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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凱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80、31446、32941號;
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56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0、7148、1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喬凱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喬凱葳與廖又慶(原審另行判刑確定)前為男女朋友,均得依其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而無給付報酬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無需具備投資專業,亦不必投入任何資金或勞力,僅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顯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廖又慶將其自網路上認識不知姓名、年籍僅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笑臉貼圖之成年男子表示如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密碼,並依指示辦理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報酬等訊息告知喬凱葳,2人為取得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喬凱葳先依廖又慶轉告指示內容,於民國111年3月間,依對方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將特定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及指定密碼等事宜後,便在桃園市大溪區頂埔路附近某汽車旅館內,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給廖又慶,廖又慶再於111年3月底、4月初之間某日,依「笑臉」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洲際棒球場,將喬凱葳上開兩帳戶資料均轉交予「笑臉」,並於隔週自「笑臉」處收受報酬1萬6,000元,再由廖又慶將該筆報酬分2筆全數交給喬凱葳;
嗣透過「笑臉」取得上開兩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喬凱葳、廖又慶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達3人以上),遣人於附表編號1至7「詐欺行為」欄所載之日期,以該等方式詐騙黃沛緹、賴映儒、張窓坪、余淑慧、田琳、林怡君、黃莉凌,並致該7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以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方法,轉入喬凱葳申辦之上開中信銀或富邦銀帳戶,再進行提領或網銀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直接匯入喬凱葳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喬凱葳則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及洗錢。
嗣因附表所示該7人先後發覺有異,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沛緹、張窓坪、余淑慧、賴映儒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喬凱葳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核與附表所示之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證人廖又慶亦陳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報案資料、被告中信銀、富邦銀帳戶資料與明細,及被告與廖又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前此否認犯罪之答辯,並非屬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兩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某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較被告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查被告於本院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自應依前述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經總統以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行為時(111年3月間)並無該罪之明定,則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該罪,併此指明。
四、罪刑撤銷改判、沒收上訴駁回: ㈠罪刑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被告同時交付富邦銀帳戶資料之併辦事實,且因被告遲於本院始自白坦認犯行,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則原審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處斷刑範圍、宣告刑輕重,即非完整、允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7之併辦事實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之罪刑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原因,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中信銀、富邦銀帳戶資料交付當時的男友廖又慶,由廖又慶出售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7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合計損失數百萬元),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但終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但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僅就到庭之告訴人余淑慧(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怡君(附表編號6)各賠償5,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筆錄),所能彌補其所為造成他人之損失相當有限,但仍非毫無作為,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利得多寡、護理師工作月薪4萬5,000元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未言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⒉雖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1萬6,000元之報酬,可徵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交付帳戶內款項,顯均非由被告現實取得或管領,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師敏、施柏均、游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出處 1 黃沛緹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9日10時49分許間,利用網路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及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設立不實暱稱「Allen」、LINE不實暱稱「歲月」先後向黃沛緹訛稱:可利用CTiger 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黃沛緹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因欲提領獲利款項,詐欺集團即利用客服中心人員訛稱觸發平台高風險,投資帳戶資金凍結,須繳納20%資金始可解除凍結云云,黃沛緹仍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帳戶內所示右列金額款項轉入右列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9日10時49分許 2.人頭帳戶: 楊凱儒(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金額: 12萬元 1.時間: 111年4月9日 10時49分許 方式: 網路銀行轉帳 金額: 10萬元轉帳匯 入喬凱葳申辦之中信銀帳戶 2.時間: 於同日10時51分許 方式: 網路轉帳 金額: 該詐欺所得10萬元又再另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內。
