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培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27、428、429、430號、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培譯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特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除另具狀補提上訴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而未敘述任何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上址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巷0號12樓,因未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極品國宅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313至316頁)可證。
惟被告收受本院命補正之裁定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足佐,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之上訴既不合法而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移送併辦部分,自屬無從併辦,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