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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美
選任辯護人 洪宜辰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富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營造不實之金流假象,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5時22分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鴻」之人。
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1月2日某時,以電話及LINE向告訴人王雲卿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王雲卿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富美經「李佳鴻」輾轉介紹認識LINE暱稱「蔡維平」後,再依「蔡維平」之指示,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再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低釀咖啡」內,交付共計25萬元予「蔡維平」指派到場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王雲卿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詢問時之供述、㈡告訴人王雲卿於警詢時之指述、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27日15時22分許,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鴻」,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維平」之指示,於110年11月3日12時41分許至華南銀行復興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後交付予「蔡維平」指派收款之張小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先生經商失敗,有緊急資金需求,乃至新光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之後接到自稱新光銀行理財專員之電話,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面才能辦理貸款,因此我才配合傳送本案帳戶帳號、領款,我是提款後告知我兒子,我兒子才跟我說這是詐欺集團的手法,我也是被騙等語。
辯護意旨稱:被告有借款需求,先至新光銀行詢問貸款,後來有接到自稱新光銀行的理財專員來電,他們透過假扮銀行經理、專員、會計師等話術欺騙被告,讓被告信以為真,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讓他們匯入款項美化帳戶,並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提款、交付款項。
後來察覺有異,便在本案帳戶尚未變成警示帳戶前報警,並因此協助警察破獲其他車手,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5時22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等拍照後以LINE提供予「李佳鴻」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93、186頁),且有被告提出與「李佳鴻」等LINE對話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857號卷〈下稱偵字第6857號卷〉第109至131頁)。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對王雲卿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週轉等,致王雲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3日11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事實,業據王雲卿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下稱偵字第10197號卷〉第59至61頁),且有王雲卿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197號卷第67頁、第69至71頁)。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遭詐騙集團作為王雲卿遭詐騙匯款之帳戶等情,固堪認定。
㈡嗣王雲卿遭詐騙而匯款後,被告復依「蔡維平」指示,於110年11月3日12時4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5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低釀咖啡」內,將25萬元交予「蔡維平」指定之「張小姐」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857號卷第98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3856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明細(含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10年9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期間:110年5月14日至110年11月10日)、被告與「蔡維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3日提領25萬元之提款地點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857號卷第17、19、21、133至171頁,偵字第10197號卷第25至32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金融帳戶、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徑改於各種網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徵求工作等訊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甚至騙取金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教育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是非,警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歷者、政府高官遭騙亦不鮮見。
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前往自身申設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何以提供金融帳戶、領款後交予他人之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有無認識或預見。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行為為例,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管道,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緣由,被告自偵查開始即辯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夫溫存鉦於本院證述其公司財務出問題亟需資金,而被告有新光人壽保險,因此至新光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後,不久接到自稱新光李專員來電,佯稱可製作金流而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帳號,被告因而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9頁,詳後述)相符,且據被告提出其分別與暱稱「李佳鴻」、「蔡維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為證(見偵字第6857號卷第107至171頁,本院卷第129頁),觀諸被告所提手機來電顯示畫面,可知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00-00000000」有多次撥入之電話通話紀錄(見偵字第6857號卷第227頁),依通訊軟體whoscall顯示為「新光銀行客戶24小時服務專線」,有手機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857號卷第229頁),隨後同日3時許「李佳鴻」與被告間即開始有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857號卷第108頁),且來電紀錄、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自稱新光銀行李專員聯繫後,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
