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7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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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皓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宸


林天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281、282、283、28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7455、13427、25674、28071、28531、29017、45354、46806、5144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619、40328、47865、53463、62369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2261、8678、8691、94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岳宸、林天晴(下合稱被告2人)有如其事實欄一(含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載各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蔡岳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刑(如附表編號1至7、24、25「主文」欄所示);

林天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7罪刑(如附表編號7至23「主文」欄所示),並各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蔡岳宸雖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陳俊雄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和解款項,原判決就此部分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實屬過輕,且整體定刑部分亦受影響,同屬過輕,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⒈蔡岳宸部分:其經介紹知甘智鐘有國外匯兌之需,才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其設立水中游水產實業社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帳戶告知甘智鐘、並依甘智鐘指示提款後交予甘智鐘,其係遭詐騙,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故意,原判決遽行認定其犯行,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⒉林天晴部分: 其於原審審理時並不認罪,原審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調解就進行調解,誤導其誤認為是簡易判決處刑而認罪。

其與蔡岳宸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跟洗錢行為,原判決遽行認定其犯行,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2人上訴部分⒈被告2人於原審民國112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經原審受命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乃逐一、分別就被告2人被訴之各該犯罪事實當庭陳述,原審受命法官並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原審金訴卷第147至152頁),是被告2人應當清楚知悉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何,而可在完整、明白且充分之資訊下為答辯。

則被告2人既經明確告知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後,蔡岳宸仍明確供承:承認有將本案帳戶一、二交付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提領被害人款項,也承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

林天晴亦明白坦認:承認有將其所有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四)交付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提領被害人款項,也承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52至153頁),且被告2人更具體供承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經過、犯罪分工、提領款項可獲得之報酬等細節,並均自承其等在短時間多次提領大額款項交付他人,顯然知悉帳戶内有他人多筆資金流入,且要立即提領出去並配合交付,而有懷疑過被利用從事不法車手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53至154頁)。

原審受命法官乃當庭告知被告2人:其等既自白認罪,依被告所犯罪名,得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並問被告2人有何意見,被告2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金訴卷第154頁);

原審合議庭乃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受命法官並再次告知被告2人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問被告2人有何意見,被告2人亦再次答覆「沒有意見」(見原審金訴卷第161至162頁);

嗣被告2人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經原審受命法官逐一提示卷內各項事證並告以要旨,被告均答:沒有意見(見原審金訴卷第163至169頁);

復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有何辯解時,被告2人仍均明確答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見原審金訴卷171頁)各等語。

被告2人於原審上開審理程序中,並無遭到不正訊問之情形,且原審一再向被告2人諭知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2人與被害人等於原審達成調解,均係出自其等自願所為,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金訴卷第209至212、251至25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81卷第101至102頁),並無林天晴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有誤導情事存在。

足認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訛。

且被告2人上開自白,亦核與證人甘智鐘之證述相符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下稱偵4147卷】第293至299頁),並有卷內各項證述足資佐證(詳原判決理由欄一所載),堪認被告2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翻異前詞,而以上揭情詞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⒉再觀諸蔡岳宸初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一免費借給甘智鐘。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二提供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二不確定是被偷走,還是我自己放不見,帳戶密碼很好猜,是我的生日(見偵4147卷第15至16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下稱偵7455卷】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13427號卷【下稱偵13427卷】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下稱偵8691卷】第7頁、111年度偵字第51441號卷第15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有將本案帳戶一、二存摺、印章及密碼免費提供給甘智鐘,也有幫甘智鐘從本案帳戶一、二提領款項。

因為甘智鐘說有朋友要匯比較大筆的款項給他,我問什麼款項,甘智鐘說是不動產交易,比較大額,甘智鐘身上臨時沒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見偵4147卷第161至165、211至214頁、偵13427卷第186頁);

再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借本案帳戶一、二予甘智鐘,甘智鐘說要做地下匯兌使用(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6頁,本院卷第302頁)各等語。

