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怡君於民國111年5月4日晚上因在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無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有將該
- 五、經查:
- ㈠、本件告訴人王佳慧、林行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 ㈡、被告否認有何洗錢、詐欺之故意,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
- ㈢、檢察官上訴雖謂以:依被告與「傑宇Jack」間之對話紀錄顯
- ㈣、檢察官上訴復稱: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 ㈤、至於被告雖疏未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其上開帳戶,惟此或可
-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上開
-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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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怡君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02號、第4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怡君於民國111年5月4日晚上因在臉書上見求職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傑宇Jack」之人(下稱「傑宇Jack」)聯繫,經「傑宇Jack」表示渠公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資金流量大,如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即可按筆獲取報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所生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轉交之必要,詎其可預見「傑宇Jack」承諾給予報酬使其代為收取款項、轉購虛擬貨幣,顯不合常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自其虛擬貨幣帳戶提領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向北京火幣天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申辦火幣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國信託帳戶資訊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王佳慧、林行暉施用詐術,致王佳慧、林行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透過火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行暉、王佳慧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2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有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傑宇Jack」,並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透過火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傑宇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瑜」之人聯繫,對方稱工作內容是擔任助理,幫她理財,因為我只要找兼職工作,無法做正職,「瑜」就介紹「傑宇Jack」給我,「傑宇Jack」表示他需要幫客戶做買賣外匯美金之小幫手,要我先下載火幣APP(即手機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他並要我提供銀行帳號,他說會先轉帳給我,我再去買虛擬貨幣轉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位址。
我有上網查證「火幣」這個程式是合法的,我才做。
「傑宇Jack」說附表所示匯入我帳戶之款項,都是客戶轉給他的錢,他再轉給我,他請我幫忙下單買虛擬貨幣,怎麼買幣都是他教我的,我只是單純想要工作,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係遭人詐騙始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惟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案件顯不相同,被告因曾與「傑宇Jack」短暫共事,故信任「傑宇Jack」,認為「傑宇Jack」是從事金融工作,才會提供帳號資料,接受「傑宇Jack」指示下單購買虛擬貨幣,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王佳慧、林行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表所載之詐術,致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慧、林行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1偵40551卷第9至17頁背面、111偵35502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王佳慧、林行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其等與詐欺集團員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1偵40551卷第33至69頁背面、111偵35502卷第21至27、122背面至125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有於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傑宇Jack」,且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透過手機內火幣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傑宇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1偵35502卷第11正反面、153背面至155頁,原審111審金訴1714卷第44頁,本院卷第55至56、98至9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與「傑宇Jack」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幣證明截圖附卷足佐(見111偵35502卷第59至101、103至108頁)。
是告訴人王佳慧、林行暉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傑宇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洗錢、詐欺之故意,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轉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以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茲說明如下:⒈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5502卷第31至57、59至101頁)可知,被告與「瑜」、「傑宇Jack」間之對話紀錄過程連續順暢,沒有中斷,且對話時間均清楚顯示於截圖畫面中,且對話過程連續順暢,沒有中斷。
參以,被告係於警方通知到案時,即將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供予警方,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為其與「瑜」、「傑宇Jack」間之真實對話紀錄無訛。
⒉依卷附被告與「瑜」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見111偵35502卷第31至45頁反面),其2人對話之初始,「瑜」即詢問是否想了解彈性兼職工作一事,待被告給予肯定之答覆後,即詢問被告現有工作、年齡等事項,復進而介紹工作內容、薪資及薪資發放時間、上班時間、試用期間等等,核與一般工作面試事項並無不同。
又「瑜」之人於介紹工作內容後,復提供「傑宇Jack」之個人聯絡資訊,指示被告將「傑宇Jack」加為好友,由「傑宇Jack」負責指導被告操作相關工作流程,並告知所謂「理財帳號」,要求被告依「傑宇Jack」指示操作該理財帳號及回報操作結果,更於被告回報操作結果後,詢問工作狀況。
觀諸被告求職過程及與主管者即「瑜」間之互動,以一般具有相當日常生活經驗及基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亦應無法判斷分析而察知其中有悖常情事理之處。
