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669,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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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達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被 告 徐正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0號、1298號、1299號、1300號、1301號、13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112年度偵字第905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信達部分撤銷。

潘信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信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皆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租金予潘信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雲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得高額利潤,然要繳交保證金、稅金云云,致陳秀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陳秀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無證據證明潘信達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薛佳茂,致薛佳茂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潘信達之中信銀行帳戶内。

㈢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許鳳玫,致許鳳玫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2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至潘信達之中信銀行帳戶内。

㈣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張秀瓊,致張秀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8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潘信達之中信銀行帳戶内。

㈤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曾慧琪,致曾慧琪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潘信達之中信銀行内。

㈥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卜維禮,致卜維禮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0時0分許,匯款5萬元至潘信達之中信銀行帳戶内。

二、徐正文與由周豐桓、王成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徐正文於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將其以「正群堆高機工程行」名義申辦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提供予王成忠、周豐桓等人,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李緒凡、謝旻辰、孫金珊、蔡孟熹、徐琮翰、鍾濬羽、李佳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華泰帳戶內。

徐正文嗣於110年10月18日,前往華泰銀行欲申辦華泰帳戶之更換存摺、網路銀行等業務時,為行員察覺金流有異,報警處理,致華泰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匯,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徐正文嗣又另行起意,與周豐桓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再於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日,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周豐桓,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陳秀雲施以詐術,致陳秀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4分、下午12時27分許,分別匯款230萬元、40萬元,共計27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徐正文則依周豐桓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2時18分許,臨櫃將陳秀雲上開匯入款項中之60萬元、60萬元,分別轉匯至周豐桓指定之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20萬元後交予周豐桓,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其餘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陳秀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告訴人陳秀雲、許鳳玫、張秀瓊、曾慧琪、卜維禮、李緒凡、謝旻辰、孫金珊、蔡孟熹、徐琮翰、鍾濬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花蓮市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正文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上訴人即被告潘信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88頁),其上訴理由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有被告潘信達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潘信達、徐正文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潘信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潘信達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6至477頁、第486至488頁),核與告訴人陳秀雲委由代理人黃子晏於警詢、偵查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許鳳玫、張秀瓊、曾慧琪、卜維禮、證人即被害人薛佳茂指訴相符(見偵字第7830號卷第9至11頁、第237頁、偵字第23177號卷第49至55頁、偵字第2185號卷第171至173頁、第209至214頁、第249至257頁、第295至296頁),並有告訴人陳秀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薛佳茂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潘信達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鳳玫所提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告訴人張秀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慧琪所提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卜維禮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30號卷第48至60頁、第62頁、偵字第23177號卷第129至156頁、偵字第2185號卷第49至57頁、第187至189頁、第229至247頁、第271至294頁、第307至315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正文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8至479頁、第486至488頁、本院卷第338至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緒凡、謝旻辰、孫金珊、蔡孟熹、徐琮翰、鍾濬羽、被害人李佳燕於警詢時所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進行匯款等節相合(見偵字第8854號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1頁、第115至118頁、第155至157頁、第191至194頁、第249至251頁、第323至325頁),並有告訴人李緒凡所提中華郵政、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告訴人李緒凡提供之轉帳截圖、告訴人謝旻辰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謝旻辰提供之詐騙APP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孫金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孟熹提供之說明、詐騙資訊及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李佳燕提供之網路銀行帳務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詐騙APP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琮翰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詐騙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濬羽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截圖、PNC資訊截圖、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正群堆高機工程行徐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帳戶基本資料、華泰商業銀行111年12月1日華泰總萬華字第11146000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854號卷第31至36頁、第39頁、第75頁、第79頁、第87至113頁、第149至153頁、第169至177頁、第199頁、第229頁、第245至248頁、第289頁、第291頁、第305至321頁、第339至411頁、第463至466頁、原審卷第187至190頁)。

㈢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正文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8至479頁、第486至488頁、本院卷第338至344頁),核與告訴人陳秀雲委由代理人黃子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830號卷第9至11頁、第237至239頁),並有告訴人陳秀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照片、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1128122號函暨檢附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1128122號函暨檢附永豐帳戶之臨櫃匯款傳票、客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清單(見偵字第7830號卷第27至30頁、第48至60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87頁至第295頁)㈣綜上,足見被告潘信達、徐正文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潘信達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徐正文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徐正文較為有利。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潘信達所犯為幫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潘信達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潘信達部分⒈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潘信達提供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係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潘信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信達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告訴人陳秀雲、許鳳玫、張秀瓊、曾慧琪、卜維禮及被害人薛佳茂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中信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刑之減輕⑴被告潘信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潘信達於原審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第9053號併辦意旨,就被告潘信達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載告訴人等受詐騙部分,與起訴書(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徐正文部分⒈核被告徐正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正文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華泰帳戶既未經提領層轉即遭警示圈存,尚未產生金流之斷點,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且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有別,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並已於原審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479頁至第480頁),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徐正文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徐正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皆屬遂行前開加重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是被告徐正文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與王成忠、周豐桓及其他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徐正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事實欄二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三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徐正文就事實欄二所示7次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1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具體手段互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徐文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經⑵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⑵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駁回確定,⑶、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徐文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徐文正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竊盜、施用毒品案件,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質不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被告徐正文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衡酌被告徐正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事實欄二、三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前揭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徐正文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徐正文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徐正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

