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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皓廷
選任辯護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陳述:對於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皆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為躲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竟將新北市衛生局補發之隔離通知書上之隔離日期予以變造,再利用不知情之李介文律師,將上開文書提出行使,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為最低刑度,於衡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自無過重之餘地。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被告以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本案被告為規避臺北地檢署之傳喚,竟將新北市衛生局補發之隔離通知書上之隔離日期予以變造,再利用不知情之李介文律師,將上開文書提出行使,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出於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有不得不下手變造上開公文書之情,亦非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何可憫恕之處;
再者,被告於行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後,並未具狀或以其他方式請求臺北地檢署再行傳喚,且旋於同年8月31日因另案經臺北地檢署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可顯見被告實為規避司法調查而為本案犯行。
是本院綜上各情,認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家中有事無法親自前往開庭,所為實有不該,然侵害法益並非鉅大,亦未造成損失,被告亦無其餘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事後亦坦承犯行云云,然上情核屬行為人之品行、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核與其行為有無情堪憫恕之認定,均無關聯,尚難以此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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