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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佑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另經判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先由乙○○使用通訊軟體LINE先與丙○○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與丙○○,付款方式為交付毒品時以轉帳方式支付。
雙方合意後,乙○○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推由甲○○於同月5日18時55分許,持約定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住處交付,丙○○因轉帳額度限制,當場轉帳50,0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另交付現金1,000元與甲○○,甲○○取得上開1,000元價金後,於同日轉交給乙○○收受,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嗣經檢警追查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送東西予丙○○,丙○○打開包裝時,其才知甲基安非他命,因有需求遂與丙○○討論合購,由丙○○所收取甲基安非他命36公克中取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其則代丙○○給付乙○○無從轉帳之現金1000元作為代價,乙○○不知此事及1,000元由其支付云云。
經查:㈠被告如何因乙○○於111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與丙○○聯繫,約定以5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丙○○,且收受毒品時轉帳支付價金,而於同日18時55分許,如何依乙○○之指示,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住處交付丙○○,丙○○當場轉帳50,000元至乙○○指定帳戶,被告另於同日交付1,000元給乙○○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63、105至106頁及本院卷第151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數量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偵字第8766號卷一影卷第15至19、44、66至69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卷第33至59頁),上開事實,合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乙○○販賣毒品而攜毒前往送交,並無合購⒈證人丙○○係以51000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送至證人住處交付,丙○○因轉帳上限5萬元,另1千元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曾與丙○○合購一事,此據證人丙○○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一致之證述在卷。
⑴於警詢證以其LINE暱稱為「Chris小克」,與LINE暱稱「小安」之乙○○對話,其稱:「我在家還擔心我跑掉嗎」、「我會用手機轉啊」、「等快遞到了,就轉給你」、「看什麼時候要過來」是詢問乙○○何時要來,他就說會請別人送毒品過來,其則會以手機轉帳。
乙○○當時傳LINE的好友資訊,其手機LINE上已經有加過好友,所以才說「我見過他」、「你跟他說一下,約個6:30」,該好友就是綽號「小佑」的男子,並與之約當天6點半見面交易毒品。
我稱:「我還會再買1-2台」、「你不是說什麼,有濕的和乾的」是希望乙○○與其保持聯繫,至於1-2台為詢問毒品價格,「濕的和乾的」為毒品差別。
其詢問乙○○購毒款項支付,而傳訊「你要我拿現金給他還是轉帳」、「你帳號給我吧」、「到時候轉給你」,之後乙○○亦有給帳號。
乙○○稱:「他到了」、「000-000000000000」、「改轉中信的好了」是指綽號「小佑」的男子到其住處,要求轉帳購毒款。
因發現轉帳上限50,000元,另外1,000元是拿現金給小佑的,其遂傳送無法手機轉帳之截圖並稱:「超過金額啦」、「我轉5萬給你」、「拿1千給他」等語。
乙○○稱:「可以」,其再傳:「我已轉帳新臺幣$50,000元給您,帳號末五碼00000(000台新銀行),請您確認喔!(詳細轉帳資訊,請依帳戶顯示為準)」表明轉帳至指定帳戶完成毒品交易。
