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79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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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書華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號、第4926號、第5396號、第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書華(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

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警示燈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何峙鋒(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傷害致死部分,一般行為人為傷害行為時,至多僅能查知現場較具危險性之因子可能造成致死結果,本件被害人闕文聖(下稱被害人)固遭被告揮拳後倒地而恰巧頭部撞擊石階致死,然石階與地板並無不同,一般人不會對於後續可能發生跌倒、撞擊地面甚至死亡有預見可能性,本件僅屬偶發事件,不能因發生死亡結果而倒果為因認被告具客觀預見可能性,縱認被告仍構成傷害致死罪,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就竊盜部分,被告當時僅係為防護用路安全而暫時拿取警示燈,隨即將警示燈放置於不詳店家門口,沒有占為己有的意思,應不該當竊盜罪,縱認被告構成竊盜罪,亦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傷害致死部分:⒈按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又此係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觀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8至39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因故與被害人起口角爭執,被害人嗣有多次推擠被告之舉,而被告即以右手出拳毆擊被害人之左臉頰,致被害人身體向右側傾倒,重心不穩倒地而使頭部撞擊石階等情,足知被告當時僅猝然毆擊被害人一拳即使其倒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下太生氣,想的不夠周到等語(見相字卷第75頁),則被告當時既生怒意,堪認其出拳毆擊被害人之力道甚猛;

再衡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害人先坐在現場喝酒等語(見相字卷第74頁反面),而證人吳志豪、游詳文於警詢時亦均證稱:當天伊等有與被害人一同在石階上飲酒等語(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毆擊被害人前,確知悉其有先坐在石階上飲酒,則被告當時以猛烈之力道毆擊甫飲酒且站立於石階旁之被害人左臉,將有使其因反應不及、無從防備或為其他立即平衡身體或減輕傷害之舉動,而有倒地致頭部撞擊石階死亡之結果,此應屬符合客觀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並應為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所熟知;

而被告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社會經歷,對於上述大眾熟知之經驗法則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行為時對被害人遭毆擊後,將因而倒地致頭部撞擊石階而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

再依卷內事證,對於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發生之歷程中,並查無其他異常情事之介入,是依客觀存在之一切情況與自然科學、經驗法則之判斷標準,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非屬一純粹偶然之事件,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被告上訴猶辯稱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自非可取。

㈡竊盜部分: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為防護用路安全而暫時拿取警示燈,沒有占為己有的意思云云,惟按「使用竊盜」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主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人之意思,並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件下,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物之持有關係。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在路上就把警示燈放在某回收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何峙鋒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們餐廳的所有員工都沒有看到警示燈有歸還等語(見偵字第5396號卷第6頁),可見被告確無返還所拿取之警示燈,則被告既將該警示燈隨意放置某處而未返還,使被害人無從回復其持有關係,即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得主張「使用竊盜」免責。

㈢另被告就所犯傷害致死部分,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就所犯竊盜部分,則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惟查: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本案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糾紛,明知被害人已先坐於石階上飲酒,竟仍猝然出拳毆擊被害人之左臉頰,使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致頭部撞擊石階,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猶未坦白曾出拳毆擊被害人(見偵字第4149號卷第10頁之員警職務報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

