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43,2023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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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偉成


義務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111年度偵字第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偉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偉成係崑崙財66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之船主,陳金龍(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係本案漁船船長,戴偉成、陳金龍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進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8889」之人(下稱「8889」)、其餘參與本案之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8889」與戴偉成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聯繫接運毒品之位置等資料,復由戴偉成指示陳金龍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本案漁船附載戴偉成從宜蘭南方澳漁港出發,由戴偉成設定導航位置,於111年5月24日上午5時23分許,抵達彭佳嶼北方之外海海域(約北緯26度40分、東經120度80分附近,距離我國本島約90海浬),再經戴偉成與「8889」確認聯繫後,由參與本案之不詳之人將包裝有愷他命之包裹33袋(以繩子綁成一串,並裝有浮標,毒品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漂外包裝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合稱本案毒品)丟至該處海面,戴偉成、陳金龍再以金屬鉤將本案毒品自海面撈起、放置在本案漁船之甲板上。

戴偉成於111年5月24日22時許,再指示陳金龍駕駛本案漁船運輸本案毒品返航,「8889」於111年5月24日22時59分許以簡訊傳送經緯度照片北緯25度12.00000000分、東經121度42.00000000分)予戴偉成告知其所在位置以接收本案毒品,本案漁船於行經新北市野柳海域處滯留(約北緯25度20分、東經121度71分附近),直至111年5月25日凌晨,戴偉成見參與本案之不詳之人駕駛小船前來,遂將本案毒品從船上甲板丟至海面任其漂流,惟因海流漂送,「8889」聯繫戴偉成表示未找到本案毒品。

嗣徐景松於111年5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隆勝36號漁船在野柳岬岸距岸約500至600公尺處海域作業時,在該處海面(北緯25度12.460分、東經121度42.434分)發現漂流之本案毒品而自海面撈起,並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通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經基隆查緝隊派員前往採證,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5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戴偉成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雖供稱在釣魚台附近曾撿到類似扣案毒品之物,後怕麻煩又丟棄等語,然此係因被告當時已確診新冠肺炎,身體極度不適,詢問時間為夜間10時許,被告實已極度疲累,原本不欲接受夜間詢問,因海巡隊告知僅詢問個人年籍資料,不作其他詢問,被告方勉為同意,然海巡隊詢問被告年籍資料後,又繼續詢問案情,故而有上開敷衍之供述,此一供述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是疲勞訊問,自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之調查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29至30頁),時間為111年5月25日22時10分至22時21分,屬夜間詢問,惟內容中並未有被告同意夜間詢問之記載,經原審對該次調查光碟進行勘驗,亦未見被告同意夜間詢問或詢問人員於詢問前有就夜間詢問之事告知、詢問被告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2第131至137頁)。

又證人即當時參與調查製作之海巡署嘉義查緝隊偵查員許永興於原審證稱:被告新冠PCR篩檢陽性,他有一直咳嗽,因為當時怕感染別人,當時先在戶外製作筆錄;

一開始就有問被告戴偉成是否要夜間詢問,先跟他講說夜間可以暫停詢問,可是我們會先問他的身分,這邊有先跟他告知,說我們是依據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所以帶他來這邊,問完以後,我們就問他夜間要不要持續讓我們偵訊,他是說他拒絕,那我們就做夜間暫停詢問了,做筆錄之前他沒有拒絕夜間訊問等語(原審卷2第202至203頁),依前揭證言,證人許永興僅係告知被告夜間可以暫停詢問,會先對被告身分進行確認,此與被告辯稱:海巡隊告知僅詢問個人年籍資料,不作其他詢問等語並無不合,且證人許永興之證詞亦未證述其於詢問前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夜間詢問及被告有明示同意夜間詢問之情形,而依該次詢問之內容觀之,並非僅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而係已就本案事實進行詢問,足認本件對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之夜間詢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且詢問人員於就事實詢問後,始告知:現在時間為夜間時間25日晚上10時20分,你是否同意我們現在對你繼續對你做筆錄,經被告搖頭拒絕乙情,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2第136頁),足徵詢問人員並非不知夜間詢問應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故本件未能證明詢問人員非出於惡意,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該次調查筆錄所取得被告不利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龍於海巡隊調查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陳金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卷內資料,陳金龍於111年9月16日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依上開說明,其未經具結之陳述,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揭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金龍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0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金龍於該2次偵查中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陳金龍該2次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陳金龍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於前揭時間指示陳金龍駕駛本案漁船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等情,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捕魚,並未接觸及運輸本案毒品云云。