乙○○是請小佑幫我送1台甲基安非他命至我的住處,之後小佑將毒品給我後,現場確認重量品質沒問題,並且也有收到毒品款項51,000元後,小佑就離開了。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6是小安,編號4是當天帶毒品來我住處交易的小佑等語(見111年偵字第8766號卷一影卷第87至89頁反面);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曾見過乙○○、甲○○,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是與乙○○購毒對話,111年3月3日購毒詢價過程為,其稱:「你幫我看看,4.8K能不能,我先拿一台」、乙○○稱:「我一台拿成本是49」、「超過49就是你要讓我賺的」,其以:「2000,好嗎?」、乙○○:「不過我要先叫貨,拿到了才能過去你那」、「我再看什麼時候拿到跟你說」,如同訊息所述,最後談定49,000元加2000元買1台甲基安非他命。
於111年3月5日,與乙○○對話紀錄中,其稱:「可以阿、看你要約幾點,跟我說、不急,我就先做我的工作,反正你要來的時候提早跟我說」、「我會用手機轉阿,等快遞到了,就轉給你」、「看什麼時候要過來,跟我說一下」是延續談定之購毒話題,其問可否送毒品至其住處;
於111年3月5日19時26分許,其轉帳50,000元給乙○○,並稱「超過金額啦,我轉5萬給你,拿一千給他」,是轉帳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其現場交付1,000元現金給送貨之人,對方約6點半到達我家並交付毒品給我,交付毒品者為警局中指認之被告甲○○。
乙○○傳送好友訊息,其發現曾加過被告的LINE,而告知陳建安見過被告,被告送來時其亦覺眼熟。
本案是單純向乙○○購買毒品,並非找乙○○代購或合購,與乙○○、甲○○沒有任何仇恨、糾紛,亦無故意誣陷他們,111年5月23日在我住處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跟乙○○購買這批毒品等情(見111年偵字第8766號卷一影卷第35至37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其綽號是Chris小克,約在111年3月5日前一週,開始跟乙○○討論毒品交易需求,乙○○提及有貨源,111年3月5日與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如同警詢筆錄,筆錄內容均屬實,一問一答製作,確認後簽名。
111年3月5日乙○○請一個朋友幫忙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當時不知何人,乙○○將被告LINE給我,其才發現與被告以前有加過LINE,表示應有認識,但無記憶。
當日相約6點半,乙○○稱被告已經抵達,遂與被告一同上樓至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住處,因覺得被告面熟,而先聊天寒暄後,被告即從包包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裝,可以見到內容物,其以電子磅秤,先單獨秤包裝袋重量,再以毒品總重扣掉包裝袋重量,確認甲基安非他命有35公克才付錢,因為轉帳至多50,000元,當被告面轉帳50,000元給乙○○,並有交付1,000元現金給甲○○,交易毒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當天被告交付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並未再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乙○○的對話記錄,內容就是有關這次毒品交易,對話紀錄提到1台是指35公克,乙○○通知被告抵達,先給一帳號,後又改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電子磅秤秤完毒品重量無誤後,轉帳50,000元至乙○○帳戶,並傳轉帳訊息截圖,也提及交1000元給被告,乙○○回覆收到等節;
只有跟乙○○買過此次,交易完成,被告亦僅此次幫乙○○送毒品,並未與被告合購毒品,1,000元是我交給甲○○的,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也提到我另外交1,000元給甲○○,其實際作為跟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相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4頁)。
⒉參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以LINE暱稱為「安」,與LINE暱稱「Chris小克」丙○○,於111年3月5日前已談妥其以1台5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當日丙○○告知會在家中等,其將被告之LINE資料傳出,丙○○表示見過被告,並約定6時30分交易,其遂傳送丙○○LINE聯絡資料予LINE暱稱「佑」之被告,且傳訊告以:「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松柏華夏)」、「他跟你約6點半」,請被告6點半時幫忙送一台(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被告傳訊:「幫我跟他說我在路上了」、「到了會敲他」、「抵達」係指小佑說他已經在路上了,叫我先跟小克說,後來他就說他到了。
