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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俊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補呈上訴理由狀僅引用最高法院21年度抗字第112號、18年度抗字第133號、28年度上字第1122號裁判意旨,另稱: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以第二審認定之事實記載者為限,第二審審認結果,與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顯然有異,即應本事實審職權重行認定,於判決書加以記載,始得據以改判,否則第二審判決書所載理由,與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互相矛盾,其判決即屬違法等語(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無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另案被告關伽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與另案被告關伽葦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5680號函、109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7504號函所檢附之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居間聯絡另案被告關伽葦以一提供關伽葦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涉犯洗錢罪嫌部分自白犯罪,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居間介紹另案被告關伽葦販售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事後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確有因居間介紹另案被告關伽葦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則該1萬元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參諸首揭法條暨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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