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0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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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儀儒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建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騰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彰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7號、110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2號、第23190號、第35328號、第36524號;
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第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M○○如附表二編號㈠3、5、8、9、10、11、13、16、18、20、21、22、31、33、37、42所示、U○○如附表二編號㈢21、43所示、X○○如附表二編號㈣3、5、8、9、10、13、16、18、20、21、22、33、37、42、43所示「原審主文欄」之罪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M○○犯如附表二編號㈠3、5、8、9、10、11、13、16、18、20至22、31、33、37、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U○○犯如附表二編號㈢21、4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X○○犯如附表二編號㈣3、5、8、9、10、13、16、18、20、21、22、33、37、42、4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

六、M○○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如附表二編號㈠1至44所示肆拾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元與O○○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O○○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U○○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如附表二編號㈢1至44所示肆拾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X○○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如附表二編號㈣1至44所示肆拾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緣O○○(綽號「帽董」、「小帽」,現正通緝中)自民國108年間出資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邀集辛○○(綽號「小杰」)、U○○(綽號「騰騰」)、X○○(綽號「骨頭」)、g○○(綽號「富貴」,現正通緝中)、f○○(綽號「阿昌」,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上訴)擔任集團幹部,亦邀同其妻M○○(綽號「海棠」、「小姐姐」)加入,M○○遂於000年0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集團之犯意,辛○○、U○○、X○○均自109年1月起基於參與及指揮犯罪集團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以下分工及詐欺犯行:㈠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O○○先後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路、和平路、保和街、中山一路、民族路、三民路、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等處成立機房供集團運作,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為A至G組以利管理及績效競賽,而由M○○負責集團人事、會計職務;

由g○○負責內務,指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各分組間詐欺績效評核制度等管理工作;

由辛○○、X○○、U○○分別擔任組長及機房管理者,指導所屬分組(機房)成員詐欺技巧及負責該分組(機房)詐欺績效、組(成)員出勤情形,並承O○○之命統理上開各該事務並指揮成員間工作;

由f○○負責外務(即總務),出名承租詐欺機房地點、紀錄詐欺機房支出、轉呈組長匯報組員出勤紀錄、檢附支出單據,向O○○、M○○匯報及核銷,並領取各組組員所需領取之薪水,轉交予各組組長發放;

U○○及f○○又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網路上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全勤5,000元及餐費2,500元之條件招募成員及面試,於108年12月起,陸續招募S○○、玄○○、宙○○、D○○、乙○○、巳○○(上開6人另經本院審結)、亥○○、午○○(上開2人經原審判決有罪,均未據上訴)、陳羿綸、卯○○、B○○(上開3人均經通緝中)等人(下合稱S○○等1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間10時,遲到1分鐘扣50元,曠職1日扣3,000元,上班時需於指定群組內打卡,由幹部負責巡查確認成員實際出勤工作情況。

㈡本案詐欺集團對外實施詐欺之模式:M○○、辛○○、U○○、X○○與O○○、g○○、f○○、S○○等11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O○○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取得「恆昇國際理財」(ggk.hnshen.com)、「GF智能投資平台」(kpcb99.com)等詐欺平台網址後,交由辛○○、X○○、U○○等幹部,並於上開網址前加計A至G之英文字母以供計算各組績效;

再由S○○等11人為第一線人員,負責以電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幹部所提供檢附美女圖片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帳號在社群平台上互相關注、宣傳衝高人氣,並張貼可輕鬆賺錢之文章吸引被害人注意,若被害人受宣傳吸引而聯繫詢問時,應對之第一線人員即與被害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提供上開詐欺平台網址,輔以幹部提供之話術筆記對被害人佯稱可與老師投資而獲得高額利潤,如被害人因誤信投資為真,依指示投入最低1,000元或1,100元以上之本金(俗稱入金、首儲)註冊會員後,第一線人員會將被害人轉介加入另外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由辛○○或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曹建鄰」、「亞太市場分析總監、老廖」等身分,佯為投顧老師以指示投資,其他成員則在群組內假稱投資獲利甚豐云云,並將假獲利張貼於筆記本中取信於被害人,進而鼓吹被害人加碼投資,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4「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4「匯款(繳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4「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綁定之人頭帳戶內,或至便利商店以ibon互動式電腦終端機繳費,詐得上開金額得逞,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經警於109年5月5日18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夾層)(下稱民族路機房);

於109年5月11日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保和街機房,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保合街」);

於109年6月23日17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於109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3(下稱三民路機房);

於109年6月23日19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於109年6月23日20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處,分別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L○○、未○○、C○○、W○○、d○○、己○○、丑○○、李涵儒(後更名H○○)、甲○○、庚○○、酉○○、J○○、c○○、宇○○、地○○、戌○○、Z○○、寅○○、N○○、黃○○、E○○、申○○、壬○○、A○○、癸○○、e○○、R○○、K○○、子○○、b○○、辰○○、P○○、T○○、丙○○、I○○、F○○、a○○、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M○○、辛○○、U○○、X○○(下稱被告等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M○○等4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7月6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7月5日新北院英刑乙109原訴7字第114110號函及其上本院112年7月6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件原判決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⑻、⑼(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⑻、⑼,告訴人L○○於109年3月26日2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於109年3月27日22時23分許匯款1萬3,000元部分)、編號40⒄至(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⒄至,告訴人丙○○於000年00月間之匯款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等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同案被告O○○、g○○、f○○、S○○等11人及附表一編號1至4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等44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f○○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固據被告M○○、U○○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該證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除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f○○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M○○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僅是依O○○之指示,對O○○經營詐欺機房一事並不知情云云;

被告辛○○、U○○、X○○固坦承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組織成員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下級成員,非組織幹部,並無指揮及招募其他成員云云;

被告X○○另辯稱:伊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A組及F組之成員,就其他組別所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㈠O○○於108年間出資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路、和平路、保和街、中山一路、民族路、三民路、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等處成立機房供集團運作,並將集團成員分為A至G組以利管理及績效競賽,經被告辛○○、U○○、X○○及同案被告g○○、f○○、S○○等11人先後加入,由O○○向「陳先生」所取得「恆昇國際理財」、「GF智能投資平台」詐欺平台網址後,交由集團成員於各該網址前加計A至G之分組字母,再由含S○○等11人之集團成員以電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IG等社群平台上宣傳關注及張貼可輕鬆賺錢之文章吸引被害人注意,並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提供詐欺平台網址、佯裝投顧老師指示投資、張貼假獲利等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4「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方式,對如告訴人等4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4「匯款(繳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4「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綁定之人頭帳戶內,或至便利商店以ibon互動式電腦終端機繳費,詐得各該金額得逞,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被告辛○○、U○○、X○○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O○○、f○○、S○○等11人、保和街機房搬家工人蔡宗諺、民族路機房出租人王麗貞之子曾楷淵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永和分局109年5月3日偵查報告、109年5月5日、5月11日、6月23日、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日刑紋字第1090054973號、109年7月9日刑紋字第109007140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219040號、109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436608號鑑驗書、被告及同案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民族路機房、三民路機房現場格局暨證物位置圖、保和街機房Google地圖、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招募話術文件、空白協議書、空白推薦函、中華電信寬頻裝機速率測試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堪認屬實。

而依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於審判中之證述及其餘物、書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組成,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實施詐術手段,而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㈡被告U○○確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D○○證稱:我是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的世界頻道看到有人在徵文字小編,想說來試試,綽號「騰騰」的U○○就要我加他的LINE,並約在蘆洲信義路的85度C咖啡店面試,他要我直接過去三民路機房上班,並教我如何工作、進行技術指導、教戰守則、文稿提示;

我的工作內容是養IG帳號,就是找人氣比較高的網紅跟他互相標記互宣,增加粉絲人數,再用美女跟投資照片吸引人家來詢問、加LINE及提供詐欺網址註冊,IG跟LINE的帳號都是U○○給我的;

我每天要用手機跟U○○回報有沒有人投入,薪資是由U○○給付給我,底薪每個月5,000元、1支抽成200元,辛○○、玄○○、宙○○、午○○、卯○○都跟我在同一個機房作一樣的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0號卷〈下稱偵23190卷〉二第129至133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50至58頁);

證人及同案被告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在徵小編,我就聯絡U○○,由他在三民路上的肯德基速食店面試我,本來說要作直播,就把電腦等東西搬到我當時住的三民路機房,後來才說是要作投資,我的工作內容是培養IG帳號,用IG去找客人拉進LINE,再使用U○○給我們的話術,在LINE裡叫客人在詐欺網址註冊後入金,IG跟LINE帳號都是U○○給我的,我工作結果要向U○○交代,也是由U○○給付我薪資,拉一個人500元,三民路機房現場有事情都找U○○,因為他是管理我們的機房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偵23190卷二第216至21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9年5月1日去民族路機房給f○○面試,於同年6月8日再到三民路機房由U○○面試,U○○給我負責騙被害人的教戰手冊,並教我被警方抓了要說「我來應徵直播小編、剛做而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但我的實際工作是養IG帳號,每月薪資2萬8,000元、騙一個被害人可以賺500元,機房組長是綽號「小杰」的辛○○,算是扮演老師的角色,負責管理我們,我們這組還有玄○○、綽號「茶茶」的D○○、綽號「哈比」的午○○、綽號「小逸」的卯○○共6人等語(見偵23910卷第66至67頁)。

