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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云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云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呂云芸(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8、1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就量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決被告所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4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
㈡原審法院法官前於112年2月22日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遭通緝期間,係遭詐騙出境,無羈押之必要,命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112年2月24日北院忠刑丙110審訴955字第1120001785號函(稿)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緝19卷第39至41、45至49、67頁)。
㈢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2年10月21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4罪所處之刑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審酌被告前經通緝始到案、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等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0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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