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63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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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文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嘉文(下稱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於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陳明:我是就刑度的部分上訴,我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本院卷第110、147頁)可考,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全部認罪,此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請求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諭知較低刑度之判決。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如被告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請考量被告因經濟因素才鋌而走險,家庭支持良好、工作正常,並無明顯反社會人格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被告願面對罰金刑,應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為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罪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從事業務介紹工作,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大學會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上開犯行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之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執行刑之量定亦無不當。

另被告雖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進竟無視法令規定,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原判決附表二之一、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並進而幫助上開各公司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之金額踰越千萬,共犯高達46罪,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且損及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顯有不當;

且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核逃漏稅部分迄今仍未依法補繳稅款,而原審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縱將上述坦承犯行之情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其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審酌被告有會計系之學歷,亦有會計相關行業之歷練,然被告竟未能遵循法律規範而為本案犯行,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尚未依法補繳稅款,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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