經查:㈠證人徐景松於111年5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野柳岬岸距岸約500至600公尺處附近海域(經徐景松開啟航儀紀錄後確認位置為北緯25度12.460分、東經121度42.434分),發現漂流於海面之本案毒品而將其撈起,經基隆查緝隊派員前往採證後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證人徐景松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57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66961號鑑定書附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2第111至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龍於偵查中證稱:戴偉成與對方聯絡後,到北緯26度40分、東經121度80分將毒品從海面上撈起來,之後戴偉成和對方聯絡後在野柳海域附近將33包K他命從崑崙財66號漁船丟到海上,接的人沒接到就漂去岸邊(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214頁);

本案漁船於111年5月23日出港是去捕魚,到24日早上6時 ,戴偉成說要去海上撿東西,說要去26.40那邊,我就開到那邊,撿了之後就開回岸邊,戴偉成再把撿來的東西丟到海上;

戴偉成手機內標示經緯度的圖片,是戴偉成叫我開去那個海域的點,一個是接東西的時間和海域,另一個是去丟東西的時間和海域,紙條上23號早上6點是寫錯,正確是24號,24號撿到東西就開回去,標示海圖是要去海拋東西的地點,但實際地點有落差;

到達拋東西的海域的時間是24號晚上大概22時30分至23時之間,戴偉成有用手機跟對方聯絡,有看到他們的燈及船上3個人,戴偉成看到來接的人就把東西丟到海上,後來對方沒找到有再打電話過來給戴偉成說找不到東西;

在撿東西時,是我用鈎子勾起來的,戴偉成幫忙把東西撈起來,撈起幾十包(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2第28至30頁);

於原審時證稱:111年5月23日我開崑崙財66號漁船出海往北邊走,之後停下來,在那邊找毒品,撿一撿接好貨之後就在船上,差不多有十幾袋,就往彭佳嶼走,之後到基隆嶼那邊,戴偉成跟對方聯繫後,差不多晚上10點丟東西到海上,在基隆嶼那邊丟的,對方在野柳裡面收,基隆嶼到野柳很近,我東西丟下去了問他們有看到嗎,他們當下回答有看到在哪,但過去找時卻找不到,東西不見了,東西丟下去時我有看到他們的船,船上面還有燈,燈很亮;

戴偉成只有那天跟我一起出海;

這次出港沒有去捕魚;

該次出發要去地點,是戴偉成操作導航設定目的地的經緯度,導航設定的經緯度就是紙條上的經緯度等語(原審卷1第399至406、409、413、419頁)。

2.證人陳金龍前揭證稱接收本案毒品及拋投本案毒品之地點,合於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內所查獲之手寫經緯度之紙條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47頁),且亦與被告自承:24日上午6時,本案漁船應該是在彭佳嶼附近,停留大概1個小時左右,25日凌晨2時許,應該是在野柳外海附近,停留大約4至5個小時左右;

此次出海有到照片標註的東經121.8060度、北緯26.30度及東經121.71052度、北緯25.20017度附近等語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37至38頁、卷2第258頁);

又證人陳金龍前揭證述本案漁船前往接收本案毒品及拋投本案毒品之行進軌跡,與本案漁船之VDR軌跡亦大致吻合,此有本案漁船航行紀錄儀(VDR)航跡圖、基隆查緝隊111年9月8日偵查報告暨所附本案漁船於111年5月24日6時許與被告手機紙條照片位置之對照圖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2第13至15、81至87、231至249頁),是證人陳金龍前揭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於111年5月24日22時59分許接獲「8889」以簡訊傳送經緯度照片(北緯25度12.00000000分、東經121度42.00000000分),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原審卷1第426至427頁),並有該簡訊照片、詳細資訊可按(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51頁、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2第247至249頁、原審卷1第501頁),該經緯度與徐景松撈起本案毒品之位置(北緯25度12.460分、東經121度42.434分)相當接近,更足以佐證證人陳金龍證稱:被告看到來接的人就把東西丟到海上,在基隆嶼那邊丟的,對方在野柳裡面收等情,而足徵「8889」以簡訊傳送被告之經緯度照片係用以告知被告其所在以接收被告海拋本案毒品之相關位置,僅係因海流或風向等因素,致本案毒品未如「8889」所預期,於該時間內漂至其預想之位置。

4.被告於本次行航行中多次與「阿發」聯繫,而「阿發」即為「8889」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36頁、本院卷第244頁),而依被告之Facetime通聯記錄統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2第235至239頁),被告於該段期間以Facetime聯繫之對象僅有帳號you6780000000oud.com之人,可知帳號you6780000000oud.com之人應即為被告所稱之「8889」(阿發)。

