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714,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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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一郎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一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4、16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被告於偵審始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一次、對象只有一人,交易金額、數量與毒品大、中盤毒梟相比,對社會之整體危害較輕,請審酌本件之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案尚未確定前,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又被告所犯之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

況且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是本案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人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積極配合檢警查獲他案販賣毒品罪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予以量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已屬從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失當之處,難認有上訴所稱量刑失當或過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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