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50,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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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菁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41號、第16213號、第17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暨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許雅菁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雅菁(綽號「唐琳」、各該筆錄音譯文有載為「唐林」、「唐玲」者)與李學鴻(綽號「副總」、「小胖」,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下稱本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駁回上訴確定)本於民國100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一帶經營「花品園酒店」之一般酒店行業,由李學鴻擔任「副總」即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人事安排、調動與機動應變;

許雅菁則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一帶設置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而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僱用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擔任大陸CALL客秘書(下稱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電話邀約至酒店消費;

另由葉宜婷(綽號「美女葉」【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美女月」】、「LuLu」、「張經理」,前經本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擔任酒店現場經理管理事務,及由現場公關小姐與男客應對交際,張承澤(綽號「阿澤」,前經本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擔任少爺即服務生,負責包廂清潔呼叫工作,吳素慧(綽號「陳經理」,前經本院109年案件判處應執行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則擔任該酒店之會計。

惟因景氣不佳,酒客漸少,李學鴻、許雅菁竟以原先酒店營運組織(即我國現場酒店、大陸機房)為基礎,改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為下列分工:㈠許雅菁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主持、指揮大陸機房各組CALL客秘書之安排,隨機撥打電話給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多次以電話攀談,取得男性民眾之信任後,即佯表愛意,再以「欠繳房租」、「繳納學費需求」、「家人生病」、「生活費需求」、「對他人負賠償責任」等虛構理由,使該等不特定男性民眾陷於錯誤而表明願意給付金錢。

李學鴻則擔任臺灣地區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管理分配現場各成員任務與機動應變,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與許雅菁之大陸機房相互聯繫、配合,而詐騙我國不特定男性。

除前開「花品園酒店」之址外,並陸續搬遷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之華欣花苑旁地下室卡拉OK(下稱「華欣卡拉OK」)、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即民權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之長安胡椒蝦2樓(下稱民權東路2樓)等處,後於107年間起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水蜜桃卡拉OK」(下稱「水蜜桃卡拉OK」)為辦公室根據地或兼營酒店、卡拉OK之地點。

㈡葉宜婷、吳素慧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臺經理兼每月輪流之會計,負責接聽CALL客秘書電聯、內容為通知某受騙男子同意給付金錢而約定相見時間、地點與款項金額之電話,若為新客由公關小姐以輪流方式出面,若為舊客原則上由原先搭配之公關小姐出面,並在訂桌單上記載,再於上班時間以當面告知之方式,或在下班時間、緊急情況時電聯轉告被下單之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向CALL客秘書聯繫及出面取款,又偶爾配合扮演「酒店經理」、「會計」等角色,陪同公關小姐出面、甚至向受騙男子取款,嗣將每日詐欺所得作成「帳包」交予李學鴻。

㈢張承澤擔任把風工作,即於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在外見面前,先行場勘、確認受騙男子到場與否及周遭安全情況,並避免遭受騙男子發覺到場之公關小姐與撥打電話者非同一人,再將現場狀況通報予葉宜婷或吳素慧,並於受騙男子進入前開兼營酒店或卡拉OK地點之際,擔任「少爺」即服務生負責包廂清潔、呼叫等工作。

㈣李學鴻以自身先前經營酒店之人脈陸續招攬林○曦(花名「安妮」或簡稱「唯」,前經本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1年3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駁回上訴確定)、何○薇(花名「KIKI」或簡稱「KI」,前經本院109年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緩刑5年確定)、簡○惠(花名「小可」,前經本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1年4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駁回上訴確定)、李○汝(花名「心怡」或簡稱「心」,前經本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1年8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駁回上訴確定)、陳○渼(花名「AMY」,前經本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余○媞(花名「沛沛」或簡稱「沛」,前經本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2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駁回上訴確定)、洪○玲(花名「莎莎」或簡稱「莎」,前經本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田○曖與劉○葳(花名「可芸」)等成年女子擔任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田○曖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再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劉○葳則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各係於104年至106年年初、106年間任職)。

該等公關小姐於接獲葉宜婷或吳素慧通知被下單及見面時、地後,即與CALL客秘書進行「對話」,事先聯繫、套好扮演之身分角色、取款原因與話術等內容以順利取款,有時亦會配合與受騙男子發生性行為,待見面完畢後,即向CALL客秘書「回話」,回報與受騙男子接觸之相關細節,以利CALL客秘書繼續與受騙男子通話,並將所取得之款項(若有發生性行為則可扣除約定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給葉宜婷或吳素慧製作成每日帳包,再由李學鴻持至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附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雅菁胞弟「WOWO」,統整後再於每週發放薪資予眾人,而以此等方式牟取利益。

二、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許雅菁與如附表編號1、4、6所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許雅菁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中大陸機房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即CALL客秘書,以如附表編號1、4、6所示「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李學鴻指揮臺灣地區現場員工,葉宜婷、吳素慧則擔任控臺經理,而與張承澤、何○薇、林○曦,各為如附表編號1、4、6所示「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進而取得該等受騙男子給付之現金。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所稱犯罪組織已不以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為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亦足當之,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然許雅菁並未自動解散或脫離本案詐騙集團,仍自106年4月21日起與李學鴻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續為前述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等行為。

許雅菁並與CALL客秘書等成年人,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中大陸機房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即CALL客秘書以如附表編號2至3、5、7至25所示「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李學鴻主持、指揮臺灣地區現場員工,而與葉宜婷、吳素慧、張承澤、簡○惠、李○汝、陳○渼、余○媞、洪○玲、許雅菁及CALL客秘書,各為如附表編號2至3、5、7至25所示「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分工行為,進而取得該等受騙男子給付「詐騙金額」欄之現金。

四、案經龔俊曉、汪新棋、許峻鴻、蔡汶達、徐水欽、黃居和、謝其志、易清波、張顥矓、陳健勇、陳建成、呂世陽、蔡商志、嚴仕傑、楊世達、吳建勳、許嘉平、劉中弘、劉燦輝、張洋若、饒孟書、吳振亞、余萬紘與謝華政訴由臺北市刑大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許雅菁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稱:除附表編號8部分全部上訴外,其餘僅針對量刑上訴,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9至25部分,本院自僅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汪新棋等25人、證人田○曖及本案各共同被告彼此間就其他被告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既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範圍內,即應如後述所載,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處理。

二、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本案附表編號1至7、9至25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受僱於李學鴻,每月領取5萬元薪資,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但非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㈠本案之大陸機房,實係由大陸人士所設立,並非臺灣業者開設,被告早期與李學鴻為酒店同事,104年間因李學鴻欲利用大陸攬客方式增加酒店業績,與大陸業者「寶寶」建立關係後,向被告請求協助其與大陸機房業者接觸、聯繫,作為彼此溝通之媒介,被告僅受僱於人,並無共同經營之情事;

通聯紀錄上會有被告收受帳包,係因收得男客之金額後,由李學鴻將臺灣地區應得之款項扣除,計算明細將剩餘金錢製成帳包,在臺北交給機房代表人「阿國」,阿國不在臺灣時,則由被告代為收受,僅為偶發之情形,非可推論被告因此掌握所有金流。

㈡證人葉宜婷之證述,於偵、審程序中所述均相符,並無任何矛盾或衝突之處,且證人葉宜婷與被告及李學鴻均相識20年以上,所為之證言亦無特別偏袒或隱匿之處,所述應可採信;

