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38,20240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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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田
被 告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葉文達


選任辯護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27、428、429、430號、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姚羽桐、葉文達(下合稱被告2人)與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吳振彰等6人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前,加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組織架構為:由中國大陸首腦設立總詐騙集團於大陸,另在臺灣設2詐騙集團分支(下稱甲、乙分支集團),㈠乙分支集團由葉文達擔任控盤角色,由葉文達招募李濬煬進入乙分支集團擔任車手頭,李濬煬再招募洪健智進入該乙分支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該集團之成員即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相關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洪健智之帳戶,洪健智再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給李濬煬,李濬煬再轉交予葉文達,葉文達則當場抽取贓款總數的1.5%交付給李濬煬,由李濬煬自行往下分派報酬成數後,由葉文達將剩餘贓款轉交該分支集團上游,李濬煬則將上開1.5%贓款留下其中的0.9%作為自己報酬後,將剩餘之0.6%轉交給洪健智作為車手報酬。

姚羽桐則負責若葉文達不在,即代葉文達收取李濬煬交付之贓款並記帳,其後再轉交給葉文達,葉文達則於下回向李濬煬收贓款時,再依姚羽桐之記帳數目與李濬煬一併結算該次的1.5%報酬。

㈡葉文達更要求李濬煬在108年8月2日至板橋農會埔墘分行,以森達商行負責人身分申設前述森達商行帳戶,葉文達並與李濬煬約定森達商行帳戶所提領出來匯回大陸的贓款,李濬煬可以抽取1%的報酬。

其後乙分支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森達商行帳戶,由李濬煬或其指定之人領取贓款後交付葉文達,葉文達則給予李濬煬贓款之1%現金作為報酬。

因認姚羽桐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葉文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犯李濬煬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架構甚為清楚,且被告2人亦不否認與李濬煬有交付及代收金錢之事實,且姚羽桐代收金錢並為記帳,豈有不知所收金錢因為何,而李濬煬部分證詞雖有齟齬,然此係欲迴護被告2人,益徵李濬煬證述被告2人涉案應屬事實。

另本件復有證人即共犯徐培譯、李濬煬、蕭昌年、吳振彰、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璇等14人之證述,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為佐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原審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關於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原判決已說明:李濬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被告2人之指證,有多處前後矛盾、齟齬不符之處。

且李濬煬雖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甚為清楚、架構脈絡等節甚明,然遍查卷內事證,均無任何共犯、證人曾指稱葉文達係乙分支集團之控盤角色,或姚羽桐係協助葉文達收取贓款併代為記帳之人,而堪以佐證李濬煬所述(下稱指證A)為真。

另李濬煬雖指稱附表三㈤①至④部分均係姚羽桐所領取(下稱指證B),然則卷內並無其他書面資料(諸如由姚羽桐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堪以佐證此節,縱姚羽桐曾領取部分款項,然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何時、何地領取,是否屬本案相關被害人受騙款項,或可以明確推認姚羽桐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所領取款項來源確詐欺贓款。

再者,衡諸葉文達、李濬煬間確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債務關係(名目或為借貸、放款不等),此節亦為姚羽桐所知悉,李濬煬於委請姚羽桐轉交現金款項予葉文達時,亦未告知其中緣由、金錢來源、名目為何,衡諸葉文達與李濬煬金錢往來密切,數額非寡,姚羽桐確有可能不知悉其轉交者是借款抑或贓款,再者,李濬煬就姚羽桐是否有記帳一情,說詞前後反覆,難以確悉姚羽桐於本案是否有參與及分工,至姚羽桐被另案起訴之內容,亦不見與本案之間的關聯性,李濬煬交付予葉文達之款項,亦不能排除為雙方其他債務之還款,是認公訴意旨認葉文達係乙分支集團之控盤角色、姚羽桐為代為記帳之人,均僅有共犯李濬煬單一指述,補強證據不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據此認定葉文達、姚羽桐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第27行至第21頁第27行)。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㈢蒞庭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姚羽桐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8年11月4日板農(信埔墘)字第1080005864號函及所附森達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森達商行帳戶)客戶基本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8年11月28日板農(信埔墘)字第1080006198號函及所附108年8月23日大額進貨交易單筆資料登錄/維護、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查詢、112年8月17日板農(信埔墘)字第1120004749號函及所附108年8月13、27日、同年9月2日取款憑條各1份等(下稱姚羽桐供述、森達商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並論告稱:姚羽桐於另案坦認有於108年8月23日自森達商行帳戶提領90萬元,復佐以上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可知姚羽桐有於108年8月13、23、27日、同年9月2日自森達商行帳戶分別提領70萬3,000元、90萬元、50萬元、20萬元等情,應可補強李濬煬之指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