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U○○確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被告U○○固辯稱其並未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除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左外,證人玄○○、宙○○於111年3月9日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固改稱:渠等均係由g○○面試至三民路機房工作,帳號、工作內容、教戰手冊跟宣傳話術都是g○○跟組長辛○○給的,U○○只負責幫忙跑腿買東西、維修設備,是O○○要求渠等於偵訊中謊稱由U○○面試云云,惟被告宙○○於本案查獲遭拘提而於109年6月23日初次受警詢及偵訊,在未與其餘同案被告接觸時,即陳稱:伊係由綽號「騰騰」之U○○面試加入三民路機房等語(見偵23190卷一第283頁、卷二第59頁,僅用以彈劾宙○○上開證述之可信性,非作為證明相關犯罪事實之用),於109年12月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一開始於109年5月是由f○○面試加入,但他先要我休息,於109年6月才開始工作,是U○○要我用IG帳號拉會員、互宣、衝人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至321頁),被告玄○○於109年12月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陳稱:伊是與辛○○一同由U○○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20頁),仍均維持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係由U○○面試加入集團之證述,然迄同案被告O○○、g○○於本案自110年7月20日起未再到庭後,宙○○、玄○○於111年3月9日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始改稱上情,而被告U○○亦自承:我有負責出資和招攬員工,並請辛○○幫我找人,還有給g○○薪水負責租房子跟維修設備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97號卷〈下稱偵緝3197卷〉第82、164頁),亦與證人玄○○、宙○○所改稱由g○○面試招募等語不符,則其等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U○○之證述,及被告U○○辯稱證人D○○之證詞係受O○○誤導云云,是否並無串謀而將罪責推諉予未到庭之O○○、g○○之虞,即非無疑,尚難遽信。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太太玄○○並不是U○○面試的云云,然與其前稱:我跟玄○○在109年4月多時跟綽號「騰哥」的U○○聯繫應徵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的IG帳號也是U○○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已有矛盾,且其亦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D○○、宙○○等其他成員是由何人招募加入三民路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U○○之認定。

㈢被告辛○○、U○○、X○○確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辛○○、U○○、X○○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職務及分工,除據證人D○○、玄○○、宙○○就被告U○○所為前開證述外,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O○○證稱:我從108年11、12月左右開始招募成員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並花了5萬元跟「陳先生」買了「恆昇國際理財」、「GF智能投資平台」詐欺平台網址,X○○從109年1月開始作,是A、F組最老的,有什麼事情我都會跟他說,他算是組長,他們組的薪水會由X○○先問「陳先生」底下這一組多少錢,再透過g○○轉告我金額,我再拿現金給g○○,由g○○交給X○○發給其他組員,X○○也會從「陳先生」那邊的人學如何銷燬硬碟再教其他組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卷第87至8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f○○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租房、記錄各組上下班、幫忙轉帳、修理電腦等外務工作,綽號「骨頭」的X○○是A、F組組長、綽號「小杰」的辛○○是D、G組組長,集團薪水是底薪2萬8,000元及全勤5,000元,獎金不是我處理我不清楚,組長會自己算該組薪水,並由g○○最後統計(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2號卷〈下稱偵15212卷〉三第271至27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卯○○證稱:我於109年4月初在民族路機房由f○○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正職後底薪2萬8,000元、全勤加5,000元、獎金100萬元抽成1%,是由老闆O○○發錢給組長辛○○,辛○○再拿錢給我,並由g○○、U○○管理設備缺失、上下班出勤狀況,他們2人上面直接對O○○;

後來O○○指派我當組長,要管理群組、組員、業績跟拉進來的人,好處是可以抽每100萬元業績多1萬元、50萬元業績可與組員平分5,000元之組長加給等語(見偵23190卷二第304至30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午○○證稱:我於109年4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在蘆洲和平路某處上班,後來搬到民族路機房,工作是在IG上張貼投資廣告找客人加入,再把客人加入LINE群組,用組長辛○○教我們的話術吸引他們註冊詐欺平台網址後儲值,會員群組是由辛○○主持並帶領會員操作、下單、押漲跌,正職薪水每個月2萬8,000元,是向辛○○拿現金,我們這一組包含我、辛○○、卯○○、宙○○、D○○、玄○○共6個人等語(見偵23190卷二第405至40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綸證稱:我於108年12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初到民族路機房,工作內容是用IG衝粉絲人數、張貼投資廣告找會員加入LINE群組,再用組長辛○○教我的話術吸引客人註冊詐欺投資網站入金,並於群組內張貼虛偽獲利內容,辛○○會在群組內假裝投顧老師「曹建鄰」發布投資指示,也負責機房內部技術指導、教戰守則、文稿提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28號卷〈下稱偵35328卷〉第83至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U○○證稱:我於109年1月經由g○○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O○○是老闆,g○○負責管錢包含薪資發放,會盯其他人的績效,f○○出面承租機房及面試成員,辛○○是當組組長,要管理組員、教組員怎麼跟被害人說的話術,X○○跟辛○○職務一樣,是不同組的組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

⒊是依上開證人所證,核與被告辛○○陳稱:我依O○○指示擔任機房組長,組員有D○○、玄○○、宙○○、卯○○、午○○,我負責機房現場組員管理,也要參與招攬客人投資的工作,並且要每日統計詐騙金額、績效,回報到一個有O○○、g○○、M○○的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直播888」群組內等語(見偵23190卷一第130頁、卷三第187至193頁);

被告X○○陳稱:我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為作比較久,所以擔任A組組長,工作內容與組員一樣是開發客源,只是要統計出缺勤報告交給f○○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3頁);

被告U○○陳稱:我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來是擔任A組的外務工作,後來f○○被抓後,就依O○○指示於000年0月間擔任整個集團的外務,工作內容是巡視機房、監督考核員工出缺勤上班狀況、負責點名、設備維修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偵緝3197卷第164至165頁),若合符節,而可認被告辛○○、X○○分別擔任不同機房之組長,負責各組之成員管理、話術指導、業績計算及核算發放薪資,尚可領取額外之組長加給,被告U○○擔任外務工作,除負責招募人員外,亦承O○○之命負責管理組織成員之出缺勤、技術指導、教戰守則、文稿提示、薪資發放,與辛○○、X○○同具集團幹部之地位,所為均使本案詐欺集團各組成員易於分工進行及相互分擔利用,以達成整體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居於指揮各機房行止之核心,而為串起組織成員分工之重要節點,是其等縱仍接受本案詐欺集團首腦O○○之指示,並無該集團行動之完全控制決定權,且本身亦有參與以網際網路招攬客戶註冊入金之工作,惟依上開說明,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與一般參與成員有別。

被告辛○○、U○○、X○○辯稱其等非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云云,均屬無據。

㈣被告M○○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f○○證稱:我擔任集團外務時,會先計算好帳務總花費紀錄、跟組長核對好成員出缺席狀況,再傳給O○○、g○○跟M○○,是O○○要我傳給M○○,我會每個月月初提供給M○○上個月的紀錄,並且有跟M○○拿員工宿舍的押租金,員工有時會透過我跟O○○借錢,錢的來源是O○○跟M○○給的等語(見偵15212卷三第274至27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O○○證稱:我有為了機房的事情請M○○辦暱稱「小姊姊」的TELEGRAM帳號,f○○會傳送出勤資料及網路費、雜項費、成員薪資預支、修理費、搬家費、租屋費等機房開支文件給M○○,由M○○念給我聽,由我確認、審核及撥款,如果要拿錢就直接傳給M○○,M○○會幫我代收、代看、代給錢,若我不在家就請f○○找M○○拿錢等語(見偵23190卷四第330至337頁),核與f○○與被告M○○(暱稱「小姊姊」)之108年12月7日至109年4月9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對話備忘錄之翻拍照片(參偵15212卷三第173至189頁,下稱「小姊姊」對話訊息)相符,被告M○○亦自承:我先生O○○有叫我擔任機房的人事、會計,如果有資金需要O○○會把錢給我,我再把錢放在樓梯間叫f○○來拿;

f○○會在「小姊姊」對話訊息中傳送集團出勤及開銷資料給我,我再拿給O○○看,O○○也會叫我回覆給f○○等語(見偵23190卷三第258、324至325頁、卷四第314至319頁),堪認被告M○○確有依O○○之指示,彙整及管理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出缺勤、薪資及組織開銷等人事及會計事項,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⒉被告M○○固辯稱:上開「小姊姊」對話訊息之內容,多係由O○○自行回覆,僅有少數情況係伊依O○○指示打字,伊就對話內容及所傳送之文件意義毫無所知云云,並舉O○○、辛○○、卯○○、f○○之證述為據。

惟查:①f○○為上開「小姊姊」對話訊息之同時,亦有與暱稱為「風中一匹狼」(於109年1月後變更為「風中一匹狼2.0」)之O○○以TELEGRAM互相傳送訊息(參偵15212卷三第117至171頁,下稱「風中一匹狼」對話訊息),而比對該2部分之對話內容,f○○均以「帽董」(即O○○之綽號)稱呼「風中一匹狼」對話訊息之對象,而以「嫂子」(即被告M○○所具O○○配偶之身分)稱呼「小姊姊」對話訊息之對象,「風中一匹狼」、「小姊姊」亦始終各以「帽董」、「嫂子」之身分與f○○自然交談,並未糾正或混淆,且f○○就如下所示之集團成員估價單據、成員出缺勤紀錄等相同資料,尚分別傳送予「風中一匹狼」及「小姊姊」閱覽確認,除可認該2帳號之使用者並非同一,「小姊姊」對話訊息確由被告M○○自身與f○○所進行外,被告M○○並有就f○○所提供之集團資訊提出「有全勤嗎」、「阿哲遲到多久扣多少」、「等於他們還要扣這樣就對了?」、「出勤呢」、「跟秉立講」等詢問及意見,就f○○之請款要求,亦有指示其前來拿取金錢之表示,益堪認被告M○○就上開對話訊息之內容,及所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事及會計意義,均知之甚詳,且至遲於f○○於「小姊姊」對話訊息中對其傳送集團資訊之000年00月間,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其上開辯解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O○○所陳稱:「小姊姊」對話訊息之內容均係伊在核對並指示M○○回覆,M○○看不懂當中的內容云云,亦顯係迴護被告M○○之詞,同無足採。