又被告於111年5月24日22時59分許接獲「8889」以簡訊傳送經緯度照片乙情,已如上述,本案漁船於111年5月25日1時11分許已航行至距離該經緯度約0.79海浬處乙情,有本案漁船航行紀錄儀(VDR)航跡圖可按(原審卷1第495頁),佐以證人陳金龍前揭證言,此時被告應係前往該處準備海拋本案毒品以由「8889」等接收。

另被告與「8889」自111年5月24日23時起至111年5月25日凌晨3時止,於4小時內共有30筆通聯紀錄(其中有5通未接),通話時間最短為7秒,最長為2分21秒,通話頻率異常密集,然通話時間卻均不長,合於運輸毒品雙方確認位置以聯繫接頭之行為模式,此觀證人陳金龍證稱:戴偉成有用手機跟對方聯絡,看到來接的人就把東西丟到海上,後來對方沒找到有再打電話過來給戴偉成說找不到東西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與「8889」以電話聯繫運毒事宜,是被告與「8889」所為之於航行期間所為之密集通話,係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由,足堪認定。

5.被告手機紙條照片上所記載抵達「26.4000(3000),121.8060」之時間為「23號早上6點」(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47頁),與證人陳金龍前揭證稱:本案漁船於111年5月23日出港是去捕魚,到24日早上6時 ,戴偉成說要去海上撿東西,說要去26.40那邊,我就開到那邊等語,於時間上雖相差一日,然證人陳金龍前揭證述本案漁船之行進軌跡,與本案漁船之VDR軌跡大致吻合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我原本預計23號早上6點要出海去東經121.8060度、北緯26.30度釣魚,因為星期天我女友休息,所以我延後一天在家多陪她一天再出海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2第257至258頁),更足認證人陳金龍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非配合證據而隨意虛構。

6.被告雖辯稱:我是被陳金龍挾怨報復,因為我在整修期間船都交給他,他私自把船開出去,修好又用壞掉,被我罵好幾次,所以我覺得他為了挾怨報復我云云。

然查,被告與陳金龍間並無仇怨,業據被告供述、證人陳金龍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40頁、原審卷1第409頁),證人陳金龍於原審復證稱:我曾把本案漁船用壞沒錯,但被告沒有罵我,他怎麼敢罵我,大家都是朋友等語(原審卷1第415頁),是被告有無因漁船受損而責罵陳金龍,已有可疑,況運輸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難想像陳金龍會僅因曾遭受被告責罵,即不惜使自己身陷重罪亦要誣陷被告。

又本案毒品亦非於本案漁船上查獲,如本案漁船並未有運送本案毒品之情形,證人陳金龍實無虛構此事而陷自己及被告於此重罪之理。

是證人陳金龍於本案並無為偽證之動機及可能,堪以認定。

7.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之細節,證人之證言有時因歷久記憶淡忘,難免供詞前後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如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

且證人就本身經歷之過程,受限於記憶能力、對事物、環境認知及回答訊問人員問題之陳述能力等因素,縱對部分枝節性事項所述略有出入,亦與常情無違,不足影響本案犯罪主要事實及其證述憑信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判決)。

細繹陳金龍歷次陳述,其均證稱有與戴偉成在北方外海接毒、野柳近海拋毒等主要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211至213頁、卷2第27至30頁、原審卷2第129至147頁),足認其對於與戴偉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事實所述要屬一致,至於細節處甚或時間雖略有出入,然人之記憶本有其限度,難以要求證人能就所經歷過之事絲毫不差予以記憶並陳述,證人陳金龍囿於記憶能力、環境認知等因素,而對部分枝節性事項略有出入,尚與常情無違,難認證人陳金龍之前揭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8.綜合前揭證據,被告確有與陳金龍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上訴理由辯稱:被告手機之紙條照片及拍攝經緯度 位置之照片,無法排除本案漁船係出航捕魚之目的,更無從作為本案漁船涉入本案之佐證,手機內記載經緯度及位置之照片係為一老船長「8889」即「阿發」提供之漁點云云。

經查,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內所查獲之手寫經緯度之紙條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47頁),該紙條上除經緯度外,復於各經緯度後方標註應抵達該地點之日期、時間(23號早上6點;

12點凌晨),被告對此雖辯稱:是我記錄下來要釣魚的漁點,寫時間是因為大海上有洋流導引云云(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234頁);