林天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被騙,我是在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的網站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我因此把本案帳戶三、四及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甘智鐘,並配合甘智鐘指示提領款項(見偵13427卷第20至21、184至18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19號卷第267至268、373至374頁、111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第10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45354號卷第15、33至35、39、43頁、111年度偵字第46806號卷第6至7頁、111年度偵字第62369號卷第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跟蔡岳宸情形一樣,我是將本案帳戶三、四借給甘智鐘,當時甘智鐘說做地下匯兌(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6至87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林高雄介紹劉傳亮給我認識,劉傳亮說因為他們賭博贏很多錢,需要借帳戶提領款項,我就將本案帳戶三、四交給甘智鐘(見本院卷二第27、43頁)各等語。

可見蔡岳宸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一、二交付甘智鐘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原因,究係帳戶遺失?或免費借用?或因甘智鐘稱有不動產交易大筆款項匯入?因甘智鐘稱要做地下匯兌;

林天晴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三、四交付予甘智鐘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原因,究係因在網路上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因甘智鐘稱要做地下匯兌?或係劉傳亮稱要經營博奕事業等重要情節,竟有上述齟齬不一、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足見其等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⒊況且,衡酌我國多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所述受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發送簡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由「車手」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該詐得款項層層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此等犯罪模式,歷年來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多方宣傳、教導民眾不要上當受騙,警察機關亦在各地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廣貼不得為詐欺集團不法提領款項之警示標語,警告不肖之人勿存僥倖之心淪為詐欺集團車手,此些生活經驗,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審以被告2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此觀諸證人林高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傳亮說他在九州娛樂城贏了一筆錢,他的帳戶沒辦法領那麼多,需要用別人的帳戶領錢,因此問我是否有帳戶可以借他,但我不想借自己的帳戶給別人,我不跟別人做銀行簿之類交流,我不跟人家借,也不借給人家,因為太危險了。

現在詐騙這麼多,我怎麼知道會怎麼樣,不管是不是我認識很久的人,這種東西還是不要外借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40頁),益能明瞭,足徵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一至四給甘智鐘並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顯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是被告2人以上揭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

⒋至林高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傳亮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他經常到我家串門子,那天剛好是林天晴和劉傳亮都到我家聊天,他們是前後到我家去,然後我介紹他們認識。

我有聽到劉傳亮說他在九州娛樂城贏了一筆錢,帳戶沒辦法領那麼多,問我是否有帳戶可以借他,但我不想借自己的帳戶給別人,林天晴就詳細的問了劉傳亮。

劉傳亮只說他要借帳戶領錢,我沒有聽說他有什麼好處給林天晴他們。

這過程中,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國外匯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下稱證A);

惟林高雄另證稱:我聽到劉傳亮說他需要帳戶,後來劉傳亮跟林天晴在那邊談話,談得怎麼樣我也不太清楚,談到一半我就回去廚房,因為我要照顧我母親。

事後林天晴和劉傳亮如何接洽,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1頁,下稱證B)。

由該證人證B部分之證詞,可見林高雄並未在場全程聽聞劉傳亮與林天晴洽談之全程內容,亦對劉傳亮與林天晴事後就帳戶之交付、依指示提領款項等過程並不清楚。

是其上開證A部分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林天晴與劉傳亮見面商討借用帳戶乙事,並不足以佐證被告2人上開辯詞為真。

況且,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各係辯稱交付本案帳戶一至四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係朋友有不動產大筆交易款項匯入而借用、投資虛擬貨幣遭騙、要做地下匯兌使用等語不一,亦與林高雄上開證A係稱有賭博資金要匯入使用乙節迥殊。

是林高雄上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⒈蔡岳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

⒉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⒊按關於刑之量定(含酌定執行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蔡岳宸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就蔡岳宸各該犯行所為量刑,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此想像競合自白有利科刑因子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其定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又蔡岳宸於原審審理坦承犯罪,雖其嗣後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此乃被告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尚不能僅以其否認犯罪,即執為對其不利之量刑考量因子。