其回以被告:「他轉帳給我,我確認後再離開」、「目前進行到哪個階段了」,是要被告等其確認收到丙○○轉帳給我的款項後再離開,且問毒品有無交易完成。
被告隨回覆稱:「他剛秤重」、「現在試」,其又傳:「他如果手機網銀沒辦法,就叫他領現金出來給你」係指因為金額51,000元無法一次轉帳,如果不行請小克領現金出來交給被告。
其訊息稱:「他說轉5萬」、「拿一千給你」、「收到了」係指丙○○轉帳50,000元,剩下1,000元現金會拿給笨告。
被告回稱:「ok」、「等他拿1000給我」、「拿到」係指小佑(即被告)確定有收到1,000元現金。
其於當日透過被告有以51,000元價格,販賣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丙○○轉帳50,000元給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知道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買家,其有告知被告丙○○是買毒客人,被告隔幾日天有交還1,000元現金等情在卷(見111年偵字第8766號卷一影卷第80至81頁反面、111年偵字第8766號卷一影卷第53頁正反面)。
⒊上開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為與乙○○達成以5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買賣合意,約定由乙○○指定被告攜至丙○○住處交付,丙○○收受毒品檢視後,以轉帳5萬元至乙○○指定帳戶,以給付1000元現金予被告之方式支付價金,並無與被告合購一事,均為相同之證詞,其與被告素無任何仇隙或糾紛;
證人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與丙○○約定上開交易委由知情之被告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受1000元部分價金之證詞,乙○○與被告本為熟識友人(見原審卷第107頁),且能就身體隱私處開玩笑(見附表二編號2),乙○○亦無誣陷之理;
加以有上開被告與乙○○、乙○○與丙○○間之對話紀錄可資佐憑,是證人二人所述,內容相當,又有通話紀錄補強,應實在可信。
進而交互審視,被告明知乙○○販賣毒品,赴交丙○○毒品且收取部分價金,其於上開時、地,與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參與交付毒品、收受部分價金之行為分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已可認定。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
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
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乙○○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犯乙○○取得之成本為49,000元,其加價2,000元,以51,000元販賣給購毒者丙○○,是本次販售毒品之價格已高於進貨成本,堪認乙○○就本次販賣毒品行為,確有從中獲得利差之營利意圖,被告已參與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收取部分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並對於共犯乙○○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其與乙○○間之主觀犯意即具有一致性,被告與乙○○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自同有此意圖。
縱事後被告並未分得本次販毒價金或任何利益,亦不影響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㈣被告辯解之論駁⒈被告如何明知為毒品而經乙○○通知至丙○○住處交付毒品且收取部分價金一事,已經證人乙○○具結證述在卷(見上開偵卷影卷第53頁反面)。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以被告所交付毒品置於透明夾鏈袋內,觀之即明一事(原審卷第59頁)。
再參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111年3月5日19時1分至31分被告與乙○○通話,其中乙○○:目前進行到哪個階段了?甲○○:他剛秤重。
現在試。
乙○○:好喔。
甲○○:嗯等語。