「風中一匹狼」對話訊息 「小姊姊」對話訊息 108年12月1日(偵15212卷三第160頁) 108年12月10日(偵15212卷三第175頁) 109年2月8日(偵15212卷三第124頁) 對話備忘錄(偵15212卷三第188頁) 109年2月8日(偵15212卷三第127頁) 109年2月9日(偵15212卷三第180頁) 109年3月9日(偵15212卷三第136頁) 109年3月9日(偵15212卷三第182頁) 對話備忘錄(偵15212卷三第139頁) 109年3月11日(偵15212卷三第183頁) 109年4月9日(偵15212卷三第153頁) 109年4月9日(偵15212卷三第184頁) 109年4月14日(偵15212卷三第157頁) 109年4月9日(偵15212卷三第185頁) 對話備忘錄(偵15212卷三第125頁) 對話備忘錄(偵15212卷三第189頁) ②同案被告f○○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僅有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員出缺勤紀錄傳送予O○○,並無傳送予M○○核對云云,除與其於偵查所證情節相左外,亦與前開「小姊姊」對話訊息內容全然不符,難以採信。

另同案被告卯○○固陳稱:M○○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同案被告辛○○亦有陳稱:伊不用向M○○為報告,M○○在集團幹部群組內也沒有說話等語,然除亦與前開事證未符外,衡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所屬成員間彼此並無完全之橫向聯繫,無從知悉其他成員之具體參與情形,亦屬合理,尚難據此等證述為有利於被告M○○之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O○○出資發起、主持,邀集被告M○○擔任人事、會計,同案被告g○○、f○○及被告U○○、辛○○、X○○為內務、外務、組長或現場管理者之集團核心幹部,並招募S○○等11人為第一線作業人員,以前開內部分工及對外實施詐欺手段之運作模式,而分別詐欺告訴人等44人交付款項,並以轉帳至虛擬帳戶、人頭帳戶或以便利商店電腦終端機繳費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堪認該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組織所提供之共同資源,分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達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上開說明,各該成員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均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被告M○○至遲於000年00月間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另依f○○於「風中一匹狼」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000年0月出缺勤紀錄表(參偵15212卷三第126至129、174至175頁)觀之,被告辛○○(代號「杰」)U○○(代號「騰」)、X○○(代號「骨」)於斯時已為集團成員,被告U○○、X○○亦陳稱其等於000年0月間加入組織等語,可認被告辛○○、U○○、X○○至遲於109年1月起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所參與集團運作之期間均迄109年6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則被告等4人就其等參與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對告訴人44人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即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被告X○○辯稱其就集團A、F組以外成員所為犯行應無須負責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於110年2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為被告等4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行詐騙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就本案論處被告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並與本案中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5)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㈡所犯法條:⒈核被告M○○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辛○○、U○○、X○○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U○○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認屬既遂,尚有未洽,然其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等4人前開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漏未論及,然此部分罪名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法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為,彼此間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等4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3、25至31、33至35、37至44所示,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多次交付詐欺款項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包括於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38⑺所示告訴人P○○匯款3萬元部分,然被告等4人所詐得此部分款項與其餘款項間亦具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審究。

⒉被告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4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M○○就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辛○○、U○○、X○○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至44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等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各該犯行,被害人既非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各異,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均構成44罪而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與否部分:⒈被告M○○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M○○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難認就本案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檢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即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加入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犯罪情節、行為分擔均與本案相類,顯見被告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犯行,均已共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辛○○、U○○、X○○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雖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直接適用上開規定,然於裁量其刑之輕重決定處斷刑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得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列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U○○、X○○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U○○、X○○所為指揮犯罪組織,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刑度本非甚重,且其等立於集團幹部之核心地位指揮其他第一線成員,惡性較高,且致告訴人等44人致受損害,人數眾多、情節非輕,且迄未能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而為賠償,並經本院依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U○○、X○○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肆、本院之認定:

一、原審就被告M○○如附表二編號㈠3、5、8至11、13、16、18、20至22、31、33、37、42所示、就被告U○○如附表二編號㈢21、43所示、就被告X○○如附表二編號㈣3、5、8至10、13、16、18、20至22、33、37、42、43所示「原審主文欄」之罪刑、原定應執行刑及其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㈠原審認被告等4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X○○於上訴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且被告M○○、U○○、X○○於上訴後如附表二「和解狀況」欄所示,被告M○○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㈠3、5、8至11、13、16、18、20至22、31、33、37、4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U○○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㈢21、43所示告訴人,被告X○○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㈣3、5、8至10、13、16、18、20至22、33、37、42、4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稍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此等犯行量處之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即略有未洽。

被告M○○上訴否認犯行、被告U○○、X○○上訴否認有招募他人加入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固均無據,已如前述,然其等就上開已達成和解部分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刑及沒收之諭知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M○○、U○○、X○○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均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M○○、U○○、X○○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M○○擔任人事及會計職務,由被告U○○、X○○擔任組長及機房管理幹部,均屬集團幹部之核心地位,惡性更高,該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等44人受有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情節非輕,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量被告M○○、U○○、X○○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素行,兼衡以被告M○○否認全部犯行、有與附表二編號㈠3、5、8至11、13、16、18、20至22、31、33、37、4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殯葬業及廟會禮生、月收入約4萬餘元;

被告U○○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否認有招募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與附表二編號㈢21、4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3萬元;

被告X○○坦承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上訴後始坦承洗錢犯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與附表二編號㈣3、5、8至10、13、16、18、20至22、33、37、42、4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現在清潔公司工作、月收入3萬3,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U○○、X○○就洗錢罪部分所為自白符合輕罪之減刑條件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M○○、U○○、X○○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刑與下述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7、8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同案被告O○○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從109年1月至6月被查獲止,平均每月獲利20萬元左右;

成員之底薪為2萬8,000元、全勤加5,000元,組長底薪3萬5,000元等語(見偵23190卷四第335至336頁、原審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二第195至196頁),考被告U○○、X○○均自000年0月間即加入該集團,並均屬組長之幹部層級,迄109年6月23日經警查獲為止,依有利於被告之計算(即扣除全勤獎金及109年6月之薪資),可認其等實際受有5個月薪資之犯罪所得共17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5個月);

而被告M○○與O○○係夫妻關係,與O○○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負責集團會計收支,應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之獲利與O○○具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認其與O○○共同受有120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萬元×6個月)。

