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1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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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啓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戴啓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戴啟榮(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4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法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所為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4月21日與告訴人曾仁杰、吳盈瑩、張維宏、陳雅惠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

被告嗣亦有依約履行,此據告訴人陳志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4頁),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吳盈瑩、張維宏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且告訴人亦表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

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確有悔悟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從重量刑,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量刑部分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任,假藉名目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以及娃娃機台等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暨其業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4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自與緩刑之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之。

㈣另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另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或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 戴啓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 戴啓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 戴啓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 戴啓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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