可見丙○○檢視所購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在旁,倘為被告斯時始知為毒品,以毒品查緝之嚴厲,被告理應傳訊乙○○或訝異或責怪乙○○怎會讓其交付毒品,卻反此不為,竟平和回應丙○○正在秤重,甚至完成交易後之111年3月10日被告並與乙○○談及販賣毒品、買毒者賒欠款項、交易風險(見附表二編號5所示對話),以販賣毒品罪責之重,被告既未曾抱怨乙○○要其交毒所為之不是,更遑論責怪讓其交付毒品之恐深陷囹圄,被告顯已知悉當日所交付者為毒品,以致對此毫不在意亦隻字未提,乙○○與丙○○上開所證,要屬可採。
證人即乙○○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事先不知道我叫他送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其抵達丙○○住處才知情,當時用紙箱把毒品包得很大箱,另置其他重量物品,外表看不出來內容物是什麼,再交給甲○○送過去,甲○○抵達現場後,在LINE的電話裡面才跟他講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不但與其自己原先所證及證人丙○○之證述不符,且被告係騎乘機車到場(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111年3月5日18時27分至52分對話),大件貨品反不易載運,甚至本案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35公克,成本價高達49,000元,價值非微,乙○○當清楚告知被告所送包裹之內容物並囑咐其妥善保管、躲避警方查緝,乙○○事後改稱之證言,與常情有違,顯為迴護之詞,不值憑採。
即使被告於交付當場始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不為異議或離去,仍完成交付及收取價金,更屬事後參與犯行,亦無礙其共同販賣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不知乙○○要求轉交之物為毒品云云,自不足信。
⒉證人丙○○已明確證稱:我並沒有跟甲○○合購毒品,我沒有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1,000元是我交給甲○○的等語如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11年3月5日18時27分至19時28分之乙○○與丙○○間對話紀錄中,丙○○傳送:「拿1千元給他」等語,乙○○回以:「可以」等語,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11年3月5日19時1分至31分乙○○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乙○○傳送:「他說轉5萬,拿1千給你」等語,被告回以:「嗯嗯,對,單筆金額限額」等語,乙○○回覆:「收到了」等語,被告再傳送:「OK,等他拿1000給我,OK,拿到」等語,已詳前述。
被告前於原審未提及丙○○係秤出有36公克毒品而將多出1公克與其合購(見原審卷第59頁),於本院改以此情為辯,啟人疑竇,何況丙○○從未論及乙○○有多給之情,所辯無從置信。
果有被告於本院所辯丙○○稱出多1公克之事,以1公克超過1000元之價格,被告在旁觀看,豈能不立即傳訊乙○○告知處理,何況丙○○幾經聯繫乙○○談妥買賣又要被告交付,自無再將其中1公克轉與被告之理,尤其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乙○○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會因心事尋求被告下班後前來陪伴、二人會詢問對方用餐與否並代購食物、被告並以乙○○之生日設定其個人密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我跟乙○○是很好的朋友,我很關心他,那段時間我們幾乎每天碰面,會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見二人交情匪淺,且被告知悉乙○○販毒,由前述二人於111年3月10日對話,被告對此知之甚稔,如有需要,直接向乙○○拿取即可,以其2人間之親密關係,或能以成本價或得免費取得,被告當無大費周章送至丙○○家中再合購之理,此種迂迴之舉不符常情,被告辯稱抵達丙○○住處後,始與丙○○達成合資購買毒品1公克云云,不但與乙○○、丙○○所證歧異,更未符合一般事理。
另詳究乙○○既承諾丙○○前往交付毒品,運費自為買賣價金所包括,丙○○絕無額外負擔之可能,而被告依其與乙○○對話係關於車胎部分,騎乘機車前往(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111年3月5日18時27分至52分對話),丙○○更無補貼被告車馬費之必要,被告前於原審辯稱丙○○補貼其租車費用,因遭發現與事證不符後又改稱係事後與丙○○討論之失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被告一再變更辯詞,更足見其臨訟之詞均難能憑信。