3.證人即被告前夫溫存鉦於本院證稱:我公司是元達燁有限公司,是製造業做塑膠射出成型,那時我公司的財務出了問題,被告想要貸款,幫我處理財務上的問題,當時我們的想法是被告有保險,覺得新光銀行貸款機率比較高,所以我們大概是雙十節前後有去新光銀行中壢分行那邊申請貸款,但他們查詢後,認被告不符合資格,要等到有新的方案出來才會通知我們。
後來有電話打來,因為工廠很吵,所以電話都開擴音,我當時跟被告一起工作,所以有聽到,對方向被告稱是新光放款部的李專員(即「李佳鴻」),當時表示需要被告的資料,被告就以LINE傳過去,如偵字第6857號卷第109頁之截圖,因被告不瞭解電子產品,所以這些存摺資料照片是我拍照的。
LINE對話紀錄中,「林哲宏」是他們的經理,當時經理審核時,說我老婆現金流不夠漂亮,要貸款到100萬有問題,可以做現金流,現金流做的漂亮,銀行貸款額度可以提高。
LINE訊息中,「蔡維平」是會計師,負責做現金流的,「蔡維平」有問我們現金流是否可以自己做,如果我們自己做要怎麼做,我說我沒有這個人才,我問他說既然可以做現金流,是否可以麻煩你幫我們做,收費、付款怎麼用,他說辦到好,現金流要到200至300萬元,如果案件成功,收費1萬,就是把錢匯款到我們戶頭,停留一陣子,我們再把錢領出還給他,他再做下一筆,前後整個現金流做完,大概要兩個禮拜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1、175、177至178頁)。
是溫存鉦已詳細說明本案發生經過,指因其所經營之公司營運不善有資金需求,被告為幫忙解決,乃尋找貸款,嗣有自稱新光集團之「李佳鴻」專員、「林哲宏」經理及「蔡維平」會計師之人與被告聯繫,佯稱可透過美化帳戶方式方便被告貸款,解決金錢問題,被告進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款。
4.觀諸被告與「李佳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857號卷第109至131頁),「李佳鴻」於110年10月27日自稱係新光銀行貸款部專員,並要求被告將其身分證、存摺封面及近半年之存摺交易紀錄傳給「李佳鴻」,在被告拍照傳送前揭資料後,「李佳鴻」表示「收到,我整理下資料幫您送內審」、「...我盡快幫您處理」,之後傳「林哲宏」之LINE聯絡資訊,表示「....您跟經理說是佳鴻的朋友,我有拜託我們經理幫忙了」。
被告聯繫「林哲宏」後,「李佳鴻」則問被告「我們經理怎麼跟您說的,可以嗎?」被告回答「可以要做金流」,「李佳鴻」則稱:「這個應該是想幫妳把金流這一塊,做得漂亮一些,保證能下款,這您可以放心,您自己有認識的會計師的話,自己去做一下也是一樣的」。
之後傳「蔡維平」之LINE聯絡資訊,表示「林小姐你跟會計師聯絡,我這邊比較忙怕耽誤到你」。
可知本案「李佳鴻」、「林哲宏」所要求被告提供之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徵信之調查資訊相近,其等以此佯裝代辦貸款,並以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辦理貸款相關手續,降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身分證等資料之戒心。
5.另依據被告與「蔡維平」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蔡維平」於110年11月1日開始與被告聯繫,表示「新光的林經理有跟我說了」後,雙方以LINE電話聯繫。
翌日「蔡維平」發出訊息要求被告「林小姐!要麻煩你把明天要帶出門做資金流水的帳戶存摺封面都拍給我」、「明天約在麥當勞(民權店)待命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明天出門前麻煩先把要渣打、土地、郵局、華南,用提款卡在atm上做餘額查詢、提領1萬(不要用便利商店的ATM,因為便利商店的ATM不會印明細出來)」、「記得要帶身分證提款卡、印章、存摺」、「明細部分可以在明早出發前先弄好拍給我」,被告乃於110年11月3日依「蔡維平」要求進行本案提款,並告知「金主那裡說她用網路轉帳的方式幫你在多少做一些,不然今天妳的資金流水部分做得有點少」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蔡維平」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6857號卷第133至167頁),可知被告依「蔡維平」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其目的係為製作金流、貸款,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絲毫懷疑之態度,前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誤信「蔡維平」所提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非無疑義。
6.被告固為心智正常之人,然過去僅從事作業員、收費員(見原審卷第72頁),行為時則在其配偶公司(工廠)工作,均屬勞力工作性質,社會閱歷有限,其不僅對於報章媒體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恐有不足(況本案被告並未寄交帳戶資料,與政府常宣導勿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情節並不相同),且詐騙集團係以「新光銀行客戶24小時服務專線」來電顯示,手法極為細膩,而被告係因為解決配偶公司財務問題,亟需辦理貸款,且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李佳鴻」、「林哲宏」、「蔡維平」所言深信不疑,則其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係異於常規之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7.又酌以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857號卷第21頁),該帳戶於告訴人同年11月3日匯款前,即有多筆匯入、提款資料,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傳送本案帳戶存摺照片給「李佳鴻」後,於同年月29日尚有4萬400元之匯款入帳及8,405元、1萬5,015、1萬7,005元之ATM提款紀錄,可徵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李佳鴻」後仍持續使用,並存入相當之款項。
衡諸常情,苟被告知悉、懷疑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豈會提供其供經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予「李佳鴻」,並繼續存入款項而有遭凍結可能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依「蔡維平」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5萬元並交付予「張小姐」。
其回家後,因兒子察覺有異,被告旋於110年11月4日凌晨,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持續回覆「蔡維平」,「蔡維平」乃指示被告於同日上午至土地銀行提領20萬元(另案被害人所匯入),警方則暗中陪同被告,並準備假鈔由銀行交付給被告、跟隨林富美埋伏,因而查獲詐欺集團收水手張麗華、林季穎等人等節,業據溫存鉦於本院證述被告係因兒子察覺有異而立即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且有員警王孝慈之職務報告、被告與員警王孝慈、被告與「蔡維平」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97號卷173頁、偵字第6857號卷第173至209、211至225頁),是被告係直到兒子提醒可能涉及不法後,始察覺有異,旋立即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收水手,由此益徵其在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9.綜上,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被告對於將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洗錢等節,未必有所認識,而容有合理懷疑,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改判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向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併案事實與本案事實相同),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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