惟查:⒈參以上揭公訴意旨㈠所指姚羽桐涉犯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部分》,乃姚羽桐、葉文達與李濬煬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洪健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洪健智帳戶),並由洪健智提領各該詐欺款項後交予李濬煬。

姚羽桐負責於葉文達不在時,代葉文達收取李濬煬交付之贓款並記帳,其後再轉交給葉文達,葉文達則於下回向李濬煬收贓款時,再依姚羽桐之記帳數目與李濬煬一併結算該次的1.5%報酬等情,且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起訴姚羽桐涉犯上揭公訴意旨㈡所指相關犯行,故姚羽桐縱有自森達商行帳戶提領款項,亦與其被訴之公訴意旨㈠所指相關犯行無涉,是森達商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或可佐證、補強李濬煬上揭指證B,然無從佐證、補強李濬煬上揭指證A,即無從據以認定姚羽桐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⒉再參以姚羽桐於另案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葉文達是我男友,葉文達在本案中沒有擔任任何角色。

我的上游是某大陸人「朱自強」(下稱「朱自強」),「朱自強」說有大陸人在臺灣地區創設博奕平臺,賭客買點數要匯錢到我們提供的帳戶後再把錢領出,我們可以藉此賺取中間利潤。

我不認識李濬煬,是「朱自強」叫我於108年8月23日自森達商行提領90萬元款項來賺水錢,森達商行跟「朱自強」什麼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454、480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第28至29頁)可知,姚羽桐於另案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有於108年8月23日自森達商行帳戶提領90萬元乙節,然姚羽桐稱此乃「朱自強」指示其提領「賭客」匯入之「賭資」,可見李濬煬上揭指證B與姚羽桐供述之情節,二者齟齬不一,自無法相互印證、補強。

且姚羽桐供稱此提領款項行為與葉文達「無關」,亦與李濬煬上揭指證B稱係「葉文達」指示姚羽桐自森達商行帳戶提領款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7卷第49頁)相互矛盾。

故檢察官雖提出上開森達商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或認姚羽桐有於108年8月13、23、27日、同年9月2日自森達商行帳戶分別提領70萬3,000元、90萬元、50萬元、20萬元等情,然經與檢察官上開提出之姚羽桐供述綜合判斷後,仍無從佐證李濬煬指證其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為「葉文達」、其依「葉文達」指示自森達商行帳戶提領款項並交給「葉文達」等情屬實,而可認葉文達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又各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均係匯入洪健智帳戶,而與森達商行帳戶無涉,是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姚羽桐之供述、森達商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然尚無法佐證李濬煬上揭指證A,已如前述,故亦無從據以認定葉文達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⒊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被告2人均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巷0○00號(
送達址)
居新北市○○區○○○街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葉文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非檢察官上訴範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27、428、429、430號、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非檢察官上訴範圍部分,略。)
葉文達、姚羽桐均無罪。

