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634,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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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73號、111年度偵字第8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忠義與劉德盛(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把,由劉德盛騎乘機車搭載黃忠義,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呂瓊耀所經營之洪海珠寶銀樓,由劉德盛在旁把風接應,黃忠義則乘呂瓊耀不及注意防備,在銀樓外手持上開榔頭敲擊內置有金飾、珠寶等貴重物品之櫥窗防盜玻璃,致玻璃出現裂痕而損壞。

惟因黃忠義未能將玻璃順利擊破,且為呂瓊耀發現,黃忠義乃罷手而未遂,並由劉德盛騎車搭載黃忠義離去。

㈡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攜帶前揭榔頭,由劉德盛騎乘機車搭載黃忠義,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呂淑欽所經營之合興珠寶銀樓,由劉德盛在旁把風接應,黃忠義則乘呂淑欽不及注意防備,在銀樓外手持上開榔頭敲擊內置有金飾、珠寶等貴重物品之櫥窗防盜玻璃,致玻璃出現裂痕而損壞。

惟因黃忠義未能將玻璃順利擊破,且為呂淑欽發現,黃忠義乃罷手而未遂,並由劉德盛騎車搭載黃忠義離去。

二、案經呂瓊耀及呂淑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忠義(下稱被告)係對於原判決搶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竊盜及無罪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先後與劉德盛共同前往洪海珠寶銀樓及合興珠寶銀樓,並持榔頭敲擊銀樓之櫥窗玻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搶奪之犯行,辯稱:伊等只是想要打破玻璃偷東西,並非搶奪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攜帶前揭榔頭1把,由劉德盛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洪海珠寶銀樓,由劉德盛在旁把風接應,被告手持榔頭敲擊銀樓置有金飾、珠寶等貴重物品之櫥窗防盜玻璃,致玻璃出現裂痕,惟因未能順利將玻璃擊破而未取得財物,2人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被告復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攜帶前揭榔頭,與劉德盛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興珠寶銀樓,由劉德盛在旁把風接應,被告手持榔頭敲擊銀樓置有金飾、珠寶等貴重物品之櫥窗防盜玻璃,致玻璃出現裂痕,惟因未能順利將玻璃擊破而未取得財物,2人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瓊耀、呂淑欽、證人黃智咸、陳國財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86號偵查卷第37至41、47至48、49至50頁、111年度偵字第5973號偵查卷第183至184至185頁、111年度偵字第8667號偵查卷第51至5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86號偵查卷第90至92、96頁、111年度偵字第8667號偵查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第156至157、161至16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盜罪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

又搶奪非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

再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要旨、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告訴人呂瓊耀、呂淑欽及證人黃智咸、陳國財前揭證述可知,當時洪海珠寶銀樓及合興珠寶銀樓均尚在營業中,且前揭告訴人及證人均在店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要敲銀樓當然是要在營業時間,不然鐵捲門就捲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確實知悉銀樓尚在營業中且有人在內。

被告與劉德盛決意由被告持榔頭擊破銀樓置有金飾、珠寶等貴重物品之櫥窗防盜玻璃欲奪取珠寶飾品,顯係不畏他人見聞而不掩形聲,有意乘人不備而不及抗拒,公然以不法腕力掠取他人財物,而該當於搶奪之犯意。

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所使用之榔頭,係由木質把柄及橡膠槌頭所構成,長度約60公分,槌頭為直徑10公分、高度15公分之圓柱體,並鑲入材質較玻璃硬之蘇聯鑽,此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4置155頁)。

而持該榔頭敲擊銀樓置有金飾、珠寶等貴重物品之櫥窗防盜玻璃,可使防盜玻璃產生裂痕而損壞,堪認該榔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誤。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銀樓置有金飾、珠寶等貴重物品之櫥窗防盜玻璃,係為防止他人恣意拿取櫥窗內貴重商品所設,具有防盜之功能,屬於上述安全設備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未遂罪。

㈣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與劉德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又因竊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關於竊盜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具實質關聯性,且手法轉變為乘人不備而不及抗拒,公然以不法腕力掠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態樣較之前更為嚴重,其於109年9月15日縮刑期滿,甫經1年餘,即於110年11月間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之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

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標準。

被告2次犯行雖均已著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行為之實施,惟皆因未能將玻璃順利擊破,且為告訴人呂瓊耀、呂淑欽發現後,乃罷手而未遂,故被告所為係屬障礙未遂,並非中止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筆竊盜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認定依據者,不納入審酌),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為圖一己私利,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併考量被告第1次搶奪失敗後,不知警惕而再次起意犯罪之主觀惡性、第2次搶奪犯罪之手法及密接性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另說明:本案榔頭1把,係劉德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且考量該榔頭並非違禁物,可輕易再次取得,且未經扣案,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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