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2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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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原審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111年度偵字第17680號、第192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4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第4505號、第4858號、第16991號、第46308號、第51125號、第5237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74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6、10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博客商旅,以出租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印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吸吸」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2所載方式,向附表一所列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紫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蔡靜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吳猷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礫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咨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宛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千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方郁棻、鍾筱敔、林麗瓊、梁詠婕、陳宜君、鄭麗玲、王聖茹及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泳婕、李怡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洪茗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廖怡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或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信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知悉對方是詐騙集團。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與基本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46308號卷第281至331頁,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25至33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22所列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⑵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密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本院亦自承不知對方姓名年籍、住所及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後,並無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對於究竟其所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並不在意,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逕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見其主觀上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

況依卷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時,帳戶內餘額所剩不多,可見被告主觀上應認其縱使受騙,自己所蒙受之金錢損失甚微,而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便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持以詐騙他人所用,方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存摺、帳密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藉此遮斷金流洗錢等情,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依上說明,核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㈡、被告上開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同時供上開數個被害人款項之匯入,以及供其後提領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22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附表一編號2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謂原審量刑過輕並以上開⑴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就附表一編號22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74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⑵未及審究之事由,亦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交出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使渠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曹紫婕成立調解(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卷第111至112頁),惟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臨時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蕭永昌、陳旭華、吳宗光、楊景舜、吳姿穎、李駿逸、詹于槿、楊唯宏、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黃信維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曹紫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透過Line結識曹紫婕,並向曹紫婕佯稱可至CPT MARKETS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紫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21時47分許 3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蔡靜雯(併辦原審: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蔡靜雯並加Line好友後,向蔡靜雯謊稱可至BIKI數字資產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5時45分許 100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吳猷嘉 (併辦原審: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424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本院: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86、1088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6時許,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heyi764」結識吳猷嘉並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He Yi Hong Kong」向吳猷嘉誆稱可下載使用眾信投資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猷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20時4分許 20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被害人 林慧貞 (併辦原審: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424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本院: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86、1088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平台結識林慧貞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王少威」向林慧貞訛稱可至投資平台「fidelityglobal」下載APP進行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林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3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曾瓅瑩 (併辦原審: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第4858號、第16991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透過臉書結識曾瓅瑩後,向曾瓅瑩佯稱:可參與名稱為「BIKI」套利交易終端平台之APP,操作比特貨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曾瓅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7月4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4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4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4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潘亮云 (併辦原審: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第4858號、第16991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潘亮云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潘亮云謊稱:可利用「FEFT」及「幣安」APP交易外匯及購買美金虛擬幣以獲取利潤云云,致潘亮云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7月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3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王咨勻 (併辦原審: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第4858號、第16991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6時許,透過臉書結識王咨勻並加Line好友後,向王咨勻訛稱:可註冊「bitFinex」APP會員,並購買比特幣參與投資以獲取利潤云云,致王咨勻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7月3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林宛誼 (併辦原審: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透過Line群組結識林宛誼,並利用外匯投資名義向林宛誼邀約投資,致林宛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33分許 230萬元 黃信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王千宜 (併辦原審: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08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藉由手機APP軟體「全民PARTY」以暱稱「楊浩」結識王千宜並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Jason」向王千宜誆稱有線上投資平台可供其投資獲利云云,又推薦Line暱稱「Fidelity Global專屬客服」供王千宜聯繫,致王千宜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4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 方郁棻 (併辦原審: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4號併辦意旨書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方郁棻並加Line好友後後,向方郁棻佯稱可藉由「SFF,中信財富有限公 司」投資平台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方郁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鍾筱敔 (併辦原審: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4號併辦意旨書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透過Line結識鍾筱敔後,向鍾筱敔佯稱可藉由BITEX投資平台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鍾筱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15時10分許 1萬5000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4日16時3分許 1萬5000元 12 告訴人 林麗瓊 (併辦原審: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4號併辦意旨書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前某日先透過Line結識林麗瓊後,向林麗瓊誆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麗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7時46分許 