事 實
(非檢察官上訴範圍部分,略。)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非檢察官上訴範圍部分,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羽桐、葉文達與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吳振彰等6人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前,加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組織架構為:由中國大陸首腦設立總詐騙集團於大陸,另在臺灣設2詐騙集團分支(如前述有罪部分所載甲、乙分支集團),㈠乙分支集團由被告葉文達擔任控盤角色,由被告葉文達招募李濬煬進入乙分支集團擔任車手頭,李濬煬再招募洪健智進入該乙分支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該集團之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相關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洪健智之帳戶,洪健智再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給李濬煬,李濬煬再轉交予被告葉文達,被告葉文達則當場抽取贓款總數的1.5%交付給李濬煬,由李濬煬自行往下分派報酬成數後,由葉文達將剩餘贓款轉交該分支集團上游,李濬煬則將上開1.5%贓款留下其中的0.9%作為自己報酬後,將剩餘之0.6%轉交給洪健智作為車手報酬。
被告姚羽桐則負責若被告葉文達不在,即代被告葉文達收取李濬煬交付之贓款並記帳,其後再轉交給被告葉文達,被告葉文達則於下回向李濬煬收贓款時,再依被告姚羽桐之記帳數目與李濬煬一併結算該次的1.5%報酬。
㈡被告葉文達更要求李濬煬在108年8月2日至板橋農會埔墘分行,以森達商行負責人身分申設前述森達商行帳戶,被告葉文達並與李濬煬約定森達商行帳戶所提領出來匯回大陸的贓款,李濬煬可以抽取1%的報酬。
其後乙分支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森達商行帳戶,由李濬煬或其指定之人領取贓款後交付被告葉文達,被告葉文達則給予李濬煬贓款之1%現金作為報酬。
因認被告姚羽桐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葉文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姚羽桐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葉文達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培譯、李濬煬、蕭昌年、另案被告吳振彰等6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璇、施啟仲、張丹俐、袁嘉翔、邱全宏、陳明鋒、林龍和、姚凱瀚、方信幃、李佳芸、陳俊賢、呂群毅、吳軍叡、郭高郎、羅玉倫、林佩蓉、陳秀芳、趙梓翔、薛智聯、陳豈凡、李哲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另案被告洪健智、葉之姗、魏若潼臨櫃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被害人提供之手機對話及轉帳紀錄畫面等、森達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明細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姚羽桐堅詞否認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葉文達案發時是男女朋友,有時我會去葉文達家過夜,我有向李濬煬收過錢轉交給葉文達,葉文達說有把錢拿去放款賺利息,且李濬煬有欠葉文達錢,所以李濬煬會拿錢來還他,葉文達在家時是自己拿錢,不在家時是由我代收款項,錢都是用牛皮紙袋裝,我就把錢放在葉文達和我的房間桌子上,之後葉文達會收起來,我曾經去板橋農會領過李濬煬帳戶裡的款項,金額多少、幾次也忘記了,是葉文達載我去等語。
