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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鎧賢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11年度偵字第4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僅被告葉鎧賢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44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二及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二、附表一編號㈡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1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並說明附表一編號㈦(即告訴人毛醒顏)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組織,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並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時已自白全部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輕罪犯行),並與毛醒顏達成調解並賠償,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且未施行暴力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雖然不同,但其犯罪之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動機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本案所為,係與少年孫○川、許○鈞共同犯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未指出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參佐,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一時失慮、需錢孔急而參與本案犯行,且僅負責顧人(按指人頭帳戶提供者劉力萌、謝承勳),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金流過程,與詐欺被害人毫無接觸,更未受有直接之金錢利益。
又被告於原審時除否認知悉共犯孫○川、許○鈞為少年外,對於其他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且除於原審時與毛醒顏達成調解並賠償外,並於上訴後與吳孟洋、吳玟橞、鄭美麗、羅企斐、陳妍齡、林月娟、巫瑀玲、劉玉清(下稱吳孟洋等8人)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雖僅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非主謀,亦未與詐欺被害人接觸或參與相關金流過程,但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重要工具,如能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不會突然掛失、提領或報警,詐欺集團即能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追查,對於整體犯罪結構而言,仍屬重要之一環,故被告縱未與詐欺被害人接觸或參與相關金流過程,仍無解其應負之共犯責任,參以本案劉力萌、謝承勳提供之人頭帳戶計有14名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合計高達數百萬元,難謂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不宜輕縱。
至被告於原審時雖稱:「老鼠」說租賃房子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有給我現金8,000元,又說顧人一天3,000元,但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第477頁),然此應屬其有無因犯罪實際獲取金錢或其他不法利益範疇;
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犯行,並以1萬元與毛醒顏達成調解並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上訴後雖另與吳孟洋等8人達成調解,惟除陳妍齡部分之調解金8,000元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均僅履行第1期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其餘告訴人劉金鳳、江翊倫、林金瑞、邱柔榛及廖和慧或無調解意願,或無法取得聯繫,因而均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3頁),且其所為上開調解及賠償僅屬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有無利得、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毛醒顏部分〉、1年或1年1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至被告上訴後雖另與吳孟洋等8人達成調解,然除陳妍齡外,均尚未全部履行,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改變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被告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至被告與吳孟洋等8人之調解筆錄第11項雖記載:「對於被告請求本院刑事庭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並以本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尊重並無意見」,惟被告本案所為難謂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不宜輕縱,已如前述,且其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8至276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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