且由證人李學鴻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可知,其在本案中有絕對之主導地位,前次程序為減免罪責而將主謀身分推由被告承擔,其判刑確定後,自不再具虛偽證述之動機,故於原審證述確實可採。

㈢本案機房在大陸設立,無需聽被告的意見,且被告為臺灣人,不會主持或指揮大陸機房,大陸人也不能允許被告指揮。

㈣本案監聽時間很長,在監聽譯文中,李學鴻與被告都有提到被老大逼的很緊等語,足見確實有一個大陸實際最有權力的人,該人並非被告;

又李學鴻曾經跟被告爭執關於吳素慧工作之情形,依其內容可知,被告與吳素慧是同樣職位關係,李學鴻才可以決定誰可以留下來誰不可留下來。

㈤至犯罪所得部分,李學鴻於109案中,係以每個月7萬元計算所得,故依此方式,會導致被告犯罪所得計算錯誤,是被告主張每月薪水5萬元,同意採用前審計算46個月的薪水。

二、惟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學鴻、葉宜婷、吳素慧、張承澤、陳○渼、何○薇、林○曦、簡○惠、李○汝、洪○玲、余○媞等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而如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至25所示25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該附表「犯案期間及見面、交款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該附表各該編號「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該編號「詐騙方法」欄所載詐術,陷於錯誤後而交付該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有李學鴻等人及許雅菁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扣案手機、訂桌單、上班班表、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書、原審109年案就扣案訂桌單之勘驗筆錄及影本、臺北市刑大108年10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16320號函暨李學鴻、葉宜婷、吳素慧及張承澤之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擷圖、前開同案被告等人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等件附卷可稽(他5252卷一第351至361頁、第403至557頁、第559至571頁、第363、367、375頁、第382至385頁、第387頁、卷二第27至32頁、第63至70頁、第149頁、第183至199頁、第239至243頁、第305至321頁、第381至398頁、第451至458頁、第513至524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第205至209頁、第245頁、第327至333頁、第337頁、第339至343頁、第345頁、第399至409頁、第417頁、第419至423頁、第459至465頁、第473頁、第475至479頁、第531頁、第533至537頁;

偵16213卷一第59至65頁、第123至140頁、第169至176頁、第199至210頁、第227至232頁、第247至254頁、第275至279頁、第297頁、第313至329頁、卷二第7至11頁、第21至25頁、卷四第67至84頁;

偵15141卷第167至172頁、第173至186頁;

原審監聽卷全卷;

原審卷二第302頁、第343至345頁、第347至366頁、第367至389頁、第391至463頁、卷三第9至58頁、第107至344頁;

原審108案卷一第345至365頁),暨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扣案物(原審108案卷二第10頁)可資佐證。

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取款資料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其有為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有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

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李學鴻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乃係由該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位於大陸地區之成員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人民實施詐術,再由臺灣地區公關小姐出面或與葉宜婷、吳素慧等經理配合接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後交付款項,其等再將款項繳回集團後朋分利益,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所得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自陳知悉此節,且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期間及被害人數,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

從而,綜觀本案詐騙之犯行模式、犯罪期間、次數、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及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上開犯罪組織定義均屬相符。

⒊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104年至108年間每月均有10餘天時間在臺灣,其中105年1月、6月、107年2月尚且整月在臺等情,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加以被告自述全家均參加馬來西亞第二家園計畫,該計畫需一年在馬來西亞待滿180天,沒有一直待在大陸地區、回臺灣時也沒有進水蜜桃酒店,有時候出境是去馬來西亞,因子女均在馬來西亞求學,本件遭檢警查獲時,被告人在馬來西亞等情綜合以觀(原審卷二第34至35、169至170、173頁),被告之工作時間相當自由,不但有相當時間留在臺灣、還可規畫移民馬來西亞,殊難想像其係僅居於受僱之地位,而為管理大陸地區機房之人員。

⒋依卷附被告與大陸機房電信人員通話內容,略有:⑴大陸機房人員以「主任」稱呼被告,被告並指揮大陸機房人員查看機房失火情形及於農曆年後更換電話號碼等事宜(偵16213卷四第75至77頁),堪認被告負有管理大陸地區機房之責任,並有指揮大陸機房人員之行為。

⑵李學鴻於107年4月5日晚上9時1分許電聯張承澤,雙方對話如下(見他5252卷二第506至507頁):李學鴻: 等下「唐理」說要去找你,跟「張經理」市新莊拿「帳包」,帳包給張經理就好了。

張承澤: 好阿。

李學鴻: 但是要等我一下喔,他會拿薪水給張經理,你再幫我拿回來。

張承澤: 好好 ⑶李學鴻於107年3月2日11時58分許電聯被告,對話如下(他525 2卷二第287頁):被告: 嘿,你爸好一點了嗎? 李學鴻: 沒有,他在醫院,我跟你講我今天可能晚點到,我到了再打給你好不好?你再叫那個來就好。

被告: 我要去那個搬東西,那要晚點喔?好不好? 李學鴻: 晚點大概幾點? 被告: 還是我拿去屈臣氏你叫陳經理過來拿? 李學鴻: 好阿好阿,我叫阿澤去拿比較快。

被告: 好那你叫阿澤出來拿。

李學鴻: 好好。

被告: 我在屈臣氏等他,你們門口那個屈臣氏你知道吧? 李學鴻: 對,但是帳包在我這邊欸。

被告: 沒關係阿那沒有差,我晚點再跟你拿就好啦,還是開工要先給他們還是? 李學鴻: 還是我到了先打給你。

顯示被告擔任經理職位,於結算每日營業額後,向李學鴻拿帳包等情無訛。

⑷被告於107年1月19日21時53分許致電李學鴻,內容略以: 被告: 我找不到你,我就找陳(吳素慧)嘛,我說你勒?他回說你手機沒電,我說怎麼可能做一個副總手機沒有電,那個精神壓力我都快要瘋掉了。

我就跟他講說「小可」那張單,7點客人真的沒辦法來,因為這個是你的疏忽,客人要往前,你懂我意思嗎?然後他跟我講說「小可」說他沒有這個客人,而且秘書下的是「欣儀」,他說這是欣儀的客人換小可,我說怎麼可能,這種特殊單我會知 道。

你懂我意思嗎?他媽的現場搞的,陳經理在幹嘛?他在挑撥離間不是啊? 李學鴻: 沒有吧,可能是小可不是認識客人吧。

被告: 我告訴你我只要討厭一個人,就沒辦法跟他共事啦,快瘋掉了。

李學鴻: 我有被你討厭過,我知道,我瞭解以後我再跟你講。

⑸於107年1月19日22時04分許再次致電李學鴻,內容略以:被告: 我再跟你講一次小可都不認真,這個我跟你講很多次了,再來一個他也會挑人。

李學鴻: 我跟他講過,他不是有改變了嗎? 被告: 有改變我就不會再跟你講這個事情了,小姐是你的,不要睁一隻眼。

上班基本的態度你們一定要有。

李學鴻: 我知道,明天我馬上處理。

依上開卷附被告與李學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於107年1月19日間曾抱怨花名「小可」之簡○惠與受騙男子見面時配合度不高,因找不到李學鴻才找綽號「陳經理」之吳素慧,卻從吳素慧處獲得簡○惠表示並無此位客人之結果,而對李學鴻表示:「還替『小可』說沒這個客人,這種話可以從她嘴巴講出來的嗎?我還不相信這個人是你帶的喔。」

