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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柏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展榮於警詢證稱:毒品咖啡包的顏色是金黃色的包裝等語,經員警提示包裹內容物即咖啡包照片後,亦證述:「就是這些毒品咖啡包」;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毒品咖啡包照片後,更具結證稱:「我確定今年2月份向陳柏翔拿的是檢察官剛剛給我看的金色包裝的毒品咖啡包」等語。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10號房為警搜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7包,其中編號2之亮面金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可知本案雖然是發生在111年2月9日,與被告於同年3月25日為警搜索扣押之日期不同,但自卷附咖啡包金黃色外包裝照片,佐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復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該證物予證人林展榮指認供確認咖啡包之同一性等情以觀,均足以作為證人林展榮證述之補強證據,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二者為相同之咖啡包,然本於間接證據以及推理法則,足認證人林展榮向被告購買之咖啡包即為被告於同年3月25日遭扣押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成分之咖啡包無訛。
是此部分原判決僅以毒品咖啡包非同日搜索扣押所扣得乙節,認定非屬同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成分之咖啡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案線索來源即為LaLamove外送人員蔡○政,而原審認為證人是否有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予LaLamove外送人員為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
於此情形下,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證人作證。
然於本案審理程序,法院並未曉諭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是否聲請傳喚蔡○政作證,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林展榮固於警詢證稱:「包裏是被告寄給我的,裡面是6至7包的毒品咖啡包,是違禁品」等語(偵查卷第120至121頁)。
惟其於偵查證稱:「我是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但我不知道裡面的成分」等語(偵查卷第209頁);
於原審亦證稱:「(問:吃起來感覺如何?)忘記了」、「(問:當天買了6至7包毒品咖啡包你分幾次用完?)2至3次,沒有什麼印象。
我收到的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用的」、「(問:你當初與被告洽詢要買的咖啡包,內容物有哪些,是否記得?)不記得,我只想要買毒品咖啡包」、「(問:你不清楚毒品咖啡包的內容物是愷他命或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是其他物質,情形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第204至208頁)。
可見證人林展榮並未具體供述其施用本案咖啡包有何施用毒品之反應,亦無法確認所施用毒品之成分,其雖稱向被告表示購買毒品咖啡包,惟其係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向警員供出被告,距本案起訴之111年2月9日已有5個月之久,且無任何000年0月間施用後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可供送鑑驗。
故證人林展榮所稱本案咖啡包之內容物究竟是否為毒品?如為毒品,係何種毒品?有無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加重事由?均無證據證明,自無從推論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亦無法認定販賣何種毒品。
㈡、證人林展榮雖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其所收到之咖啡包與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10號房所扣得之咖啡包外觀相同,均為金黃色包裝。
然本案發生時間係111年2月9日,被告另案被查獲時間係111年3月25日,時間明顯有別,查獲地點亦不相同。
證人林展榮於原審亦僅證稱警察提示給其看的照片與被告用LALAMOVE寄給其之咖啡包好像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08頁)。
參以實務上所見毒品咖啡包係由賣家任意以各式毒品混入咖啡粉自行封裝,縱使相同顏色之外包裝,內容物未必相同,而證人林展榮由被告寄送所取得之本案咖啡包並未扣案,無從證實本案咖啡包成分,亦無從由另案毒品咖啡包之毒品成分,遽認本案咖啡包含起訴意旨所指毒品成分。
㈢、另證人林展榮雖證稱:購買本案咖啡包有交付3,000元左右現金給LaLamove外送人員等語(偵查卷第122頁、第208頁,原審卷第205頁)。
惟被告將裝有本案咖啡包之包裏以LaLamove方式寄送予證人林展榮,並未透過LaLamove外送人員代收或代付任何款項等情,業經承辦員警向本案外送員查證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732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頁),且依被告所提手機訂單截圖(訂單編號000000000000),本案寄送物品僅有收取運費337元,並無其他代收款項款,有該訂單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75頁) 。
又經本院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LaLamove外送平台所屬公司)查詢結果,經覆以編號000000000000訂單雖有勾選代買代墊(付)服務,但未於訂單中備註代買物品為何及代墊金額,因該筆訂單為111年2月9日,時至今日已逾一年多,致電司機已無印象是否有收取款項,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函及附件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參以上開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文之說明:現金代墊金額上限為2000元,儲值金訂單代墊金額上限為5000元。
外送員於承接訂單前,可於接單系統中查看用戶是否有勾選特殊服務需求與相關備註(如附件訂單示意圖,即本院卷第109頁)。
若該訂單為代買代付服務,外送員須先致電確認物品,並至訂單顯示之取件地購買物品,後續再送至訂單顯示之目的地,並收取代墊款項,代墊款項僅能以現金支付(本院卷第107頁)。
互核本件訂單(原審卷第73至75頁)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所附之訂單樣本(本院卷第109頁)以觀,可知若有要代收或代墊款項,須加以備註,但本件訂單除記載以現金支付337元外,並無任何備註,亦未見有代收或代墊款項金額之記載,益徵本件訂單並未代收任何款項。
依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委託之LaLamove外送員有向證人林展榮收取3000元之款項,證人林展榮證述有交付3000元予外送員乙節即有疑義,尚難採信。
是依卷證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向證人林展榮收取款項,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展榮、蔡姓外送人員到庭作證,惟證人林展榮業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案並無新增之待證事項待查,而證人蔡姓外送人員所欲接受詰問之事項,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覆甚詳,故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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