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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碧芝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碧芝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阮氏碧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前開期間將於112年11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業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且被告為越南人,雖已取得我國國籍,仍有親屬居住越南,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內,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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