被告葉文達亦堅詞否認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和李濬煬是朋友,有很多金錢往來,他於108年8至9月間開始跟我借錢,借錢、還錢都是現金支付,地點一定在我家,109年2月跟我借1筆50萬元,1筆30萬元,都有簽本票,之前還有借1萬、5萬、10萬不等都沒有算利息,他有還我約10次以上,借50萬的利息是3分、30萬的利息是4分,50萬的部分第1個月他有拿利息到我家給我,第2個月(109年3月)我再借他30萬,他4月也有再給我一半的利息,後來都沒有給我利息,109年5月開始我就一直找李濬煬要錢,他說80萬已經投資到別的地方去了,開始跟我避不見面,我覺得因為是我一直向李濬煬追債,所以他想汙衊栽贓給我,且李濬煬也騙很多朋友的錢等語。
六、經查:
㈠觀之證人李濬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諸多證詞,有多處前後矛盾、齟齬不符之處(卷頁見附表五編號3所示):
⒈於108年11月15日及109年2月24日警詢時陳稱:森達商行的帳戶是要拿來跟廠商購買商品付貨款才去申辦,我朋友大陸人士蒙金海於108年7、8月間跟我說他有在做生意,可是沒有台灣的帳戶,所以請我幫忙代收貨款,我接到蒙金海通知隔天就去把貨款領出,交給他派來叫做阿忠的人,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附近停車位交付等語。
⒉於109年5月30日警、其後警詢及偵訊時一致改稱:詐欺集團的上手是葉文達,之前我說的大陸人蒙金海是葉文達教我說假話,把罪都推給蒙金海,葉文達跟我是高中同學介紹認識,後來滿要好,於108年9、10月時,葉文達有叫我幫他找人提供帳戶,說要匯賭資,去提領賭資可以獲得1%酬勞,1%怎麼跟提供帳戶的人拆帳讓我自己決定,我就找洗車場的同事洪健智提供帳戶,葉文達另外還給我0.5%的酬勞,是因為我要負責把洪健智領出的錢拿給葉文達,洪健智的國泰世華帳戶姚羽桐有去提領過,是因為當時葉文達還不相信洪健智,後來是因為姚羽桐朋友有出事,怕我跟姚羽桐提領時會被拍到相貌,就叫我把提款卡交給洪健智提領,有時洪健智上班沒空去領,也會叫我幫他領,葉文達沒有見過洪健智,洪健智的錢都是透過我拿給葉文達。
葉文達會用微信通知我,要我通知洪健智去銀行將帳戶裡的錢領出,洪健智提領後會將現金交給我,我再找時間去葉文達家把錢交給他。
另外葉文達叫我當森達商行負責人,森達商行是空殼公司,前負責人是吳東昇,吳東昇信用不好無法開戶,所以讓我當負責人,目的是在板橋農會開戶,因為是收賭資,開公司戶銀行比較不會懷疑,申請帳戶時葉文達沒在我身邊,108年9月6日前,葉文達都叫姚羽桐去板橋農會三重分部去領,領了之後直接給葉文達,於108年9月20日後葉文達叫我自己親自去板橋農會埔墘分部臨櫃提領,提領了幾百萬,我領錢後每次都會去葉文達家,或拿到他工作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附近,葉文達當面把1%現金酬勞給我,我和葉文達都是用微信聯絡,但每次見面我都習慣主動給他看我的手機,他有交代我每天連絡完當天晚上就要刪掉我與他之間的對話內容,葉文達收的錢後來都是跑到臺中用地下匯兌的方式轉到大陸,我幫葉文達收帳戶的錢或者收洪健智帳戶的錢時,有時葉文達不在,但葉文達女友姚羽桐住在葉文達家,我會在門口把要交給葉文達的錢交給姚羽桐,這情況下姚羽桐不會給我1%的報酬,她會記帳,等下次交錢給葉文達時葉文達再一起交給我,我沒有姚羽桐的聯絡方式,都是透過葉文達聯絡,每次聯絡後我都會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
我的確有欠葉文達80萬元,是因為我跟葉文達閒聊,葉文達說得到詐騙集團的大陸人允許,80萬的贓款可以借款給他人賺利息,我就找我朋友把錢借出去,葉文達還先預扣5%的錢,剩下交給我。
