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75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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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06、16256、19247、19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彥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同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行,業經證人彭建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其依被告指示而為如該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暨其自車手所受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均有再行轉交被告等節證述在卷;

又證人簡宗濰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和光頭(指彭建馨)及林俊安等人去銀行提領款項,我當時是負責監視,不要讓林俊安跑掉,當時車上有我、維尼(指吳志輪)、光頭、阿漢(指施建榮)、小安(指林俊安),提領後的錢之後由施建榮交給彭建馨,彭建馨的上手我聽說是小江,我有聽彭建馨在車上說過他的上手是小江也就是陳彥希等語,是由證人彭建馨、簡宗濰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確係彭建馨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上手。

至證人彭建馨固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本案其自車手所受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係交給黃振瑋,而非被告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亦有證稱被告為其友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上手為陳彥希、黃俊瑋等語,足認證人彭建馨對於自己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即車手頭)及所對應之上手(即陳彥希、黃俊瑋)、集團內部工作分配及其所帶領之車手有何人等節均清楚認知,殊難想像誤認本案車手林俊安並非屬於被告旗下情事。

況證人彭建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一致證述,於審理時則距離案發時間久遠,竟無任何依據即推翻自己於偵查中之陳述,顯有可能係因證人彭建馨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於原審審理中因對於指證被告為集團共犯乙事有壓力,方更易前詞,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應屬實情。

㈡至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犯行,除有證人賴嘉陞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外,並有證人彭盛評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參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

㈢原審認定被告未有參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為之詐欺犯罪,率為被告無罪諭知,自嫌速斷,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被告供述、共同被告彭建馨、簡棕濰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陳、共同被告施建榮、吳志輪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證述、共犯賴嘉陞、黃振瑋、林俊安、黃○超、陳○亮及謝○泓各於警詢或偵訊中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彭聖評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黃雀花、王蕭燕瓊、邱意雯、林鄭秋美及黃美枝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各文書證據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⑴證人彭建馨、簡棕濰及施建榮所為不利被告證述,各有前後證述不一、僅屬片面聽聞而未有相關具體事證可佐之瑕疵,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該等具明顯瑕疵而缺乏具體事證作為補強佐證前開欠缺可信性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

⑵證人賴嘉陞所為不利被告證述,既乏相關具體事證以為補強,且證人彭聖評所為證述,亦全然未曾提及被告究有何實際參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情,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與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情,自難僅憑缺乏補強佐證之證人賴嘉陞所為片面證述,以及證人彭聖評所為上開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實際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確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查:⒈證人彭建馨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就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其依被告指示而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另其自車手所受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均有再行轉交被告等節證述在卷。

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陳彥希,他是我朋友,我於106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簿子及帶他們(指車手)領錢,就是由我帶著施建榮、簡棕濰等人去領錢,我的上手是陳彥希、黃振瑋,但陳彥希與黃振瑋不是同一個集團,我於偵訊中所講到關於林俊安、綽號「維維」之人(即簡棕濰)及綽號「維尼」之人(即吳志輪)都是黃振瑋這邊的人,與陳彥希無關,我於偵訊中雖曾稱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黃雀花之遭詐款項,我是交給陳彥希,但這是因為偵訊那天我誤會他(指林俊安)是陳彥希的人,林俊安這些人都是黃振瑋的人,所以不可能交錢給陳彥希,我確定錢是交給黃振瑋,不是交給陳彥希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卷三第185至187頁)。

而詐欺集團雖分工縝密,然上下游關係錯綜複雜,多有收簿手、車手、收水之人為利所圖,而同時參與數詐欺集團之運作,證人彭建馨直至原審審理時釐清本案各詐欺案件之參與人、車手等之上下隸屬關係,實與經驗法則無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前開證述遽認被告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之一。

另證人簡棕濰於偵訊中係證稱:我有聽彭建馨在車上說過他的上手是「小江」也就是陳彥希等語;

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詐欺案件中,王蕭燕瓊的受騙款項我是拿給施建榮,我不知道該次詐欺犯行是誰所主導,我都是施建榮叫我去的,我不清楚我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各為何,我知道的成員是彭建馨、吳志輪、施建榮,我曾在第一次被警察抓而在臺北地檢署無保飭回後,聽旁邊人講上面老闆是誰,但我沒有記名字,後來收到開庭單子上面有陳彥希的名字,所以我以為我參加的詐欺集團的頭就是陳彥希等語。

