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3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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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昌年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濬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27、428、429、430號、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濬煬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260、301頁);

被告蕭昌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260、29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李濬煬之刑之部分;

蕭昌年之刑、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李濬煬、蕭昌年(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李濬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14罪刑、蕭昌年犯加重詐欺取財10罪刑,及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李濬煬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蕭昌年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對蕭昌年所諭知之沒收及追徵亦無違法或不當,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理由及關於蕭昌年部分之沒收及追徵理由,另補充記載相關之科刑、沒收理由(如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李濬煬部分: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蕭昌年部分:⒈科刑部分:其因認識共犯吳振彰才會涉入本案,其並無深入本案詐欺集團核心部分,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⒉沒收部分:依其與共犯李羿德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其依吳振彰指示收取款項之次數未達10次,故其犯罪所得(1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未達1萬元,原審諭知其犯罪所得1萬元之沒收,尚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理由:㈠第一審判決就被告2人部分之科刑理由略以:⒈刑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詳下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均有自白(李濬煬於原審審判之末雖否認係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惟曾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就其所為全部坦承,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是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本應分別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量刑: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為圖己私利,而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蕭昌年則受吳振彰指示,向下游車手代收贓款,李濬煬除收取共犯洪健智領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控盤角色,更開設森達商行帳戶提供詐欺人頭帳戶,領取其內款項,身兼車手、車手頭角色,其等所為均有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各次詐欺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重,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蕭昌年犯後或全部坦承犯行、李濬煬或僅爭執正犯從犯之適用仍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均合於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2人均迄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酌其等素行(見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久暫、於組織內參與之行為內容、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各取得之犯罪所得、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體審酌被告2人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原審未說明對被告2人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⒊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含定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2人上揭共同想像競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李濬煬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60頁),然原審量刑時,亦已斟酌李濬煬僅爭執正犯從犯之適用仍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將李濬煬本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列為對其有利之科刑條件為考量。

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況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對李濬煬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㈠、㈢、㈣、㈦、㈩、、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㈡、㈧、、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㈤、㈨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㈥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對蕭昌年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原審對被告2人均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實屬輕刑度。

再原審對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5年8月、4年6月,亦無過重情事。

是被告2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均無可採。

五、關於蕭昌年之沒收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就蕭昌年之沒收理由略以:蕭昌年為替吳振彰跑腿,故自吳振彰處可獲得加油費用每次1,000至1,500元為酬勞等節,業據其供明在案,依從低(蕭昌年部分僅以1,000元/次計)計算結果,應認其就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沒收理由如下: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

法院如已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本件蕭昌年犯罪所得之估算,原判決已詳敘如上,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至蕭昌年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向李羿德收過3、4次款項,劉振武收取過1次款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3卷一第91頁);

李羿德固於警詢時陳稱:蕭昌年受吳振彰指示到劉振武店裡向劉振武收取款項2次(見同卷第276頁)各等語,然蕭昌年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10犯行坦認無訛,是蕭昌年、李羿德前揭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屬其等卸責之詞,尚非無疑,自不足採為對蕭昌年有利之認定。

此尚不影響原審認定之結果,是蕭昌年以上詞指摘原審之沒收為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

㈢又原判決主文關於蕭昌年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係指「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至於沒收部分,仍依各編號所諭知之金額分別沒收,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李濬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

惟本件李濬煬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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