1.告訴人黃沛緹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9480號偵卷第93至105、107至108頁) 2.告訴人黃沛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黃沛緹與詐欺集團人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25、127至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09至113、199至293頁) 備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賴映儒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6月24日間,利用網路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及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設立不實暱稱「sail-0806」、LINE不實暱稱「不忘初心」與賴映儒聯繫,訛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投資,嗣因為提領獲利金額,仍訛稱需繳付稅金,賴映儒仍不疑有他,依指示繳付稅金等,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以臨櫃方式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25日13時58分許 2.人頭帳戶: 喬凱葳申辦之中信銀帳戶 3.金額: 200萬元 詐欺集團詐得左列款項,旋即利用喬凱葳交付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轉帳洗錢: 1.同日13時59分將款項46萬2,000元轉出 2.同日14時1分將款項38萬8,000元、43萬9,000元轉出 (告訴人張窓坪匯入遭詐騙60萬元後持續轉帳) 3.同日14時4分許將款項21萬1,000元轉出 4.同日14時5分將款項31萬6,400元轉出 5.同日14時6分將款項28萬8,600元、44萬8,900元轉出 6.同日14時7分將款項24萬5,000元轉出 (餘款4,130元,又因其他不明之人匯入款後,為詐欺集團一併提領出) 1.告訴人賴映儒於警詢之指訴(第35568號偵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賴映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詐欺投資平臺網頁頁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3至81、87至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 備註: 即111年度偵字第35568號併辦意旨書 3 張窓坪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至同年4月25日11時50分許間,利用簡訊、通訊軟體LINE進行詐欺犯行,即先於111年2月間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張窓坪,張窓坪即依簡訊內容與詐欺集團使用暱稱「陳詩涵」聯繫,並加入暱稱「股壇爭霸-滿天星聯盟」群組,暱稱「陳詩涵」並訛稱可投資加密貨幣ETWCOIN,下載該投資平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窓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以臨櫃方式轉入詐欺集團掌控右列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25日14時1分許 2.人頭帳戶: 喬凱葳申辦之中信銀帳戶 3.金額: 60萬元 1.告訴人張窓坪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2941號偵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張窓坪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戶存摺封面(同上偵卷第39、41至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9頁) 備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余淑慧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8日14時許起至同年5月5日間,分別利用短影音軟體抖音平臺上、通訊軟體LINE申辦不實暱稱帳號,並先以暱稱「王瀚」以私訊聯繫余淑慧,之後即利用LINE加為好友,以暱稱「wanghannu」聯繫余淑慧,訛稱可提供投資方法,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余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4月26日10時10分許 2.人頭帳戶: 喬凱葳申辦之中信銀帳戶 3.金額: 300萬元 詐欺集團詐得左列款項後,旋即利用喬凱葳之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轉帳至集團所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 1.111年4月26日 10時12分轉出44萬9,000元 2.同日10時13分轉帳49萬2,000元 3.同日10時14分轉帳2筆款項 39萬4,000元 26萬7,000元 4.同日10時15分 轉帳2筆款項 39萬8,000元 42萬8,000元 5.同日10時16分轉帳39萬元 6.同日10時18分轉帳13萬元 7.同日10時20分轉帳5萬元 1.告訴人余淑慧於警詢之指訴(第31446號偵卷第13至17頁) 2.告訴人余淑慧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抖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9至41、43至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 備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田琳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聯繫田琳並邀約投資黃金、比特幣云云,致田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帳戶內所示右列金額款項轉入右列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15日13時3分許 2.人頭帳戶: 全珊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金額: 100萬元 1.時間: 111年4月15日 13時9-17分許 方式: 網路銀行轉帳 金額: 34萬5,000元轉帳匯入喬凱葳申辦之中信銀帳戶、65萬8,000元轉帳匯入喬凱葳申辦之富邦銀帳戶 2.時間: 同日13時-14時許 方式:網路轉帳、現金提領金額: 不詳成員以喬凱葳之該等帳戶金融卡提領其中總計27萬元款項;
另將中信銀帳戶內22萬5,000元、富邦銀帳戶內2萬元轉匯至許傳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文彥提領後上繳林彥彬(林彥彬、許文彥、許傳助、全珊儀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1.偵查中同案被告許文彥、林彥彬、全珊儀於警詢中之供述(第19800號偵卷第11至16頁、第23至28頁、第29至31頁) 2.告訴人田琳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偵卷第33至36頁) 3.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田琳提出之匯款單據(同上偵卷第85至91、9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93至96頁) 5.喬凱葳申辦之富邦銀及中信銀帳戶、全珊儀申辦之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許傳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7至45頁、第48至68頁、第69至78頁、第79至84頁) 備註: 即112年度偵字第19800號併辦意旨書 6 林怡君(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間,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行騙林怡君,藉網路交友搭訕裝熟,趁機遊說從事網路投資,利用感情勒索方式,致使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帳戶內所示右列金額款項轉入右列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25日13時18分許 2.人頭帳戶: 喬凱葳申辦之富邦銀帳戶 3.金額: 50萬元 詐欺集團詐得左列50萬元後,旋即利用喬凱葳之富邦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1年4月25日13時27分轉出至該集團所使用其他人頭帳戶。
1.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歸仁分局警卷第3至6頁) 2.喬凱葳申辦之富邦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11至40頁) 3.被害人林怡君報案資料(含匯款明細)(同上警卷第41至164頁) 備註: 112年度偵字第7148、14018號併辦意旨書 7 黃莉凌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間,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行騙黃莉凌,藉網路交友搭訕裝熟,趁機遊說從事網路投資,利用感情勒索方式,致使黃莉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帳戶內所示右列金額款項轉入右列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26日9時27分許 2.人頭帳戶: 喬凱葳申辦之富邦銀帳戶 3.金額: 5萬元 詐欺集團詐得左列5萬元後,旋即利用喬凱葳之富邦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1年4月26日9時31分轉出至該集團所使用其他人頭帳戶。
1.告訴人黃莉凌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148號偵卷第11至1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5至29頁) 3.告訴人黃莉凌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同上偵卷第37至46頁) 4.喬凱葳申辦之富邦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7至53頁) 備註: 112年度偵字第7148、14018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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