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656,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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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8號、第17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724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5058號),針對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淑娟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與如附表三所示的和解書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淑娟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我因一時失慮,遭人利用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是以,被告僅就原審此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給予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她的兒子即少年林○○(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假冒電商業者,以電話向告訴人戊○○、陳奕瑄誆稱網站異常云云,以致她們陷於錯誤,戊○○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5日14時12分、同日14時2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85元、4萬9,985元;

陳奕瑄則依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匯款2萬1,345元至少年林○○的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貴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案件審理被告所涉犯行,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與前述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述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然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已如前述,則原審就被告所為的論罪部分已經確定,為利於被告的攻擊防禦及利益(提起上訴的目的),本院不能再就論罪部分予以審理,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科刑與易刑處分:

一、犯罪事實:被告依她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的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她保管的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她本意的幫助犯意,於110年9月5日14時53分前的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她所保管母親蔡黃玉嬌所申辦的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蔡黃玉嬌臺中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蔡黃玉嬌所申辦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蔡黃玉嬌土地銀行帳戶)、她的孫女蔡○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辦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蔡○穎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滿18歲)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註:原審判決並無編號6部分)「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以致他們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的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的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蔡黃玉嬌臺中商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蔡○穎中華郵政帳戶的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以致他們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害,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是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與易刑處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她任意將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的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的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她的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女兒及2名孫女、經濟狀況勉持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與編號3、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他們所受的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而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又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

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味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本件被告並未陳明她犯本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經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她的刑責,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乃其職權裁量的合法行使,核無不當。

再者,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原審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因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她的上訴。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

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味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被告所犯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不是詐騙集團的主要成員或從事正犯行為;

相較於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悟。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丁○○、編號4甲○○、編號7乙○○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丁○○、甲○○、乙○○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情,這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05-306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丙○○、編號5戊○○簽立和解書,其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丙○○、戊○○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情,這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69-372頁);

至於編號1己○○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始終未到庭,顯見被告是因己○○不願到庭,才未與他達成和解。

另被告目前仍確實依如附表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依約履行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21-129頁)。

是以,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她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的緩刑。

而為使被告恪遵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達成的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被害人如期履行如附表二、三所載的調解或和解內容,以啟自新。

如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她的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15時,假冒臉書客服人員,電聯己○○,佯稱:單筆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5日14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 14時53分,應予更正) 19,123元 蔡黃玉臺中商銀帳戶 ⒈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048卷第9頁)。
⒉己○○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偵13048卷第13頁)。
⒊蔡黃玉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3頁)。
111年度偵字第 13048號起訴書 2 被害人許祐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14時2分,假冒蝦皮客服人員,電聯許祐晟,佯稱:之前網購誤輸入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祐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5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 59分,應予更正) 15,985元 蔡黃玉嬌 臺中商銀帳戶 ⒈許祐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048卷第17頁)。
⒉許祐晟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偵13048卷第21頁)。
⒊蔡黃玉嬌臺中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5頁)。
111年度偵字第 13048號起訴書 3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16時27分,假冒LUDEYA網站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電聯丙○○,佯稱: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5日18時21分 9,940元(起訴書誤載為9,955元,應予更正) 蔡○穎郵局帳戶 ⒈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7240卷第7-8頁)。
⒉丙○○提出之通聯紀錄、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偵17240卷第26-28頁) 。
⒊蔡○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9頁)。
111年度偵字第 13048號起訴書 110年9月5日18時31分 24,040元(起訴書誤載為24,055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6時 29分,假冒裕隆信貸客服人員,電聯甲○○,佯稱:信貸未通過,須依指示取消,否則會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5日18時39分許 29,988元 蔡○穎郵局帳戶 ⒈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776卷第11-13頁)。
⒉蔡○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9頁)。
111年度偵字第 17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8時起,假冒愛女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專員,電聯戊○○,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5日14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 48分,應予更正) 29,123元 蔡黃玉嬌臺中商銀帳戶 ⒈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119卷第15-16頁)。
⒉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19卷第27-28頁)。
⒊蔡黃玉嬌臺中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3頁)。
111年度偵字第 341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9月5日15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 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7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9月5日15時51分,假冒客服人員、花旗銀行經理,電聯乙○○,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會員,須取消會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5日16時56分 99,988元 蔡黃玉嬌土地銀行帳戶 ⒈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353卷第19-22頁)。
⒉乙○○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3353卷第25、30、35頁) ⒊蔡黃玉嬌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7頁)。
111年度偵字第 341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9月5日17時15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 10分,應予更正) 20,05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56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丁○○捌仟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丁○○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甲○○壹萬參仟元,被告應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甲○○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乙○○陸萬元,被告應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乙○○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三:
【被告與丙○○和解書】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丙○○1萬7,005元作為和解金。
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該筆款項應以轉帳方式匯入丙○○指定之銀行帳戶。

【被告與戊○○和解書】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戊○○2萬9,554元作為和解金。
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該筆款項應以轉帳方式匯入戊○○指定之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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