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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苡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7、19308、19614、20221、20274、21396、22455、22712、23096、2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苡瑄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各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除更正附表編號1「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民國111年4月17日」為「111年4月18日」、附表編號6「詐欺行為」欄所示「111年4月16日時9分至29分許」為「111年4月16日17時6分許」;
補充附表編號6「匯款日期/金額」欄為「111年4月18日17時54分 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案時精神異常,目前領有重大傷病卡,精神疾病導致無法工作,需住院治療,請求依其身心狀況,重輕量刑。
其育有3子,家中還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需撫養,具中低收入戶身分,原審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查,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縝密、分工複雜,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均能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完成其之犯罪分工,未見有何滯礙之處。
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96號卷第19至23頁,原審審訴卷第87至98頁),其對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均記憶明確。
且就員警之詢問、原審之訊問,均能清楚應答,並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成員間如何聯繫、共犯所使用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約有幾人、其擔任車手各次提領款項之數額、提領款項後交予何人等細節,均仔細、具體供承無誤,且能適時為己為有利之主張,在在足徵被告行為當時意識及理解力應屬清晰。
是縱認被告有其所稱之精神病徵,然參酌其上述犯案過程、對本案相關供述,顯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其行為與精神疾病無關,要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本件上訴,尚屬無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
㈢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㈣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尚屬輕刑度,並無過重情事,被告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51、15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苡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27、19308、19614、20221、20274、21396、22455、22712、23096、24916),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苡瑄犯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行:李苡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蛙式金牌」、「小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明知楊婼溱(
Telegram暱稱「操操小妹」,本院另行審結)、「香香」(負責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領取詐欺贓款)、「波多
野蘿蔔」(3號車手)、「安安」、「琪兒」、「耶穌」
、「大聰明」、「小雞」(負責說明車手工作、發放報酬
)等人均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上開人等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李苡萱負責依集團中暱稱「香香
」指示取得楊婼溱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進行「洗卡」即
確認提款卡得以使用,並變更密碼待接獲提領詐欺贓款指
示後,即由擔任1號「車手」之楊婼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李苡瑄則在附近負責把風、監看,並
收取楊婼溱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指定之上手即3號
車手成員,並收取當日其與楊婼溱之報酬(李苡瑄參與犯
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審理中)。
2、第1頁第5行至第2頁第1行:李苡瑄於參與期間,與楊婼溱、「香香」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3、第2頁第11至19行:楊婼溱將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交予李苡瑄,由李苡瑄測試如附表所示人頭提款卡可否使用,並
將密碼更改為「112233」後,即與楊婼溱等待「香香」提領詐欺贓款指示,詐欺集團即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時間、施用該欄所示詐術,致該欄所
示之許佩雯、許嗣佑、王君安、黃君雯、趙文生、沈珍慧
、張牧寧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日期,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掌
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李苡瑄、楊婼溱接獲「香香」提
領贓款指示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7「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由楊婼溱持該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欄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李苡瑄則在附近把風、監看,楊婼溱
提領完畢後即將所領出詐欺贓款均交予李苡瑄,李苡瑄復
依「香香」指示至附近小巷內轉交予3號車手,並取得其
與楊婼溱該日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88、9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佩雯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至18日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許佩雯申辦中國信託銀行111年4月16日至1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3096號偵查卷第67、73頁)。
3、證人即告訴人許嗣佑提出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記錄、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第24916號偵查卷第83、87頁)。
4、證人即被害人王君安提出接獲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第23096號偵查卷第113頁)。
5、證人即告訴人黃君雯提出網路轉帳之帳戶明細、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第23096號偵查卷第137頁)。
6、證人即被害人趙文生提出申辦玉山銀行臺幣活儲帳戶封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第23096號偵查卷第159頁)。
7、證人即告訴人沈珍慧提出其申辦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11年4月18日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3096號偵查卷第173至174、177、179至181頁)。
8、證人即被害人張牧寧提出詐欺集團來電電話號碼、通聯記錄(第23096號偵查卷第20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佩雯、許嗣佑、沈珍慧、被害人王君安、趙文生)、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許佩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嗣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君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君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趙文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沈珍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牧
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佩雯、許嗣佑
、黃君雯、沈珍慧、被害人趙文生、張牧寧)。
三、論罪:
(一)核被告李苡瑄就附表編號1至7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
被告李苡瑄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楊婼溱、「香香」、3號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
是被告李苡瑄就附表編號1至7各次犯行,與上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附表編號3、7所示被害人王君安、張牧寧因受詐騙,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將個
人帳戶內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內,而同案被告
楊婼溱擔任車手,就附表編號1、3部分持人頭提款卡多次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顯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
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李苡瑄就附表編號1至7各次所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
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被告李苡瑄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苡瑄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然