故依證人簡棕濰所為前揭證述,其就彭建馨之上手此節,既均稱係聽聞而知,且其聽聞此情之對象,或稱係聞自彭建馨,抑或稱係聞自不詳他人,而就告知該情者究係何人,前後證述不一,甚而稱係觀諸開庭通知單而來,證人簡棕濰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究否與事實相符,當有可疑。

檢察官以證人彭建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簡宗濰於偵查中所為上揭未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詞,推測、擬制被告確有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難認有據。

⒉證人彭盛評於偵查中證述:我收到錢後會上交給陳彥希。

所以陳彥希是我的上手。

後來陳彥希要我找人,我就找賴嘉陞幫陳彥希提款,但我提款案件均未成功,就沒有繼續跟陳彥希配合,上手換成沈振宇,賴嘉陞就跟我說他直接跟陳彦希合作。

陳彥希是在106年上半年要我找車手,所以我找了賴嘉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906號偵查卷第70-71頁),稽諸證人彭盛評上揭證述,除無從證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詐欺犯行,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詐欺犯行時間為107年1月,與證人彭盛評上揭所述被告於106年上半年指示其找賴嘉陞擔任車手之時間亦不相符,另亦得證明詐欺集團相互間成員重疊性甚高,若非有明確證據相佐,就各詐欺集團對各被害人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各分工犯罪行為人,確有難以偵查、發現真實參與犯行之行為人之困難。

惟即使如此,法院仍須依已有事證判定各起訴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所經追訴之犯行,而非以推測或擬制方式為認定。

至證人賴嘉陞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確有參與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證述一致;

然該等性質上既屬共犯所為自白之證述部分,依本案卷證,仍乏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補強證人賴嘉陞該等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可信,亦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自不得推認被告犯罪。