「你怎麼會給她權力這麼大,用這一種說話的方式啊。」

等語抱怨吳素慧,被告僅因花名「小可」之小姐挑客人一事,即向李學鴻抱怨小可及陳經理,質疑李學鴻之帶人、管理方式,其所辯僅受僱擔任接聽電話一節,無從採信;

再以被告於107年1月24日22時27分許再次致電李學鴻,內容略以: 被告: 我現在跟你講喔,剛剛我跟幹部討論,他說小姐是不是有些人不想做了,我說怎麼了,有人越來越不認真了,客人都用應付的,然後身上還帶酒味。

酒味內?只有AMY會喝,她也是沒有單喝啊,他們今天有喝酒,只有今天喝而已啊。

李學鴻: 我不知道,我跟她們說誰?哪一天?哪一張單,要告訴我,她們不是講今天ㄟ。

被告: 她們是出場回來才喝的,AMY現在也沒有單啊,小可沒有單啊。

她們不是說今天啊,你要是不管理,大仔只我跟別人合作。

李學鴻: 你說哪一個小姐,要告訴我。

被告: 我已經跟你講很多次了,你陳不處理掉,我會翻臉,我不喜歡跟她合作。

我不是跟你說了嗎?你現在要留她,我就不要留了,這個月是不是陳在丟單? 她們都說態度越來越差,我叫她去死啦,我就不喜歡她嘛,你們現在越來越早下班了。

李學鴻: 她們有單就不會喝了。

被告: 我在跟她們檢討為什麼這個月那麼差咧?她們就講這樣子。

李學鴻: 這個月是陳(按即吳素慧)接單,所有的大單都是他接的,你總要給我一個理由,你總要給我一個理由讓他走,又教我不能講? 被告: 他們對話都不認真。

小可、KIKI我講多少次了? 李學鴻: 我都有處理,我知道你很挺月月。

我知道啦,有時候我講什麼事,他也不理我。

美月啊 被告: 那我叫她走。

如果陳再對秘書不禮貌、不耐煩我就不要他了。

(偵16213卷四第68至72頁),矧之上開內容觀之,被告於檢討業績表現時,不滿李學鴻旗下「陳經理」及小姐身上帶有酒味、對待客人之態度等情,強勢要求李學鴻處理,顯見被告除負責管理業績狀況外,尚需與客人聯繫,而李學鴻負責管理旗下小姐,二人為相互配合之關係。

⑹又許雅菁亦曾於107年4月26日14時08分許,拜託李學鴻幫忙拿手機門號,內容略以: 被告: 你今天記得幫我拿電話喔。

李學鴻: 我知道,我等一下去拿。

被告: 我說要做那個微信搖搖樂,現在還沒做,被他罵的半死。

李學鴻: 這3支喔,這號碼是易付卡,你要怎麼弄? 被告: 我就用易付卡申請一個微信,然後到處搖啊,他說人家都是這樣找小姐找好多喔。

又107年4月29日13時33分許,致電詢問李學鴻可否找到小姐,內容略以: 被告: 那天不是約了老大,要他幫我找小姐,他就真的好急,幫我找小姐。

李學鴻: 找到了喔? 被告: 沒有,還沒有找到,但已經要接頭了,我的意思是可不可去做周詳,我不想再跟他接頭了,好累喔。

李學鴻: 好啊,知道。

被告: 你近期可不可以湊個數也好,我現在真的被他逼太緊了,一定要跟人家接ㄟ。

李學鴻: 那他的意思是不要合作就對了? 他說不要跟我合作?他的意思是這樣? 被告: 沒有,怎麼可能。

你就這樣子,找個兼差的都好,來湊個人數嘛。

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李學鴻對臺灣地區即現場之人事管控、運用,實有相當之負責權限,並非被告得以任意決定所屬控臺經理、公關小姐等成員之去留,然若大陸地區機房有對於臺灣地區之相關需求,亦由被告負責應對並向李學鴻接洽,二人相互商討處理方式,以其等之對話以觀,被告與李學鴻於本案集團內所負責之業務,係平行而得相互支援之關係。

⑺再由李學鴻扣案手機中其以暱稱「陳大同」與被告即「O-smile」、「sunlight」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偵15141卷第167至171頁),除李學鴻偶有幫忙現場把風、告知受騙男子是否業已到場等行為,及被告提醒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間之應對進退,向李學鴻抱怨公關小姐應對不佳,而稱:「莎莎今天很不會說話,客說下次幫你買個鑽戒,她說不用,下次就一起買個房子,客遲疑一下說好的,--你說這樣的話術我們怎麼接,通常都是說不用,我只想趕快完成夢想、離開啊」、「你請莎莎不要自己編」,並向李學鴻提醒該公關小姐私下收客戶的禮物,應好好教育等語,李學鴻則表示:「好我會教育她的」;

嗣被告與李學鴻聯繫中亦表示:「就麻煩多擔待一些,我的壓力也不小」並上傳一群人之照片後,告以:「我最不喜歡的人,業績我還是最主要的」、「所以就很氣。」

,李學鴻則覆以:「好我知道,老闆就喜歡跟他們攪和」、「不用氣,別想太多」、「算了別氣了,老大有他的想法」等語安慰被告後,被告再表示:「我們去年這幾個月是旺季,好好把業績做好吧~」「放心業績我還是放在第一。」

等回應,益徵被告與李學鴻間長久以來具有相當之合作、信賴及平等關係,始會聊及工作間之心情與情緒,對上層行為之評論,及爾後要繼續努力等情。

⑻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係管理大陸地區機房及收取「帳包」,而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且與李學鴻間係平行合作關係,而非上下隸屬關係。

⒌另以證人葉宜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一直是對岸那邊的業務部,她不是我們現場的,但她都有參與,被告是主任,被告跟李學鴻聯絡,我們直接對副總李學鴻,我不清楚她在那裡,她不太跟我連絡,被告會反應說小姐不漂亮,被告的意思是想要補強小姐的陣容,因為這樣客人會比較好call等語(偵15141卷第202至203頁);

於原審李學鴻108案審理中證以:被告擔任對岸業務主管的角色,被告如果有重要的事情會跟副總李學鴻連絡,因為副總是我們現場的負責人,我的部份就是大陸業務打來,我把電話接給小姐,他們對話完後,我再問我有沒有需要出面打招呼、扮演的角色為何,而被告下面也有大主管,若我們有問題也是找被告下面的主管,不會找被告;

業務方面的流程就是被告交代副總,副總再交代我們經理下去做等語(原審108訴726卷五第29至30頁)。

證人葉宜婷於偵審中就被告與李學鴻間各自負責業務範圍、被告與李學鴻間係直接聯絡等情,實與上開被告與李學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相合,均顯見被告係負責大陸地區業務,且與李學鴻為平行關係等節無訛。

再以,李學鴻於原審陳稱:我從107年4月起承租「水蜜桃卡拉OK」,先前於民權東路2樓為辦公室,會轉至「水蜜桃卡拉OK」係因有桌椅及伴唱設備,客人捧場較為方便,辦公室時會出售一些保健食品,亦有客人與小姐相約在外見面,當時就已不太正常,再之前在長安東路之卡拉OK(按即「華欣卡拉OK」),更之前在○○○路000號(按即「花品園酒店」);