凡此,被告所為與丙○○合資購買一事,乖離常理而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毒品案件,但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丙○○1人,次數僅有1次,其又未朋分得價金或任何利益,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較低,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並參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業月收入約35,000元並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罪低本刑10年,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恐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業月收入約35,000元並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乙○○聯繫交毒品給丙○○,所使用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扣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
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既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共犯乙○○處、購毒者丙○○處所扣得之物,乙○○販賣毒品等案件另案審理中(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77號、第1382號),丙○○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21日至113年3月19日,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此等扣案物分為乙○○、丙○○上開案件之重要證物,認暫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又本案被告與共犯乙○○共同販賣毒品與丙○○,丙○○雖以轉帳及現金支付價金合計51,000元,但均由共犯乙○○取得,被告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亦不諭知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1年3月5日受乙○○所託將包裹交給丙○○,到丙○○住處交付包裹後才發現裡面裝的是安非他命,運送毒品非常危險,絕不可能用1包夾鏈袋裝著四處亂跑,又丙○○在秤安非他命數量時,發現為36公克,非當初約定之35公克,一般1台是35公克,丙○○證詞明顯,不可能弄錯,剛好丙○○身上少1千元,所以就以1千元賣給被告,雙方怕惹上官司,並為讓價格合理,才讓被告說中間差額是被告以IRENT租車代步租金作為跑路費,然而當天被告是騎機車到丙○○住處,中間跑路費不復存在,此部分顯屬當初串證時未考慮周延之處,況丙○○原審證述到一半,忽向法官詢問證人拒絕證言權相關規定,顯有規避自行涉犯販賣二級毒品罪嫌,其所述不可採。
被告主觀上無販賣意圖,客觀上僅係運送包裹,無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身處同志圈長期受壓制壓抑、社會宰制,對於自我認同的不諒解、社會觀感的疑惑、霸凌等等,才不小心接觸毒品,且須扶養母親,主張無罪云云。
三、被告明知為乙○○之毒品交易而同意至丙○○住處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丙○○歷次證述在卷,且有各自之間如附表一、二之對話紀錄可憑,被告與乙○○有共同販賣之行為,俱詳前述。
縱使丙○○秤出為36公克毒品,即便有多於約定重量,亦屬乙○○與被告請求丙○○返還之問題,或更改交易價格,衡情豈會由被告出資合購,而被告並無合購之事,業經詳述如前。
何況被告事後確有接觸丙○○試圖串供之舉措,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不斷翻異所辯,不足採信。
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乙○○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卷第33至37頁)
編號 時間 內容摘要 1 111年3月1日19時20分至22時14分 丙○○:最近4.5K有沒有機會啊? 乙○○:我還沒拿到這個價格。
目前我拿4.9K。
2 111年3月2日0時0分至1分 丙○○:你就拿4.9喔? 是蠻高的。
乙○○:對啊。
3 111年3月3日22時9分至23時27分 丙○○:你幫我看看,4.8K能不能,我先拿一台。
乙○○:我就拿49了,我怎跟上面殺,除非拿一個大學。
丙○○:大學能到多少啊? 乙○○:不清楚,只知道拿12台價格都一樣,除非拿大學才有可能便宜。
一個大學等於7台。
你也不可能拿這麼多吧。
丙○○:嗯嗯,那你要給我多少,1台。
乙○○:現在外面一台行情是58-60都有人買單。
你要的話,就看你想讓我賺多少啊。
丙○○:我問你啊,我又不是外人。
乙○○:我一台拿成本是49。
丙○○:就當你幫忙,順便來我家玩囉。