檢察官執此等證據資料推認被告確有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同屬無據。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追加起訴,檢察官施婷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希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906、16256、19247、1981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彥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委託綽號「光頭」之彭建馨代為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車手頭,並負責發放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被告並允諾彭建馨個人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金額4%;
彭建馨則另委託綽號「毛毛」之黃振瑋,代為收購人頭帳戶,另代為尋找提領款項之車手與彭建馨一同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彭建馨另允諾每本人頭帳戶給與黃振瑋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如所介紹之車手有成功提領款項,並給予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金額1.5%;
綽號「維尼」之吳志輪、綽號「維維」之簡棕濰、綽號「阿漢」之施建榮,則分別係黃振瑋、彭建馨分別招募之提款車手,彭建馨等人並允諾吳志輪、簡棕濰、施建榮報酬分別為提領詐騙所得金額1%;
黃振瑋旋於106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以3萬元之價格,向林俊安收購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印章,林俊安並告知黃振瑋相關密碼後,黃振瑋即先交付1萬元與林俊安,並稱:「等簿子開始使用時,會交付尾款」等語;
黃振瑋另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另以臉書告知林俊安將開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另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配合臨櫃提款工作,並允諾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金額1%,林俊安旋應允之,渠等謀議既定,黃振瑋、林俊安、彭建馨、吳志輪、簡棕濰、施建榮、陳彥希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俊安,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被告另於106年11月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彭聖評住處樓下,透過彭聖評(後因故向被告表明退出,由被告直接找賴嘉陞負責)介紹賴嘉陞予被告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招募車手,賴嘉陞即招募少年邱○浩為車手,另透過少年邱○浩仲介少年謝○泓為賴嘉陞擔任車手,而少年謝○泓則另仲介少年邱○義、黃○超予賴嘉陞擔任車手,少年黃○超則自行邀約簡浩倫與之一起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另葉宇恆則仲介少年陳○亮予賴嘉陞擔任取款車手;
期間賴嘉陞另受陳振華之邀約,為渠招募車手,而賴嘉陞則仲介少年謝○泓予陳振華擔任車手,渠等並約定,擔任取款車手者可獲得詐騙所得款項1%至3%不等之報酬,而仲介車手者,亦可獲得1%之報酬,謀議既定,渠等旋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邱意雯、林鄭秋美、黃美枝,以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邱意雯、林鄭秋美、黃美枝詐取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財物。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拘提葉宇恆、簡浩倫、賴嘉陞,並扣得相關門號行動電話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另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則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彥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彭建馨、簡棕濰、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共犯賴嘉陞、黃振瑋、林俊安、黃○超、陳○亮及謝○泓各於警詢或偵訊中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彭聖評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黃雀花、王蕭燕瓊、邱意雯、林鄭秋美及黃美枝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高雄銀行匯款單、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匯款單、林黃雀花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南屏分行、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及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列印資料、永豐銀行函覆之林俊安所申設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提款傳票、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63號卷宗、107年度偵字第7903號卷宗、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卷宗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4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04495號卷宗影本、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羈押保證金收據、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0、142號、107年度偵字第7904、7905號起訴書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辯稱:我並無為如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罪等語;
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針對追加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嫌部分,彭建馨雖於偵查中有為不利被告證述,然彭建馨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誤,另證人施建榮及吳志輪於偵查中所為有關彭建馨上手為被告之證述,亦經其等表示係聽說而來,則其等證述自不足採信,另就追加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嫌部分,檢察官主要係以證人賴嘉陞及彭聖評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涉有犯嫌,然賴嘉陞於108年間被告業已入監之時,仍指稱被告為其上手,則賴嘉陞顯有刻意將罪責推由被告承擔之情,又彭聖評與賴嘉陞間具有勾串之虞,故彭聖評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亦不足採信等語。
伍、經查:
一、黃振瑋確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000年00月間,以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所述方式,向林俊安收購林俊安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再招攬林俊安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另彭建馨嗣亦有加入黃振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且施建榮、吳志輪及簡棕濰亦有加入黃振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進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共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另賴嘉陞確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並透過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二、所示方式,招攬少年邱○浩、黃○超、陳○亮、謝○泓及葉宇恆擔任車手,進而與該等車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3至5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共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振瑋、林俊安、賴嘉陞、黃○超、陳○亮、謝○泓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建馨、施建榮、吳志輪、簡棕濰各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供述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彭建馨等就附表編號1、2詐欺犯行部分,係成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惟彭建馨、吳志輪、簡棕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並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固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證述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憑;