是依上開規定,經扣除被告M○○、U○○、X○○如附表「和解狀況」所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數額後,就被告M○○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萬6,890元(計算式:120萬元-41萬3,110元),宣告與O○○共同沒收,就被告U○○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1,000元(計算式:17萬5,000元-5萬4,000元)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X○○所和解之數額既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即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原判決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就被告M○○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㈠1、2、4、6、7、12、14、15、17、19、23至30、32、34至36、38至41、43、44所示,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㈡1至44所示,被告U○○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㈢1至20、22至42、44所示,被告X○○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㈣1、2、4、6、7、11、12、14、15、17、19、23至32、34至36、38至41、44所示犯行,同本院前揭認定,均認被告等4人就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其等正值青壯,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就此部分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M○○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資金及人事管理、被告辛○○、U○○、X○○擔任組長或現場管理者之幹部,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工作,參與程度甚高,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就涉案情節坦承或否認之犯後態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久暫、所獲利益之高低、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等4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自身或家人身心健康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及本案被害人之意見暨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辛○○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手機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萬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與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經考量被告X○○於上訴後始就洗錢部分為自白等情,仍屬妥適,被告等4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瑞娟、李奇哲、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繳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被害人 Y○○ 109年2月底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並邀Y○○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曹建鄰」之成年人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09年3月3日18時35分 5萬元 (1)被害人Y○○109年04月09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39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37頁) (3)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原訴卷七第55至61頁) (2)109年3月3日22時5分 3萬元 (3)109年3月4日21時32分 3萬元 2 告訴人 L○○ 109年3月15日15時許,在IG看到小額投資廣告訊息,佯稱擔任小幫手每日可領1,000元云云,並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邀其加入會員,嗣暱稱「創富資產主任_陳志邦」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至超商繳款 (1)109年3月19日11時59分 5,000元 (1)告訴人L○○109年04月08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45至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43至4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四第8頁反面)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24卷四第9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7紙(偵36524卷四第10頁正面) (6)郵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6524卷四第10反面) (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7922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395至397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381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原訴卷六第433、442頁) (9)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原訴卷七第57至61頁) (10)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睿總字第111040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原訴卷七第125至129頁) 起訴書(含追加起訴書,下同)附表編號2⑻、⑼匯款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上訴 (2)109年3月20日22時58分 2萬元 (3)109年3月20日23時3分 3萬元 (4)109年3月21日16時8分 3萬元 (5)109年3月21日11時19分 5萬元 (6)109年3月21日19時17分 5萬元 (7)109年3月22日某時許 3萬8,000元 3 告訴人 未○○ 109年3月11日6時47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後,LINE暱稱「佩妤姊姊」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後,再與LINE暱稱「創富資產主任陳志邦」之成年人互加好友,該人佯稱會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去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3月11日6時47分 1萬元 (1)告訴人未○○109年04月01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51至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49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四第13頁正面至反面) (4)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36524卷四第14至16頁反面)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7頁) (6)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原訴卷七第57至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5至7筆超商繳款部分,依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附交易明細所示(見原訴77卷七第55至57頁),因「繳款單逾期」而未完成繳款 (2)109年3月11日17時25分 1萬15元 (3)109年3月16日某時許 2萬元 (4)109年3月16日某時許 2萬元 (5)109年3月21日某時許 1萬元(未繳) (6)109年3月21日某時許 1萬元(未繳) (7)109年3月23日某時許 5,000元(未繳) 4 告訴人 C○○ 109年3月6日在 IG 看到投資廣告後,與暱稱「 Chi 」、「Anan」之成年人互加LINE好友,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及頂尖聯盟平台,嗣後「貸款專員小寶、凱文_講師、指導專員Yuling Xu」等人佯稱會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3月26日15時36分 1萬元 (1)告訴人C○○109年04月01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55至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53頁) (3)手機內容翻拍照片3張(偵36524卷四第19頁正面至反面) (4)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偵36524卷四第20頁正面至反面) (5)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9紙(偵36524卷四第21至23頁)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四第24至2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24卷四第26至27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7頁) (9)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原訴卷七第57至61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979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原訴卷七第63、105、117頁) (2)109年3月27日17時19分 2萬元 (3)109年3月27日17時20分 2萬元 (4)109年3月27日17時20分 5,000元 (5)109年3月30日14時05分 2萬元 (6)109年3月30日14時18分 2萬元 (7)109年3月30日14時18分 2萬元 (8)109年3月30日14時28分 2萬元 (9)109年3月30日14時29分 2萬元 (10)109年3月30日16時10分 1萬元(15元係手續費) (11)109年3月30日16時19分 4萬元(15元係手續費) (12)109年3月30日13時9分 5萬元(15元係手續費) (13)109年3月30日20時14分 2,000元(15元係手續費) 5 告訴人 W○○ 109年1月6日9時30分,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並邀W○○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兔子符號)」、「004調配專員#旻均」、「Joanna」等人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 (1)109年2月21日21時42分 2萬元 (1)告訴人W○○109年03月26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59至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57頁) (3)萊爾富國際(股)公司訊航科技金流中心繳款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共79紙(偵36524卷四第35至43頁) (4)手機內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偵36524卷四第44至52頁反面) (5)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訊字第1110411003號函所附客戶資料、交易合約、交易明細光碟(原訴卷七第43至5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 (6)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原訴卷七第57至61頁) (7)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原訴卷七第1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匯款總額「174萬4千元」,應更正為「175萬4千元」。
(2)109年2月21日21時42分 2萬元 (3)109年2月21日21時43分 1萬元 (4)109年2月21日21時44分 1萬元 (5)109年2月21日21時45分 2萬元 (6)109年2月21日22時01分 1萬2,000元 (7)109年2月21日22時02分 2萬元 (8)109年2月21日22時09分 2萬元 (9)109年2月21日22時09分 2萬元 (10)109年2月22日21時55分 1萬元 (11)109年2月22日21時56分 2萬元 (12)109年2月22日21時57分 2萬元 (13)109年2月22日22時06分 3萬元 (14)109年2月22日22時20分 2萬元 (15)109年2月24日14時49分 1萬元 (16)109年2月24日14時50分 2萬元 (17)109年2月24日14時58分 2萬元 (18)109年2月24日14時59分 2萬元 (19)109年2月24日15時2分 2萬元 (20)109年2月24日15時2分 1萬元 (21)109年2月24日15時11分 5萬元 (22)109年2月24日15時26分 5萬元 (23)109年2月24日15時35分 1萬元 (24)109年2月24日15時36分 2萬元 (25)109年2月24日15時37分 2萬元 (26)109年2月24日15時47分 2萬元 (27)109年2月24日15時47分 1萬元 (28)109年2月24日15時56分 2萬元 (29)109年2月24日15時57分 1萬元 (30)109年2月24日15時58分 2萬元 (31)109年2月24日16時08分 1萬元 (32)109年2月24日16時9分 2萬元 (33)109年2月24日16時10分 2萬元 (34)109年2月24日16時13分 2萬元 (35)109年2月24日16時24分 5萬元 (36)109年2月24日16時31分 2萬元 (37)109年2月24日16時32分 1萬元 (38)109年2月24日16時33分 2萬元 (39)109年2月24日14時47分 2萬元 (40)109年2月24日14時55分 2萬元 (41)109年2月24日14時56分 1萬元 (42)109年2月24日15時44分 1萬元 (43)109年2月25日15時55分 1萬元 (44)109年2月25日16時3分 2萬元 (45)109年2月25日16時05分 2萬元 (46)109年2月25日16時15分 2萬元 (47)109年2月25日16時16分 1萬元 (48)109年2月25日16時18分 2萬元 (49)109年2月25日16時38分 5萬元 (50)109年2月25日17時13分 1萬元 (51)109年2月25日17時13分 2萬元 (52)109年2月25日17時14分 2萬元 (53)109年2月25日17時20分 5萬元 (54)109年2月25日17時25分 2萬元 (55)109年2月25日17時27分 1萬元 (56)109年2月25日17時27分 2萬元 (57)109年2月25日17時37分 5萬元 (58)109年2月25日17時43分 2萬元 (59)109年2月25日17時47分 5萬元 (60)109年2月25日17時55分 5萬元 (61)109年2月25日18時3分 2萬元 (62)109年2月25日18時4分 2萬元 (63)109年2月25日18時4分 1萬元 (64)109年2月25日19時14分 5萬元 (65)109年2月25日19時22分 5萬元 (66)109年2月25日19時6分 1萬元 (67)109年2月25日19時7分 2萬元 (68)109年2月25日19時33分 2萬元 (69)109年2月25日19時34分 2萬元 (70)109年2月25日19時35分 1萬元 (71)109年2月25日19時52分 1萬元 (72)109年2月25日19時53分 2萬元 (73)109年2月25日19時54分 2萬元 (74)109年2月25日20時30分 5萬元 (75)109年2月29日21時37分 5萬元 (76)109年2月29日21時50分 5萬元 (77)109年3月2日15時40分 2萬元 (78)109年3月2日15時41分 1萬2,000元 (79)109年3月2日15時41分 1萬元 6 告訴人 d○○ 109年3月24日15時許,在臉書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後,LINE暱稱「欣樺」、「CEO-Arvin」之成年人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3月24日15時46分 5萬元 (1)告訴人d○○109年03月26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73至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71頁) (3)手機內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偵36524卷四第56至69頁反面)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7頁) (5)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原訴卷七第57至61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979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原訴卷七第63、89頁) (2)109年3月24日15時43分 5萬元 (3)109年3月24日16時39分 2萬元 (4)109年3月24日16時44分 1萬元 (5)109年3月24日16時43分 2萬元 7 告訴人 己○○ 109年3月6日,在網路投資群組看到訊息,加入對方LINE後,LINE暱稱「CEO-Arvin」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後,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3月6日19時26分 5萬元 (1)告訴人己○○109年03月19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79至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7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四第73至74頁反面)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24卷四第75至76頁反面) (5)手機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36524卷四第77反面至81頁反面)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7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979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原訴卷七第63、79頁) (2)109年3月6日19時28分 5萬元 (3)109年3月12日18時53分 5萬元 (4)109年3月12日18時54分 3萬元 8 告訴人 丑○○ 109年3月6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後,LINE暱稱「裘裘」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並邀丑○○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曹建鄰」、「leo麟」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3月6日16時41分 1,100元 (1)告訴人丑○○109年03月08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87至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85至86頁) (3)手機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8張(偵36524卷四第85至9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7頁) (2)109年3月6日17時35分 3萬元 (3)109年3月7日20時46分 3萬元 9 被害人 V○○ 109年1月8日15時許,在臉書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後,LINE暱稱「Alan」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並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刷卡儲值及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1月14日15時34分 4萬2,180元 (1)被害人V○○109年03月07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93至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91至92頁) (3)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張(偵36524卷四第101至117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1000087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399至404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1年3月15日集作字第111000359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19至421頁) (2)109年1月14日15時40分 1萬5,021元 (3)109年1月14日14時47分 2萬3,700元 (4)109年2月4日23時24分 2萬元 (5)109年2月4日23時27分 1萬元 10 告訴人 H○○(原名李涵儒) 109年2月初,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LINE暱稱「總指導ciaoyun、執行協理Eric」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再將H○○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2月11日21時9分 2萬元 (1)告訴人H○○109年03月03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99至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97至98頁) (3)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四第120至122頁) (4)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524卷四第122反面至133頁反面)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1000087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399至402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5、428頁) (2)109年2月11日21時16分 2萬元 (3)109年2月11日21時51分 1萬元 (4)109年2月17日20時55分 3萬元 (5)109年2月17日21時48分 2萬元 11 告訴人 甲○○ 109年2月15日17時許,在網路上加入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 (1)109年2月27日20時8分 2萬元 (1)告訴人甲○○109年02月28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105至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103至104頁) (3)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5紙(偵36524卷四第137頁正面至反面) (4)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2張(偵36524卷四第138頁反面至148頁反面) (5)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原訴卷七第57至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匯款(繳費)時間」欄所載年度均誤載為「108年」,均應更正為「109年」。