我中間有回給葉文達幾次利息,大概10至20萬元,後來放幾個月後很多借款人知道是詐欺所得,大家就開始拖延不還,借款人的本票都放在我朋友王豐泰那邊,(後改稱我拿去給我朋友王豐泰做放款),王豐泰還補8張10萬元本票給葉文達,原本要換回我的本票,但當時葉文達說我的本票放在姚羽桐的皮包裡,姚羽桐當時被收押,所以我沒有拿回本票等語。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當時也有在做詐騙集團車手,所以也跟洪健智講,他有興趣做,問我有沒有錢可以拿,我跟他說有錢可以拿,洪健智就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領到的錢就給我轉交給葉文達,洪健智的報酬是1%到0.6%,轉交給葉文達時,就只有我跟葉文達在場,都是拿現金,我很少見到姚羽桐,據我所知她是葉文達的同居人關係,如果葉文達不在,姚羽桐會幫葉文達收錢,因為有時我要上班無法完全配合葉文達,姚羽桐有沒有做記帳,我不清楚,錢交給她時我只是請她轉交給葉文達,沒有跟她說是什麼錢,我也沒有姚羽桐的微信,請姚羽桐轉交的話,那次的報酬就等下一次再一起結算,我會在微信上做紀錄,我跟葉文達的微信對話紀錄最多不會保留2至3天,因為葉文達叫我刪除怕留下證據,我手機交給刑警,刑警說可以把紀錄洗出來,我沒有欠葉文達錢,我簽50萬、30萬的本票,是王豐泰要借錢,葉文達也了解不是我本人借錢,因為王豐泰沒有跟葉文達見過面,也沒有接觸,是我經手所以先出本票保證,後來王豐泰本票有補過去給葉文達等語。
㈡綜合證人李濬煬所述,雖陳述詐騙集團之分工甚為清楚、架構脈絡甚為分明,然則遍查全卷資料,均無任何共犯證人曾指稱被告葉文達係乙分支集團之控盤角色,或被告姚羽桐係協助葉文達收取贓款併代為記帳之人,堪以佐證其所述為真。
且證人李濬煬雖指稱附表三㈤①至④部分均係被告姚羽桐所領取,然則卷內並無其他書面資料(諸如由被告姚羽桐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堪以佐證此節,縱被告姚羽桐曾領取部分款項,然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何時、何地領取,是否屬本案相關被害人受騙款項,或可以明確推認被告姚羽桐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所領取款項來源確詐欺贓款。
再者,衡諸被告葉文達、證人李濬煬、被告葉文達間確有80萬元債務關係(名目或為借貸、放款不等),此節亦為被告姚羽桐所知悉,證人李濬煬於委請被告姚羽桐轉交現金款項予被告葉文達時,亦未告知其中緣由、金錢來源、名目為何如前述,衡諸被告葉文達與證人李濬煬金錢往來密切,數額非寡,被告姚羽桐確有可能不知悉其轉交者是借款抑或贓款,再者證人李濬煬就被告姚羽桐是否有記帳一情,說詞前後反覆,難以確悉被告姚羽桐於本案是否有參與及分工,至被告姚羽桐被另案起訴之內容,亦不見與本案之間的關聯性,證人李濬煬交付予被告葉文達之款項,亦不能排除為雙方其他債務之還款,是本院認起訴意旨認被告葉文達係乙分支集團之控盤角色、被告姚羽桐為代為記帳之人,均僅有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濬煬單一指述,補強證據不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葉文達、姚羽桐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
七、綜上所述,證人李濬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無從確認被告姚羽桐、葉文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是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姚羽桐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葉文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姚羽桐、葉文達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非檢察官上訴範圍部分,略。)。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非檢察官上訴範圍部分,略。)