惟彭建馨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所收取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否為詐欺集團所製作,我也沒見過,我只負責接送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款後交付上游等語(見桃檢107年度他字3049號卷第31頁)。
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若非指揮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
參酌彭建馨、吳志輪、簡棕濰等人均係參與集團中取款端之工作,依通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取款,並繳回給集團上游成員,非主導犯罪或從事集團核心工作之人,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彭建馨、吳志輪、簡棕濰等就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應認其等對於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等情,主觀上並不知悉,而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各節,亦經本院於107年度訴字第763號就共同被告彭建馨、吳志輪、簡棕濰被訴部分所為之判決認定明確,故公訴意旨認彭建馨、吳志輪、簡棕濰等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針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一)查證人彭建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就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並依被告指示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另其自車手所受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均有再行轉交
被告等節,證述在卷(見偵字16256號卷第17頁,他字3049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36頁,偵字7906號卷第52頁、第57頁及其反面)。
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陳彥希,他是我朋友,我於106年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簿子及帶他們(指車手)領錢,
就是由我帶著施建榮、簡棕濰等人去領錢,我的上手是陳
彥希、黃振瑋,但陳彥希與黃振瑋不是同一個集團,我於
偵訊中所講到關於林俊安、綽號「維維」之人(即簡棕濰
)及綽號「維尼」之人(即吳志輪)都是黃振瑋這邊的人
,與陳彥希無關,我於偵訊中雖曾稱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林黃雀花之遭詐款項,我是交給陳彥希,但這是因
為偵訊那天我誤會他(指林俊安)是陳彥希的人,林俊安
這些人都是黃振瑋的人,所以不可能交錢給陳彥希,我確
定錢是交給黃振瑋,不是交給陳彥希等語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卷三第185至187頁)。
依證人彭建馨所為前揭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且其擔任車手頭為本案詐欺犯行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均
會再予轉交被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更易前詞,而改證
稱被告並非參與其與黃振瑋及黃振瑋所屬車手諸如林俊安
等人共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人,其於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係本案詐欺犯行成員之一之該等證述,係其斯時
誤認林俊安係屬陳彥希旗下共犯,方為該等錯誤證述;則
證人彭建馨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前開證述是否
為真,已堪懷疑。
(二)次查,證人簡棕濰前於偵訊中固證稱:我有和「光頭」(指彭建馨)及林俊安等人去銀行提領款項,我當時是負責
監視,不要讓林俊安跑掉,當時車上有我、「維尼」(指
吳志輪)、「光頭」、「阿漢」(指施建榮)、「小安」
(指林俊安,又本院就前開人等於後均以其等姓名稱之)
,提領後的錢之後由施建榮交給彭建馨,彭建馨的上手我
聽說是「小江」,我有聽彭建馨在車上說過他的上手是「
小江」也就是陳彥希等語(見他字3049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
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詐欺案件中,王蕭燕瓊的受騙款項我是拿給施建榮,我
不知道該次詐欺犯行是誰所主導,我都是施建榮叫我去的
,我不清楚我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各為何,我知
道的成員是彭建馨、吳志輪、施建榮,我曾在第一次被警
察抓而在臺北地檢署無保飭回後,聽旁邊人講上面老闆是
誰,但我沒有記名字,後來收到開庭單子上面有陳彥希的
名字,所以我以為我參加的詐欺集團的頭就是陳彥希等語
(見本院卷卷三第329至330頁)。
依證人簡棕濰所為前揭證述,其就彭建馨之上手為被告此節,既均稱係聽聞而知
,且其聽聞此情之對象,或稱係聞自彭建馨,抑或稱係聞
自不詳他人,而就告知該情者究係何人,前後證述不一;
且證人彭建馨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並非其所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手證述如上,則證人簡棕濰該等證述究否與
事實相符,已在在存疑。是本院要難僅憑證人簡棕濰全無
佐證之片面聽聞,逕認被告確係彭建馨所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之上手。
(三)又查,證人施建榮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我不清楚彭建馨的上游是誰,我於本案審理中曾稱被告就是彭建馨的上
手,是如實陳述,我是依感覺去認定此事,我曾親眼見彭
建馨交錢給被告,金額我忘了,地點在中壢的汽車旅館,
那次我跟著彭建馨一起上樓,我親眼見彭建馨交錢給被告
,他們在對帳,這樣的情形我印象中只有一次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卷三第190至192頁)。
然依證人施建榮所為前揭證述,縱其所稱有關曾見被告與彭建馨於不詳時間在中壢
某汽車旅館,由彭建馨交錢並與被告進行對帳此情為真;
然針對該次彭建馨所交與被告之金錢款項究否即為附表編
號1、2所示詐欺犯行之詐欺所得贓款,依證人施建榮所為前開證述全然無從認定,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資為佐,本
院自難僅依證人施建榮所為前揭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可佐其
所證稱該次由彭建馨交款被告進行對帳之舉,逕自認定與
如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詐欺犯罪有所關連。
(四)依上所述,證人彭建馨、簡棕濰及施建榮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既各有前後證述不一、僅屬片面聽聞而未有相關
具體事證可佐之瑕疵,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本院自難僅憑該等具明顯瑕疵而缺乏具體事
證作為補強佐證從而前缺可信性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為
公訴意旨欄一、所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
行。
三、針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一)查證人賴嘉陞於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附表編號5所示該次詐欺犯罪,是我派遣車手陳○亮,而陳○亮所持用的公務機是被告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陳○亮,此件我的上手
是被告,而此次犯行中由黃○超夥同簡浩倫向被害人詐取30萬元款項部分,是被告直接派遣的,另附表編號4所示該次詐欺犯行之車手謝○泓,是我介紹給被告的,我從106年11月至107年過年間的案件,都與被告有關等語(見偵字7904號卷第8至9頁反面、第99頁,少連偵字110號卷第70頁反面);
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7年間有加入詐欺集團犯詐欺案件,有一部分是跟被告一起做的,有一部
分是彭聖評介紹被告那邊撥過來的工作,被告曾請我提供
車手,我於偵查中說被告有派我指示黃○超到新店向被害
人黃美枝收30萬元,是屬實的,另我於偵查中稱我有找車手謝○泓給被告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也是屬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45至246頁)。
