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4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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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號、第1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忠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忠泰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以不詳方式,先後取得黃月紅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聯邦信用卡)、徐惠琳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信用卡(下稱台北富邦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連結網際網路訂購商品,並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向如附表所示商店消費行使之,使商家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同意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月紅、徐惠琳及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各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除附表編號十三之商店因收受台北富邦銀行之消費爭議通知,而未予出貨及請款,致未能詐取商品外,其餘則均已詐取商品。

二、案經黃月紅、徐惠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忠泰固供承附表所示5個手機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這些門號我放在車上,車子在民國108年間遭王士郎借走沒有還,我沒有取得聯邦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卡之號碼,沒有用這2張信用卡的相關資料刷卡消費,我雖曾於108年間擔任徐惠琳居住之○○社區保全,負責巡邏,不負責幫住戶收信件,被盜刷人的卡片消費日期在108年9月間,而我上班的時間是同年3、4月,我根本無法接觸到被害人的信用卡;

警詢時曾表示有至超商換取附表編號十二之熱巧克力牛奶,是因為我一直跟王士郎要車,他藉故拖延,有一次他用LINE傳一個條碼給我,說可以到每一家萊爾富換東西喝,我才去換等語。

㈡經查:⒈附表所示5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帳寄地址均為被告之前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12436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541卷第37頁、偵12436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95頁、第225頁),可以認定。

觀諸熊媽媽買菜網交易單號(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會員基本資料,顯示驗證時間為108年12月17日,註冊手機為0000000000,且註冊時經過手機簡訊驗證,訂購人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12436卷第201頁),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消費交易明細顯示(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有關交易單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12436卷第179頁)、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檢附之訂購明細顯示(即附表編號13所示),收件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12436卷第175頁),UBER回覆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顯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於108年9月27日至108年9月28日使用聯邦信用卡UBER帳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541卷第34頁);

參以被告於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供稱:「(二支號碼的帳單也都是讓王士郎負責繳費嗎?)基本費我會繳等語(見審訴220卷㈠第31頁),足認被告為上揭各門號之申辦人,帳寄地址均為被告前戶籍地,且係被告繳納門號之基本費用,可見被告確為上開門號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且以黃月紅所有聯邦信用卡,徐惠琳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有如前述以及附表所示之密接網路消費情形,益見附表所示消費俱為被告以上開門號供為本案網路連結信用卡交易使用等情屬實。

⒉再者,細繹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UBEREAT送餐明細,UBEREAT送餐地址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見偵541卷第35頁),以及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等處,均與被告前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見偵12436卷第105頁)之地理位置相近;

且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偵訊時供承其曾至八德萊爾富超商領取1杯熱巧克力牛奶(即附表編號12之消費)等語(見偵12436卷第110頁),可見被告知悉其可至萊爾富超商領取商品,益徵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萊爾富超商交易商品(見偵12436卷第45頁)無誤。

綜上,被告顯係以所申辦之上開各門號連結網路訂購商品,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到期日等資料,向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商家行使,並以此獲取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五部分之商品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前於109年5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是用小豬幣換商品,所以去萊爾富換熱巧克力等語(見偵12436卷第110頁),嗣於原審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是王士郎傳簡訊或LINE給伊條碼,要請伊喝咖啡(見原審卷㈡第80頁);

以及於109年5月27日偵訊另供稱:0000000000的門號伊是賣給PCHOME的個人賣家,(改稱)伊也不確定是否賣掉,0000(000000)的門號是借給伊保全同事,(改稱)伊是借給王士郎使用等語(見偵12436卷第110頁);

嗣於原審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這二支門號都是賣給王士郎等語(見審訴卷㈠第3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為何至萊爾富商店換取熱巧克力牛奶之原因,以及上開二門號係是否由王士郎取得使用等節,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致,且差異甚大,顯係為規避刑責而說詞反覆,自難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因借車予王士郎,而各該門號留在車上致遭王士郎使用作為本案詐騙之工具云云。

