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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誠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誠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前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郵局,將其所有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平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吳玫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鄧誠傑(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對方說帳戶給他就會有資金流通,之後再一起送件去銀行幫伊辦貸款,這樣可以避免聯徵扣分,伊大約是110年9月把帳戶交給對方的,中信和台新帳戶一起給的,交付帳戶前裡面都只剩幾千元,伊當時是新屋電子廠的技術師,一直都有在工作,在本案前也有借過車貸、銀行貸款、債務協商的經驗,案發時伊是急需用錢云云。
經查:㈠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9月3日前某時,在上開郵局,將其所有之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交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遂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如前,核與證人劉喜浩(見偵29266號卷第21至29頁)、曾平善(見偵29266號卷第31至33頁)、吳玫娟(見偵35346號卷第13至16頁)等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曾平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266號卷第43至45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9266號卷第53頁)、台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29266號卷第59至60頁)、曾平善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擷圖(見偵29266號卷第61至95頁)、吳玫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346號卷第20至21頁)、吳玫娟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46號卷第29至35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9266號卷第35至4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120號函及所附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346號卷第39至49頁)、劉喜浩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266號卷第143至16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26308號函及所附林豐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346號卷第51至66頁)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
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章、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且自承於本件案發前有向銀行借貸、債務協商之經驗(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7至38、80至8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之要求,交付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與密碼等物,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之人可能以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㈣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
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然被告卻自陳其對該不詳之人身分背景一無所悉,亦未見過對方本人(見偵29266號卷第113至115頁),即應對方要求任意將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人,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之流程有悖。
再衡以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偵訊時供承:對方說要幫伊辦新臺幣(下同)80萬元貸款,說要幫伊做資金流向比較好看,伊當時是銀行協商戶,對方跟伊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把對話都刪掉了等語(見偵29266號卷第113至115頁),又於112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對方跟伊說要做金流,做金流所用的錢不是伊自己的錢,伊當下是有懷疑,但伊要結婚要花錢所以要辦貸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9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猜想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因為我想貸款,就算他是詐騙集團我也願意試試看,就是賭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僅提出其於110年9月23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不詳對象詢問為何其帳戶全部被凍結等語之對話紀錄,於該對話紀錄當中,對方亦表明:「我這邊都在幫你做比較漂亮的交易紀錄」、「沒弄什麼啊就幫你弄交易紀錄」等語(見偵29266卷第117頁、偵35346卷第37頁),且本案中信、台新帳戶於被告交付給不詳之人前,即110年8月31日時本案中信帳戶之餘額為4,034元,110年9月7日時本案台新帳戶之餘額為365元等情,亦有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曾向銀行申請貸款,又明知其本身經濟能力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通過核貸,始轉向民間借貸,且明知其交付本案中信、台新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持以為犯罪行為或洗錢製造金錢流向,惟由於對方要求,其又急需用錢,遂交付本案中信、台新帳戶資料,則被告應可明瞭依其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惟不詳之人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被告卻未加以詢問、瞭解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亦未留存任何通話或除110年9月23日以外之其他對話紀錄,僅憑不詳之人片面之詞,即將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顯然被告已察覺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即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餘額微少、縱使損失亦不大,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付本案中信、台新帳戶資料,容任該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交與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後,以前開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被告所提供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台新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46號(即附表編號2部分)併辦部分,因與前述附表編號1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曾平善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21萬元完畢之量刑因子,此有本院112年9月28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17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此部分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曾平善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完畢,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欣興電子工作,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台新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第一層) 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 時間、金額 偵查案號 1 曾平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以網路交友軟體速約佯稱為研發工程師須登入網站按其指示匯款下注,曾平善因此陷於錯誤。
111年9月6日上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7分許)、42萬元 劉喜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2時3分許、46萬8,006元,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266號 2 吳玫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網路交友軟體「Omi」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臺,且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吳玫娟因此陷於錯誤。
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11時9分、50萬元、74萬4,655元 林豐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1分、11時2分、11時13分、42萬5,600元、37萬3,100元、74萬6,500元,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5346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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