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松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
- 二、蘇升宏於110年6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虛擬貨
- 三、案經呂幸軒及張乃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四、量刑:
- 五、沒收部分
- 六、曾松安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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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安
蘇升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第50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4號、第12819號、第13269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4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81號、第4463號、第4628號、第4756號、第6488號、第6492號、第7271號、第7358號、第16594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6號、112年度偵字第34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松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升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松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集團為免遭檢警查緝,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均是利用他人申辦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他人財物之工具,且依其智識、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騙不特定民眾之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在新竹市天公壇,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蘇升宏。
二、蘇升宏於110年6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虛擬貨幣購買者(下稱甲),欲購買虛擬貨幣,每1顆虛擬貨幣之單價約為28.2元,每交易100顆虛擬貨幣,可獲取60至70元不等之價差,惟其亦知悉虛擬貨幣之價格透明、流通性高,玩家可輕易透過依法完成洗錢防制程序之業者完成交易,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轉交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升宏於㈠110年6月20日,在新竹市天公壇,向曾松安收購前開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
㈡同年6月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向楊千輝(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收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
㈢同年7月中旬某日,於苗栗縣○○市○○街0號之頭份郵局前,向林品辰(經本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收購如附表1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後,再將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帳號告知甲,由該甲先後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洪唯宸等10人、如附表3所示之遲祖懃等13人(施用詐術方式、匯款或轉帳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2、3所示),其中部分款項匯款至如附表1編號1、4、5所示之帳戶後,旋由蘇升宏以提款或轉帳至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2所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2所示之洪唯宸等10人、如附表3所示之遲祖懃等13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呂幸軒及張乃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伊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炫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洪唯宸、童聖峰、周紀祥、蕭明芳、傅彥綺、王俊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羅泳霖、遲祖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璟文、李德元、陳淵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楊淵硯、黃郁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莊建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葉雯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詩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卓思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李俊諺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廖怡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蘇升宏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4至508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被告曾松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惟曾松安於原審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並經原審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讓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06至4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曾松安於原審、蘇升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1頁、第415頁、本院卷第50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2所示之洪唯宸等10人、證人即如附表3所示之遲祖懃等13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2編號1至10、附表3編號1至13所示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編號1至10、附表3編號1至13所示),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2人均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⒈曾松安部分:⑴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曾松安將所申辦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提供蘇升宏,經蘇升宏告知甲後,先由甲以如附表2、3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2、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由其等匯款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蘇升宏提領或轉帳,而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轉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曾松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⑵核曾松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⑶檢察官另就如附表2編號1、3、4、5、7、9、10所示洪唯宸、童聖峰、周紀祥、黃炫逸、蕭明芳、傅彥綺、王俊珊,及如附表3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遲祖懃、李俊諺、張璟文、羅泳霖、李德元、莊建伸、楊淵硯、葉雯娟、廖怡清、卓思妤、黃郁茹、陳淵一、王詩菡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1號、第4463號、第4628號、第4756號、第6488號、第6492號、第7271號、第7358號、第12496號、第16594號),此部分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390頁、本院卷第493至49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⑷曾松安以同一提供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蘇升宏及甲詐騙如附表2、3所示洪唯宸等23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蘇升宏部分:⑴核被告蘇升宏就事實欄二所為(即如附表2所示之洪唯宸等10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10罪)。
⑵檢察官另就如附表2編號7、9所示蕭明芳、傅彥綺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6號、112年度偵字第3439號),此部分核與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6號)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詳後),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517至51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⑶蘇升宏與甲對如附表2所示編號1之洪唯宸、編號2之張乃元、編號3之童聖峰、編號5之黃炫逸、編號6之張伊幀、編號7之蕭明芳、編號8之呂幸軒、編號9之傅彥綺施以詐術使其等多次匯入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等各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
蘇升宏就此部分所匯入款項多次提領或轉帳之洗錢犯行,各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⑷蘇升宏與甲間,就如事實欄二(即附表2編號1至10所示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⑸蘇升宏就事實欄二(即附表2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⑹蘇升宏就事實欄二(即附表2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所示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曾松安部分:⑴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說明:被告曾松安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說明:曾松安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行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說明:曾松安就其提供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9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⒉蘇升宏部分:蘇升宏就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2編號1至10部分)之洗錢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91頁、第415頁、本院卷第508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曾松安部分:原審就曾松安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曾松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蘇升宏部分:原審就蘇升宏所犯洗錢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緩刑,並以蘇升宏業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超過所獲取之利益,而不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恰。
⒉如附表2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各有不同,且蘇升宏亦僅與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傅彥綺達成調解,然原審於蘇升宏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各宣告刑卻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⒊蘇升宏雖經原審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蘇升宏僅與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傅彥綺達成調解,而尚未與附表2編號1至8、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蘇升宏於本案係分別向曾松安、楊千輝、林品辰取得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並將之告知甲,使甲得以詐騙如附表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蘇升宏亦負責提領及轉帳款項,對社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於短時間內即為10次洗錢等犯行,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蘇升宏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原判決對蘇升宏為緩刑之諭知,亦有未恰。
⒋原判決認定蘇升宏獲取2萬2,21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本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與如附表2編號9之傅彥綺;
如附表3編號3之張璟文、編號9之廖怡清、編號11之黃郁茹、編號12之陳淵一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超過所獲取之利益,而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依據及出處,且本件蘇升宏被訴部分僅為如附表2所示部分,而如附表3所示部分係曾松安被訴部分,故自不得以蘇升宏與如附表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該部分之調解金額與如附表2所示之調解金額合併計算,參以蘇升宏於本院審理時稱「已經調解成立部分,因為工作不穩定,所以沒有按時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9頁),是蘇升宏既未按時給付,亦不宜據此即就蘇升宏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判決就蘇升宏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同有未恰。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原審就蘇升宏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既有前揭違誤,且原審之量刑基礎有誤,其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結果即非允當,是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各罪刑、定執行刑、緩刑及沒收)全部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曾松安以提供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予蘇升宏,再由蘇升宏將該資料告知甲,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更使甲得以詐騙如附表2、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再由蘇升宏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蘇升宏並與告訴人傅彥綺等5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1至543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智識程度(曾松安於原審自述為高中肄業;
蘇升宏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曾松安於原審自述從事板模工、月平均收入3萬多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與子女;
蘇升宏目前從事開白牌車、送外送,月平均收入3萬5,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本院卷第519至520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曾松安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蘇升宏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蘇升宏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0年7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蘇升宏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蘇升宏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曾松安部分:曾松安於原審自述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為1萬5,000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98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蘇升宏部分:蘇升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犯罪所得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5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蘇升宏因與如附表2編號9之傅彥綺達成調解,倘蘇升宏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履行之佐證,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亦併此說明。
六、曾松安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5頁、第40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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