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是被告所犯竊盜罪自須先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且減輕後猶嫌過重時,始有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警示燈,顯非迫於一時飢貧,欲竊取糧食溫飽果腹,而該物亦非民生必需用品,被告並無何急迫、不得已須竊取上開物品之情事,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至被告所稱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酌有無同法第6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再被告上訴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逕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撞擊石頭階梯而受傷導致死亡,喪失寶貴生命,雖於案發後有留置現場協助處理,然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0元,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已量處法定最輕刑,另就所犯竊盜罪量處罰金刑,亦屬低度刑,自無何過重之情,被告猶仍請求給予較輕之寬典,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論斷依據與心證,核無違誤,且經本院指駁如前,其量刑亦屬適宜,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減刑或免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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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書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6樓之5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4149號、第5396號、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書華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羅書華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中山公園內,與闕文聖因細故發生爭執,其當時主觀上雖無致闕文聖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頭部屬人體脆弱之部位,倘於質地堅硬之石頭階梯旁,毆打人之臉部,可能使人倒地,頭部此一重要且脆弱之人體器官與石頭撞擊而受創導致顱內出血,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闕文聖臉部,致闕文聖往後倒地,頭部撞擊該處之石頭階梯,造成闕文聖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因腦幹出血、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羅書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阿布餐廳前,見何峙鋒所管領之警示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放置於該餐廳前之三角錐上,疏於管理之際,即徒手竊取該警示燈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何峙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闕文聖之兄闕文彬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峙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羅書華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毆打被害人闕文聖臉部,並有拿取告訴人何峙鋒所管領之警示燈1個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想到被害人闕文聖會死亡,且伊拿警示燈的時候意
識有點不清楚,以為那是道路管制的警示燈,伊沒有要偷
的意思云云;辯護人亦替被告辯以:石階並非客觀上具有
特殊危險而容易致死之狀況,被告當時的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間應不符合加重結果犯之要件,又被告是基於方便
拿取警示燈,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闕文聖因細故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往
後倒地,又被害人因頭部撞擊該處之石頭階梯,受有左側
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因腦幹出血、腦損傷而不治死亡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72頁,下稱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下稱偵二卷;
相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
本院卷第77頁、第101頁、第13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在場之人游祥文於警詢及
偵查、證人即在場之人吳志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9頁;
相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第138頁;
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並有警員111年5月23日職務報告、聖母醫院急診室警員密錄器譯文、被害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解剖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
5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27日醫鑑字第1111101261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5頁、第10頁;
相字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136頁、第13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4張、被害人傷勢照片10張、被害人家護病房相驗照片20張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8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⑵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
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
,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
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
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
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
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
,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
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
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
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
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
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
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
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
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
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
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
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刑法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者即
屬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4張、被害人傷勢照片10張(見相字卷第28頁至第43頁),可見被害人係因被告出手攻擊始向後跌倒在地,頭部方撞擊石頭階梯,被告對上情亦供
承在卷,又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被
害人生前因遭他人毆打倒下,造成右側頭部撞擊到階梯,
導致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在住院期間因腦
幹出血、腦損傷而死亡,死亡方式需考慮歸類為「他殺」
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27日醫鑑字第1111101261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相互勾稽比對上開事證,清楚可見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毆打向後倒下,右側頭部撞
擊到石頭階梯,導致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
進而腦幹出血、腦損傷致生死亡結果,則被告前揭毆打被
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復被告與被害人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始出手攻擊被害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僅係一時衝突方動手毆
