編號4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楊媛婷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
吳青霞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170點 附表編號5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樟詩涵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2,700元至右列帳戶。
吳青霞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50點 附表編號6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盧婷蓁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3,700元至右列帳戶。
廖裕民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300點 附表編號8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匯款4,000元至右列帳戶。
廖裕民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450點 8 簡之凡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3,800元至右列帳戶。
劉達儒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40點 附表編號9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吳采霖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4,500元至右列帳戶。
林雅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600點 附表編號11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 訴 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OPENPOINT 點數賣家 匯款帳戶 被告取得OPENPOINT點數 (即犯罪所得) 所對應原判決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仙儀 111年11月4日凌晨4時10分許匯款337元至右列帳戶。
劉達儒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69點 附表編號10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 訴 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OPENPOINT 點數賣家 匯款帳戶 被告取得OPENPOINT點數 (即犯罪所得) 所對應原判決附表 本院處理結果 1 鄭守妍 111年10月21日晚間11時24分許匯款2,800元至右列帳戶。
廖裕民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500點 附表編號7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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