我與被告認識數十年,是同一間酒店公司同事,當時均係擔任幹部,現被告為大陸機房負責人,之前原本係正常酒店,因沒生意才因而轉型,由我核發經理、少爺與公關小姐薪資,係自104年起即開始為CALL客詐欺犯行等節在卷(聲羈卷第37至49頁、原審卷一第105頁、卷二第20頁),足認被告與李學鴻間之地位平等,各屬臺灣現場單位、大陸機房單位之負責人而各司其職,立於互相配合、協作分工之角色而將彼此單位負責工作予以串連,最終遂行該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況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李學鴻負責在臺管理酒店公關小姐,被告則在大陸地區管理本案CALL客機房,指揮所屬人員以撥打電話給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詐騙之目的,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卷內縱無證據證明何人僱用被告、或被告受何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主持大陸地區本案機房之核心地位,且與負責臺灣地區酒店公關小姐之李學鴻相互配合,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訛。

㈢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係管理大陸地區機房、負責人事調動,與臺灣地區負責之李學鴻為平行合作之關係、相互配合,而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是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又於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但被告既迄至108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仍主持、指揮、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未自首、解散或脫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

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

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8部分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負責管理大陸地區機房及CALL客秘書,並收取「帳包」,而與在臺現場負責人李學鴻、控臺經理兼會計葉宜婷及吳素慧、少爺張承澤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公關小姐聯手遂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行為,被告雖非親自撥打電話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並施用詐術、或親自取款之人,然因其負責之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其主觀上明知其係管理之大陸地區機房及CALL客秘書、並收取之帳包全係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獲,猶仍為之,以取得各自之報酬,揆諸前開意旨,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準此,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如該附表各編號「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李學鴻等成員,就該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就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被告與李學鴻就本案詐騙集團各主持、指揮臺灣現場單位以及大陸機房單位,彼此互為串連,是被告與李學鴻間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⒈實質上一罪部分:⑴本案除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張顥矓、編號24所示告訴人蔡汶達部分外,其餘各編號之被害人均係遭本案詐騙集團多次施以詐術,但既出於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以相類之詐術,於相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編號1至17、19至23、25部分,被告各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罪為已足。

⑵又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附表除編號18、24以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接續犯,扣除附表編號1、4、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期間於106年4月21日前即已終了,與組織犯罪條例無關外(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業經確定部分),其他附表編號2至3、5、7至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期間橫跨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參酌前開接續犯法律適用係以行為時間終了時為刑罰評價之旨趣,則與被告等人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當以愈接近「106年4月21日」後終了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為「首次」犯行之認定,較為妥適。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106年6月10日,為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中終了日期最接近106年4月21日者,揆諸前揭說明,因與其所為主持犯罪組織行為有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即應就此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部分: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7、9至25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暨附表編號8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7、9至25部分犯行,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而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之感情或同情心騙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在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分工,即係管理大陸地區機房、收取「帳包」、發放薪水之主導地位,又其以現金「帳包」掩飾贓款金流,危害自甚於同案其他被告(含李學鴻);

至其雖自行返國投案,惟仍未能坦然面對,亦未供出上開贓款金流,以致難以追查金流、被害人至今求償無門,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有兩個女兒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9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為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中即明確表示無資力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二第67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何違誤或變動之情,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

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是綜合上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即附表編號8共同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8部分:⒈被告與李學鴻共同主持犯罪組織,且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同此認定,惟主文欄漏未諭知「共同」主持之旨、且贅載「指揮」犯罪組織,其主文與理由不符,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未思正途營生,共同主持詐欺集團,從事跨境詐騙犯行,利用被害人等之感情或同情心詐騙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於集團中處於主導地位,負責管理大陸地區機房、收取帳包、與臺灣地區之李學鴻相互配合,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所生危害甚鉅,暨其嗣後否認部分犯行,且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育有二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數罪之行為期間、態樣、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⒈原判決認為附表所示被害人合計被詐騙金額為1,587萬元,扣除各公關小姐犯罪所得239萬1,110元、李學鴻犯罪所得322萬元、張承澤犯罪所得178萬4,800元、葉宜婷犯罪所得153萬元、吳素慧犯罪所得130萬5,000元後,餘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扣除已達成和解之部分外,其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原非無見。

然查, 被告與李學鴻之地位互為平行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非僱用李學鴻及其餘公關小姐之人,且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害人等所損失之金額全歸被告所有後再由被告分配,則原審判決以上開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已屬無據,是自應以與李學鴻同等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所得,方屬合理。

原判決誤以上開方式計算,即有未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每月月薪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雖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然爰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計算基礎。

再衡酌本案犯罪時間橫跨數年,則以自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汪新棋受CALL客秘書聯繫起即104年7月起至108年4月止(因108年5月21日即遭員警查獲),共46個月,其犯罪所得共計應為230萬元(計算式:50,000×46=2,300,000)。

⒊被告與附表編號25告訴人謝華政以6,000元達成和解、編號15告訴人吳建勳以5萬元達成和解、編號4告訴人龔俊曉以6,000元達成和解、編號5告訴人饒孟書以2萬元達成和解、編號12告訴人呂世陽以54萬2,500元達成和解(原審卷二第15至27頁),此部分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

