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83,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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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景宣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綸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綸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件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彭景宣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頁),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綸則對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以此為限。

二、彭景宣上訴意旨略以:彭景宣年輕識淺,且屬初犯,未參與或主持詐欺集團,亦未擔任上游或車手頭,僅屬外圍之角色,法敵對意識薄弱,固因告訴人徐雅婷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持續捐款予公益團體,犯後態度良好,又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陳忠德、曾國信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近之他案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為他案被告酌減其刑,相對彭景宣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罪刑顯然失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陳威綸上訴意旨略以:陳威綸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范馨鎂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盡力彌補己過,又未參與或主持詐欺集團,亦未擔任上游或車手頭,僅屬詐欺集團外圍之角色,法敵對意識薄弱,惡性輕微,相對提供帳戶之陳忠德、曾國信,主觀惡性或客觀損害均較陳威綸為重,另他案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陳威綸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陳威綸沒收部分):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陳威綸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陳威綸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范馨鎂以11,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全數給付予范馨鎂,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此部分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而為陳威綸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恰。

陳威綸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威綸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彭景宣、陳威綸罪證明確,審酌其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陳威綸已與范馨鎂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等上開所執犯罪後態度、角色分工之惡性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所量處之刑度已為或接近法定最低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從而彭景宣、陳威綸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彭景宣、陳威綸二人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遂提供詐欺集團其等個人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均生重大危害,就其等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至其等二人主張已坦承犯行,均非該詐騙集團核心,陳威綸並已賠償予被害人,彭景宣則有持續捐款之善行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另個案情節不同,科刑審酌事由亦因人而異,況陳忠德、曾國信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與本案罪質、犯罪情狀均屬有別,自難比附援引為彭景宣、陳威綸二人酌減其刑之依據。

是彭景宣、陳威綸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均非可採。

㈢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彭景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其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影響甚大,情節非屬輕微,又未能與告訴人徐雅婷達成和解或徵得諒解,綜上以觀,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彭景宣、陳威綸此部分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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