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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堯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79號、110年度偵字第5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即被告胡堯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等項均不在上訴範圍,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及第108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原審審理時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原審所量處刑度卻較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同案被告劉沛紋相同,故原審量刑顯屬失衡,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尚積欠債務未清償,竟不求正途求償,而與同案被告劉沛紋、宋狄軒等人以私行拘禁方式催討債務,且前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2日,期間亦有傷害、恫嚇被害人之舉,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債務糾紛係存於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且被告有全程參與本件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然同案被告劉沛紋係中途始加入,且先行離去,參與時間較短。
原審於審酌劉沛紋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及僅因債務糾紛而為犯罪與參與時間之長短後,各量處劉沛紋與被告均為有期徒刑8月,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本院亦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
是被告質以原審量刑失衡,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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