然觀時下一般申請手機門號並無困難,倘王士郎係有計畫為本案詐騙犯行,其當於取得黃月紅之聯邦信用卡與徐惠琳之台北富邦信用卡資料後,為確保其遂行詐騙各消費商品之目的,當會自行準備手機門號供申登註冊使用,以確定不會閃失,衡情,不至於以非本人所使用之被告車上本案5個門號,以各該門號登記註冊後行騙,蓋如此將使其詐騙商品之目的陷於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

況被告同時辦理多個門號,依其所述需要繳納基本費,惟被告卻稱其將各門號留置車上,且迄未向王士郎取回車子與門號(見本院卷第90頁),均足啟疑;

佐以前述被告偵查、審理時供述不一致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俱不合情理,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顯係以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連結網路訂購商品,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到期日等資料,向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之商家消費行使,並以此獲取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店家之商品。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冒用黃月紅、徐惠琳名義,在附表所示商店之網頁上輸入各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店家網頁,應係偽造黃月紅、徐惠琳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被告冒用黃月紅、徐惠琳名義,盜用本案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向附表所示商店購買商品,致其等誤信係合法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係對各該商店施以詐術。

㈡核被告上開先後取得黃月紅聯邦信用卡資料、徐惠琳台北富邦信用卡資料後,分別冒用黃月紅名義為附表編號1至9,冒用徐惠琳名義為附表編號10至14之盜刷消費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黃月紅聯邦信用卡資料於附表編號1至9、以徐惠琳台北富邦信用卡於編號10至14所示時間,數度連結至網路,密接盜用黃月紅、徐惠琳之聯邦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雖未詐得商品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與其前所為編號9至12、14之詐欺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被告就編號1至9、編號10至14所示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先後取得黃月紅、徐惠琳之信用卡資料,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9、10至14所示盜刷行為,故其係分別起意而為,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併罰。

㈢不適用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規定,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明。

惟檢察官並未具體舉出應加重其刑之證據資料,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傷害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難逕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說明:㈠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為無罪之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取不法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盜刷信用卡之手段,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交易安全,犯後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受損之程度,臺北富邦銀行陳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態樣與侵害之法益相同,為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犯罪時間近接、次數、被害人數等情況,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量刑之公平、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

且SIM卡僅係電信公司發給客戶以提供電信服務使用,在電信合約有效期間,若SIM卡有遺失或毀損之情形,本得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新卡,是其沒收或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商品價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計算式:《編號一至九》總金額:460+320+300+515+270+23500+490+853+3290=29998元;

《編號十至十二、十四、十五》總金額:6896+5674+408+1680+3290=1794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消費時間 行動電話號碼、 交易信用卡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一 黃月紅 108年9月27日 下午4時36分 0000000000、 聯邦信用卡 UBER EATS HELP UBER 460元 二 108年9月27日 下午4時39分 0000000000、 聯邦信用卡 UBER EATS HELP UBER 32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元,應予更正) 三 108年9月27日 下午5時42分 0000000000、 聯邦信用卡 UBER PENDING UBER 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20元,應予更正) 四 108年9月27日 下午5時48分 0000000000、 聯邦信用卡 UBER EATS HELP UBER 515元 五 108年9月28日 上午11時3分 0000000000、 聯邦信用卡 UBER EATS HELP UBER 270元 六 108年9月28日 中午12時19分 聯邦信用卡 APPLE ONLINE TAIWAN 2萬3,500元 七 108年9月27日 下午5時19分 聯邦信用卡 ITUNES COM BILL 490元 八 108年9月27日 下午5時16分 聯邦信用卡 ITUNES COM BILL 853元 九 108年9月27日 下午4時34分 聯邦信用卡 ITUNES COM BILL 3,290元 十 徐惠琳 108年12月22日 上午3時44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台北富邦信用卡 綠界*熊媽媽買菜網 6,896元 十一 108年12月22日上午7時57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台北富邦信用卡 綠界*熊媽媽買菜網 5,674元 十二 108年12月24日 上午7時16分 0000000000、 台北富邦信用卡 i禮券-台灣樂天-樂P客Pi:萊爾富雲端超商Pickup店 408元 十三 10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1分 0000000000、 台北富邦信用卡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2,480元(列為爭議款而未給付) 十四 108年12月22日上午6時4分 台北富邦信用卡 HOTELSCOM 1,680元 十五 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4分 台北富邦信用卡 APPLE.COM/BILL 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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