打被害人,且由被告無其他進一步攻擊被害人之動作以觀
,被告於主觀上當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一節,應堪認
定。
惟如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4張、被害人傷勢照片10張(見相字卷第28頁至第43頁)所示,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地點係在質地堅硬之石頭階梯旁,而
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
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
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所在,甚為脆弱,
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撞擊,被告當時倘用力攻擊
被害人,被害人恐後傾倒地,頭部猛力撞擊質地堅硬之石
頭階梯,致頭部嚴重損害,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當屬客
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當時為心智成熟、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堪認其對此加重之死
亡結果,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惟其竟未加注意,仍基
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石頭
階梯而受有上述傷害,終致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對該結果之發生負責,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至被
告雖一再辯稱係因被害人先攻擊被告,始出手反擊等語,
惟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餘事證得佐實其說,是
否可信,已有可疑,況縱被告所辯為真,亦無礙於被害人
係因遭其毆打而跌倒受傷,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此一事實之
認定,附此敘明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洵無足
採。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部分:
⑴被告有於前列時、地,拿取告訴人何峙鋒所管領之警示燈1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
是認(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2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下稱偵三卷;
本院卷第77頁、第101頁、第13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峙鋒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三卷第4頁至第6頁;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存卷可參(
見偵三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拿取警示燈時,有向店裡面點頭,伊感覺對方也是點頭,
就以為對方同意,伊拿走警示燈是因為現場車流量很大,
伊突然想要指揮交通,警示燈已經放歸位了等語(見偵三
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則供述:當天車多,違規的人多,伊要保護自己,怕被撞到,所以拿警示燈,伊以為
警示燈是施工人員放的,不知道是店家放的,伊把警示燈
放回三角錐上,但跟伊拿的地方不同點等語(見偵一卷第
69頁至第72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當天路上人車多,伊有拿警示燈指揮違規的人的感覺,伊以為
是路邊的道路管制警示燈,(後改稱)伊想說拿警示燈比
較不會被撞,走一走伊就把警示燈放在回收車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對於當天認知該警示燈係屬店家所有或係道路施工人員所放置、拿取警示燈是為了指揮
交通或係為了保護自己、最終有無歸還警示燈、將警示燈
放置何處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多有矛盾,
其所辯誠難謂為無疑;復證人即告訴人何峙鋒於警詢中證
稱:餐廳的員工都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取得店家的同
意,餐廳的所有員工也都沒有看到警示燈有歸還等語(見
偵三卷第6頁),本院審酌證人何峙鋒與被告並不認識,2人間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
何峙鋒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較為可採,足認被
告未經店家任何人之同意即逕自取走該警示燈等情屬實,
被告歷次供述核與證人何峙鋒所證述之內容明顯不符,無
足信採。況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
已認知警示燈屬餐廳所有,方會有欲向店內點頭之舉,即
被告亦知悉欲拿取他人物品,理應先徵得他人之同意,然
其竟未先行詳加確認警示燈為何人所有、亦未徵得告訴人
何峙鋒或店內任何人員之同意,趁告訴人何峙鋒所管領放
置於該處三角錐上之警示燈無人看管之際,逕自拿取該警
示燈離去,觀其舉動,已難謂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且倘被告僅係暫時借用,其主觀上應有將上開警
示燈使用後返還告訴人何峙鋒之思,豈有未慮及將該警示
燈歸還原地,反而逕攜帶該警示燈離開現場後恣意丟棄他
處即未予處置,迄至告訴人何峙鋒報警、警員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供出上情,而任憑告訴人何峙鋒無從
覓得該警示燈、任由該警示燈處於隨時得遭人竊取等情狀
,是由此益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存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非但與事證不符,亦與
常情有違,自無從採信。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1.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2.至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替被告辯以:被告應符合刑法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宗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當天報案的人說有民眾路倒在羅東鎮中山公園土地公廟的
前面,但沒有說倒地的原因,伊到現場後,看到被害人背
對著伊,被告也在旁邊,伊問被告被害人怎麼倒地的,被
告說被害人是自己跌倒的,伊是後續去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發現被告跟被害人發生口角後,發生肢體衝突,致被
害人倒地,才認定本案跟被告有關的,在看監視器畫面之
前,沒有辦法確定被告跟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可知當時縱係被告親自報案請警員到現場處理,然警員發覺本件涉有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被告
係犯人等節,乃係在警員到場處理後,另行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並非被告自行以電話報案時有告以上
情,且被告於警員抵達現場接受詢問時,亦僅辯稱被害人
係自行倒地等語,未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斯時即無自願接
受裁判之意至明,是被告所為顯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附此
敘明之。
3.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僅因細故與被害
人闕文聖發生衝突,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逕以前述手段
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撞擊石頭階梯而受傷導致死
亡,喪失寶貴生命,雖於案發後有留置現場協助處理,然
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與告訴人何峙鋒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何峙鋒250元,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
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警示燈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何峙鋒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何峙鋒
250元,業如前述,應認告訴人何峙鋒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
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之。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書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山公園內,與告訴人邱朝開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揮擊告訴人邱朝開之左側手臂,致告訴人邱朝開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邱朝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朝開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邱朝開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邱朝開於111年11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告訴人邱朝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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