⒋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67萬5,500元(計算式:230萬-6,000-5萬-6,000-2萬-54萬2,500=000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得之總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起訴書所示範圍及備註補充 卷證出處 主文 成員 負責工作 1 汪新棋 (告訴人) 104年7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5年12月底最後一次見面止。
(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在大賣場對汪新棋做問卷調查之「張小曼」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正待結婚為由,迭以「父親做生意失敗,其向公司借款需還債」、「母親繳納房租需求」、「胞妹騎車過失傷害他人需賠償」、「至國外擔任舞蹈交換生」、「借錢還債」等詐術誘騙汪新棋借予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張小曼」同一人與汪新棋見面,致汪新棋陷於錯誤,因而依「張小曼」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另汪新棋因於106年1月8日業經員警聯繫而獲悉有異,故雖於106年4月20日晚上,再度與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但未陷於錯誤、交付「張小曼」要求之5萬元款項而不遂。
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2月止,各交付如下: 12,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30,000元、 15,000元、 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共計542,000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於109年2月18日以2萬元與李學鴻、張承澤、何○薇達成調解,獲得賠償(原審108年案卷四第337頁、卷五第245頁、第249至252頁)。
汪新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8年案證述(他5252卷一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58頁、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66頁;
偵15141卷第107至111頁;
原審108年案卷一第448頁、卷五第209至23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汪新棋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參(他5252卷一第351至361頁、第167至169頁、第375至377頁、第383頁、第413至452頁、卷二第71至73頁;
偵16213卷一第255至257頁;
原審108年案卷二第205至215頁、第217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卡拉OK、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臺北市長安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附近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何○薇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2 楊世達 (告訴人) 104 年8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8 年3 月26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
(起 訴書僅以首 次交款時起 算詐欺期間 ,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對楊世達做問卷調查之「林美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希望能包場讓其能請假比賽跳舞」、「學跳舞要錢」、「去國外受舞蹈訓練」、「父親欠債希望帶其出場還債」、「母親欠健保費」等詐術誘騙楊世達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美雪」同一人與楊世達見面,致楊世達陷於錯誤,因而依「林美雪」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共計交付1,958,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2.前於108年12月27日以150,00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李○汝達成調解,獲得賠償(原審108年案卷四第37至40頁、卷五第365頁) 楊世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偵16213卷二第397至405頁、卷四第135至138頁),並有其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參(偵16213卷三第13至33頁、第35至45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 華欣花苑旁 地下室酒店 卡拉OK、星 據點KTV 復 興店、南京 東路與中山 北路交岔路 口附近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李○汝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3 謝其志 (告訴人) 104 年9 月 8 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至106 年7 月某日止, 又自106 年 7 月21日起 至107 年8 月31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
(起訴書 僅以首次交 款時起算詐 欺期間,由 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9 月8 日時佯裝成曾見過謝其志之「陳佳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擔任酒促需要業績希望幫忙」、「欠酒店款項尚待清償」等詐術誘騙謝其志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即余○媞出面擔任「陳佳琪」同一人與謝其志見面,致謝其志陷於錯誤,因而依「陳佳琪」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其母帳戶所得現金。
嗣於106年7月間某日原與「陳佳琪」相約見面,但臨時改由同酒店之「陳紫萱」女子即簡○惠見面,並表示「陳佳琪」有家事故由表妹代為見面,再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陳紫萱」而電聯聊天,復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酒店需要業績希望幫忙」等詐術誘騙謝其志交付款項,再派遣簡○惠出面擔任「陳紫萱」同一人與謝其志見面,致謝其志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紫萱」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其母帳戶所得現金。
自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年7月某日止,各交付如下金額予不詳女子: 13,000元、 15,000元、 30,000元、 30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40,000元、 41,000元。
共計553,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⒉1於08年12月27日以1萬5,00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媞、簡○惠達成調解,獲得賠償(原審108年案卷四第53至56頁、卷五第345頁)。
謝其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8年案證述(他5252卷一第257至262頁、第269至271頁;
偵15141卷第125至131頁;
原審108年案卷一第409頁、卷五第307至342頁),謝其志其母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5252卷一第273至第275頁、第263頁至第265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另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各交付如下金額予簡○惠: 1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共計252,000 元 。
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 華欣花苑旁 地下室酒店 卡拉OK、臺 北市中山區 之某便利商 店、麥當勞 等處 不詳女子 簡○惠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4 龔俊曉 (告訴人) 105 年4 月 初某日接獲 CALL客秘書 電話而認識 起,直至10 5 年12月底 最後一次見 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經友人介紹認識龔俊曉之「王詩涵」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胞弟需賠償他人醫藥費」、「打破酒店物品亟需賠償」、「繳納房租」等詐術誘騙龔俊曉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王詩涵」同一人與龔俊曉見面,致龔俊曉陷於錯誤,因而依「王詩涵」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5年4月底起至105年12月止,各交付如下: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共計7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經李學鴻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5日以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林○曦達成調解(原審108年案卷四第335頁)。
3.於111年11月15日以6,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
龔俊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他5252卷一第131至134頁、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
偵15141卷第107至111頁),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他5252卷一第135至138頁、第141至143頁、第363至372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新北市板橋 火車站、臺 北捷運忠孝 新生站、臺 北捷運南京 復興站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林○曦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 5 饒孟書 (告訴人) 105 年7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7 年12月26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在工作場合認識饒孟書之「林可欣」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其欠債不得已在酒店上班但遭酒店罰款」、「需點檯費還債」、等詐術誘騙饒孟書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可欣」同一人與饒孟書見面,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酒店經理」之角色,致饒孟書陷於錯誤,因而依「林可欣」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26日止,各交付如下: 12,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18,000元、 75,000元、 30,000元。
共計261,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2.前於108年12月27日以2萬元與李學鴻、張承澤、陳○渼達成調解,獲得賠償;
另同於109年1月14日以0元與葉宜婷達成調解(原審108年案卷四第45至47頁、第373頁、卷五第17頁) 3.於111年11月15日以2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
(原審卷二第25頁) 饒孟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8年案證述(偵16213卷三第163至167頁、卷四第167至171頁;
原審108年案卷六第36至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饒孟書手寫日記本、臺北市刑大108年12月3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21137號函暨饒孟書在職證明書等(偵16213卷三第169至171頁、第173頁;
原審108年案卷四第141頁、第149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 北路與南京 西路交岔路 口附近、南 京東路1 段 與林森北路 交岔路口、 承德路2 段 與民生西路 交岔路口、 臺北捷運忠 孝復興站 葉宜婷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陳○渼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6 許峻鴻 (告訴人) 105 年10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5 年12月21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許峻鴻前女友同事之「王思旋」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正待結婚為由,迭以「繳納房租」、「臺北生活不易」等詐術誘騙許峻鴻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王思旋」同一人與許峻鴻見面,致許峻鴻陷於錯誤,因而依「王思旋」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各交付如下: 15,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55,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經李學鴻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2日以0元各與李學鴻、張承澤、林○曦達成調解(原審108年案卷四第339至342頁) 許峻鴻證述(他5252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等(他5252卷一第175至177頁、第363至372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 區○○路00 0 號附近公 園、臺北捷 運捷運忠孝 新生站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林○曦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7 劉嘉銘 (被害人) 105 年11月 初某日接獲 CALL客秘書 電話而認識 起至106 年 12月止,又 自106 年12 月某日起至 108 年4 月 初某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1月初某日時佯裝成曾在大賣場對劉嘉銘做問卷調查之「林嘉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缺錢需要幫忙」等詐術誘騙劉嘉銘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即余○媞出面擔任「林嘉琪」同一人與劉嘉銘見面,致劉嘉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林嘉琪」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嗣於106 年12月底某日原與「林嘉琪」相約見面,但CALL客秘書逕告知見面者與電聯聊天者非同一人,劉嘉銘因而拒絕再為見面。
