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633,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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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簡鈺輝於民國110年3月初,見臉書網頁上刊登徵送貨員之廣
  4. 二、案經張榮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審理範圍:
  8.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9.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簡鈺輝就其被判決
  10. 二、證據能力:
  11.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㈡、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㈠、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遭身分不詳之詐騙者詐騙而致陷於錯誤
  16.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拿取告訴人交付予不詳之人之塑膠袋
  17.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工作,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
  18.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19. 二、論罪:
  20.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
  21. ㈡、被告與暱稱「永慶主任」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車站旁公廁
  22.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23.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24.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25.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高額報酬為本案
  26. ㈢、沒收: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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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鈺輝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鈺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SAMSUNG NOTE9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簡鈺輝於民國110年3月初,見臉書網頁上刊登徵送貨員之廣告,即留下其微信帳號,後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永慶主任」之成年男子透過微信與簡鈺輝聯絡、通話,並以視訊方式進行面試,視訊過程中「永慶主任」之畫面呈現全黑而未顯示人像,僅簡單確認簡鈺輝所傳送之身分證影本照片與本人相符,即聘用簡鈺輝,提供每日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包裹並轉交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車馬費1,500元之工作。

依簡鈺輝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可判斷該工作之應徵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均顯然悖離常情,而已可預見「永慶主任」極有可能為從事不法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負責領取並轉交之包裹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可能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永慶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致電張榮雪佯稱其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張榮雪積欠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費,該門號涉及毒品案件,如果不想到法院接受調查,需要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張榮雪陷於錯誤,提領款項後將30萬元現金裝於銀行紙袋再放於塑膠袋內,於110年3月10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84巷12弄11號與晉江街126巷一帶巷子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年子再將塑膠袋置於巷內之機車把手上,簡鈺輝旋依指示至該巷內之機車上取得該塑膠袋,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之放置於臺北車站北一門旁公廁之某間廁所內,嗣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走,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張榮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簡鈺輝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SAMSUNG NOTE9手機1支。

二、案經張榮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簡鈺輝就其被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雪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其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機車上之塑膠袋,旋將之放置於臺北車站公廁之某間廁所內,嗣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所收取之塑膠袋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遭身分不詳之詐騙者詐騙而致陷於錯誤,翌日提領30萬元現金裝於銀行紙袋再放於塑膠袋內,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84巷12弄11號與晉江街126巷附近巷子裡,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5頁、原審卷二第227至231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6、51至67頁、原審卷二第101至118、122至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拿取告訴人交付予不詳之人之塑膠袋,並於同日(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該包裹放置於臺北車站北一門旁公廁之某間廁所內,嗣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至18、21至27頁、第82至83頁,原審審訴卷第50、218、234頁、原審卷一第39頁、原審卷二第48、236至238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6、55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工作,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所收取之物為何云云,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3月初,我從臉書社團『168借錢網』看到在徵求大臺北地區送貨員、收貨員,廣告上叫我留微信帳號,之後就有『永慶主任』主動加我帳號,電話中聽起來是20多歲男子,告知我日薪3,000元、補貼車資1,500元,要我拍身分證正反面,接著撥打視訊電話確認是我本人後,對方是一片黑沒有看到臉,對方告知我工作內容後,問我要不要做,我就答應了,我拿到包裹後,依對方電話指示拿到臺北車站站內開放式麥當勞旁的廁所,對方要我敲男廁第1間與第2間的隔板,隔壁隔板有人回應後,叫我將錢留在那間廁所,我就走出廁所。」

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168借錢網』社團看到徵大臺北地區送貨、收貨員的工作,我留下聯絡資料,對方就聯絡我,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在臺中以北地區收送貨,上班時間是9時至16時,日薪3,000元,我收取包裹後,接到老闆電話要我去臺北車站廁所把包裹丟在廁所裡面,後來就有個女生拿走那個包裹。」