其為圖利益,提供華泰、永豐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所為已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

另酌以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徐正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緒凡、蔡孟熹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3頁至第504頁),惟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正文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堆高機駕駛,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4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正文如事實欄二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其事實欄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被告徐正文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罰金刑,暨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並說明被告徐正文供稱其提供華泰帳戶,並未獲得報酬,提供永豐帳戶則獲得2萬元對價,又提領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另獲得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79頁),被告徐正文提供永豐帳戶所獲得之2萬元對價,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6、669號被告徐正文另犯詐欺等案件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2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若重複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徐正文為事實欄三所示轉帳、提領永豐帳戶內告訴人陳秀雲所匯240萬元款項部分,另獲得2萬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40萬1%=2萬4,000),上開犯罪所得未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徐正文就其提領之款項已轉交該詐騙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徐正文對於上開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文提供帳戶詐騙之所得高達幾百萬元,就告訴人陳秀雲部分僅被判刑1年6月,量刑過輕,不久即可繼續行騙,而被告徐正文所為,不知已讓多少家庭家破人亡,不應量刑過輕,且應賠償予被害人,始能改變其惡劣之行為,被告徐正文確有出租人頭帳戶,藉以協助詐騙集團洗錢之事實,且告訴人陳秀雲直接損失金額共270萬元(匯入永豐帳戶部分),所生損害非輕,原審判決被告徐正文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徐正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被告徐正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潘信達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第9053號併辦意旨部分(即事實欄一㈡至㈥),與起訴事實(即事實欄一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達確有出租人頭帳戶,藉以協助詐騙集團洗錢之事實,且造成告訴人陳秀雲所生損害非輕,原審判決被告潘信達之刑度僅有期徒刑2月,併易科罰金3萬元,被告潘信達不久即可繼續行騙,顯屬過輕,且應賠償被害人,始能改變其惡劣行為等語;

被告潘信達上訴意旨略以:伊如知道帳戶是要提供詐欺之用,根本不可能僅以3千元租給對方,伊一分錢也沒拿到,於原審時也願意與告訴人陳秀雲和解,然告訴人陳秀雲未到庭而無法和解,伊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與被告潘信達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潘信達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可預見將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有損害,金額共計達87萬元,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及被告潘信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潘信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4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信達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潘信達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潘信達僅係提供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經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是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潘信達對於上開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第905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潘信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皆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日租金3千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事後並未依約交付租金予潘信達。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⒈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喟雅虹,致喟雅虹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0時許起至110年11月2日14時止,總計匯款135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⒉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鄧慶忠,致鄧慶忠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匯款3千5百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⒊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洪瑞禧,致洪瑞禧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⒋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楊華珍,致楊華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⒌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林佑蒼,致林佑蒼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1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⒍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李祖文,致李祖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10時1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⒎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陳鼎文,致陳鼎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0時28分及同月28日9時17分許,總計匯款20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⒏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蔡憲益,致蔡憲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1時49分及同月28日9時17分許,總計匯款20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⒐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周本立,致周本立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⒑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邱钰淇,致邱钰淇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1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⒒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張文祥,致張文祥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⒓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張秀瓊,致張秀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10時3分,匯款5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⒔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由致電曾慧琪,致曾慧琪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9時50分許,匯款6萬元至潘信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内。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信達係同時將起訴部分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併辦部分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是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判,應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潘信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華泰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李緒凡 110年8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加入告訴人李緒凡好友,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謝旻辰 110年8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加入告訴人謝旻辰好友,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孫金珊 110年11月3日告訴人孫金珊經友人介紹加入詐騙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軟體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孟熹 110年10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於what's app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蔡孟熹,告訴人後加入詐騙投資群組,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李佳燕 (未提告) 110年10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李佳燕加入詐騙投資群組,佯稱藉由投資股票可獲利,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徐琮翰 110年9月底詐騙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徐琮翰加入群組,佯稱藉由下載APP儲值匯款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鍾濬羽 110年10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鍾濬羽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先後匯款2萬元、3萬元。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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