被告李苡瑄因本件犯行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然被告李苡瑄所犯洗錢罪犯後自白得減刑部分,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部分事由。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苡瑄正值青年,竟僅因為獲取個人所需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測試人頭
提款卡、更改密碼、把風、監看,及收取同案被告楊婼溱
所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指定之上手成員之收水等工作,所
參與程度、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自白洗
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但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暨被告李苡瑄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苡瑄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由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數法院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與被告李苡瑄所犯本案附表
編號1至7所各次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李苡瑄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李苡瑄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黑莓卡)犯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各次犯行,並於111年4月18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查獲時扣案乙節,為被告李苡瑄陳述在
卷(第23096號偵查卷第21頁),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李苡瑄所有,並供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使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苡瑄犯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為以當日所提領金額之
2%計算之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李苡瑄陳述明確(第23096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88頁),可徵被告李苡瑄為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李苡瑄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於111年4月18日當日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380元(計算式:36萬9000×2%=738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李苡瑄所收取同案被告楊婼溱所提領詐欺款項,業已依指示轉交3號車手成員,此部洗錢犯行款項顯非被
告李苡瑄所有,亦非被告李苡瑄所得管理、掌控中,被告
李苡瑄就該部分款項,顯未取得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洗錢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佩雯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6日16時9分至2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許佩雯,佯裝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訛稱訂單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右列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日期: 111年4月17日 金額: 9萬9986元 邱明弘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苡瑄、楊婼溱於111年4月18日16時49分至53分持左列人頭提款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由楊婼溱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合計10萬元(各次提領2萬元,提領5次)。
2.李苡瑄、楊 婼溱於同日 17時46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楊婼溱提領詐欺贓款1萬4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李苡瑄在附近把風、監看,楊婼溱提領後均交予李苡瑄,由李苡瑄依「香香」指示轉交3號車手成員。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嗣佑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6時24分至17時1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許嗣佑,佯裝誠品書店、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會員資料錯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右列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日期: 111年4月18日17時12分 金額: 3012元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君安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7日20時21分至18日18時許間,以電話聯繫王君安,佯裝「博客來」網站、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設定錯誤為15筆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右列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日期: 111年4月18日17時36分、42分、49分 金額: 4萬9989元 1萬3106元 2萬9987元 邱明弘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2「人頭帳戶」欄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楊婼溱於111年4月18日18時27分15秒、57秒許,持左列人頭提款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由楊婼溱持左列人頭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合計11萬6000元(各次提領6萬元、5萬6000元),李苡瑄在附近把風、監看,楊婼溱將所提領贓款交予李苡瑄,李苡瑄依「香香」指示,在附近巷內轉交3號車手。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黃君雯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7時23分至3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黃君雯,佯裝網路賣家、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刷卡設定錯誤,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右列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日期: 111年4月18日17時55分 金額: 2萬3241元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趙文生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7時至4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趙文生,佯裝網路賣家淘寶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右列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日期: 111年4月18日17時42分 金額: 4萬9985元 邱明弘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楊婼溱於111年4月18日18時37分,持左列人頭提款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德門市設置自動櫃員機,由楊婼溱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13萬9000元,李苡瑄在附近把風、監看,楊婼溱將所提領贓款交予李苡瑄,李苡瑄依「香香」指示,在附近巷內轉交3號車手。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沈珍慧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6日時9分至2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許佩雯,佯裝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電話,訛稱訂單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右列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張牧寧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8時2分至13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張牧寧,佯裝臉書賣家電商業者、銀行、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系統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每月需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右列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日期: 111年4月18日18時2分、13分 金額: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2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308號
111年度偵字第196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74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9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4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271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96號
111年度偵字第24916號
被 告 楊婼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9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苡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婼溱、李苡瑄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香」、「小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2人依「香香」等人指示從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
