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1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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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浩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1、26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浩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無刻意支付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委託提領再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若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又依指示提領再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竟為貪圖報酬,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子」、「小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子」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資料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莊素怜、陳韻茹施用詐術,致莊素怜、陳韻茹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均詳如附表),徐浩崙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155萬元(包含上開8萬5,000元、20萬元)後,抽出其中千分之5作為報酬,在新北市○○區○○○路某停車場,將餘款交予「小金」指定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與「李子」、「小金」等人共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素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陳韻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109年11月先認識「小金」,知道他有在賣虛擬貨幣,他說如果我幫忙介紹,可以賺仲介費,後來110年3月、4月間我認識「李子」,他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幣商,我才會仲介他們買賣虛擬貨幣,「李子」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讓他匯入款項,我再將領出並交給「小金」指定的人,以此購買虛擬貨幣,我只是要賺千分之5的仲介費,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或洗錢,我是太相信他們才被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李子」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莊素怜、陳韻茹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分別匯款8萬5,000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復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提領款項後,交付「小金」指示前來之不詳成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素怜、陳韻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第20541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26302號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莊素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偵字第20541號卷第16至21、23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302號卷第19、27、34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0541號卷第12至14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26302號卷第78頁)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情亦不爭執,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自承於提領款項後,抽出其中千分之5作為報酬,將餘款交予「小金」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收受(原審卷第31頁),顯與一般常見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

從而,被告確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角色,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身分之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⒈依告訴人莊素怜、陳韻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其2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穩定等詞所騙。

佐以被告供稱:當時係「李子」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讓他匯款,我將款項領出交予「小金」指定之人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可見上開詐欺集團具相當規模,彼此分工,客觀上,參與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指示被告提款之人、向被告收款之人,是被告對於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應知之甚詳。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況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被告於案發當時48歲,國中肄業,長期從事體育教學工作(原審卷第31頁),可見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當可知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再由其提領匯入款後轉交他人,在在並非尋常。

尤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領款後較交他人,即可獲取與所付出時間、勞力並不相當之報酬,更徵其應知此非正常合法移轉金錢行為。

佐以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轉交鉅額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騙款之不法犯行,已為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知悉之常理,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其所為可能係供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及製造金流斷點,卻因貪圖報酬,仍為上開行為,有縱使使得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提領「李子」欲向幣商「小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其擔任仲介商云云,並提出其與買家「李子」、賣家「小金」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26302號卷第47至67頁)。

然查,上開對話紀錄雖載有可能為虛擬貨幣之接受地址及轉帳紀錄,但並無法看出對話之人是否為「李子」、「小金」。

何況,對話紀錄中所載110年11月16日追加交易137萬元(偵字第26302號卷第48至49、57至58頁),亦與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係提領155萬元之金額不同,無從認此係被告因本案與虛擬貨幣買家、賣家間之對話紀錄。

又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約定內容,倘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則須取得收款人之收受證明,以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為求自身保障,更當如此。

衡酌被告提領、轉交現金之金額甚高,倘若確有其所謂媒介虛擬貨幣之交易,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

然被告非但無交易之佐據,且其自稱均是以Telegram與「李子」、「小金」聯繫,對於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其他聯絡方式毫無所悉(原審卷第31、64至65頁),其於交款給素不認識、毫無信賴情誼之陌生人後,隨即離開,未索取任何交款憑證(原審卷第31、67頁),在在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何況,被告既然不知「李子」之年籍資料,彼此間任何信任基礎,苟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法,該人何須大費周章,甘冒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將錢匯入本案帳戶。

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其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可以認定。

⒋至被告又稱係吳拾亦(原名吳正雄)介紹其與賣家「小金」認識,本院乃依其聲請傳喚吳拾亦到庭。

依證人吳拾亦證稱:我不認識「小金」、「李子」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行騙,但被告係負責依「李子」、「小金」之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不明之人,業如上述。

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子」、「小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犯罪事實及罪名、科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參與詐騙之金額,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酌以其犯上開2罪係於同日為之,時間接近,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道這是詐欺或洗錢,其是太相信他們才被騙云云,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本件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所獲報酬為所提領款項千分之5(原審卷第31頁),是其就附表編號1、2之提領金額合計28萬5,000元(計算式:8萬5,000+20萬元=28萬5,000元),按千分之5計算,犯罪所得為1,425元(計算式:28萬5,000元×0.005=1,425元)。

㈢原審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惟: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原審以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一次提領155萬元為由,依此計算千分之5,認定被告報酬即其犯罪所得係7,75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犯罪所得1,425元(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莊素怜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惠」向莊素怜佯稱:註冊「VIPOTOR」網站帳號並匯款投資本金,會提供電腦判讀之投資資訊予莊素怜,致莊素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 8萬5,000元 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臨櫃提款 155 萬元 徐浩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韻茹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樂小佳」向陳韻茹佯稱:可在「VIPOTOR」網站進行投資,穩定獲利云云,致陳韻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 20萬元 徐浩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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