【附表一至四】:(非檢察官上訴範圍部分,略。)

附表五:證據及出處
編號 證據 卷證出處 1 被告徐培譯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75至87頁,109年偵緝字第427號偵查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第101至121頁、卷三第283至312頁 2 被告蕭昌年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89至93頁,109年偵緝字第427號偵查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第101至121頁、卷三第283至312頁 3 被告李濬煬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2787號偵查卷第3至6頁、第120至121頁,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21169號偵查卷第3至4頁,109年偵字第3227號偵查卷第13至27頁、第47至51頁、第85至87頁,109年偵字第1549號偵查卷二第33至35頁,109年偵緝字第427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49至51頁、73至76頁、第227至229頁,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99至108頁,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第101至121頁、第167至184頁、卷三第283至312頁 4 被告姚羽桐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109至115頁,109年偵緝字第427號偵查卷第243至244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84頁、卷三第283至312頁 5 被告葉文達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119至130頁,109年偵緝字第427號偵查卷第209至211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84頁、卷三第283至312頁 6 證人吳振彰警詢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一第183至186頁、第187至194頁 7 證人李羿德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一第243至253頁、第273至278頁,109偵緝427卷第281至285頁、第303至308頁、第167至172頁 8 證人劉振武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一第303至313頁、第315至325頁,109偵緝427卷第287至290頁、第183至185頁 9 證人葉之姍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二第3至8頁 10 證人魏若潼(魏辰潔)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二第23至31頁、第33至37頁、第45至51頁 11 證人洪健智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二第79至82頁、第87至102頁、第103至129頁,109偵1549卷一第501至504頁、第545至551頁、第565至567頁,109偵1549卷二第21至23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84頁 12 證人莊景翔偵查時之證述 109偵緝427號第175至181頁 13 證人李冠璇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二第290至293頁,110偵5243卷二第239至247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 李冠璇匯款、通訊軟體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李冠璇匯款執據、通訊軟體擷圖、李冠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10偵5243卷二第249至289、第294至307頁、第308至319頁 14 證人施啟仲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二第322至327頁 施啟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匯款記錄及通訊軟體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110偵5243卷二第321頁、第328至368頁 15 證人張丹俐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13至16頁 張丹俐匯款執據、通訊軟體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偵5243卷三第7至25頁 16 證人袁嘉翔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28至31頁 袁嘉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基本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執據及通訊軟體擷圖、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0偵5243卷三第27頁、第32至79頁 17 證人陳秀芳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104至106頁 陳秀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執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電話號碼、案件基本資料(第103頁、第108至123頁) 110偵5243卷三第103頁、第108至123頁 18 證人邱全宏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134至136頁 邱全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110偵5243卷三第127至133頁、第137至141頁 19 證人陳明鋒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 陳明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擷圖、匯款執據 110偵5243卷三第147至154頁、第159至189頁 20 證人林龍和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191至195頁 林龍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執據 110偵5243卷三第192頁、第196至214頁 21 證人姚凱瀚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219至222頁 姚凱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執據、通訊軟體內容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0偵5243卷三第215至218頁、第223至232頁 22 證人方信幃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236至241頁 方信幃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執據、通訊軟體內容擷圖、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233至235頁、第242至261頁) 110偵5243卷三第233至235頁、第242至261頁 23 證人李佳芸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264至268頁 李佳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內容擷圖、被害人銀行活存明細查詢、詐欺集團與被害人電子郵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10偵5243卷三第263頁、第269至298頁 24 證人陳俊賢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299至302頁、第305至306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 陳俊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0偵5243卷三第303頁、第307至309頁、第312至313頁 25 證人呂群毅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四第5至7頁、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 呂群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0偵5243卷四第3頁第11至52頁 26 證人吳軍叡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四第53至55頁 吳軍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內容擷圖 110偵5243卷四第57至59頁、第66至82頁 27 證人郭高郎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四第119至121頁 郭高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基本資料 110偵5243卷四第122至136頁、第157至158頁 28 證人羅玉倫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四第159至161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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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195頁 36 李羿德通訊軟體內容擷圖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197至217頁、第261至271頁 37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吳振彰)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225至233頁 38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振彰)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235至241頁 39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524 搜索票(李羿德)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285頁 40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羿德)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287至295頁 41 另案被告劉振武於便利商店內領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327頁 42 劉振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333至343頁 4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524 搜索票(劉振武)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351頁、第365頁 44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劉振武)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353至363頁 45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劉振武)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367至381頁 46 葉之姍於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二第9至11頁 47 葉之姍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13至18頁)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二第13至18頁 48 魏辰潔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二第53至55頁 49 魏辰潔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二第57至71頁 50 洪健智於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二第131至139頁 51 洪健智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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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健智國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卷三第221至227頁 69 劉振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29至239頁 7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全卷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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