⒊再觀諸被告與暱稱「傑宇Jack」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47至51頁),被告將「傑宇Jack」加為好友後,即主動告知是「張小姐(即「瑜」)操作員,「傑宇Jack」旋即一一指示、引導被告操作所謂之理財平台資訊流程,並詳細說明操作之項目、方式等細節,待被告依指示操作後,復送其操作結果之網頁,「傑宇Jack」確認後並要求被告回報與「瑜」。
又依被告與「瑜」間之通訊紀錄(見同上偵卷第42至46頁),被告依「傑宇Jack」指示完成上開操作流程後,亦立即將操作結果回報與「瑜」,「瑜」告知已無兼職之職缺,詢問被告可否轉做正職,被告以照顧子女為由而拒絕轉做正職,「瑜」復告以有工作消息時會再通知被告等語。
其後「傑宇Jack」即以LINE主動聯絡被告,告以可提供一職缺,協助操作買賣外匯美金,並提供及要求被告下載火幣錢包APP並註冊,復詳述操作模式、工作幫手人數等細節,而被告對「傑宇Jack」前開說詞則回以「所以老師工作都是幫人理財投資、也幫自己買」、「老闆娘有說你是靠這個吃飯的」、「我覺得老師好厲害、這些數據老師都看得懂」等語,旋即依「傑宇Jack」要求提供其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再依「傑宇Jack」指示操作火幣錢包APP購買虛擬貨幣等情(見同上偵卷第65至101頁)。
依上述被告與「傑宇Jack」、「瑜」間之通訊軟體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傑宇Jack」係從事虛擬貨幣操作賺取價差一事,顯然深信不疑。
是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並受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下單購買虛擬貨幣,只是單純想要工作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據此,被告經「傑宇Jack」說明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後,因急於求職,而貿然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透過火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傑宇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固有思慮未周之處,然尚難遽認被告即有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
㈢、檢察官上訴雖謂以:依被告與「傑宇Jack」間之對話紀錄顯示,「傑宇Jack」曾要求被告另提供郵局帳戶供轉帳使用,遭被告拒絕,由此可證被告已可預見其所為涉及不法之犯罪所得而不願提供等語。
然查: ⒈依卷附之被告與「傑宇Jack」間關於此部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傑宇Jack」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供客戶匯款時,被告稱「但是老師我只有中信耶」一語,「傑宇Jack」提及郵局帳戶時,被告復稱「沒辦法呢,那裡面錢都是媽媽的」、「而且我也無法轉、我沒有卡片跟戶本、都是在我媽媽那」、「那郵局是我名字但辦好後都是我媽媽再用不是我用」等語,顯見被告拒絕提供郵局帳戶確係因該帳戶為其母親使用,且其並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無法提款,檢察官前開推論,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文義不符,已難採信。
⒉況依後續之2人對話內容觀之,「傑宇Jack」在被告告知無法提供郵局帳戶後,表示其客戶無法將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進而要求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被告除依指示聯繫查詢外,亦表示「我都以為是老師的銀行帳號轉帳的、結果是客戶轉帳的」,「傑宇Jack」回以「有些是客戶」後,被告始詢問「真假、這樣老師安全嗎、不會有事情吧、我很怕我中國信託會被凍結」等語,並持續以電話、線上客服文字查詢方式查證其中國信託帳戶之狀況,始知悉該帳戶遭凍結,並告知「傑宇Jack」有關帳戶遭凍結一事(見同上偵卷第61至63頁),顯見被告確係事後始知悉轉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並非出自「傑宇Jack」之帳戶,要難以被告事後知悉其帳戶之款項非自「傑宇Jack」本人使用之帳戶轉入,即回推認定其於提供該帳戶帳號資料與「傑宇Jack」使用時,及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主觀上即已預見其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做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之可能,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檢察官上訴復稱: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於提供帳號很可能係在協助洗犯行一事全然無知等語,惟查: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已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
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齡2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飲料店工作,固非年幼之人。
然其已有5年多之期間未工作,平日都在照顧小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見111偵35502卷第9、153、155頁),並有警詢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之職業為「無業」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9頁),且觀諸其與「瑜」間之對話紀錄亦同徵此節,顯見被告因照顧子女而與社會脫節已有多時,其尚非社會經歷豐富之人甚明。
被告既係因求職尋找兼差工作之故,始與「傑宇Jack」接觸,且觀諸其與「傑宇Jack」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傑宇Jack」有關操作外匯、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之說詞,顯然深信不疑,則其因經濟壓力,急於找尋工作,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傑宇Jack」欺矇而順應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遭利用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犯意,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㈤、至於被告雖疏未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其上開帳戶,惟此或可認被告警覺心不足,致未能即時有效防杜犯罪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積極事證。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然因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有前揭行為,實非參與詐欺、洗錢之及洗錢之犯行,並無與「傑宇Jack」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告訴人遭詐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佳慧佯稱:至SPREAD-CO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惟如欲領出獲利,則須先存入會員本金、代操佣金、稅金云云,致王佳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5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 3萬元 2 林行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晚上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行暉佯稱:至SPREAD-CO投資平台依專員指導下單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現已有49,840元之獲利,惟如欲領出該筆獲利,則須先匯款佣金云云,致林行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①111年5月17日晚上9時41分許(入帳時間為111年5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 ③111年5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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