另證人彭聖評前於偵訊中證稱:賴嘉陞有跟我從事過詐騙車手工作,我
的上面是被告,也就是錢到我這邊後,我就把錢給被告,
因被告於106年上半年要我找人(指車手),我才會找賴嘉陞幫被告提款,之後賴嘉陞有跟我說他有略過我而直接
與被告聯絡等語(見他字1975號卷第57頁及其反面)。
(二)證人賴嘉陞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確有參與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證述一致;
然該等性質上屬共犯所為自白之證述部分,依本案卷證,除乏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補
強證人賴嘉陞該等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可信,亦欠缺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欄二、所指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則證人賴嘉陞該等證述是否為真,尚值有懷疑,本院自難逕認為真。又證人彭聖評
固就被告曾委其尋找車手,其因而介紹賴嘉陞幫被告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此情證述如上,然依證人彭聖評之偵訊證述
,其就被告究否有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犯行之舉,實隻字未提而未見其有何知悉之情,是證人彭聖評所為上
開證述,亦不足採為逕認被告確有參與共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犯行之依憑至明。
(三)依上所述,證人賴嘉陞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既乏相關具體事證以為補強,且證人彭聖評所為上開證述,亦全然未
曾提及被告究有何實際參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次犯行之情,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與
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情,本院自難僅憑缺乏補強佐證之證人賴
嘉陞所為片面證述,以及證人彭聖評所為上開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實際參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欄二、所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2次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各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為該等詐欺犯罪之確實心證,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經過 遭詐騙金額( 1 告訴人林黃雀花 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至106年12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檢察官之身分向告訴人林黃雀花佯稱「涉及偽造文書案件,需要監管伊現金」云云,至林黃雀花陷於錯誤,而由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高雄銀行屏東分行,接續於106年11月22日提領現金115萬、106年11月24日提領現金98萬元、106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59萬元,匯入林俊安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林俊安配合彭建馨、簡棕濰、施建榮、吳志輪等人至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內壢分行等地臨櫃提領一空。
另由黃振瑋與彭建馨會合對帳,取得報酬後,再將報酬轉交林俊安,彭建馨則將其餘款項,送桃園市中壢區某與陳彥希約定地點,交付陳彥希。
272萬 證據: ⒈告訴人林黃雀花的證述(106年度他字8495號第38頁至第40頁) ⒉告訴人林黃雀花的匯款收據(106年度他字8506號第100頁至第107頁) ⒊告訴人林黃雀花的存簿影本(106年度他字8506號第108頁至第11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06年度他字8495號第4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年度他字8495號第43頁至第43頁反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6年度他字8495號第44頁) ⒎八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6年度他字8495號第45頁至第52頁) 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年度他字8506號第116頁至第119頁及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31頁至第137頁) ⒐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7042310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名林俊安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6462卷四第210頁至第212頁反頁) 2 告訴人王蕭燕瓊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至106年11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向告訴人王蕭燕瓊佯稱「伊涉及健保詐欺,且國民身分證遭盜用,將分案調查,需配合將伊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至王蕭燕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20日至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提領、匯款125萬元,106年11月21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匯款96萬5,000元,至林俊安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林俊安配合彭建馨、簡棕濰、施建榮、吳志輪等人至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內壢分行等地臨櫃提領一空。
另由黃振瑋與彭建馨會合對帳,取得報酬後,再將報酬轉交林俊安,彭建馨則將其餘款項,送桃園市中壢區某與陳彥希約定地點,交付陳彥希。
211萬5,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王蕭燕瓊的證述(106年度他字8506號第38頁至第40頁) ⒉告訴人王蕭燕瓊的匯款收據(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41頁至14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49頁至15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52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53頁至15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55頁至156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57頁至160頁) ⒏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7042310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名林俊安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6462卷四第210頁至第212頁反頁) 3 告訴人邱意雯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至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以電話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員、法官等身分向告訴人邱意雯佯稱「伊違規使用健保卡並積欠健保費用,應係身分遭冒用,須交付提款卡保管」云云,至邱意雯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設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城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提款卡放入信封袋中;
期間賴嘉陞旗下車手即少年邱○浩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賴嘉陞旗下另一車手即少年謝○泓住處附近某不詳地點之公園內,交付某不詳門號之工作機予少年謝○泓,作為與詐騙機房聯絡之用,隨時準備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少年謝○泓並於接獲詐騙機房指示後,旋搭乘某不詳車號之計程車,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央路3段184巷轉角處,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收受邱意雯所交付內裝中華郵政、土城農會提款卡之信封袋後,並於獲告知邱意雯上開提款卡密碼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樂利街16號B2之海山捷運站1號出口、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店海裕店ATM,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元後,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193巷,將上開提款卡、19萬元現金及工作機,一併交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者駕駛,搭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振華,另由少年邱○浩另交付2000元報酬予少年謝○泓,再由「小小」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ATM提款1萬9000元。