是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輕違法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陳旭華、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及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林天晴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7、7455、13427、25674、28071、28531、29017、45354、46806、5144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619、40328、47865、53463、62369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2261、8678、8691、94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7、24、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24、2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晴犯如附表編號7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岳宸、林天晴自民國110年9月間,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甘智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蔡岳宸、林天晴與甘智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甘智鐘分別指示蔡岳宸、林天晴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交付予甘智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雄、謝奇奘、翁秀蘭、吳卉榆、林明豊、王光榮、陳思璇、林宜屏、卓于涵、陳威志、蔡晙泓、吳梅花、楊定中、戴彥玲、李季芸、林保存、林憲德、許朝昇、黃思筠、吳明叡、陳俞蓁、葉晴雯、莊坤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經陳俊雄告訴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宸、林天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280卷第153、17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甘智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水中游水產實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蔡岳宸臨櫃提領款項(聯邦商業銀行水中游水產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畫面光碟、匯款、提領款項傳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67558號函暨所附水中游水產實業社蔡岳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4944號函暨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11年3月7日五股營密字第11100007991號函暨所附蔡岳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150084191號函暨所附蔡岳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15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8650號、110年11月2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91362號、110年12月10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96733號、110年12月30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1573號、111年2月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8331號、111年3月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16536號書函暨所附林天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0年12月2日五股字第1108007030號、110年12月20日五股字第1108007422號、111年2月23日五股字第1118001100號函暨所附林天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款項影像、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7日營存字第11050114131號、110年12月13日營存字第11001274271號函暨所附林天晴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10年12月28日五股營密字第11000048911號函暨所附林天晴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見偵1689卷第13至15頁;
偵2261卷第17至20頁;
偵4147卷第35至37、147、187至203、251至255、275至279、293至299頁;
偵7455卷第99至120頁;
偵8678卷第23至25頁;
偵8691卷第9至11頁反面;
偵9401卷第9至10頁反面;
偵13427卷第127至138頁;
偵25674卷第45至50頁;
偵28071卷第89至109頁;
偵28531卷第63至79頁;
偵28619卷第212至223頁;
偵29017卷第71至76頁;
偵34974卷第61至67頁;
偵40328卷第27至31頁;
偵45354卷第241至259頁;
偵46806卷第17至39頁;
偵47865卷第9至11頁反面;
偵51441卷第353至359頁;
偵53463卷第11至15頁;
偵62369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莊坤棠等25人交付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等環節,取得該等款項。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蔡岳宸、林天晴外,尚包含向被告蔡岳宸、林天晴收取所提領詐騙所得之甘智鐘、向莊坤棠等25人實施詐術行為之人等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蔡岳宸、林天晴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蔡岳宸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林天晴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蔡岳宸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24、2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天晴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至11、13至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蔡岳宸、林天晴就上開犯行,與甘智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蔡岳宸、林天晴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蔡岳宸、林天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蔡岳宸所犯上開9罪,被告林天晴所犯上開17罪,各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林天晴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林天晴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林天晴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岳宸、林天晴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2人均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又衡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附表編號2、4、5、7、11、16、17、20、2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金訴280卷第209至212、249至250頁、金訴281卷第73至74頁)附卷可憑,足見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4、5、7、11、16、17、20、24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岳宸、林天晴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2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㈩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蔡岳宸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岳宸、林天晴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附表編號2、4、5、7、11、16、17、20、2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3份(金訴280卷第209至212、249至250頁、金訴281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蔡岳宸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GPS的天線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左右,家裡還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林天晴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網路代購工作,月收入2萬、3萬多元,家裡還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蔡岳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的報酬是依照所提領被害人金錢的1%,甘智鐘指示伊提款後,伊提款完將錢交給他,他在當場給伊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53頁)。
而其各次提領款項金額因包括不明款項,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以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並經其提領之款項總額為512萬8,000元,經計算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5萬1,280元(計算式:00000001%=5128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天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等到伊提完錢後就交給甘智鐘,伊的報酬是事後算給伊,伊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1%等語(見金訴卷第154頁)。