乙○○:超過49就是你要讓我賺的。
丙○○:我們這麼久沒見。
乙○○:是啊。
丙○○:2000,好嗎? 乙○○:哈哈,我能不要嗎,哈哈。
不過我要先叫貨,拿到了才能過去你那。
因為我剛出了一台。
丙○○:不急。
你幫忙我就很開心啦。
你是要今天啊? 看要哪天。
乙○○:今天也無法吧。
丙○○:你跟我說。
乙○○:上面沒有晚上送。
丙○○:我今天也不行。
我怕你說現在啦。
所以,看你要約哪天。
提前跟我說,我才好請假。
乙○○:好喔,可能也是這幾天。
丙○○:提前說唷。
怕沒辦法請假。
乙○○:好喔。
我在看什麼時候拿到跟你說。
4 111年3月5日9時36分至10時57分 乙○○:(收回一則訊息) 丙○○:我這兩天都要加半天班,週一補休。
週一會太晚嗎? 乙○○:(收回一則訊息) 丙○○:可以啊。
我原本是打算要跟你玩。
如果急的話,那就先拿貨,才不會卡到你。
因為要上班不能玩。
乙○○:(收回一則訊息) 乙○○:(收回一則訊息) 乙○○:(收回一則訊息) 111年3月5日13時19分至16時3分 丙○○:我在趕提案,你有空過來嗎? 看你要約幾點,跟我說。
乙○○:(收回一則訊息) 丙○○:不急,我就先做我的工作。
反正你要來的時候,提早跟我說。
乙○○:(收回一則訊息) 丙○○:可以啊。
看你方便。
乙○○:(收回一則訊息) 乙○○:(收回一則訊息) 丙○○:我在家,還擔心我跑掉嗎? 乙○○:(收回一則訊息) 乙○○:(收回一則訊息) 丙○○:我會用手機轉啊。
等快遞到了,就轉給你。
乙○○:(收回一則訊息) 丙○○:嗯嗯。
看什麼時候要過來。
跟我說一下。
乙○○:(撥打語音通話46秒) 111年3月5日16時27分至57分 乙○○:(收回一則訊息) 丙○○:我見過他。
乙○○:(收回一則訊息) 乙○○:(收回一則訊息) 丙○○:哈哈,我是想不太起來。
不過賴的上面名稱有記號。
乙○○:(收回一則訊息) 丙○○:他等等就要出發啦? 這麼快。
乙○○:(收回一則訊息) 乙○○:(收回一則訊息) 丙○○:你跟他說一下,約個6:30。
乙○○:(收回一則訊息) 丙○○:我還會再買啦~~乖乖。
我還會再買1-2台。
你不是說什麼,有濕的跟乾的。
這次呢? 乙○○:(收回一則訊息) 丙○○:好。
對了。
你要我拿現金給他還是轉帳。
乙○○:(收回一則訊息) 丙○○:你的帳號給我吧。
到時候轉給你。
111年3月5日18時27分至19時28分 乙○○:(收回一則訊息) 丙○○:(傳送OK符號) 乙○○:(收回一則訊息) 乙○○:(收回一則訊息) 丙○○:(傳送OK符號) 乙○○:他到了。
000-000000000000。
改轉中信的好了。
丙○○:好喔。
乙○○:試的如何。
丙○○:你收一下。
51000。
乙○○:好。
轉了? 丙○○:賺了。
轉了。
因為不是約定帳號。
可能要白天吧。
乙○○:不會吧。
就算不是約定帳號也一樣會顯示啊。
.... 丙○○:(傳送截圖一張) 超過金額啦。
我轉5萬給你。
拿1千給他。
乙○○:可以。
丙○○:害我緊張一下。
我已轉帳新臺幣$50,000元給您,帳號末五碼00000(000台新銀行),請您確認喔!(詳細轉帳資訊,請依帳戶顯示為準)。
乙○○:收到。
丙○○:(傳送讚符號)
附表二:乙○○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卷第39至59頁)
編號 時間 內容摘要 1 111年1月7日19時4分至8分 乙○○:你在哪? 甲○○:在上班。
怎麼了。
乙○○:沒事啊,我在papa無聊,你下班來陪我好不。
甲○○:怎麼了?發生什麼事。
乙○○:沒事,想他而已。
111年1月7日19時11分 乙○○:明明很想跟他一直說話,會客時卻什麼都說不出口,只是不想他在裡面了還一直掛心我的事。
111年1月7日22時38分至39分 甲○○:那你來找我啊。
乙○○:你在哪? 111年1月7日23時11分 甲○○:俐夏。
111年1月7日23時16分 乙○○:西門日記樓上? 111年1月7日23時22分至23分 甲○○:(未接來電) 乙○○:(撥打語音通話1分12秒) 111年1月7日23時27分至29分 甲○○:(撥打語音通話) (傳送雞排價目表照片) 乙○○:香雞排。
原味。
脆薯。
甲○○:(撥打語音通話18秒) 111年1月7日23時35分 乙○○:2002。
甲○○:(未接來電) 2 111年2月13日15時39分 乙○○:我出門一下。
傍晚回來。
111年2月13日17時57分 甲○○:好。
我起床了。
謝謝晚餐。
111年2月13日18時45分至19時16分 乙○○:好喔。
我等要回去了。
甲○○:好。
乙○○:你晚餐要吃什麼? 甲○○:我剛吃完鍋貼。
還不餓。
乙○○:好。
111年2月13日19時35分至46分 乙○○:幫你買了珍奶, 小珍珠呦~ 好ㄘ。
甲○○:好唷。
有跟你胸前那兩顆珍珠一樣好ㄘ嗎? 沒有我不要喔。
乙○○:...@欸。
彭哥,等下會來喔,哈。
甲○○:ok啊。
乙○○:然後等下我叫了披薩,要給我吃玩喔。
3 111年2月26日3時43分至4時11分 甲○○:到家。
乙○○:好喔。
甲○○:安仔。
乙○○:? 甲○○:預計明早我們要去醫院。
乙○○:嗯嗯。
甲○○:再去陪你退房。
下午國稅局。
乙○○:好。
甲○○:然後陪你去開實體帳戶。
乙○○:國稅局幹嘛? 不是勞保局嗎? 甲○○:對吼。
勞保局。
晚安。
乙○○:晚安。
4 111年3月5日12時9分 乙○○:小佑,手機螢幕鎖密碼多少? 111年3月5日12時51分至13時23分 甲○○:0307的樣子。