另自106 年12月某日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劉嘉銘之「陳子萱」女子而電聯聊天,復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繳納學費學習服裝設計」、「當酒店酒促需要衝業績」、「還債」等詐術誘騙劉嘉銘借予款項,再派遣簡○惠出面擔任「陳子萱」同一人與劉嘉銘見面,致劉嘉銘陷於錯誤,因而依「陳子萱」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2月底止,共計交付550,000元予余○媞。
另以匯款及貨到付款方式給付本案詐騙集團45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2.前於109年1月9日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媞、簡○惠達成調解,並業獲得李學鴻、張承澤、余○媞共以5萬元之賠償(原審108年案卷四第233至238頁、第353頁) 劉嘉銘於警詢、原審108年案證述(他5252卷一第291至295頁;
原審108年案卷一第410頁、卷五第400至408頁),並有臺北市刑大108年12月3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21137號函所檢附劉嘉銘帳戶存摺明細(原審108年案卷四第141至148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另自107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8年4 月初止,共計交付700,000元予不詳女子。
臺北市○○ 區○○○路 000 號附近 、臺北市中 山區長春路 附近、臺北 捷運劍潭站 、臺北捷運 中山站。
余○媞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8 劉燦輝 (告訴人) 105 年11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轉告而認 識起,直至 106 年6 月 10日最後一 次見面止。
(起訴書僅 以首次交款 時起算詐欺 期間,由本 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與劉燦輝交往之「張曉雅」女子之堂姐「張紫涵」女子而電聯聊天,「張紫涵」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張曉雅』酒店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家裡亟需要錢」、「繳納學費學習美容」、「要至大陸幫忙『張曉雅』處理事務而需給付酒店款項」等詐術誘騙劉燦輝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張紫涵」同一人與劉燦輝見面,致劉燦輝陷於錯誤,因而依「張紫涵」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6月10日止,各交付如下: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75,000元、 50,000元、 75,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550,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2.前於108年12月27日以2萬元與李學鴻 、張承澤、余○媞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原審108年案卷四第70頁、第72至74頁、第371頁)。
3.「張曉雅」部分未經起訴,故不列在詐騙方法欄處。
劉燦輝於警詢及原審108年案證述(偵16213卷三第119至125頁;
原審108年案卷一第4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燦輝帳戶存摺明細資料、提領資料、與「張曉雅」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單等(偵16213卷三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41頁、第143至148頁) 許雅菁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 區復興北路 與興安街交 岔路口附近 、復興北路 與民生東路 交岔路口附 近、復興北 路與民權東 路交岔路口 附近等處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余○媞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9 許嘉平 (告訴人) 105 年12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轉告而認 識起,直至 108 年1 月 25日最後一 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與許嘉平交往之「陳慧敏」女子之姊妹「林可欣」女子而電聯聊天,「林可欣」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個人與『陳慧敏』所任職之酒店有活動需要業績」、「償還酒店借款債務」等詐術誘騙許嘉平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可欣」同一人與許嘉平見面,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YUKI酒店經理」之角色,致許嘉平陷於錯誤,因而依「林可欣」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向友人借款與以保險貸款等金錢。
自105 年12月某日起至108 年1月25日止,各交付如下: 50,000元、 88,000元、 300,000元、 100,000元。
共計538,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2.經李學鴻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3日以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葉宜婷、李○汝達成調解(原審108年案卷四第367至370頁)。
3.「陳慧敏」部分未經起訴,故不在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許嘉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偵16213 卷三第71至74頁、第79至81頁、卷四第147至149 頁;
原審卷五第377 至437 頁),並有其帳戶存摺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偵16213 卷三第83至90頁、第75至78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北市板橋 火車站、星 聚點KTV 復 興店附近、 臺北市中山 區慶城街頂 好超市附近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葉宜婷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李○汝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0 劉中弘 (告訴人) 105 年年底 接獲CALL客 秘書電話而 認識起,直 至108 年5 月7 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
(起訴書 僅以首次交 款時起算詐 欺期間,由 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經人介紹認識劉中弘之「林雨涵」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缺錢無收入」、「欠酒店債務遭逼出場接客」、「缺酒店業績」、「償還酒店欠款」、「打破客戶酒瓶要賠款」等詐術誘騙劉中弘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雨涵」同一人與劉中弘見面,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酒店媽媽桑」之角色,致劉中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林雨涵」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108 年5月7 日止,各交付如下: 10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3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0元、 200,000元、 100,000元、 20,000元。
共計1,420,000 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前經原審安排調解,於108年12月27日以16萬元與李學鴻、張承澤、吳素慧與李汝達成調解,獲得賠償(108年案卷四第27至30頁、第371頁)。
劉中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8年案證述甚明(偵16213卷三第93至97頁、卷四第147至149頁;
原審108年案卷六第19至59頁),並有其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偵16213卷三第103至118頁、第99至101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吳素慧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臺北市中山 區長春路附 近、臺北市 中山區長安 東路附近、 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西路 附近、臺北 市中山區延 平北路附近 、臺北市中 山區中山北 路附近、臺 北捷運民權 西路站附近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李○汝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1 嚴仕傑 (告訴人) 106 年3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轉告而認 識起,直至 107 年8 月 31日最後一 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與嚴仕傑交往之「林美婷」女子之表妹「陳紫涵」女子而電聯聊天,「陳紫涵」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酒店需要業績」、「家裡亟需要錢」、「繳納學費至韓國學習美容」等詐術誘騙嚴仕傑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陳紫涵」同一人與嚴仕傑見面,致嚴仕傑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紫涵」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各交付如下: 20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200,000元。
共計476,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2.經李學鴻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19日以5萬元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媞達成調解,獲得賠償(原審108年案卷四第361至363頁)。
3.「林美婷」部分未經起訴,故不在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嚴仕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8年案證述甚明(偵16213卷二第383至387頁、卷四第159至161頁;
原審108年案卷五第324至3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嚴仕傑與葉宜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偵16213卷二第389至391頁、第393頁) 。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 區○○○路 000 號康是 美附近、臺 北市○○區 ○○○路○ ○○○路0 段○○路○ ○○○○○ 市○○區○ ○○路0 段 0 號吉野家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余○媞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2 呂世陽 (告訴人) 106 年4 月 初某日接獲 CALL客秘書 電話而認識 起,直至10 8 年4 月30 日最後一次 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呂世陽之「林佳琪」女子而電聯聊天,「林佳琪」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其準備繳納之學費遺失」、「償還酒店借款債務」、「胞父欠債尚待還款」等詐術誘騙呂世陽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佳琪」同一人與呂世陽見面,偶由控臺經理即葉宜婷配合扮演「酒店經理」之角色、控臺經理即吳素慧配合扮演「舞蹈會計」之角色、公關小姐即洪○玲扮演「舞蹈老師」之角色,致呂世陽陷於錯誤,因而依「林佳琪」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向親友借款等現金。
又呂世陽因於108 年5 月8 日經員警聯繫而查悉有異,故配合員警而於108 年5月21日13時許攜帶10,000元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但未陷於錯誤,於旅館內交付1 萬元予「林佳琪」後,員警旋出現逮捕而不遂。
自106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各交付如下: 15,000元2 次、 30,000元2 次、 50,000元18次、 300,000 元1 次 、880,000 元1 次(107 年、108 年2 次農曆年該月未見面外,平均每月見1 次108 年4 月見2 次,其餘未交付款項之見面次數不計)。
共計2, 170,000 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⒉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150,000元與李學鴻、吳素慧、張承澤、洪○玲及余○媞達成調解,另於109年1月10日以80,000元與葉宜婷達成調解,獲得賠償(原審卷四第41至44頁、第251至254頁、第357至359頁)。
⒊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6月間收受和解金額54萬2,500元獲得賠償。
呂世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8年案證述(他5252卷一第355至340頁;
偵16213卷二第357至359頁;
偵15141卷第147至151頁;
原審108年案卷六第19至59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明細、蒐證照片、臺北市刑大108年10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16320號函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訂桌單明細等(他5252卷一第341至343頁、第345至347頁、第349至350頁;
偵16213卷二第361頁;
原審108年案卷一第345頁、第351頁、卷二第357頁、第375頁、第407頁、第429頁、第440頁、第456頁、第463頁、卷三第28頁、第50頁、第135頁、第262頁、第270頁、第278頁、第316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葉宜婷、 吳素慧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市○○ 區○○○路 0 段000 號 、南京東路 與新生北路 交岔路口附 近 余○媞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洪○玲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 13 徐水欽 (告訴人) 106 年4 月 初某日接獲 CALL客秘書 電話轉告而 認識起至10 6 年8 月某 日最後一次 見面止,又 自106 年10 月某日起至 108 年1 月 初某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
