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71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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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92號、第37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偉城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凌晨4時5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德安加油站附近,拾獲應秀奇遺落在該處之淺藍色MICAHAEL KORS皮夾1個,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末4碼分別為5773、8459,卡號均詳卷,下稱A卡、B卡)、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詳卷)、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悠遊卡各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揭物品侵占入己。

二、曾偉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應秀奇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持卡人應秀奇,各持A卡及B卡,接續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消費時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署押,而偽造各該簽帳單,表彰為真正持卡人應秀奇消費之意,旋向該便利商店及發卡銀行提出而行使之,致該便利商店店員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曾偉城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遊戲點數予曾偉城,曾偉城以此方式詐得各該財物,足生損害於應秀奇、上開便利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三、曾偉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8月27日上午某時,見鄰居王憶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宅疑似無人在家而有機可乘,遂攀爬逾越圍牆侵入上開屋內,徒手竊取王憶如所有,放置在屋內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均詳卷,下稱C、D、E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全聯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禮券各1張及現金2千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四、曾偉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未經王憶如同意或授權,竟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持卡人王憶如,持C卡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曾偉城刷卡消費,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予曾偉城,曾偉城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五、曾偉城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王憶如同意或授權,持D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佯裝為持卡人王憶如,透過網路連線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購物網站,訂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於結帳時,佯裝為D卡之真正持卡人,輸入D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旋傳送予該購物網站而行使之,表示真正持卡人王憶如欲以D卡刷卡付款之意,致該購物網站陷於錯誤,同意交易並將曾偉城訂購之上開商品提供予曾偉城,足生損害於王憶如、該購物網站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六、曾偉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王憶如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持卡人王憶如,接續持E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並均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簽名而偽造各該簽帳單,表彰為真正持卡人消費之意,旋交予各該商店店員行使之,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曾偉城刷卡消費,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商品予曾偉城,曾偉城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足生損害於王憶如、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七、案經應秀奇、王憶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上訴人即被告曾偉城(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692號卷第7至第10頁、第65至66頁、偵字第37577號卷第7至18頁、原審卷第330頁、第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應秀奇、王憶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第33692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37577號卷第19至26頁),並有被告為附表一犯行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全家便利店簽帳單影本、被告為事實欄三犯行之現場蒐證、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盜刷D卡購買ITUNE服務紀錄之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A卡及B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及電子發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3日(112)遠銀風字第43號函附E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聯邦商業銀行112年2月7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01666號函附C卡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20004016號函附D卡帳單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692號卷第33至40頁、偵字第37577號卷第57至75頁、原審卷第57至63頁、第69至75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署押,屬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同一被害人信用卡向同一商店盜刷消費之各次行為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6消費),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固非無見。

然經檢視卷內簽帳單上署押型式及監視器攝得被告簽名過程之翻拍照片,應認被告並非以電子簽名方式偽造各該署押,尚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然此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應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次盜刷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憶如」署押並行使該私文書,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云云,然被告於此係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有聯邦商業銀行回函及所檢附之消費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資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站頁面,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核被告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3、4之署押,屬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同一信用卡向同一商店2次盜刷消費間,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各次犯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1罪、詐欺取財1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任意侵占或竊取他人財物,進而為盜刷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承受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8千元;

所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間之刑,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諸各罪之罪名,犯罪間隔時間、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署押共6枚;

於事實欄六偽造附表二編號3至4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所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行使而交付被害人,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於事實欄一侵占之皮夾1個(不含其內信用卡及證件等)、於事實欄三竊取之物、事實欄二盜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遊戲點數、事實欄四詐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事實欄五詐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新光銀行雖於111年9月1日退款〈見原審卷第89頁〉,然被告於111年8月28日訂購時已刷卡成功取得該商品使用權)及事實欄六詐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財物,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又上開犯罪所得除事實欄六所詐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防水藍芽喇叭2個外,其餘財物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侵占之物(除皮夾外),業經警查扣發還應秀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字第33692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不服,被告並非犯下重大刑事犯罪,因一時起心貪念造成被害者損失,犯後已誠心悔過,並坦承犯罪,不應判這麼重,也願意與被害者和解賠償金額,希望法院能給予機會減輕其刑,好好做人努力工作不會再犯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8萬0,520元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調解成立,然未於指定期日給付和解金,有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9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31頁),自難認被告有賠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受損害之真意,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商店 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詐得商品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原審主文 1 110年9月13日上午 4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城泰店 A卡 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於簽帳單上書寫疑似「應秀奇」等字而表彰應秀奇所為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 曾偉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1至6盜刷詐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左列編號1至6之署押,沒收之。
2 110年9月13日上午 4時58分許 A卡 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於簽帳單上書寫疑似「應秀奇」等字而表彰應秀奇所為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 3 110年9月13日上午 7時8分許 A卡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於簽帳單上書寫疑似「應秀奇」等字而表彰應秀奇所為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 4 110年9月13日上午 7時11分許 B卡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於簽帳單上書寫疑似「應秀奇」等字而表彰應秀奇所為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 5 110年9月13日上午 7時13分許 B卡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於簽帳單上書寫疑似「應秀奇」等字而表彰應秀奇所為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 6 110年9月13日上午 7時14分許 B卡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於簽帳單上書寫疑似「應秀奇」等字而表彰應秀奇所為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商店 使用信用卡 盜刷詐得商品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原審主文 1 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59分許 德誼數位台大旗艦(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C卡 價值38,380元之IPHONE 13手機1支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曾偉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1盜刷詐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8月28日上午 3時7分許 APPLE ITUNE 網路商店 D卡 價值60元等值之「Kingway Tek」月租服務 無(以網路輸入信用卡資訊方式刷卡消費) 曾偉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2盜刷詐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8月28日中午 12時11分 德誼數位比漾廣場(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E卡 價值3萬8,380元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1,880元之防水藍芽喇叭1台 於簽帳單上偽造「王憶如」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份 曾偉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3至4盜刷詐得商品沒收,其中IPHONE 13手機貳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左列編號3至4之署押,沒收之。
4 111年8月28日中午 12時13分 價值3萬8,380元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1,880元之防水藍芽喇叭1台 於簽帳單上偽造「王憶如」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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