而其各次提領款項金額因包括不明款項,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以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並經其提領之款項總額為177萬6,968元,經計算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萬7,770元(計算式:00000001%=17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7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天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犯罪者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者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甘智鐘,後由甘智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侯淑媛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誘邀其投資理財,致侯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4日17時23分許、同日17時24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8萬元至林天晴之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林天晴涉嫌對告訴人侯淑媛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天晴提供本案帳戶與本件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被告林天晴非僅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告訴人侯淑媛匯入款項之用,尚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交與集團上游指定之人,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既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育宏、陳旭華、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所犯罪名及主刑) 1 莊坤棠 110年9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坤棠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9月16日15時30分 18,000元 蔡岳宸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 110年9月16日15時58分 20,01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坤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401卷第8至8頁反面)。
⒉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24至24頁反面)。
蔡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謝奇奘 110年9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寄送投資簡訊予謝奇奘,並以通訊軟體以LINE向其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賺取款項,須給付會員費云云。
110年9月16日15時50分 14,000元 本案帳戶一 110年9月16日17時22分 14,00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奇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55卷第9至11頁)。
⒉投資簡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3至61頁)。
蔡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戴彥玲 110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結織戴彥玲,向其佯稱:投資外匯量化賺取款項云云。
110年9月17日11時25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一 110年9月17日11時43分 7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彥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4卷第185至199頁)。
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01至223頁)。
蔡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17日11時27分 30,000元 4 吳明叡 110年7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叡佯稱:以股票量化交易方式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9月17日12時35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一 110年9月17日15時16分 1,108,52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463卷第17-19頁反)。
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50至59頁)。
蔡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葉晴雯 110年7月2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晴雯佯稱:於指定平台投資可以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9月17日13時38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晴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691卷第7至8頁)。
⒉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列印(同上卷第25至54頁反面)。
蔡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9月17日13時39分 26,000元 6 黃思筠 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思筠佯稱:以股票量化交易方式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9月17日14時54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865卷第8至8頁反面)。
⒉匯款資料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匯款申請書截圖(同上卷第5、19至22頁)。
蔡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17日14時56分 50,000元 7 翁秀蘭 110年8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寄送投資簡訊予翁秀蘭,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其佯稱:註冊外匯交易平台可賺取款項;
110年9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為律師、討債公司可幫其追回款項,須給付費用云云。
110年9月17日14時11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4時53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427卷第37至47頁)。
⒉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匯款金額彙整表(同上卷第59、69至73、95至115、125頁)。
蔡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9月17日14時53分 50,000元 林天晴所有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三) 110年9月17日15時02分 300,000元 110年9月22日11時12分 100,000元 本案帳戶三 110年9月22日11時42分 899,360元 8 黃玉美 110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織黃玉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量化交易賺取款項云云。
110年9月22日9時46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三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4卷第143至147頁)。
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51至167頁)。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22日10時1分 20,000元 9 林憲德 110年7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伶伶」向林憲德佯稱:依指示於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0時32分 168,000元 本案帳戶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9卷第9至10頁)。
⒉存款憑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41至43頁)。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卓于涵 110年7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結織卓于涵,向其佯稱:投資智能量化交易平台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0時58分 29,000元 本案帳戶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于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4卷第117至123頁)。
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25至137頁)。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保存 110年6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怡蘭」、「張宏-客服」向林保存佯稱:依指示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110年9月22日11時21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保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328卷第17至20頁)。
⒉轉帳交易紀錄、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5至26頁)。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 30,000元 12 陳威志 110年8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怡」結識陳威志,向其佯稱:投資加密幣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9月14日15時32分 10,000元 本案帳戶三 110年9月14日15時39分 10,0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4卷第139至140頁)。