另自106 年12月底至 108 年2 月 27日最後一 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4 月初某日時佯裝成曾與徐水欽交往之「林美雪」女子之姊妹「陳紫馨」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酒店任職見面要檯費」等詐術誘騙徐水欽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即簡○惠出面擔任「陳紫馨」同一人與徐水欽見面,致徐水欽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紫馨」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嗣於106 年10月某日經「陳紫馨」告以因將前往國外而介紹將使用同手機號碼之胞妹「陳紫萱」女子,而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陳紫萱」而電聯聊天,復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酒店任職需要檯費」、「母親車禍要醫藥費」、「代『陳紫馨』還債方能離職」等詐術誘騙徐水欽交付款項,再派遣余○媞出面擔任「陳紫萱」同一人與徐水欽見面,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酒店經理」,致徐水欽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紫萱」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又自106 年12月底某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張惠琳」女子而電聯聊天,表示「陳紫馨」與「陳紫萱」係詐騙者,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需要檯費」、「積欠酒店債務欲還債」等詐術誘騙徐水欽交付款項,再派遣陳○渼出面擔任「張惠琳」同一人與徐水欽見面,致徐水欽陷於錯誤,因而依「張惠琳」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各交付不詳女子下列金額: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共計126,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⒉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150,00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媞、簡○惠、陳○渼達成調解,又於109年3月3日以40,000元與葉宜婷達成調解,獲得賠償(原審卷四第49至52頁、第343頁、卷五第371至374頁、卷六第135至137頁)。
*「林美雪」部分未經起訴,故不在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徐水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詳(他5251卷一第185至190頁、第197至201頁;
偵15141卷第125至131頁;
原審卷一第409頁、卷五第379至399頁),並有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手寫筆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他5252卷一第209至217頁、第205至207頁、第359至361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1月15日止,各交付余○媞下列金額: 50,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200,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630,000元、 100,000 元, 共計1,156,000 元(未交付款項之見面不予計入)。
李學鴻 我國現場首 腦負責人, 負責主持指 揮現場眾人 、交付當日 款項即帳包 葉宜婷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西路 與林森北路 交岔路口、 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東路 1 段132 巷 附近、臺北 火車站對面 新光大樓、 臺北市承德 路與長安西 路交岔路口 附近、南京 東路與新生 北路交岔路 口附近 另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2 月27日止,各交付陳○渼下列金額: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400,000元、 50,000元、50,000元。
共計664,000 元(未交付款項之見面不予計入)。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不詳女子 余○媞、 陳○渼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4 張洋若 (告訴人) 106 年3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6 年10月止, 又自106 年 10月某日起 至107 年10 月最後一次 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張洋若之「寶貝」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欠酒店債務待清償」、「幫忙還債」、「要去國外學跳舞而需機票錢」等詐術誘騙張洋若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寶貝」同一人與張洋若見面,致張洋若陷於錯誤,因而依「寶貝」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俟於106 年10月某日經「寶貝」告以將由其胞妹「黃思婷」女子代為取款後,改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黃思婷」而電聯聊天,又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其要代替『寶 貝』償還酒店債務」、「有購買機車需求」等詐術誘騙張洋若交付款項,另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李○汝出面擔任「黃思婷」同一人與張洋若見面,致張洋若陷於錯誤,因而依「黃思婷」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自106 年10月某日起至107 年10月最後一次見面止,各交付李○汝下列金額: 38,000元8 次, 共計304,000 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⒉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與李學鴻、張承澤、李○汝與洪○玲達成調解,並當庭獲得李學鴻、張承澤與李○汝共5,000元之賠償(見原審卷四第23至26頁)。
張洋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8年案證述(偵16213卷三第151至155頁、卷四第155至156頁;
原審108年案卷一第448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東路 1 段與林森 北路交岔路 口附近公園 、臺北市中 山區復興北 路與民權東 路交岔路口 附近。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李○汝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自106 年10月起)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自106 年3 月起至 106 年10月 止) 15 吳建勳 (告訴人) 106 年5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至107 年3 月11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又自106 年12月某日 起至108 年 3 月12日最 後一次見面 止。
(起訴 書僅以首次 交款時起算 詐欺期間, 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5 月初某日時佯裝成曾對吳建勳做問卷調查之「可可」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學費遺失」、「打破酒瓶要賠錢」、「出場費」等詐術誘騙吳建勳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余○媞出面擔任「可可」同一人與吳建勳見面,致吳建勳陷於錯誤,因而依「可可」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另於106 年12月某日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與「可可」為同事而見過吳建勳之「陳紫萱」女子而電聯聊天,復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欲見面但出門要出場費」、等詐術誘騙吳建勳交付款項,再派遣簡○惠出面擔任「陳紫萱」同一人與吳建勳見面,致吳建勳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紫萱」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 年6 月某日起至107 年3月11日止,各交付下列金額予余○媞: 13,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213,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⒉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50,00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媞、簡○惠達成調解,獲得賠償(原審卷四第61至64頁、第365頁)。
⒊於111年11月15日與被告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獲得賠償。
吳建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8年案證述(偵16213卷三第49至54頁、卷四第135至138頁;
原審108年案卷一第379至412頁),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16213卷三第59至67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另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108 年3 月12日止,各交付下列金額予簡○惠: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264,000 元 。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 1 段附近、 林森北路與 南京東路1 段交岔路口 附近 余○媞、簡○惠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6 蔡商志 (告訴人) 106年6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6年11月某日最後一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蔡商志之「陳佳瑄」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償還酒店借款債務」、「欲見面但出來要檯費」、「繳納胞弟學費」、「積欠健保費」等詐術誘騙蔡商志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陳佳瑄」同一人與蔡商志見面,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酒店經理」之角色,致蔡商志陷於錯誤,因而依「陳佳瑄」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 年6 月某日起至106 年11月止,各交付下列金額: 15,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共計279,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⒉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李○汝達成調解(原審卷四第31至34頁)。
蔡商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8年案證述(偵16213卷二第363至367頁、卷四第135至138頁;
原審108年案卷一第449頁、卷二第322頁)、其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16213卷二第375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北市中山 區某康是美 附近、臺北 市中山區復 興南路附近 、臺北市中 山區錦州街 附近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葉宜婷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李○汝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7 吳振亞 (告訴人) 106年9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至108年4月最後一次見面止。
(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9 月初某日時佯裝成曾對吳振亞做問卷調查之「林思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經濟困難需繳納房租」、「參加比賽要購買服裝」、「欠酒店債務亟需還款」等詐術誘騙吳振亞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思琪」同一人與吳振亞見面,致吳振亞陷於錯誤,因而依「林思琪」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108 年4月某日止,各交付下列金額: 1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共計210,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⒉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9年1月9日以60,00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陳○渼達成調解,獲得賠償(原審卷四第239至244頁、第373頁)。
吳振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8年案中證述(偵16213卷三第177至182頁、第189至192頁、卷四第167至171頁;
原審108年案卷一第410頁、卷六第79至86頁),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吳振亞與陳○渼間臉書聊天紀錄與簡訊擷圖等(偵16213卷三第183至187頁、第193至195頁;
原審108年案卷三第367至371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捷運雙 連站、臺北 市大同區長 安西路附近 、臺北市中 山區長安西 路與承德路 1 段交岔路 口附近某康 是美、臺北 市中山區南 京東路3 段 與建國北路 交岔路口附 近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陳○渼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8 張顥矓 (告訴人) 106 年11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7 年1 月某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
(起 訴書僅以首 次交款時起 算詐欺期間 ,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在工作場合認識張顥矓之「張曉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欣賞且請幫忙、交往為由,以「償還酒店借款債務」詐術誘騙張顥矓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張曉琪」同一人與張顥矓在「水蜜桃卡拉OK」見面,並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酒店經理」之角色,致張顥矓陷於錯誤,因而依「張曉琪」指示而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於107 年1 月某 日交付8,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⒉經李學鴻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18日以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吳素慧、陳○渼達成調解(原審卷四第349至351頁,此時張顥矓因病住院中,原審法院卷四第467至469頁)。
張顥矓於警詢及原審108年案證述(他5252卷一第283至286頁;