(2)109年2月27日20時9分 1萬元 (3)109年2月27日21時36分 2萬元 (4)109年2月27日21時37分 1萬元 (5)109年2月27日22時20分 2萬元 12 被害人 天○○ 109年1月29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CF資產助理_涵」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LINE暱稱「創富資產開發主任_陳志邦」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2月23日18時16分 2萬元 (1)被害人天○○109年02月26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111至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109頁)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7紙(偵36524卷四第152至153頁) (4)存摺內頁影本(偵36524卷四第154頁) (5)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524卷四第155至161頁反面) (6)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3月16日全管字第0621號函暨所附代碼廠商資料(原訴卷六第415至417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5、428頁) (8)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訊字第1110411003號函所附客戶資料、交易合約、交易明細光碟(原訴卷七第43至5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 (9)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原訴卷七第123) (2)109年2月23日18時34分 2萬元 (3)109年2月23日18時36分 2萬元 (4)109年2月23日18時37分 2萬元 (5)109年2月23日20時20分 2萬元 (6)109年2月23日20時19分 1萬元 (7)109年2月24日15時10分 5萬元 (8)109年2月24日21時7分 8萬元 (9)109年2月24日21時15分 2萬元 13 告訴人 庚○○ 109年1月中旬,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teresa」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LINE暱稱「總指導ciaoyun」、「協理Eric」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2月7日20時29分 2萬元 (1)告訴人庚○○109年02月16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117至1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115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190卷四第29頁) (4)轉帳交易明細(偵23190卷四第33、45頁) (5)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1張(偵23190卷四第34至44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1000087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399至402頁) (2)109年2月7日20時37分 1萬元 (3)109年2月10日20時12分 1萬元 14 告訴人 酉○○ 109年2月4日,LINE暱稱「LaLa」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後,LINE暱稱「Leo 麟」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 (1)109年2月4日某時許 1,000元 (1)告訴人酉○○109年02月16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123至1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121頁) (4)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524卷四第174至179頁) (2)109年2月5日16時40分 2萬元 (3)109年2月5日18時54分 2萬元 (4)109年2月5日18時55分 2萬元 15 告訴人 J○○ 109年1月11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 (1)109年1月11日23時20分 1,100元 (1)告訴人J○○109年02月01日、109年02月06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1至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125頁) (3)萊爾富國際(股)公司訊航科技金流中心繳款憑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5紙(偵36524卷四第185頁) (4)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36524卷四第185頁反面至189頁反面) (5)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114號函暨所附代收交易系統查詢明細(原訴卷六第411至413頁) (6)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原訴卷七第123頁) (2)109年1月22日19時16分 2萬元 (3)109年1月22日19時25分 2萬元 (4)109年1月22日19時 1萬元 (5)109年1月30日21時26分 2萬元 (6)109年1月30日21時27分 1萬元 16 告訴人 c○○ 109年2月15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韻韻」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LINE暱稱「總指導Jiang江」、「亞太區執行總監Lorraine」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2月15日20時46分 1,100元 (1)告訴人c○○109年02月27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137至1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135頁) (3)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9張(偵36524卷四第193至214頁反面)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5、428頁) (2)109年2月25日16時40分 6萬元 (3)109年2月25日22時50分 5萬元 (4)109年2月27日0時2分 1,000元 17 被害人 Q○○ 109年3月26日在IG看到網路兼職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萱萱」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LINE暱稱「亞太市場分析總監_老廖」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Q○○因而陷於錯誤,原欲打算透過申辦政府紓困貸款進行投資,然因未能順利貸款,遂無法投資而未遂 (1)被害人Q○○109年05月06日警詢(偵15212卷一第155至158頁) (2)網站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9張(偵15212卷一第159至179頁) (3)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偵36524卷四第219至224頁) 此部分應屬未遂 18 告訴人 宇○○ 109年5月9日16時21分,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後,對方提供恆昇國際理財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D.F.N秘書Martina」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5月16日14時34分 1,000元 (1)告訴人宇○○109年05月26日警詢(偵23190卷一第333至33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190卷一第33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190卷一第3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0卷一第338至339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190卷一第340至341頁) (6)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23190卷一第342頁) (7)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3190卷一第343至344頁) (8)轉帳交易明細(偵23190卷一第345至346頁) (9)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偵23190卷一第347至353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4430號函暨所附存戶資料(原訴卷六第405至409頁) (2)109年5月23日22時7分 5萬元 (3)109年5月23日22時9分 5萬元 19 告訴人 地○○ 109年4月中旬,在臉書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倢伃」、「裴宛萱」提供恆昇國際理財平台網址,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6月5日22時24分 3萬元 (1)告訴人地○○109年06月07日警詢(偵23190卷一第355至35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190卷一第357頁) (3)手機翻拍照片(偵23190卷一第359頁) (4)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524卷五第16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24卷五第16頁反面)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24卷五第18至19頁反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381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原訴卷六第433、450頁) (2)109年6月6日16時28分 3萬元 20 告訴人 戌○○ 109年5月31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KiKi」提供恆昇國際理財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amy姊」、「亞太區執行顧問-Shiwei」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 (1)109年6月6日12時43分 1,100元 (1)告訴人戌○○109年06月15日警詢(偵23190卷一第361至3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0卷一第363至364頁) (3)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偵36524卷五第22至28頁反面) (4)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原訴卷七第57至61頁) (2)109年6月13日21時42分 2萬元 21 告訴人 Z○○ 109年6月4日14時20分許,IG網友「蘇寶媽咪」將其加入LINE群組,並提供恆昇國際理財平台網址,群組暱稱「Patrick CHEN」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6月18日15時55分 10萬元 (1)告訴人Z○○109年06月10日警詢(偵23190卷一第365至3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190卷一第372至3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190卷一第375頁) (4)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23910卷一第377頁) (5)手機翻拍照片3張(偵23910卷一 第378至38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24卷五第32頁反面至33頁) (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963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訴卷六第389至392頁) (2)109年6月18日16時8分 5萬元 22 告訴人 寅○○ 109年初,在網路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暱稱「Mr.嚴Director」之成年人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2月20日0時3分 4萬元 (1)告訴人寅○○109年07月30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3至5頁) (2)手機內容翻拍照片24張(偵23190卷四第7至18頁) (3)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5張(偵36524卷五第39至76頁反面)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5、428頁) (2)109年2月20日或21日某時 9萬元 (3)109年2月20日或21日某時 1萬元 (4)109年2月20日或21日某時 5萬元 (5)109年2月20日或21日某時 1萬元 (6)109年2月21日後過幾天 10萬元 23 被害人 戊○○ 109年2月2日12時許,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Teresa」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LINE暱稱「總指導ciaoyun」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平台給的序號去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15時39分 1萬元 (1)被害人戊○○109年03月13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20至22頁)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23190卷四第24頁) (3)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9張(偵23190卷四第25至28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24卷五第7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24卷五第79頁反面至80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6524卷五第80頁反面) 2萬元 2萬元 24 告訴人 N○○ 109年3月19日某時許,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萱萱」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19日21時59分 5萬元 (1)告訴人N○○109年03月23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49至5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190卷四第4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52至5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190卷四第5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190卷四第55頁) (6)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偵23190卷四第56至64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5、428頁) 25 告訴人 黃○○ 109年1月初,在臉書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Mimi欣」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總執行長-Albert」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1月14日某時許 5萬元 (1)告訴人黃○○109年02月06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65至67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68頁) (3)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190卷四第69至73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23190卷四第74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1000087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399、403至404頁) (2)109年1月20日某時許 5萬元 (3)109年1月20日某時許 5萬元 26 告訴人 E○○ 109年2月10日13時42分許,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Lu Bee」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 (1)109年2月17日13時46分 1萬元 (1)告訴人E○○108年04月14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75至77頁)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紙(偵36524卷五第100頁) (3)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36524卷五第101頁) (2)109年2月17日20時32分 1萬元 (3)109年2月17日20時42分 2萬元 27 告訴人 申○○ 109年2月4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Mr.