20萬9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邱意雯的證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第57頁至第61頁) ⒉告訴人邱意雯提供其帳戶提領紀錄暨明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第62頁至第6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7903號第51頁) 4 告訴人林鄭秋美 107年1月21日中午某時許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1月21日中午某時起,以電話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法官等身分向告訴人林鄭秋美佯稱「戶政事務受理某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建中之人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應係遇到詐騙集團,會協助報案等語;
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警官,稱林鄭秋美所申設之帳戶,遭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需核對名下所有帳戶資料及帳戶內現金等情,並指示林鄭秋美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商店明光明市,收取傳真等語;
再以法院名義,接續誆稱因林鄭秋美因未依通知到案開庭,為免遭羈押,要求林鄭秋美須自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42萬8,000元,予法院指派之專員」云云,致林鄭秋美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期間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則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工作手機予賴嘉陞旗下車手即少年謝○泓,並指示少年謝○泓等候通知,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復指示少年謝○泓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附近等候,另指示渠至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而距離上開地點較遠之7-11便利超商店內,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後,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21巷5弄44號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林鄭秋美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42萬8,000元後,少年謝○泓旋為警逮捕。
42萬8,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林鄭秋美的證述(107年度少連偵字141號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第163頁) ⒊一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詐騙集團交付被害人之偽造法院文書(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第163反頁至第165頁反頁) ⒋現場查獲少年車手之照片(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6頁反頁至第168頁反頁) 5 告訴人黃美枝 107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許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起,以電話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法官等身分向告訴人黃美枝佯稱「戶政事務所受理某人受黃美枝所託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應係遇到詐騙集團,會協助報案等語;
另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假冒警官,稱黃美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需核對身分證資料及名下所有帳戶內現金情況等語;
再以法院名義,要求須交付現金款項予法院監管科指派之檢察官」云云,致黃美枝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2日由其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期間賴嘉陞旗下車手即少年謝○泓,則交付工作手機及現金3,000元予少年黃○超,再由黃○超另邀約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簡浩倫,共同至新北市新店區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店寶興店內,收取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後,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8號之北新國小旁,推由少年黃○超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黃美枝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30萬元,少年黃○超則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而未轉交予賴嘉陞。
該集團所屬成員,復於同年月24日,接續以上情向黃美枝詐騙,致黃美枝陷於錯誤,由其帳戶內提領現金36萬元,期間賴嘉陞則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中附近某不詳地點,交付工作手機及現金2,000元予少年邱○義,再由少年邱○義至新北市市店區全家便利超商新店富強店內,收取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店區寶橋路8號之北新國小附近某不詳地點,由少年邱○義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黃美枝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36萬元後,少年邱○義則於同日晚上,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賴嘉陞,並取得賴嘉交付之報酬3,000元。
該集團所屬成員,復於同年月29日,接續以上情向黃美枝詐騙,致黃美枝陷於錯誤,由其帳戶內提領現金36萬8,000元,期間賴嘉陞則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中附近某不詳地點,交付工作手機予葉宇恆所仲介之少年陳○亮,並指示少年陳○亮至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8號之北新國小旁,由少年陳○亮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黃美枝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36萬8,000元後,少年陳○亮則於同日,分別搭乘計程車及火車返回桃園後,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賴嘉陞,並再取得賴嘉交付之報酬1萬2,000元。
該集團所屬成員,再於同年月30日,接續以上情向黃美枝詐騙,致黃美枝陷於錯誤,由其帳戶內提領現金36萬元,期間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指示少年陳○亮先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之合作金庫銀行附近待命後,另指示少年陳○亮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科技大學附近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店區寶橋路8號之北新國小旁,由少年陳○亮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黃美枝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36萬元甫離去後,少年陳○亮旋為警逮捕。
306萬4,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黃美枝的證述(107年度少他字第9號第15頁至第17頁) ⒉十二張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及收據(107年度少他字第9號第18頁至第33頁反頁) ⒊107年1月24日詐騙集團於全家超商傳真之監視器影像(107年度少他字第9號第37頁至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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