⒉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1頁)。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22日14時2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三 110年9月22日16時35分、16時36分、16時38分、16時39分、16時40分、110年9月23日9時18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000元 13 吳梅花 110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王馨雪」結識吳梅花,向其佯稱:投資賺取款項云云。
110年9月22日12時6分 60,000元 本案帳戶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梅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4卷第225至227頁)。
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39頁)。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李季芸 110年8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One Last Dance」結織李季芸,向其佯稱:依指示於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2時36分 133,000元 本案帳戶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季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619卷第19至20頁)。
⒉遭詐欺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1、193頁)。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蔡晙泓 110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也恬」結織蔡晙泓,向其佯稱:投資可以賺取款項云云。
110年9月22日12時56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晙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4卷第169至170頁)。
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71至183頁)。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22日13時11分 5,000元 110年9月22日13時12分 1,000元 16 陳俞蓁 110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蓁佯稱:在量化系統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3時14分 27,984元 本案帳戶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俞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678卷第9至19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1至63、67至77頁)。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9月22日13時16分 27,984元 17 吳卉榆 110年9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LINEPAIRE結識吳卉榆,並向其佯稱:為男女朋友,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9月22日14時14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2時」) 95,000元 本案帳戶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卉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674卷第17至19頁)。
⒉匯款一覽表、存款憑條(同上卷第13、31頁)。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王光榮 110年7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詩怡」結織王光榮,向其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9時34分 100,000元 本案帳戶三 110年9月23日11時19分、11時20分 50,015元、50,0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531卷第5至6頁)。
⒉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29至53、55至61頁)。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陳思璇 110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志培」結織陳思璇,向其佯稱:購買比特幣賺取款項云云。
110年9月23日13時27分 370,000元 林天晴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四) 110年9月23日14時20分 9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17卷第13至19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35、39至48頁)。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 許朝昇 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琪」、「FXTM02」向許朝昇佯稱:依指示於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15時19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四 110年9月23日15時36分、15時37分 20,005元、10,00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朝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61卷第11至13頁)。
⒉匯款資料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匯款申請書截圖(同上卷第9、55至103頁)。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9月28日17時32分 50,000元 110年9月28日18時49分、18時50分、18時55分、18時56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110年9月28日17時34分 20,000元 21 楊定中 110年7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平台客服,向其佯稱:投資賺取款項云云。
110年9月24日12時32分 260,000元 本案帳戶四 110年9月24日13時48分 6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定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806卷第165至169頁)。
⒉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交易平台程式頁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15至245頁)。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林宜屏 110年9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結織林宜屏,向其佯稱:購買虛擬貨幣賺取款項云云。
110年9月24日12時40分 10,000元 本案帳戶四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4卷第47至52頁)。
⒉匯出款項一覽表、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5至115頁)。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蘇育仟 111年8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吹麥浪」向蘇育仟佯稱:依指示於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9月24日12時48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四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育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369卷第13至17頁)。
⒉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7至28、139至171頁)。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24日12時49分 10,000元 24 陳俊雄 110年9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彥華」結識陳俊雄,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琪」向其佯稱:可以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8日11時16分 1,500,000元 蔡岳宸設立水中游水產實業社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 110年9月28日13時1分 1,48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47卷第17至21頁)。
⒉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遭詐騙之金額匯款明細(同上卷第39至42、45至47、53至61、67至69頁、他11697卷第29至37、63、95至103頁)。
蔡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0年9月28日11時51分 1,300,000元 110年9月28日13時40分 1,300,000元 25 林明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結織林明豊,並向其佯稱:可以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9日14時58分 2,000,000元 本案帳戶二 110年9月30日9時3分 2,0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071卷第15至18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本票、借據及現金收據、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33至43、47至65、71至75頁)。
蔡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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