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66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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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施凱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

復就沒收部分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李鳴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未獲告訴人諒解,且被告為累犯,本即應加重其刑,是認原審判決僅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

另就被害人蕭裕芬遭詐騙部分,與本件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一併審理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所定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緩刑之宣告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裁定撤銷,被告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前已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次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李鳴鐸因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且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致李鳴鐸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交易秩序,另酌以李鳴鐸遭詐騙財物之價值高達48萬元,被告未與李鳴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物流、超市、修車等工作,目前擔任送貨員,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2頁、第66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堪認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四、另本件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關於併辦部分,併辦之事實雖以被害人蕭裕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6分許、同日下午12時29分許匯出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惟此部分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交付本案帳戶與本案認定基於共同犯意交付本案帳戶有異。

而就被告所犯正犯犯行部分,若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告訴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檢察官上訴認為此部分應併案辦理,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稱允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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