你先不要把手機重置喔@@ 房間幾號~ 乙○○:(收回一則訊息) 甲○○:.....為什麼要在5樓.... 乙○○:高級啊。
甲○○:...... 5樓最陰了。
乙○○:你在樓下喔。
甲○○:還沒。
我等等回去。
(傳送一張房間照片) 一起浪費錢。
乙○○:... 我快忙死了,你還在外面玩。
甲○○:玩咖稱啦。
林北已經很久不知道什麼叫做玩。
乙○○:吐舌頭。
111年3月5日14時58分至15時44分 甲○○:你吃了沒? 乙○○:還沒。
甲○○:好。
我買回去。
乙○○:終於肯回來了齁。
甲○○:哪有不肯啊。
想吃三商巧福嗎? (傳送菜單照片兩張) (撥打語音通話11秒) 乙○○:咖哩雞肉。
甲○○:飯要加量嗎? (撥打語音通話7秒) 乙○○:小佑,密碼不對。
有6碼。
甲○○:你的生日。
880105。
乙○○:真假。
你射我生日。
甲○○:對嗎? 乙○○:88是殺小。
甲○○:我那時候記成你88年次。
這樣張家豪就不好破解了。
乙○○:15分鐘才能再試。
甲○○:嗯。
(撥打語音通話28秒) 乙○○:(傳送明治巧克力收納盒照片一張) 甲○○:另一面。
乙○○:(傳送明治巧克力收納盒照片一張) 甲○○:我快哭了。
乙○○:幹嘛。
甲○○:找好多天都沒找到。
乙○○:找到什麼? 甲○○:這個啊。
好像下架了。
乙○○:你不記得送我了? 甲○○:你覺得有可能嗎? 我是要再買一個。
乙○○:你自己說的捏。
甲○○:(撥打語音通話5分1秒)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撥打語音通話2秒) 乙○○:(撥打語音通話1秒) 甲○○:(撥打語音通話32秒) 111年3月5日16時29分至17時9分 乙○○:(傳送聯絡資訊「Chris小克」) (收回一則訊息)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松柏華廈)。
他跟你約6點半。
甲○○:嗯嗯。
111年3月5日18時27分至52分 甲○○:安仔。
幫我跟他說我在路上了。
到了會敲他。
乙○○:好。
甲○○:好想換胎。
我騎超快。
超怕滑車。
乙○○:小心一點啦。
甲○○:抵達。
乙○○:好。
他轉帳給我,我確認後再離開。
甲○○:ok。
111年3月5日19時1分至31分 乙○○:(撥打語音通話10秒) 目前進行到哪個階段了? 甲○○:他剛秤重。
現在試。
乙○○:好喔。
甲○○:嗯。
我等等要去公司。
乙○○:你不是辭職了。
甲○○:然後附近門市取貨。
乙○○:還有公司! 自慰杯喔? 甲○○:繳交離職的相關資料。
yes。
乙○○:嗯嗯嗯。
好喔,車小心一點騎啦,很怕你受傷。
要是小佑怎怎麼了,我去哪裡生一個小佑出來啊。
甲○○:你不用生一個小佑。
把現在這個顧好就好。
當然是換輪胎了啦。
我晚點去車行問看看。
乙○○:手機架你也順便拿去叫車行一起換啊。
甲○○:那個自己換就好。
有收到了嗎? 乙○○:還沒。
甲○○:嗯。
你再看看。
乙○○:還是沒。
他說什麼因為不是約定帳號。
可能要白天。
甲○○:沒這回事。
我問。
乙○○:手機網銀應該沒差吧。
對啊。
他如果手機網銀沒辦法,就叫他領現金出來給你。
甲○○:好。
找到問題點了。
乙○○:嗯,他說轉5萬。
拿一千給你。
甲○○:嗯嗯。
對。
單筆金額限額。
乙○○:收到了。
甲○○:ok。
等他拿1000給我。
ok。
拿到。
掰。
5 111年3月10日0時8分至1時44分 乙○○:我把你賴給上次萬隆那位,他朋友找幫打。
甲○○:嗯嗯。
乙○○:錢呢? 11年3月10日2時23分至2時41分 甲○○:現在你的另一個身分是討債集團。
追很兇捏。
才剛睡醒錢在身上等等去存。
乙○○:剛付了12萬多出去,我很窮捏。
你睡到剛剛喔。
甲○○:嗯。
乙○○:(傳送語音訊息5秒) 甲○○:也終於去剪頭髮了。
乙○○:(傳送語音訊息5秒) 甲○○:你給我的儷夏根本沒有人來跟我一起糟蹋跟擾亂。
浪費了。
乙○○:你也知道。
甲○○:(傳送一張房間照片) 幹。
睡覺連棉被都沒蓋冷醒。
欸...你真的先低調一點。
乙○○:我知道。
甲○○:不要出這麼快這麼兇啦。
如果要你先不要賣你可以嗎? 乙○○:我也不想,也一堆客人用欠的。
甲○○:先不要賣就不會有欠了。
最主要是"賣"的這個行為。
乙○○:都拿了,還拿這麼多。
甲○○:每一個交易就是一個風險。
我就是聽到你剛剛又把身上的錢全去拿貨,我才這樣跟你說。
fish的那些事情你也都在旁邊看著。
乙○○:突然好感慨。
怎辦。
對了,我有跟你說魚不在了嗎? 甲○○:這樣嘮叨你,你應該也覺得很煩。
乙○○:昨天去看他,沒看到他了。
甲○○:你不是說他有機會出來嗎? 那他移去哪? 乙○○:嗯啊,一個月後,就出來了。
甲○○:他去勒戒。
乙○○:新店戒治所。
甲○○:對吧。
乙○○:嗯。
甲○○:嗯。
乙○○:我這邊有寫好的信,但一直忙到現在還沒去投信箱。
甲○○:你身上這些出一出,就先別再拉貨了。
跟彭哥說不要再丟給你了。
你已經被盯上,也為了他好。
你先休息。
這樣路才走得長遠。
乙○○:恩。
你好嘮叨喔。
要來嗎? 甲○○:靠杯喔。
身邊的朋友一個一個這樣不見。
很煩真的很煩。
先不要...我現在心情沒有很好,我想自己靜一下。
乙○○:藉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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