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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慧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陸慧芳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22、68、7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馬于人之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149,987元,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創傷,且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被告有何悔意之情,原審量刑過輕,顯難對被告收矯治之效,是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並將易科罰金費用轉為和解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邱英仁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扶養1歲、3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為丈夫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原審金訴字第357號卷第48頁),現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
且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本不得易科罰金;
至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得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其請求將易科罰金費用轉為和解金乙節,尚有誤會。
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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