紙條是我寫的,我聽一些老船長經常聚會喝酒,聽他們說該位置經緯度有魚,日期時間是我原本預定要去的時間云云(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2第256頁),被告先稱時間是因為大海上有洋流導引,後又稱是記載原本預定要去之時間,前後所辯明顯不一,已屬可疑,又被告辯稱:該紙條之經緯度是之前與「8889」即阿發、阿財在高雄遇到時聊天,對方提到時被告所記下云云(本院卷第244頁),「8889」與被告於高雄會面時即能預測111年5月23日北部外海之漁點位置,並預測洋流導引魚群之精準時間,實令人難以置信,又如該時間是預測洋流導引魚群之時間,被告自應遵照該時間抵達,又豈會因要多陪女友一天而延後一天出海(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2第257至258頁);

且被告自承本次回航船上並無魚貨(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235頁),證人陳金龍亦證稱本次出港並沒有去捕魚(原審卷1第413頁),證人即基隆查緝隊隊員周品价於原審證述:本案漁船的航跡顯示之字型的航跡,之字型的航跡雖然不會說不可能,但是極不可能是在捕魚,後來我們把本案漁船押回基隆海巡隊正式進行搜索時,也沒有看到船上有魚等語(原審卷1第443至444頁),證人即基隆查緝隊隊員林峻鋕於原審證陳:我們登船檢查時並未看到任何魚獲等語(原審卷1第432頁),是被告辯稱該紙條所記載為漁點之位置及時間,當時係出海捕魚云云,難認屬實。

況如「8889」即阿發所提供之照片確為漁點位置,而被告於本次行航行中亦多次與「8889」通話,彼此間顯具有相當交情,被告不可能完全無法提供可資聯繫、查證該人之相關資料,且依被告所辯,該人復為重要且有利於被告之證人,被告卻始終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僅表示阿財、阿發都是我朋友,本名我不知道云云(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36頁、本院卷第244頁),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

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毒品自我國領域外之彭佳嶼北方外海海域約北緯26度40分、東經120度80分之位置(距離我國本島約90海浬,見原審卷1第503頁),載運至我國領域內之新北市野柳海域約北緯25度20分、東經121度71分處海拋使其漂流,經徐景松撈獲之位置為北緯25度12.460分、東經121度42.434分,距岸約500至600公尺處,此業據證人徐景松於警詢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係自我國領域外將本案毒品運輸至我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陳金龍、「8889」及其餘參與本案之不詳之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共犯陳金龍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終結為止,不僅就其是否有運輸毒品之犯行數度更異其詞,顯有重大矛盾;

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雖供稱在釣魚台附近曾撿到類似扣案毒品之物,後怕麻煩又丟棄等語,然此係因被告當時已確診新冠肺炎,身體極度不適,詢問時間為夜間10時許,被告實已極度疲累,原本不欲接受夜間詢問,然海巡隊卻告知僅詢問個人年籍資料,不作其他詢問,被告方勉為同意,然海巡隊詢問被告年籍資料後,又繼續詢問案情,故而有上開敷衍之供述,此一供述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是疲勞訊問,自無證據能力,又原判決認定本案漁船之航行態樣與正常漁船相異,無積極事證,出於憑空臆測,不足採信。

本件除共犯陳金龍有瑕疵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無瑕疵且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足堪佐證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海巡署於111年5月25日對被告所為之詢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亦未能證明詢問人員非出於惡意,故該次詢問所取得被告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原審認定本案員警係經被告之同意而進行夜間詢問而認被告承認曾撿到本案毒品又丟棄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並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顯有違誤,被告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固無理由,惟上訴主張該部分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仍漠視法律禁止,與其他共犯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運送本案毒品,且所運輸、運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約3061.99公克,純度約85%,數量、純度非低,倘流入市面,勢將嚴重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實屬重大,幸因徐景松撈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衡酌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6696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2第111至113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海漂毒品外包裝,為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外包裝,用以掩蔽內藏上開毒品並使其漂浮用海面,有贓證物品保管單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93至103頁、原審卷1第341至343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金屬鈎,為被告用以撈起本案毒品等節,業據證人陳金龍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212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衛星電話及IPHONE手機,均為被告用以與「8889」聯繫,且有收受「8889」傳送經緯度照片,業經認定如上,均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案漁船係被告所購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業據同案被告陳金龍供述明確(111年度聲羈字第545號卷第53頁),並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在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第105頁),且本案漁船係用以運輸本案毒品之水上交通工具,業經認定如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現所不可或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所運輸之本案毒品已遭查獲扣案,觀諸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受有任何犯罪所得,是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袋(內部分裝為66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66961號鑑定書 ⑵驗前總淨重約3061.99公克,純度約85% 2 海漂毒品外包裝4包 用以掩蔽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 3 金屬鉤1支 供本案犯行搬運所用 4 衛星電話1支(品牌:inmarsat;
號碼: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5 IPHONE 6S手機1支(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6 崑崙財66號漁船 戴偉成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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