10萬元 黃信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梁詠婕 (併辦原審: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4號併辦意旨書㈣)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透過IG結識梁詠婕後,向梁詠婕訛稱可藉由網路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梁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20時26分許 10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陳宜君 (併辦原審: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4號併辦意旨書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8時許透過電話簡訊結識陳宜君並加Line好友後,向陳宜君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金泰資產」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黃信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鄭麗玲 (併辦原審: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4號併辦意旨書㈥)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電話結識鄭麗玲後,向鄭麗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22時7分許 10萬元 黃信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王聖茹 (併辦原審: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4號併辦意旨書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透過Line結識王聖茹後,向王聖茹誆稱可藉由網路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王聖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21時47分許 10萬元 黃信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 陳建宏 (併辦原審: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4號併辦意旨書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透過Line結識陳建宏後,向陳建宏訛稱可藉由網路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21時2分許 5萬元 黃信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21時3分許 5萬元 18 告訴人 李泳婕 (併辦原審: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80號、第19237號;
併辦本院: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李泳婕後,以暱稱「歐陽書活」向李泳婕佯稱可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泳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8時22分許 2萬8000元 19 告訴人 李怡寬(併辦原審: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80號、第19237號;
併辦本院: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李怡寬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吳昊」向李怡寬介紹ONE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怡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7時13分許 5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4日17時39分許 3萬7000元 20 告訴人 洪茗治 (併辦原審: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125號併辦意旨書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前某日透過Line於向洪茗治謊稱:至Meta TRADER4 投資有限公司投資指數型基金獲利可翻倍云云,致洪茗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4時14分許 150萬元 黃信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1 被害人 吳婉菱(併辦原審: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370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透過交友平台結識吳婉菱並以Whats App與吳婉菱取得聯繫後,向吳婉菱誆稱:可代為在網路平台FXTM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吳婉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 日21時許 5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4 日21時1分許 5萬元 22 告訴人 廖怡清 (併辦本院: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18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23時許,先透過交友平台結識廖怡清,並以LINE提供網站GVEX.BO,向廖怡清誆稱參與活動儲值新台幣會有不錯之獲利云云,致廖怡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21時32分許 5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曹紫婕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曹紫婕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11至19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蔡靜雯於警詢之指訴(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第51至56頁) ⑵告訴人蔡靜雯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第129至143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吳猷嘉於警詢之指訴(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70號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吳猷嘉所提「眾信」APP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IG、Line帳號及匯款明細截圖(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70號卷第21至4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被害人林慧貞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3至5頁) ⑵被害人林慧貞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46頁、第15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曾瓅瑩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影卷第14至16頁) ⑵告訴人曾瓅瑩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影卷第29至35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被害人潘亮云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5至6頁) ⑵被害人潘亮云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17至19頁、第22至3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王咨勻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91號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王咨勻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91號卷第39至50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林宛誼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林宛誼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13至22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王千宜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08號卷第27至33頁) ⑵告訴人王千宜提出之其與「Fidelity Global專屬客服」、「Jason」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08號卷第39至63頁、第69頁、第73至77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告訴人方郁棻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3頁) ⑵告訴人方郁棻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1頁、共52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⑴告訴人鍾筱敔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3頁) ⑵告訴人鍾筱敔所提詐騙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⑴告訴人林麗瓊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2頁) ⑵告訴人林麗瓊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 13 附表一編號13 ⑴告訴人梁詠婕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3頁) ⑵告訴人梁詠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IG、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4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⑴告訴人陳宜君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3頁) ⑵告訴人陳宜君所提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2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⑴告訴人鄭麗玲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4頁) ⑵告訴人鄭麗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4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⑴告訴人王聖茹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5頁) ⑵告訴人王聖茹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6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⑴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3頁) ⑵告訴人陳建宏所提匯款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1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⑴告訴人李泳婕於警詢之指訴(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37號卷第29至39頁) ⑵告訴人李泳婕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37號卷第45至49頁、第55至85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⑴告訴人李怡寬於警詢之指訴(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37號卷第135至136頁) ⑵告訴人李怡寬所提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交易明細影本(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37號卷第141至145頁、第149至151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⑴告訴人洪茗治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125號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洪茗治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125號卷第211頁、第213至217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⑴被害人吳婉菱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370號卷第4至5頁) ⑵被害人吳婉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FXTM投資平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370號卷第6至7頁、第21頁、第26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⑴告訴人廖怡清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18號併辦卷第5-7頁) ⑵告訴人廖怡清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廖怡清與LINE暱稱VIP專屬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18號併辦卷第12頁、第8頁反、第12頁反-第21頁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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