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附表
- 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毒品危
-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紀星彤,雖偵查
- 四、被告以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紀星彤為由,主張此部分應依刑法
- 參、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
-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部坦白認罪,讓本案犯罪事實
- (四)查,毒品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
- 肆、關於定執行刑
-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 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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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尚鋐
選任辯護人 楊雅涵律師
王琛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5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5關於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4至6、附表六編號6至7、附表七)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尚鋐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74、75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5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是紀星彤並具體指認,但偵查機關依其提供之資料進行調查後,係查獲紀星彤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6月6日,共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01、22702號起訴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
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4至6、附表六編號6至7、附表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時序在前揭紀星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後,可認此部分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紀星彤,且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餘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時序均在前揭紀星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前,二者間並無關連性,依上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原審就此未予悉心比對勾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適用自有違誤。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紀星彤,雖偵查之結果,僅可認定與其所犯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4至6、附表六編號6至7、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連(詳後述),但也因為被告之主動供述,另查獲紀星彤不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可見被告所為,就供出毒品來源防止犯罪危害擴大以及查緝毒品績效等獎勵之立法目的,亦有誠摯之努力,以一般人之觀點而言,均會認為對此等誠摯努力之行為,亦應給予獎勵之寬典。
是即使被告有如前述之減刑事由,但減得可處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事後誠摯努力彌補自己犯罪過錯等情相較,一般人均會認為仍屬過苛而有特殊憫恕之事由,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被告以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紀星彤為由,主張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情,認確屬有據,且原判決另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此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具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以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被告有販賣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本案販賣對象有多人,且係於一定期間內密集實施,整體犯行之惡性與結果嚴重性非輕,但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係為籌措前案律師費用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之家屬於審理過程中均到庭旁聽,表現對被告面對法律責任之情感支持,被告更有如前述協助查緝毒品來源等犯後態度,以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擔任飯店房務工作,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4至6、附表六編號6至7、附表七)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4至6、附表六編號6至7、附表七等犯行,均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於各罪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被告就此部分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此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外,被告經查獲之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紀星彤,經警依被告供述調查結果,查獲紀星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701、22702號提起公訴,業據檢察官記載於本件起訴書,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此部分(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除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審酌其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被告有上述二種減輕事由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至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犯行,員警係先查獲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上游即陳信安,再依陳信安所持用手機通訊內容,查獲向陳信安購毒之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2月14日函在卷可查,此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其行為之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非法買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因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擔任飯店房務工作,月薪大約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
審酌被告曾有販賣毒品前科,本案販賣對象有多人,且本案係於期間內密集實施,整體犯行之惡性與結果嚴重性非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販賣毒品之緣由係為籌措前案律師費用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之家屬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到庭旁聽所表現對被告面對法律責任之情感支持,前情與行為人整體復歸可能性相關,屬有利於被告之情狀,綜覈本案各罪之關聯性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就被告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已具體說明:被告於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獲後,又為本件販售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為7人,各交易對象之次數,分別為1至7次不等,顯見被告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兼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
原審業已說明其裁量審酌之依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情事。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為量刑,除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是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所為上開量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部坦白認罪,讓本案犯罪事實過程完整,被告知無不答,更主動供出上游查獲,被告因為無固定職業,父母年事已高,祖母更已高齡80歲,不敢開口向家中長輩求助,加上長期患有憂鬱症,為了籌措另案高昂律師費用,身心極大壓力下才為本件犯行,被告販賣數量、獲利非鉅,依相似案件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被告更值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請審酌上情,再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且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
(四)查,毒品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更為萬國公罪,更遑論被告先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獲後,又為本件販售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即使如被告所述,係為了籌措另案訴訟所需之律師費用,其犯罪動機也純係為了一己私利,即使被告始終自白犯罪,也是因為卷內俱有客觀事證可佐,其犯罪事證明確所使然,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
且被告在別無刑罰加重事由下,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犯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4至6、附表六編號6至7、附表七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年8月,與其犯罪情狀相較,實已大幅降低,並無刑度過苛之情事。
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毒品來源陳信安,早已為員警自行偵查所掌握,與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為紀星彤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見前述撤銷改判部分)不同,被告所援引本院另案刑事判決結果,因個案之犯罪情狀有別,且係就分別之情狀據以裁量審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
故被告上開所陳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所指上開各情,原審均已分別納為量刑因子整體裁量審酌。
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且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等語,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肆、關於定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審酌被告是籌措另案律師費用,而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已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下,已無從再定低於5年6月之應執行刑,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所請礙難准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予李詩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備註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附表二:被告販賣予游文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備註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附表三:被告販賣予證人蘇琮源(Telegram暱稱強尼)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備註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附表四:被告販賣予王建隆(LINE暱稱K)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備註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附表五:被告販賣予蔡宗勳(LINE暱稱小巴)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備註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附表六:被告販賣予黃正賢(LINE暱稱Jheng)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備註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附表七:被告販賣予郭峻銘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備註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所示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原判決附表八: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 MAX墨綠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刑保字第699號 2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白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刑保字第699號 3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藍色手機 1支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刑保字第665號 4 中國信託存摺 2本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周尚鋐)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刑保字第700號 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刑保字第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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