原審108年案卷一第410頁),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252卷一第287至289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吳素慧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市○○ 區○○○路 000 巷00號 「水蜜桃卡 拉OK」 陳○渼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 19 黃居和 (告訴人) 106 年12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轉告而認 識起,直至 108 年2 月 27日最後一 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與黃居和交往之「林美婷」女子之表姐「林嘉欣」女子而電聯聊天,「林嘉欣」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酒店活動需要業績」、「積欠健保費待繳納」等詐術誘騙黃居和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嘉欣」同一人與黃居和見面,致黃居和陷於錯誤,因而依「林嘉欣」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各交付如下: 50,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200,000 元。
共計538,000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⒉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30,00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媞達成調解,獲得賠償(原審卷四第69至72頁、第343頁)。
*「林美婷」部分未經起訴,故不在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黃居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8年案證述甚明(他5252卷一第219至223頁、第233至235頁;
偵15141卷第125至131頁;
原審108年案卷一第409頁),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他5252卷一第237至241頁、第243至249頁、第251至255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1頁、第358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火車站 、臺北市中 山區長安東 路與承德路 交岔路口附 近康是美、 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東路 與林森北路 交岔路口附 近麥當勞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余○媞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20 易清波 (告訴人) 106 年年底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7 年間最後一 次見面止。
(起訴書僅 以首次交款 時起算詐欺 期間,由本 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易清波之「陳美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償還酒店借款債務」等詐術誘騙易清波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陳美琪」同一人與易清波見面,並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酒店經理」之角色,致易清波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美琪」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於107 年間,共計交付28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⒉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9年1月10日以50,00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葉宜婷達成調解,獲得賠償(原審卷四第247至250頁、第347頁)。
易清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8年案證述(他5252卷一第277至279頁;
偵15141卷第125至131頁;
原審108年案卷二第98頁、卷五第431至4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252卷一第281至282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葉宜婷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北路 附近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21 陳健勇 (告訴人) 106 年12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至107 年12 月28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
又於107 年2 月某日 見面1 次。
(起訴書僅 以首次交款 時起算詐欺 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12月某日時佯裝成曾對陳健勇做問卷調查之「張曉雨」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孝親費遺失」、「繳清父母健保費」、「孝親費不足」、「胞父醫藥費」等詐術誘騙陳健勇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余○媞出面擔任「張曉雨」同一人與陳健勇見面,致依「張曉雨」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提領帳戶及向銀行貸款所得現金。
另其尚與一名自稱「陳嘉惠」女子交往,於107 年2 月某日本與「陳嘉惠」相約見面交付款項,「陳嘉惠」臨時表示無法前來,告以將由其表妹「張可心」女子見面,再派遣簡○惠出面擔任「張可心」同一人與陳健勇見面,致陳健勇陷於錯誤,因而依「張可心」指示,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自107年1月【原判決誤載為106年6月】某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各交付余○媞下列金額:2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450,000元共計89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⒉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媞、簡○惠達成調解,且獲得李學鴻、張承澤與余○媞共100,000元賠償(原審卷四第57至60頁、第353頁) *「陳嘉惠」部分未經起訴,故不在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陳健勇於警詢、偵訊、原審108年案證述(他5252卷一第301至305頁、第311至313頁;
偵15141卷第147至151頁;
原審108年案卷一第410頁),並其帳戶存摺明細、花旗商業銀行卡有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他5252卷一第315至319頁、第321至323頁、第353至358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於107 年2 月某日交付不詳女子20,000元。
臺北市中山 區復興北路 與南京東路 交岔路口附 近、臺北市 中山區承德 路與長安西 路交岔路口 康是美附近 、新北市板 橋火車站、 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 與長春路交 岔路口八方 雲集附近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余○媞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 22 余萬紘 (告訴人) 106 年12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8 年1 月18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
(起 訴書僅以首 次交款時起 算詐欺期間 ,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余萬紘之「陳美婷」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酒店活動需要業績」、「積欠酒店債務遭逼場接客」、「修繕房屋費用」等詐術誘騙余萬紘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陳美婷」同一人與余萬紘見面,致余萬紘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美婷」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各交付如下: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共計214,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⒉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20,00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媞達成調解,獲得賠償(原審卷四第71至74頁、第375頁)。
余萬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8年案證述(偵16213卷三第199至202頁、卷四第167至171頁;
原審108年案卷五第307至342頁),並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偵16213卷三第205至213頁、第203至204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民生 東路附近。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23 陳建成 (告訴人) 107 年3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至107 年7 、8月最後 一次見面止 。
(起訴書 僅以首次交 款時起算詐 欺期間,由 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3 月某日時佯裝成曾見過陳建成之「林曉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繳納學費學習美容」、「請假見面需要付美容店錢」等詐術誘騙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曉琪」同一人與陳建成見面,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會計」之角色,致陳建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林曉琪」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7年4月14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各交付下列金額: 1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共計86,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⒉經李學鴻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5日以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陳○渼、吳素慧達成調解(原審卷四第355至356頁)。
陳建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8年案證述(他5252卷一第325至328頁;
偵15141卷第147至151頁;
原審108年案卷六第282至289頁),並其所使用其父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8年10月17日重營字第1081800510號函暨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他5252卷一第333頁、第329至331頁;
原審108年案卷一第371至373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責 人,負責主 持指揮現場 眾人、交付 當日款項即 帳包 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西路 與承德路交 岔路口附近 、臺北市中 山區南京東 路與林森北 路交岔路口 附近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陳○渼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24 蔡汶達 (告訴人) 107 年10月 、11月某日 接獲CALL客 秘書電話而 認識起,直 至107 年11 月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蔡汶達之「林嘉欣」女子而電聯聊天,「林嘉欣」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以「其父投資失利而需款項」等詐術誘騙蔡汶達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嘉欣」同一人與蔡汶達見面,致蔡文達陷於錯誤,因而依「林嘉欣」指示,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嗣因見面後察覺與電話中「林嘉欣」聲音不符,且稱要錢才能交往,故未再見面。
107年11月某日交付1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⒉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 年12月27日以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媞達成調解(原審卷四第65至68頁) 蔡汶達於警詢、偵訊、原審108年案證述(他5252卷一第179至182頁;
偵15141卷第107至111頁;
原審108年案卷一第409頁、卷五第309至313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火車站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 25 謝華政 (告訴人) 108年3月底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8年5月7日最後一次見面止。
(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逕自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對謝華政做問卷調查之「楊思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學跳舞缺學費」、「母親要賠償他人款項」等詐術誘騙謝華政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楊思琪」同一人與謝華政見面,致謝華政陷於錯誤,因而依「楊思琪」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8年4月2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各交付下列金額: 13,000元、 50,000元。
共計63,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⒉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 年12月27日以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李○汝達成調解(原審卷四第31至34頁)。
⒊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於111年11月15日以6,000元與被告(原審卷二第19頁)。
謝華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8年案證述(偵16213卷三第215至218頁、卷四第167至171頁;
原審108年案卷一第448頁),並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偵16213卷三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29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 與林森北路 交岔路口附 近、吉林路 與長安東路 交岔路口附 近 李○汝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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