嚴Director」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2月6日16時25分 1,000元 (1)告訴人申○○109年02月21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79至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83頁反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偵23190卷四第85至88頁) (4)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偵23190卷四第89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23190卷四第90頁) (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3190卷四第91頁) (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23190卷四第92至93頁) (8)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費證明2紙(偵23190卷四第94至95頁) (9)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3190卷四第96頁) (10)手機內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190卷四第97至105頁)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1000087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399至402頁) (12)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訊字第1110411003號函所附客戶資料、交易合約、交易明細光碟(原訴卷七第43至5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 (2)109年2月11日2時36分 2萬元 (3)109年2月12日14時14分 2萬元 (4)109年2月12日14時15分 1萬元 (5)109年2月12日18時10分 1萬元 1萬元 (6)109年2月12日22時31分 1萬1,000元 (7)109年2月13日15時4分 2萬元 28 告訴人 壬○○ 109年2月28日許,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LINE暱稱「jing萱」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LINE暱稱「總指導ciaoyun」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2月28日14時21分 1,000元 (1)告訴人壬○○109年03月03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07至10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五第143、144、1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24卷五第143頁反面、144頁反面、145頁反面) (4)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偵36524卷五第146至153頁反面)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5、428頁) (2)109年3月2日17時29分 1,000元 (3)109年3月2日17時48分 5,000元 29 告訴人 A○○ 109年2月15日,LINE暱稱「曹建鄰」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並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3月10日14時33分 2萬元 (1)告訴人A○○109年03月13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11至114頁) (2)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偵36524卷五第156至16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5、428頁) (4)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原訴卷七第57至61頁) (2)109年3月11日19時24分 2萬元 (3)109年3月11日19時25分 1萬元 30 告訴人 癸○○ 109年3月3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LINE暱稱「Anan」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並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3月11日20時18分 5萬元 (1)告訴人癸○○109年03月14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16至11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190卷四第11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120頁) (4)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張(偵23190卷四第121至122頁) (5)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張(偵23190卷四第12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124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5、428頁) (2)109年3月12日16時37分 4萬9,400元 31 告訴人e○○ 109年2月8日,LINE暱稱「Ting」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並佯稱可利用快速權證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3月11日17時48分 3萬元 (1)告訴人e○○109年03月16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25至129頁) (2)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36524卷六第5至6頁反面)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36524卷六第6頁反面)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儲字第111006999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訴卷六第383至387頁) (2)109年3月11日19時8分 3萬元 (3)109年3月12日0時59分 2萬9,986元 (4)109年3月12日1時7分 1萬13元 (5)109年3月12日11時24分 1元 32 告訴人 R○○ 109年3月20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對方將其加入LINE後,LINE暱稱「客服」、「總執行長」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20日12時56分 5萬元 (1)告訴人R○○109年03月22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31至13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190卷四第13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13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六第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24卷六第9頁反面) (6)手機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36524卷六第10反面至12頁反面)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5、428頁) 33 告訴人 K○○ 109年1月初,在IG收到廣告訊息,並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與LINE暱稱「陳顧問」互加為好友,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云云,致鐘勝雄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1月31日23時50分 1萬5,000元 (1)告訴人K○○109年03月24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35至1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14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24卷六第17、18反面至24頁反面)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六第17反面至18、25至31頁) (5)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36524卷六第32頁正面至反面) (6)萊爾富國際(股)公司訊航科技金流中心繳款憑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5紙(偵36524卷六第32反面至34頁反面)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1000087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399至402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9頁) (9)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114號函暨所附代收交易系統查詢明細(原訴卷六第411至413頁) (10)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原訴卷七第57至61頁) (2)109年2月5日21時 1萬5,000元 (3)109年2月14日17時22分 2萬元 (4)109年2月14日17時23分 2萬元 (5)109年2月14日17時25分 2萬元 (6)109年2月14日17時26分 2萬元 (7)109年2月14日17時28分 2萬元 (8)109年2月14日17時29分 2萬元 (9)109年2月14日17時30分 2萬元 (10)109年2月14日17時31分 1萬元 (11)109年2月20日17時6分 5萬元 (12)109年2月20日17時7分 5萬元 (13)109年2月20日17時9分 5萬元 (14)109年2月27日16時55分 5萬元 (15)109年2月27日16時57分 5萬元 (16)109年2月27日14時11分 2萬元 (17)109年2月27日14時12分 2萬元 (18)109年2月27日14時13分 2萬元 (19)109年2月27日15時6分 2萬元 (20)109年2月27日15時16分 2萬元 (21)109年2月27日15時22分 2萬元 (22)109年2月27日15時29分 2萬元 (23)109年2月27日15時36分 2萬元 (24)109年2月27日15時47分 2萬元 (25)109年2月27日15時54分 2萬元 (26)109年2月27日17時04分 2萬元 (27)109年2月27日17時11分 2萬元 (28)109年2月27日17時17分 2萬元 (29)109年2月27日17時25分 2萬元 (30)109年2月27日17時31分 2萬元 (31)109年2月27日17時44分 2萬元 (32)109年2月27日17時50分 2萬元 (33)109年2月27日17時57分 2萬元 (34)109年2月27日18時5分 2萬元 (35)109年2月27日18時12分 2萬元 (36)109年2月27日18時20分 2萬元 (37)109年2月27日18時28分 2萬元 (38)109年2月27日18時36分 2萬元 (39)109年2月27日18時59分 2萬元 (40)109年2月27日18時52分 2萬元 34 被害人 G○○ 109年2月7日,LINE暱稱「rou_rou-詢問接待」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表示可利用平台上的快速權證獲利,之後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 (1)109年2月27日17時59分 6,000元 (1)被害人G○○109年04月09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44至14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190卷四第14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14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150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紙(偵23190卷四第153頁) (6)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偵23190卷四第154至157頁) (7)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原訴卷七第57至61頁) (2)109年2月28日18時48分 2萬元 (3)109年2月28日21時3分 1萬元 35 告訴人 子○○ 109年2月6日某時許,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平台給的序號去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2月10日17時38分 1,000元 (1)告訴人子○○109年04月10日、109年04月11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59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0卷四第16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190卷四第167頁) (4)金恆通科技虛擬帳號代收明細2紙(偵23190卷四第169至171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1000087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399至402頁) (6)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114號函暨所附代收交易系統查詢明細(原訴卷六第411至413頁) (2)109年2月13日15時39分 2萬元 (3)109年2月13日15時59分 2萬元 (4)109年2月13日16時 2萬元 (5)109年2月13日16時1分 1萬元 (6)109年2月13日17時21分 1萬元 36 告訴人 b○○ 109年4月1日某時許,在IG收到訊息,加入對方之LINE後,LINE暱稱「漾漾指導員」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並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1日14時51分 1,000元 (1)告訴人b○○109年04月11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73至175頁) (2)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524卷六第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24卷六第53頁) (4)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偵36524卷六第55至56頁反面)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5、429頁) 37 告訴人 辰○○ 109年2月初,在臉書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LuBee」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000-0000000000000027、000-0000000000000091、000-0000000000000062、000-0000000000000063、000-0000000000000069、000-0000000000000069、000-0000000000000061、000-0000000000000064、000-0000000000000062 (1)109年2月19日17時54分 1,000元 (1)告訴人辰○○109年04月12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77至18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紙(偵36524卷六第59至69頁) (3)手機內容、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偵36524卷六第70至73頁反面)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7、429頁) (2)109年2月22日16時25分 5萬元 (3)109年2月22日16時42分 5萬元 (4)109年2月29日16時36分 3萬元 (5)109年3月7日12時59分 7萬元 (6)109年3月7日14時31分 5萬元 (7)109年3月7日14時39分 5萬元 (8)109年3月7日16時41分 9萬元 (9)109年3月7日16時44分 5萬5,500元 (10)109年3月7日18時40分 7萬元 (11)109年3月7日18時43分 7萬元 38 告訴人 P○○ 109年2月24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對方提供GF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依平台給的序號至超商繳款 (1)109年2月24日13時46分 1,000元 (1)告訴人P○○109年04月13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81至184頁)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偵23190卷四第185頁) (3)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3190卷四第186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3190卷四第187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23190卷四第188頁) (6)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偵23190卷四第190至192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8頁) (8)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統客字第111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聯繫資料(原訴卷七第57至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8漏載左列(7)之匯款部分,應予補充。
(2)109年3月6日9時9分 3萬元 (3)109年3月6日9時11分 3萬元 (4)109年3月6日16時37分 1萬元 (5)109年3月6日13時39分 1萬元 (6)109年3月9日14時42分 2萬元 (7)109年3月6日15時47分 3萬元 39 告訴人T○○ 109年4月8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對方之LINE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CF資產秘書-Hannah」、「CF資產主任蕭鴻銘」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8日02時32分 1,100元 (1)告訴人T○○109年04月16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95至19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偵36524卷六第83至87頁) (3)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36524卷六第88頁正面至反面) (4)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偵36524卷六第89至95頁反面)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24卷六第9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6524卷六第97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5、428頁) (2)109年4月14日12時24分 3萬元 (3)109年4月14日17時10分 5萬元 (4)109年4月14日21時29分 3萬元 (5)109年4月15日20時33分 3萬15元 40 告訴人 丙○○ 109年2月16日16時許,在網路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Lorraine」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Lisa」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及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2月16日17時49分 1,100元 (1)告訴人丙○○109年04月20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199至202頁) (2)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23190卷四第203至204頁) (3)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3張(偵23190卷四第205至209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費證明、萊爾富國際(股)公司訊航科技金流中心繳款憑單17紙(偵23190卷四第210至212頁) (5)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114號函暨所附代收交易系統查詢明細(原訴卷六第411至413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5、429至430頁) (7)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原訴卷七第123頁) (8)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訊字第1110411003號函所附客戶資料、交易合約、交易明細光碟(原訴卷七第43至5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 起訴書附表編號40⒄至之匯款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上訴 (2)109年2月17日16時43分 1,000元 (3)109年2月21日11時10分 5萬元 (4)109年2月21日11時59分 5萬元 (5)109年2月23日17時33分 2萬5,000元 (6)109年2月23日17時36分 2萬5,000元 (7)109年2月25日14時16分 5萬元 (8)109年2月26日23時16分 3萬5,000元 (9)109年2月26日23時19分 3萬5,000元 (10)109年3月7日22時47分 5萬元 (11)109年3月7日22時50分 5萬元 (12)109年3月9日18時15分 5萬元 (13)109年3月9日18時18分 5萬元 (14)109年3月9日19時6分 5萬元 (15)109年3月9日19時9分 2萬元 (16)109年2月26日23時 3萬元 41 告訴人I○○ 109年初,在網路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後,LINE暱稱「MIKO」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總導-Michelle」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 (1)109年3月9日13時8分 5萬元 (1)告訴人I○○109年05月06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214至217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190卷四第218頁) (2)109年3月9日13時14分 5萬元 (3)109年3月9日13時21分 5萬元 (4)109年3月9日13時27分 5萬元 (5)109年3月13日18時18分 5萬元 42 告訴人 F○○ 109年3月5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對方之LINE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後,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3月5日11時20分 4萬8,263元 (1)告訴人F○○109年04月14日警詢(偵23190卷四第219至220頁) (2)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張(偵23190卷四第221至238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5、429至43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載總金額「14萬8,278元」,應更正為「14萬8,263元」 (2)109年3月6日15時42分 5萬元 (3)109年3月7日19時44分 5萬元 43 告訴人 a○○ 109年2月3日在IG看到廣告訊息,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後,對方提供GF智能投資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兆基Director」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平台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 (1)109年2月19日21時58分 5萬元 (1)告訴人a○○109年05月03日警詢(偵36524卷六第119至1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12卷一第83至8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24卷六第118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6524卷六第121頁) (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524卷六第122反面至123頁) (6)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存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偵36524卷六第123反面、128反面) (7)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3紙(偵36524卷六第124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紙(偵36524卷六第125至127頁反面)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5、430頁) (2)109年2月19日21時22分 3萬元 (3)109年2月20日0時18分 5萬元 (4)109年2月20日14時4分 3萬元 (5)109年2月22日16時24分 4萬元 (6)109年2月27日18時10分 5萬元 (7)109年3月2日22時9分 2萬元 (8)109年3月2日22時11分 2萬元 (9)109年3月11日15時25分 2萬元 44 被害人 丁○○ 109年5月19日透過網友「包子的媽」提供恆昇國際理財平台網址註冊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Patrick CHEN 」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許婉鈴陷於錯誤,依平台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依平台給的序號到超商繳款 (1)109年5月19日19時32分 1,000元 (1)被害人丁○○109年07月09日警詢(偵36524卷六第130反面至13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24卷六第131頁反面)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6524卷六第13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24卷六第132頁反面)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24卷六第133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2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訴卷六第423至425、430頁) (2)109年5月29日21時38分 3萬元 附表二
被告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總額 (新臺幣) 和解狀況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M○○ ㈠1 被害人Y○○(附表一編號1) 11萬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1 ㈠2 告訴人 L○○(附表一編號2) 22萬3,000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2 ㈠3 告訴人未○○(附表一編號3) 6萬15元 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本院卷三第495至497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3 ㈠4 告訴人C○○(附表一編號4) 25萬7,000元(60元手續費)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4 ㈠5 告訴人W○○(附表一編號5) 175萬4,000元 以12萬8,000元達成和解,已給付2萬元,其餘部分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本院卷三第405至407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5 ㈠6 告訴人d○○(附表一編號6) 15萬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6 ㈠7 告訴人己○○(附表一編號7) 18萬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7 ㈠8 告訴人丑○○(附表一編號8) 6萬1,100元 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本院卷三第499至501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8 ㈠9 被害人V○○(附表一編號9) 11萬901元 以2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1萬元,其餘部分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本院卷三第475至477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9 ㈠10 告訴人H○○[原名李涵儒](附表一編號10) 10萬元 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本院卷三第491至493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10 ㈠11 告訴人甲○○(附表一編號11) 8萬元 以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11 ㈠12 被害人天○○(附表一編號12) 26萬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12 ㈠13 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13) 4萬元 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本院卷三第515至517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13 ㈠14 告訴人酉○○(附表一編號14) 6萬1,000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14 ㈠15 告訴人J○○(附表一編號15) (首次) 8萬1,100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15 ㈠16 告訴人c○○(附表一編號16) 11萬2,100元 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本院卷三第487至489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16 ㈠17 被害人Q○○(附表一編號17)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17 ㈠18 告訴人宇○○(附表一編號18) 10萬1,000元 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本院卷三第479至481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18 ㈠19 告訴人地○○(附表一編號19) 6萬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19 ㈠20 告訴人戌○○(附表一編號20) 2萬1,100元 以2,11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本院卷三第507至509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20 ㈠21 告訴人Z○○(附表一編號21) 15萬元 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已給付1萬元,其餘部分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本院卷三第503至505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21 ㈠22 告訴人寅○○(附表一編號22) 30萬元 以3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5,000元,其餘部分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本院卷三第483至485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22 ㈠23 被害人戊○○(附表一編號23) 5萬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23 ㈠24 告訴人N○○(附表一編號24) 5萬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24 ㈠25 告訴人黃○○(附表一編號25) 15萬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25 ㈠26 告訴人E○○(附表一編號26) 4萬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26 ㈠27 告訴人申○○(附表一編號27) 10萬2,000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27 ㈠28 告訴人壬○○(附表一編號28) 7,000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28 ㈠29 告訴人A○○(附表一編號29) 5萬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29 ㈠30 告訴人癸○○(附表一編號30) 9萬9,400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30 ㈠31 告訴人e○○(附表一編號31) 10萬元 以3萬5,000元達成和解,已給付1萬元,其餘部分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本院卷三第65至67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31 ㈠32 告訴人R○○(附表一編號32) 5萬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32 ㈠33 告訴人K○○(附表一編號33) 90萬元 以7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1萬元,其餘部分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元(本院卷三第519至521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33 ㈠34 被害人G○○(附表一編號34) 3萬6,000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34 ㈠35 告訴人子○○(附表一編號35) 8萬1,000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35 ㈠36 告訴人b○○(附表一編號36) 1,000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36 ㈠37 告訴人辰○○(附表一編號37) 58萬6,500元 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已給付5,000元,其餘部分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本院卷三第511至513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37 ㈠38 告訴人P○○(附表一編號38) 13萬1,000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38 ㈠39 告訴人T○○(附表一編號39) 14萬1,115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39 ㈠40 告訴人丙○○(附表一編號40) 57萬2,100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40 ㈠41 告訴人I○○(附表一編號41) 25萬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41 ㈠42 告訴人F○○(附表一編號42) 14萬8,263元 以2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5,000元,其餘部分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本院卷三第523至525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42 ㈠43 告訴人a○○(附表一編號43) 31萬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43 ㈠44 被害人丁○○(附表一編號44) 3萬1000元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附表二編號44 和解總額 41萬3,110元 辛○○ ㈡1 被害人Y○○(附表一編號1) 11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1 ㈡2 告訴人 L○○(附表一編號2) 22萬3,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2 ㈡3 告訴人 未○○(附表一編號3) 6萬1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3 ㈡4 告訴人 C○○(附表一編號4) 25萬7,000元(60元手續費)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4 ㈡5 告訴人W○○(附表一編號5) 175萬4,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5 ㈡6 告訴人d○○(附表一編號6) 15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6 ㈡7 告訴人己○○(附表一編號7) 18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7 ㈡8 告訴人丑○○(附表一編號8) 6萬1,1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8 ㈡9 被害人V○○(附表一編號9) 11萬901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9 ㈡10 告訴人H○○[原名李涵儒](附表一編號10) 10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10 ㈡11 告訴人甲○○(附表一編號11) 8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11 ㈡12 被害人天○○(附表一編號12) 26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12 ㈡13 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13) 4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13 ㈡14 告訴人酉○○(附表一編號14) 6萬1,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14 ㈡15 告訴人J○○(附表一編號15)(首次) 8萬1,100元 辛○○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15 ㈡16 告訴人c○○(附表一編號16) 11萬2,1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16 ㈡17 被害人Q○○(附表一編號1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17 ㈡18 告訴人宇○○(附表一編號18) 10萬1,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18 ㈡19 告訴人地○○(附表一編號19) 6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19 ㈡20 告訴人戌○○(附表一編號20) 2萬1,1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20 ㈡21 告訴人Z○○(附表一編號21) 15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21 ㈡22 告訴人寅○○(附表一編號22) 30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22 ㈡23 被害人戊○○(附表一編號23) 5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23 ㈡24 告訴人N○○(附表一編號24) 5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24 ㈡25 告訴人黃○○(附表一編號25) 15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25 ㈡26 告訴人E○○(附表一編號26) 4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26 ㈡27 告訴人申○○(附表一編號27) 10萬2,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27 ㈡28 告訴人壬○○(附表一編號28) 7,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28 ㈡29 告訴人A○○(附表一編號29) 5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29 ㈡30 告訴人癸○○(附表一編號30) 9萬9,4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30 ㈡31 告訴人e○○(附表一編號31) 10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31 ㈡32 告訴人R○○(附表一編號32) 5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32 ㈡33 告訴人K○○(附表一編號33) 90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33 ㈡34 被害人G○○(附表一編號34) 3萬6,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34 ㈡35 告訴人子○○(附表一編號35) 8萬1,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35 ㈡36 告訴人b○○(附表一編號36) 1,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36 ㈡37 告訴人辰○○(附表一編號37) 58萬6,5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37 ㈡38 告訴人P○○(附表一編號38) 13萬1,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38 ㈡39 告訴人T○○(附表一編號39) 14萬1,11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39 ㈡40 告訴人丙○○(附表一編號40) 57萬2,1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40 ㈡41 告訴人I○○(附表一編號41) 25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41 ㈡42 告訴人F○○(附表一編號42) 14萬8,263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42 ㈡43 告訴人a○○(附表一編號43) 31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43 ㈡44 被害人丁○○(附表一編號44) 3萬1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附表二編號44 U○○ ㈢1 被害人Y○○(附表一編號1) 11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㈢2 告訴人 L○○(附表一編號2) 22萬3,000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2 ㈢3 告訴人 未○○(附表一編號3) 6萬15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3 ㈢4 告訴人 C○○(附表一編號4) 25萬7,000元(60元手續費)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4 ㈢5 告訴人W○○(附表一編號5) 175萬4,000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5 ㈢6 告訴人d○○(附表一編號6) 15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6 ㈢7 告訴人己○○(附表一編號7) 18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7 ㈢8 告訴人丑○○(附表一編號8) 6萬1,100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8 ㈢9 被害人V○○(附表一編號9) 11萬901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9 ㈢10 告訴人H○○[原名李涵儒](附表一編號10) 10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10 ㈢11 告訴人甲○○(附表一編號11) 8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11 ㈢12 被害人天○○(附表一編號12) 26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12 ㈢13 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13) 4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13 ㈢14 告訴人酉○○(附表一編號14) 6萬1,000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14 ㈢15 告訴人J○○(附表一編號15)(首次) 8萬1,100元 U○○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15 ㈢16 告訴人c○○(附表一編號16) 11萬2,100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16 ㈢17 被害人Q○○(附表一編號17)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17 ㈢18 告訴人宇○○(附表一編號18) 10萬1,000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18 ㈢19 告訴人地○○(附表一編號19) 6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19 ㈢20 告訴人戌○○(附表一編號20) 2萬1,100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20 ㈢21 告訴人Z○○(附表一編號21) 15萬元 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75號,參本院卷三第227、227至230、234頁)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21 ㈢22 告訴人寅○○(附表一編號22) 30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22 ㈢23 被害人戊○○(附表一編號23) 5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23 ㈢24 告訴人N○○(附表一編號24) 5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24 ㈢25 告訴人黃○○(附表一編號25) 15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25 ㈢26 告訴人E○○(附表一編號26) 4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26 ㈢27 告訴人申○○(附表一編號27) 10萬2,000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27 ㈢28 告訴人壬○○(附表一編號28) 7,000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28 ㈢29 告訴人A○○(附表一編號29) 5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29 ㈢30 告訴人癸○○(附表一編號30) 9萬9,400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30 ㈢31 告訴人e○○(附表一編號31) 10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31 ㈢32 告訴人R○○(附表一編號32) 5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32 ㈢33 告訴人K○○(附表一編號33) 90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33 ㈢34 被害人G○○(附表一編號34) 3萬6,000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34 ㈢35 告訴人子○○(附表一編號35) 8萬1,000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35 ㈢36 告訴人b○○(附表一編號36) 1,000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36 ㈢37 告訴人辰○○(附表一編號37) 58萬6,500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37 ㈢38 告訴人P○○(附表一編號38) 13萬1,000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38 ㈢39 告訴人T○○(附表一編號39) 14萬1,115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39 ㈢40 告訴人丙○○(附表一編號40) 57萬2,100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40 ㈢41 告訴人I○○(附表一編號41) 25萬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41 ㈢42 告訴人F○○(附表一編號42) 14萬8,263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42 ㈢43 告訴人a○○(附表一編號43) 31萬元 以3萬4,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73號,參本院卷三第227、231至233、235頁)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43 ㈢44 被害人丁○○(附表一編號44) 3萬1000元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二編號44 和解總額 5萬4,000元 X○○ ㈣1 被害人Y○○(附表一編號1) 11萬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1 ㈣2 告訴人 L○○(附表一編號2) 22萬3,000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2 ㈣3 告訴人 未○○(附表一編號3) 6萬15元 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本院卷三第531至535頁)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3 ㈣4 告訴人 C○○(附表一編號4) 25萬7,000元(60元手續費)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4 ㈣5 告訴人W○○(附表一編號5) 175萬4,000元 以12萬8,000元達成和解,已給付2萬元,其餘部分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本院卷三第531、537至539頁)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5 ㈣6 告訴人d○○(附表一編號6) 15萬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6 ㈣7 告訴人己○○(附表一編號7) 18萬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7 ㈣8 告訴人丑○○(附表一編號8) 6萬1,100元 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本院卷三第531、541至543頁)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8 ㈣9 被害人V○○(附表一編號9) 11萬901元 以2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1萬元,其餘1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本院卷三第531、545至547頁)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9 ㈣10 告訴人H○○[原名李涵儒](附表一編號10) 10萬元 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本院卷三第531、549至551頁)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10 ㈣11 告訴人甲○○(附表一編號11) 8萬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11 ㈣12 被害人天○○(附表一編號12) 26萬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12 ㈣13 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13) 4萬元 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本院卷三第531、553至555頁)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13 ㈣14 告訴人酉○○(附表一編號14) 6萬1,000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14 ㈣15 告訴人J○○(附表一編號15)(首次) 8萬1,100元 X○○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15 ㈣16 告訴人c○○(附表一編號16) 11萬2,100元 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本院卷三第531、557至559頁)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16 ㈣17 被害人Q○○(附表一編號17)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17 ㈣18 告訴人宇○○(附表一編號18) 10萬1,000元 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本院卷三第531、561至563頁)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18 ㈣19 告訴人地○○(附表一編號19) 6萬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19 ㈣20 告訴人戌○○(附表一編號20) 2萬1,100元 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本院卷三第531、565至567頁)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20 ㈣21 告訴人Z○○(附表一編號21) 15萬元 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75號,參本院卷三第229至230、234頁)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21 ㈣22 告訴人寅○○(附表一編號22) 30萬元 以3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5,000元,其餘部分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本院卷三第531、569至571頁)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22 ㈣23 被害人戊○○(附表一編號23) 5萬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23 ㈣24 告訴人N○○(附表一編號24) 5萬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24 ㈣25 告訴人黃○○(附表一編號25) 15萬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25 ㈣26 告訴人E○○(附表一編號26) 4萬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26 ㈣27 告訴人申○○(附表一編號27) 10萬2,000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27 ㈣28 告訴人壬○○(附表一編號28) 7,000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28 ㈣29 告訴人A○○(附表一編號29) 5萬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29 ㈣30 告訴人癸○○(附表一編號30) 9萬9,400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30 ㈣31 告訴人e○○(附表一編號31) 10萬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31 ㈣32 告訴人R○○(附表一編號32) 5萬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32 ㈣33 告訴人K○○(附表一編號33) 90萬元 以7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1萬元,其餘6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本院卷三第531、573至575頁)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33 ㈣34 被害人G○○(附表一編號34) 3萬6,000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34 ㈣35 告訴人子○○(附表一編號35) 8萬1,000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35 ㈣36 告訴人b○○(附表一編號36) 1,000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36 ㈣37 告訴人辰○○(附表一編號37) 58萬6,500元 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已給5,000元,其餘2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本院卷三第531、577至579頁)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37 ㈣38 告訴人P○○(附表一編號38) 13萬1,000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38 ㈣39 告訴人T○○(附表一編號39) 14萬1,115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39 ㈣40 告訴人丙○○(附表一編號40) 57萬2,100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40 ㈣41 告訴人I○○(附表一編號41) 25萬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41 ㈣42 告訴人F○○(附表一編號42) 14萬8,263元 以2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5,000元,其餘1萬5,000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本院卷三第531、581至583頁)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42 ㈣43 告訴人a○○(附表一編號43) 31萬元 以3萬4,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75號,參本院卷三第231至233、235頁)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43 ㈣44 被害人丁○○(附表一編號44) 3萬1000元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附表二編號44 和解總額 40萬元 附表三: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 備註 1 電腦主機19台 執行處所:民族路機房 2 電腦螢幕41台 3 ZTE分享器8台 4 SSD硬碟6個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f○○】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B○○】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乙○○】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SAMSUM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亥○○】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11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巳○○】1支(無SIM卡)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12 IPHONE 7 PLUS手機【巳○○】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13 IPHONE綠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辛○○】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辛○○】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1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辛○○】1支(無SIM卡)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16 公司章1個 17 印章2個 18 sim卡空殼2個 19 sim卡2張 20 皮包4個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21 皮夾2個 22 鑽戒2枚 23 手錶2個 24 存摺5本 25 電腦主機1台 26 電腦螢幕1台 27 新臺幣8800元 28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O○○】1支 29 IPHONE 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g○○】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0 IPHONE 1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g○○】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1 本票1本 32 IPHONE 11手機【辛○○】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33 IPHONE 11 Pro手機【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4 電腦主機8台 執行處所:三民路機房 35 電腦螢幕17台 36 SSD行動硬碟7個 37 無線網路分享器2台 38 筆電2台 39 監視器主機1台 40 監視器鏡頭2個 41 中華電信網路申請通知及測試紀錄1份 42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43 存摺2本 44 金項鍊1條 45 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午○○】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4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午○○】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7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卯○○】1支 48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卯○○】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9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D○○】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50 OPPO黑色手機【宙○○】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51 OPPO藍色手機【宙○○】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2 分享器1台 執行處所:保和街機房 53 藝術玻璃型錄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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