渠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香香」、「小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傳送簡訊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郭旭峯等人,佯稱可協助代辦貸款,致郭旭峯等人均陷於錯誤,將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出,楊婼溱則依「香香」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郭旭峯等人寄出之包裹。
嗣因郭旭峯等人發覺渠等寄出之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香香」指示楊婼溱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賴美貞等人,致賴美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楊婼溱則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1、12、13之提領贓款交付予李苡瑄,其餘款項則依「香香」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賴美貞等人及隱匿詐欺所得流向。
嗣經賴美貞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貞、涂吟臻、郭泓均、李佳偉、張芳瑜、吳慧娟、葉美雲、賴穎慈、陳顥中、楊舒伃、陳嘉仁、陳德龍、許佩雯、許嗣佑、黃君雯、沈珍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信義、大安、中正第一、文山第二及中山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婼溱、李苡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楊婼溱、李苡瑄2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貞等人、被害人詹清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賴美貞等人、被害人詹清安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郭旭峯、邱明弘、吳白霜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郭旭峯、邱明弘、吳白霜等人因申辦貸款而將渠所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賴美貞等人、被害人詹清安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楊婼溱提領之事實。
5 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⑴被告楊婼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證人郭旭峯、邱明弘、吳白霜等人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楊婼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香香」、「小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出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1 郭旭峯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2 邱明弘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⑹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3 吳白霜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勝聰) 賴美貞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 9萬9,986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詹清安 解除分期付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9,986元 涂吟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 1萬3,985元 2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勝聰) 郭泓均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4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於111年4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鄒嘉淳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4月17日晚間7時53分許 3萬9,989元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泓均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33分許 9萬9,985元 2萬元 於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3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育寧) 吳慧娟 解除分期付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 2萬985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00元 於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9,988元 於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佳偉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 3萬4,102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萬元 張芳瑜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 9,985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元 吳慧娟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 4萬9,989元 於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5萬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孟蓁) 葉美雲 (提告) 猜猜我是誰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 52萬元 自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光復南路505號、光復南路547號及臺北市○○區○○街00號 15萬元、10萬元、5萬元及9,000元 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穎慈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4月7日晚間7時27分許 9,999元 9,999元 9,123元 於111年4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8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宗輝) 廖純涵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4月9日晚間7時15分許 4萬9,985元 4萬123元 2萬9,985元 自111年4月9日晚間7時24分起至33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車前路12號1樓等地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顥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4月9日晚間8時45分許 3萬30元 111年4月9日晚間9時6分、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1萬元 9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宗輝) 楊舒伃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4月9日晚間9時27分許 1萬9,123元 於111年4月9日晚間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萬9,000元 陳嘉仁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4月9日晚間時25分許 1萬9,034元 陳德龍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4月9日晚間7時24分許 2萬1,138元 9,985元 9,985元 9,985元 於111年4月9日晚間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宗輝) 黃榮波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4月9日晚間10時31分許 1萬123元 於111年4月9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臺北文山區景文街83號 1萬1,000元 11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明弘) 許佩雯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9萬9,986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許嗣佑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 3,012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4,000元 1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明弘) 王君安 解除分期付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 4萬9,989元 1萬3,106元 2萬9,987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6萬元 5萬6,000元 黃君雯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2萬3,241元 13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明弘) 趙文生 解除分期付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3萬9,000元 沈珍慧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 2萬9,985元 張牧寧 解除分期付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13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14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明弘) 田皓宇 解除分期付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 19萬9,987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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