等語(見偵查卷第82至8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經濟壓力比較大,加上我本身跑UBER,案發前幾天,我在臉書上找到這個工作社團,我加了社團上的微信號碼,『永慶主任』就跟我聯絡,說工作是收貨、送貨,日薪3,000元,3,000元薪水蠻高的,110年3月10日11時20分許,『永慶主任』聯絡我去跟告訴人收包裹,現場告訴人一直講電話,跟我說麻煩我趕快幫她送達,後來『永慶主任』叫我把包裹送到臺北車站北一門的某個廁所,叫我先在那邊等,後來指示我到某間廁所隔間,敲隔間的門,叫我敲幾下,對方會回敲幾下,確認後將包裹從門板上方交給對方,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對方的長相,但後來我跟警員去看監視器,有看到一個女生拿著那個包裹從廁所走出來。」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8頁、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因為經濟狀況不好,白天跑車,想多賺一點錢,就透過網路找到這份工作,網頁上記載工作內容是送貨,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之前跑過車,也做過工地工作,我跟『永慶主任』是透過電話、視訊應徵工作,他說是很簡單的收貨跟送貨,一開始也沒有說要怎麼交,第一天工作,才聽他的指示去做,拿到貨之後放在臺北車站北1門旁公廁,我放了就走,報酬如警詢時所述,日薪3,000元,另有車資補貼1,500元,我忘記對方有無說這份工作的公司名稱、營業地點、營業項目,我只知道要送貨,做什麼事業我不清楚,我以為是短時間急件的收送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38頁)。

⒉被告行為時年約32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於本案發生之前,其本即從事收送貨工作,也曾從事物流相關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84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本案情形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供稱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應徵工作廣告,與自稱「永慶主任」之人聯繫而徵得工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

詎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電話聯絡即獲得工作,則其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實無未生懷疑之理。

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快速多元,收費實惠,物流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超商存有合作關係,一般人或公司行號若有寄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超商或其他物流業者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本案被告僅簡單收送包裹,即可獲取每日薪資3,000元及車資補貼1,500元之報酬,不僅高於一般工作之平均日薪,亦遠高於一般包裹寄送、快遞費用,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包裹後,係依「永慶主任」電話指示將包裹放置於臺北車站北一門旁公廁之某間廁所內,非親自交付給對方,與一般送貨需將貨物交至收貨人手上並簽收之社會常情迥異,「永慶主任」茍非欲請被告收送不法物品或不法所得,以躲避查緝,衡情應無另行支付高額報酬刻意委請被告收取並以上開特殊方式轉交包裹之必要。

況被告於案發前,曾因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犯罪,經警察、檢察官於110年2月17日之前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由檢察於110年2月17日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衡情被告應徵工作時理應更加審慎,但被告卻未加查證,顯然心存僥倖。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從銀行出來,我有跟銀行要一個袋子,袋子是我從家裡帶出來,袋子是塑膠袋,稍微透明的塑膠袋,一般買東西的塑膠袋,裡面已經有先用銀行給的牛皮紙袋包,然後再放到塑膠袋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自承所收取者為有裝東西之塑膠袋,衡情被告應可知悉塑膠袋所裝者為紙鈔。

是從上開工作應徵過程、工作內容、轉交包裹方式、高額報酬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已可預見其所領取並轉交之包裹,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不法所得,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依「永慶主任」之指示,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將其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自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承前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委託被告出面收取前揭款項,乃「永慶主任」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輾轉交回,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依「永慶主任」指示,前去向告訴人收取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再持往臺北車站北一門旁公廁,放置於該公廁之某間廁所內,以此方式交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永慶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已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部分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堪認被告與暱稱「永慶主任」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車站北一門旁公廁取款之成年女子及致電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由告訴人交付後,再由被告收取裝有詐欺款項之塑膠袋,並持往臺北車站北一門旁公廁,放置於某間廁所內而交回詐欺集團,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而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2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永慶主任」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車站旁公廁取款之成年女子及其餘所屬同夥成年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始否認有直接向告訴人收取本案之款項,告訴人亦堅決證稱被告並非向其收款之人,且告訴人所描述之人確與被告之形貌有所出入,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提袋,是原審認定被告為直接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之人,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高額報酬為本案犯行,惟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UBER司機工作,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需要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扣案之SAMSUNG NOTE9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曾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分得贓款或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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